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8號
TNHM,104,上易,228,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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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4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
393號、103年度營偵字第5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102年8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 將其於102年6月1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仍稱威寶電信)申辦所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過程 ,取得丁芳婷謝錫麟陳嘉鴻(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俞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陳珮緹(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簡煜 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 張雅涵及盧美秀,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通話內容使 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 瑄、張雅涵及盧美秀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取得。嗣因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 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美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任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王嶽衡、呂育 哲、黃詩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馮昱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及盧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及被告陳榮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 聞證據,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其 於102年6月1日向威寶電信申辦取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6月1日共申辦4個行動電 話門號,係要供其與兩個兒子聯絡使用,其取得上開各門號 之SIM卡後,將SIM卡及舊手機均置放於其機車手把下方沒有 蓋子之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奇美醫 院停車場,其忘記將SIM卡及手機取出,即至醫院內照顧母 親,隨後才發現SIM卡及手機均已遭竊遺失,其並未將上開 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02年6月1日 向威寶電信申辦取得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帳單費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 警㈠卷第14頁,偵㈣卷第121-124頁,本件各卷宗之代號均 詳如附件所示)。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芳婷與男 友郭家榮、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謝錫麟、陳嘉 鴻、王俞閔陳珮緹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過程中 ,與持用上開門號之不明人士聯繫,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美秀即分別 接獲詐騙集團內不明人士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美 秀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帳戶內等事實, 則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相關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嗣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聯絡 工具,以取得證人丁芳婷謝錫麟陳嘉鴻王俞閔、陳珮 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之資料,俾便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美秀後,得騙使伊 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遂行該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 之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 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 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 ,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集 團既透過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過程取得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即曾先在報紙或網站上刊登載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貸款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得 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藉此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流 向,衡情渠等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 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 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 即令渠等刊登報紙或網路廣告,亦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 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卡,致使渠等無法繼續使用廣告 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得帳戶資料;是該詐騙集團若 非確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門號之意 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刊登於渠等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廣告上,以免渠等刊登 上開廣告之作用無從發揮,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門號SI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 開門號SIM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始能合理解釋,自足徵本件詐騙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管領上



開門號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門號 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固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 用,係於申辦當日將之置放於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箱內,不 慎遭竊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先陳稱:其係於使用上 開門號約1星期左右後,將之放在機車手把底下之置物空間 被偷,於偵查中始曾改稱:上開門號SIM卡係於申辦當日未 曾使用即遺失云云(見警㈠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警㈡ 卷第2頁,警㈢卷第2頁,偵㈠卷第63頁反面)。衡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後未曾使用即遺失,與使用後一段時間方遺失, 乃有相當差別性之情形,不若使用期間長短之細節較有記憶 不清之可能,則依常情而論,苟被告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遭竊或遺失,應無於警詢中又供陳其曾使用上開門號約 1星期之理,是被告就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何以遭詐騙集團 用以取得帳戶資料,並以該等帳戶資料供證人簡煜殷、蕭任 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 盧美秀遭詐騙後匯入金錢乙事,雖均以上開門號SIM卡不慎 遭竊遺失為其辯解,惟其就遺失前是否曾使用上開門號乙節 ,歷次陳述內容未盡相同,其上開所辯已非無可疑之處。㈣、又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固一再陳稱其於102年6月1日所申辦 連同上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請後欲供其與兩 名兒子聯繫使用,各門號之SIM卡及其朋友交付之舊手機均 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其係將機車停放於佳里奇美醫院停 車場,嗣後始發現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均遺失或遭竊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詳述其上開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 前置放之位置,係其所駕機車手把下方無蓋子、任何人均可 拿取之置物空間內云云。