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立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持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而為該公司執行業務。○○公司負責人顏富崇 於99年6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避與顏富崇見面還車,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車 輛得手,且恣意違規使用,所欠交通罰鍰均無意繳納,復將 該車任意處分,棄置在新北市台北港旁。嗣○○公司及負責 人顏富崇經變更登記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及潘學恩,經潘學恩報警尋回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被害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 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 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健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據告訴人潘學恩 指訴、證人顏富崇等人之證述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為其論據。訊之固坦承顏富崇有交付車牌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 「我與顏富崇合夥做生意,顏富崇出錢,我出工,我使用該 車約5 、6 個月,顏富崇收錢後未與我結算清楚,工作結束 後,我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工地附近,並曾通知顏富崇 去取車,後來我返回雲林縣從事養蚵業,因無法連絡到顏富 崇,而未再聯繫」等語。
四、經查:
㈠○○公司於88年5 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其 負責人於99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為顏富崇,該公司於同年9 月20日登記取得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1 年9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潘學恩, 上開車輛經○○公司於102 年1 月22日報失,同年1 月底在 新北市八里台北港尋獲,2 月7 日註銷報廢等情,業據證人 潘學恩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北檢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見北檢偵卷第1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 理所104 年1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 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見原審卷第59-61 頁)、台 中市政府104 年1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表及營 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80-100頁)等在卷可 參,核與證人顏富崇、潘學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北檢偵卷第5-6 頁)。
㈡有關被告使用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使用期間 及受返還催告之時間部分,查證人顏富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當初我經營○○營造公司時,林健立負責接洽 堆放棄土事宜,因此我以公司名義購買00-0000 號自小客車 ,供他跑業務使用…」、「林健立沒有加入○○公司勞保, 也不是股東,只是我合作的對象,廢土都要由他去接洽來源 ,也沒有領公司薪水,只是利潤和林健立對分。…公司買下 這台車登記過戶以後就交給林健立使用」等語;於原審證稱
:「我以○○公司名義購買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 付被告使用,嗣我與被告合作之八里工程結束後,因雙方合 作關係結束,被告使用該車積欠罰單甚多,我便於交車後約 半年左右,向被告催促返還,但因有時找不到被告,有時因 雙方之合作工程問題爭吵,被告並未還車,後即聯絡無著」 (見北檢偵卷第6 頁反面;雲檢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5- 116 頁、第120-121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李金星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檢偵卷第41-42 頁),亦 與被告自承使用該車約為5 至6 個月後,顏富崇曾向其要求 還車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再被告使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 0 年4 月1 日止,共有45筆違規紀錄,除99年9 月及100 年 4 月以外,於此期間平均每月均有多筆違規紀錄等情,有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8 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洋 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領車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4-67 頁反面、108-111 頁),以被告使用該車期間每月 平均違規之次數觀察,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後之數日間 ,顯已未再使用車輛至明。足見被告係因與顏富崇之工程合 作關係,由顏富崇提供○○公司名下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而被告自99年9 月20日後取得該車使用至10 0 年4 月初某日止,共約半年時間,嗣顏富崇因雙方合作之 八里工程案結束,才於交車後約半年左右,即相當於被告使 用該車之期間後,向被告催討還車,應可認定。 ㈢證人陳福梓在原審證稱:「顏富崇曾找我詢問可否連絡到被 告討車,我找到被告後,被告要我轉告顏富崇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放在新北市八里左岸旁之土地公廟處,我就如 實轉知顏富崇,但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核與證人顏富崇在原審證稱:「被告似乎曾有一 次透過陳福梓或他人轉述該車放在八里那邊,叫我自己去取 車,某次我與被告連繫上時,被告也曾告訴我他將車放在八 里,時間應該是在我轉讓公司之前,當時我與被告合作之工 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見原審卷第116 、122 頁)等語一 致。又被告與顏富崇間之合作關係,因尾款收取及利潤結算 問題,雙方不歡而散,嗣後電話連繫時,仍多有爭執,迄今 仍未結算清楚,而被告陳稱原使用顏富崇提供之手機門號, 雙方拆夥後,顏富崇即將該門號停用等情,並為顏富崇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119頁、121 頁反面-124頁反 面)。可見被告確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轉知顏富崇有關車輛之 所在,因被告與顏富崇間之合作關係破裂,雙方不歡而散後
,即未見再面,兩人雖曾以電話連繫,但亦多有爭執,應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與顏富崇之合作關係,而持有使用系爭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過半年左右即雙方合作關係結束 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或占有該車,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八 里區雙方合作之工地附近,並曾親自及囑託他人轉告顏富崇 有關車輛之所在,縱顏富崇未前往取車或自認為無從找尋而 未將車輛取回,然被告並未繼續占有該車,或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行為,足認其辯稱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亦未將該車佔為己有拒不返還等語,確屬有據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未能善盡借用者之責任及如數繳納交 通罰鍰,致該車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部分,則屬民事紛爭,宜 由所有權人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被告經顏富崇多次催討後,仍避不見面,且 拒不返還車輛,並恣意違規使用,致有多筆違規紀錄,被告 均未繳納罰鍰,事後又將車輛任意棄置,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之物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被告雖辯稱曾告訴顏富崇將車停在八里十三行博物館旁邊一 處公園之停車場;然本案車輛之尋獲地為台北港,堪認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
然查:㈠被告因與顏富崇就雙方之合作關係有糾葛,不歡而 散,雖未盡其借用人之責任將車輛返還,而任意停放在新北 市八里區,然並未將車輛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轉知顏富崇車輛之所在,已如前述, 實難遽認其有何侵占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㈡又被告使用該 車,固有數十次違規而遭警舉發之情形(多數為同一地點之 違規停車),有上開違規紀錄資料可資查考,足認其亦有為 逃避罰單責任而避不見面之可能性,然此僅係被告與車主間 應如何處理違規罰單責任之民事糾葛,及被告是否因此才未 出面返還車輛之動機問題,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另 查,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停車場或空地),係緊臨 台北港區,被告所陳停車地點與實際尋獲地點,並無甚大差 距,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所辯不實,亦屬誤會。此外,檢察 官並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具體事證,僅就原審
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為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