惟查被告之子於102年6月間原已持 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被告亦自承其 知悉其子原已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之事(見原審卷㈡第56 頁反面),實無從認被告有再另行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便其與其子間互相聯繫使用之必要,被告所辯申辦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緣由,已難遽信。參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體積微小,極易貼身保管,手機通常更屬隨身攜帶之物,若 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繫使用之需要,理應於申辦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立即將該SIM卡置入手機內隨身 管領使用,以便發揮持用行動電話可隨時隨地與他人聯絡之 功能,殊無將之任意置放於開放處所任人拿取之可能;況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 ,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如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有遺失或遭竊情事,更應儘速採取掛失停用或報警等 有效之保全手續,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始符常情。本件 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102年6月間已年屆50歲(見原審卷㈡ 第8頁),當屬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並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㈡第57頁),於歷次訊問時復均 應答自如,亦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辨別事理能力, 對前述情形即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另曾供明其平日均將手 機置於口袋內,且其於2年前曾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遭販 毒集團持以使用,而遭地檢署傳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 ),益見被告保管手機之習慣與常見情形無異,且被告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將可能遭用於不法犯罪 乙事,尤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體認。然被告竟猶辯稱其 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並未立即將之置入其當時持有之舊 手機內隨身妥善保管,以便隨時與其子或他人聯絡使用,復 於停放機車在公共停車場時,輕率將上開門號SIM卡隨意置 於任何人均可拿取之無蓋機車置物空間內,顯與常情均屬有 悖;其陳述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遭竊遺失後,未有任何掛失 停用、申請補發或報警處理作為之消極處理態度,更與其陳 稱因要與其子聯繫使用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相違 。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號SIM卡係不慎遭竊遺失云云,實難採 信,由此益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始諉稱上開門號SIM 卡遭竊遺失;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使 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SIM卡所致,更足認定係被告自 己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犯罪無疑。
㈤、另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 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 如前述,其對於上開各情,應亦有深刻認識,被告竟仍將上 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 ,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情形 ,亦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 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 「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 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聯絡,先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藉 此蒐集取得證人丁芳婷謝錫麟陳嘉鴻王俞閔陳珮緹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進而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誘使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



美秀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以上 開方法取得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 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美秀 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 上開門號SIM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之一,藉此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再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取得之帳 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 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述1個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詐騙證人簡煜殷蕭任堯呂育哲黃詩佳黃火木王嶽衡、馮昱瑄、張雅涵及盧美秀交付財物既遂之行為均 提供助力,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 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SIM卡, 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之方法,致證 人馮昱瑄及張雅涵陷於錯誤,先後向證人馮昱瑄及張雅涵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之金額得逞;另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3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法,致證人盧美秀陷於錯誤 ,向證人盧美秀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得逞,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附表一 編號5、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核與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公訴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就與本件已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該部分犯行,疏未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等語,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類此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 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而由 其子扶養、無人需其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是上開門號SIM卡 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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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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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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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㈢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㈣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宗。(移送本院併辦) │
├────┼────────────────────────────────┤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 │
├────┼────────────────────────────────┤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900號偵查卷宗。 │
├────┼────────────────────────────────┤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 │
├────┼────────────────────────────────┤
│偵㈣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1號偵查卷宗。 │
├────┼────────────────────────────────┤
│偵㈤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94號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
│ │辦) │
├────┼────────────────────────────────┤
│偵㈥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37號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 │
│ │辦) │
├────┼────────────────────────────────┤
│原審卷㈡│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卷宗。 │
└────┴────────────────────────────────┘

┌───────────────────────────────────────────────────┐
│附表一: │
├──┬─────┬─────────────┬───────────────┬────────────┤
│編號│帳戶所有人│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交付左列帳戶資料之過程 │相關證據 │
├──┼─────┼─────────────┼───────────────┼────────────┤
│ 1 │丁芳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丁芳婷之男友郭家榮(另由臺灣臺│1、證人丁芳婷於警詢、偵 │
│ │ │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 查中之陳述(警㈠卷第 │




│ │ │00號帳戶 │102年9月15日見本件詐騙集團刊登│ 1至2頁,偵㈠卷第3頁反│
│ │ │(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於蘋果日報之貸款廣告後,撥打廣│ 面、第47頁正反面)。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告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郭家榮於警詢中之 │
│ │ │ │門號欲申辦貸款,因對方指示須提│ 陳述(警㈠卷第3至4頁 │
│ │ │ │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郭家榮│ )。 │
│ │ │ │與丁芳婷旋依指示將丁芳婷左列帳│3、報紙廣告影本1份(警 │
│ │ │ │戶及郭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㈠卷第16頁) │
│ │ │ │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寄出予對方指│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示之「○○公司」。 │ 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
│ │ │ │ │ (偵㈠卷第58頁)。 │
├──┼─────┼─────────────┼───────────────┼────────────┤
│ 2 │謝錫麟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謝錫麟於102年9月7日接獲不詳女 │1、證人謝錫麟於警詢中之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陳述(警㈢卷第5至17頁│
│ │ │(即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打之電話,稱謝錫麟參加抽獎活動│ )。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中獎,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2、證人謝錫麟持用之行動 │
│ │ │ │物以領得獎金,謝錫麟旋依指示於│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同日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聯 │
│ │ │ │資料寄出予對方指示之「○○國際│ 紀錄資料1份(警㈢卷第│
│ │ │ │有限公司」,嗣後謝錫麟蘋果日│ 20至38頁)。 │
│ │ │ │報上分類廣告欄見刊載有上開門號│ │
│ │ │ │之廣告,而致電要求取回左列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但迄未能取│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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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嘉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陳嘉鴻於102年8月30日見本件詐騙│1、證人陳嘉鴻於警詢中之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團刊登於「借錢王」網站之貸款│ 陳述(警㈡卷第6至15頁│
│ │ │(即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廣告後,與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 )。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欲申辦貸│2、證人陳嘉鴻持用之行動 │
│ │ │ │款,因對方指示須提供帳戶存摺、│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提款卡及密碼,陳嘉鴻旋於同日下│ 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聯 │
│ │ │ │午依指示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 紀錄資料1份(警㈡卷第│
│ │ │ │卡及密碼寄出予對方指定之「李文│ 19至24頁)。 │
│ │ │ │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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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俞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王俞閔於102年9月7日自朋友處得 │1、證人王俞閔於警詢、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知本件詐騙集團刊登於網站之貸款│ 查中之陳述(偵㈣卷第 │
│ │ │帳戶 │廣告後,與廣告上刊載之00000000│ 11至15頁、第109頁反面│
│ │ │(即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欲申辦貸│ 至第110頁正面)。 │
│ │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款,因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提款卡│2、證人王俞閔提供之手機 │
│ │ │ │,王俞閔旋依指示將左列帳戶之提│ 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㈣│




│ │ │ │款卡及密碼寄出予對方指示之「○│ 卷第56頁)。 │
│ │ │ │○國際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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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珮緹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陳珮緹之夫邱凱揚自其表哥江國源│1、證人陳珮緹於警詢、偵 │
│(移│ │000000000號帳戶 │(江國源係見詐騙集團刊登於自由│ 查中之陳述(警㈣卷第7│
│送本│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 │時報之貸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刊│ 至11頁;偵㈤卷第4至5 │
│院併│ │匯入款項之帳戶) │載之電話,而取得聯絡電話000000│ 頁反面、第33頁反面、 │
│辦部│ │ │0000)處得知本件詐騙集團之聯絡│ 第41頁反面至42頁)。 │
│分)│ │ │電話後,經邱凱揚聯繫欲申辦貸款│2、證人邱凱揚於偵查中之 │
│ │ │ │後,詐騙集團於102年8月28日以00│ 陳述(偵㈤卷第32頁反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回撥陳珮│ 面至第34頁、第41頁反 │
│ │ │ │緹所有(邱凱揚持用)之行動電話│ 面至第42頁)。 │
│ │ │ │門號聯繫,因對方指示須提供帳戶│3、證人江國源於偵查中之 │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邱凱揚與陳│ 陳述(偵㈤卷第33頁反 │
│ │ │ │珮緹旋於102年8月29日依指示將陳│ 面)。 │
│ │ │ │珮緹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4、證人江國源提出之自由 │
│ │ │ │碼寄出予對方指示之「○○公司」│ 時報報紙貸款廣告影本1│
│ │ │ │。 │ 份(偵㈤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
│ │ │ │ │5、證人陳珮緹所有之行動 │
│ │ │ │ │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資料1份(偵㈤卷第│
│ │ │ │ │ 30頁及反面) │
│ │ │ │ │6、證人陳珮緹提出之102年│
│ │ │ │ │ 8月29日寄貨收據(警㈣│
│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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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 │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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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煜殷簡煜殷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簡│28,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證人即被害人簡煜殷於警詢中 │
│ │ │15日下午4時許, │煜殷,分別自稱係露天拍賣│ │公司臺南鹽埕郵局│ 之證述(警㈠卷第7至8頁)。 │
│ │ │在位於臺中市○○│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2、證人丁芳婷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區○○○○0段000│專員等人,佯稱簡煜殷在露│ │000000號、戶名「│ 證述(警㈠卷第1至2頁,偵㈠ │
│ │ │號之公司陸續接獲│天拍賣網站購物採貨到付款│ │丁芳婷」之帳戶 │ 卷第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 │ │右述電話,並依指│方式,於統一超商領貨時,│ │ │ 。 │
│ │ │示於102年9月16日│服務人員錯誤設定分期付款│ │ │3、丁芳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晚間7時40分至遠 │資料,須告知信用卡資料並│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㈠卷第 │
│ │ │東國際商業銀行操│依指示取消該筆分期付款之│ │ │ 12至13頁)。 │
│ │ │作自用櫃員機,而│設定云云,要求簡煜殷至自│ │ │4、證人簡煜殷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警㈠卷第19至26頁)。 │
│ │ │列帳戶。 │,致簡煜殷陷於錯誤而依指│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示匯款。 │ │ │ 交易明細表(警㈠卷第21至2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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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任堯蕭任堯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蕭│17,119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蕭任堯於警詢中 │
│ │ │16日晚間7時30分 │任堯,分別自稱係露天拍賣│ │ │ 之證述(警㈠卷第10頁正反面 │
│ │ │許,在位於新北市│網站之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 │ │ )。 │
│ │ │○○區○○路000 │人員等人,佯稱蕭任堯在露│ │ │2、證人丁芳婷於警詢、偵查中之 │
│ │ │之00號0樓之住處 │天拍賣網站購物,因簽單錯│ │ │ 證述(警㈠卷第1至2頁,偵㈠ │
│ │ │陸續接獲右述電話│誤造成設定為連續分期付款│ │ │ 卷第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 │ │,並依指示於同日│,須依指示取消該筆分期付│ │ │ 。 │
│ │ │晚間8時許在上址 │款之設定云云,要求蕭任堯│ │ │3、丁芳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住處操作網路ATM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㈠卷第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款,致蕭任堯陷於錯誤而依│ │ │ 12至13頁)。 │
│ │ │至右列帳戶。 │指示匯款。 │ │ │4、證人蕭任堯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 │ │ │ │ 警㈠卷第30至35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㈠卷第 │
│ │ │ │ │ │ │ 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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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育哲呂育哲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呂│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學甲│1、證人即被害人呂育哲於警詢中 │
│ │ │10日晚間9時2分許│育哲,分別自稱係網路賣家│29,985元 │分行帳號000-0000│ 之證述(偵㈢卷第2頁正反面)│
│ │ │陸續接獲右述電話│及臺灣銀行主管等人,佯稱│(共59,970│000000000000號、│ 。 │
│ │ │後,至新竹市○○│呂育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元) │戶名「謝錫麟」之│2、證人謝錫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路0段000號統一超│,因下單錯誤造成1次下單 │ │帳戶 │ 警㈢卷第5至17頁)。 │
│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12筆,須依指示進行解除動│ │ │3、謝錫麟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操作,而依指示分│作云云,要求呂育哲至自動│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㈢卷第4│
│ │ │別於同日晚間9時 │櫃員機操作,致呂育哲陷於│ │ │ 頁正反面)。 │
│ │ │54分、56分匯出右│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證人呂育哲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偵㈢卷第6頁正反面)。 │
│ │ │。 │ │ │ │5、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㈢卷 │
│ │ │ │ │ │ │ 第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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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詩佳黃詩佳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予黃│21,234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黃詩佳於警詢中 │




│ │ │10日晚間7時56分 │詩佳,佯稱黃詩佳網路交易│ │ │ 之證述(偵㈢卷第3頁正反面)│
│ │ │許陸續接獲右述電│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 │ │ 。 │
│ │ │話後,於同日晚間│云,要求黃詩佳至自動櫃員│ │ │2、證人謝錫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9時55分許依指示 │機操作取消交易,致黃詩佳│ │ │ 警㈢卷第5至17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3、謝錫麟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而匯出右列款項至│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㈢卷第4│
│ │ │右列帳戶。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4、證人黃詩佳之報案相關資料( │
│ │ │ │ │ │ │ 偵㈢卷第7頁正反面)。 │
│ │ │ │ │ │ │5、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 │ ㈢卷第5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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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火木黃火木於102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黃火木│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證人即被害人黃火木於警詢中 │
│ │ │4日上午10時許, │,佯稱係黃火木之媳婦,須│ │佳里分行帳號0000│ 之證述(偵㈡卷第10頁正反面 │
│ │ │在桃園縣○○鄉(│向黃火木借錢週轉,致黃火│ │00000000號、戶名│ )。 │
│ │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嘉鴻」之帳戶│2、證人陳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區)○○路00│。 │ │ │ 偵㈡卷第7至15頁)。 │
│ │ │0巷00號接獲右述 │ │ │ │3、陳嘉鴻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電話後,依指示於│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㈡卷第 │
│ │ │同日中午12時許至│ │ │ │ 13至14頁,原審卷㈡第30至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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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