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炳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炳昆為址設臺南市○○區○○里○○ 路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的 負責人,告訴人蘇進丁曾為○○公司員工。緣蘇進丁因在職 年資已滿,欲向○○公司申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而與○○公 司發生爭議,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因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 15時15分,在上開公司有員工吳明聰、王福星、陳文元等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廠房內,以「垃圾,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你敢去勞工局告我,你要去給我撤銷,不然我告你妨害名 譽(臺語)」等語辱罵蘇進丁。蘇進丁聽聞後即致電其子蘇 啟瑞告以上情,蘇啟瑞轉告其兄蘇啟洲,即由蘇啟洲駕車趕 往○○公司後報警處理,適員警郭宗武經過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為無罪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 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蘇進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明聰、王福 星、陳文元、蘇啟瑞、蘇啟洲、郭宗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 年10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電話 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現場錄音光碟、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與蘇進丁勞資爭議案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14121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3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在○○公 司工廠內向蘇進丁質問勞資爭議調解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要求蘇進丁撤回申訴,沒有 以起訴書那些話罵蘇進丁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具僱傭關係 ,告訴人因認其在○○公司退休權益有受損之虞,於103 年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臺南市 政府即於103年2月25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 調解期日通知被告及○○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達○○公 司,告知被告與告訴人應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 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等情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上揭函 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73 -7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堪信二人間確於案發前存在 勞資爭議。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3日15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加工課內,伊在工作時, 被告因不滿其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勞資申訴,突然對其以「 垃圾、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見警卷第7頁) 。然案發時在現場工作之吳明聰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 沒有聽到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們距離約有20至30公尺 ,當天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 人垃圾」等語;周桂寶於證稱:「我在○○公司任職,我 當天在○○路的工廠內做搪床加工,當天我在隔木板,木 板約有200公分高,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王 福星亦證稱:「我在○○公司任職,當天我在○○路工廠 工作,被告和告訴人有在廠房內,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談何 事,也沒聽到他們二人在講什麼」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 反面、第45頁);吳鼎恆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公司 擔任技師,案發時我在操作機械,我當時沒有注意蘇進丁 、胡炳昆在做何事,也沒有聽到胡炳昆有辱罵蘇進丁」、 洪茂鑫則證稱:「我是○○公司技術員,案發時我在操作 機台,因為我旁邊有一台很大的機器,我在工作,沒有注 意他們在做何事及他們對話內容」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 )。是當天在場除告訴人以外之工作人員均未聽聞被告與 告訴人之談話內容。而上揭證人雖係○○、○○公司之員 工,而與被告均具僱傭關係,然渠等均係告訴人所指見聞 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證人周桂寶、吳明聰更係由告訴人 具狀請求傳訊(見警卷第7頁、偵續卷第4頁),非被告為 其利益主動要求其員工到庭做證,自難僅以被告與上開證 人間具僱傭關係,而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況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不得以證人等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在作證上難免有 所保留,遽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現場主管陳文元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跟在胡炳昆旁邊 ,蘇進丁、胡炳昆在討論退休金的事情,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稍微有聽到,被告沒有以言詞垃圾、幹你娘、幹你娘機 等語罵蘇進丁,當時他們二人語氣都比較大聲」、「當天 蘇進丁因為退休金的問題與胡炳昆討論,我是現場主管, 當天我有在場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約5、6步,我聽到他們2
人口氣不好,機台操作聲音很大,隱約聽到是因為退休金 的問題;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偵續卷第57頁)。是據在場聽 聞二人對話之陳文元所證,其亦未聽聞被告有以前詞辱罵 蘇進丁,亦難單以告訴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蘇啟瑞雖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與蘇啟洲在看電視,其父 親蘇進丁打電話給蘇啟洲,蘇啟洲聽完之後跟伊說爸爸打 電話給我,通話中聽到公司的人在搶父親手機,並有爭吵 聲音,伊前往被告公司叫蘇進丁出來向其確認被告有無辱 罵行為,伊向其父確認了三次被告有罵「垃圾」,伊就去 報警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反面)。核與蘇啟洲於偵 訊中證稱:「我接聽蘇進丁電話後,他說要辦退休的事, 老闆至他工作的場罵他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說老闆在我 這裡不知道會對我有什麼不利動作,叫我幫他報警,我問 他為何老闆會罵他罵這麼難聽,接下來我就聽到手機裡的 爭吵聲,很大聲、聽不清楚,然後手機就沒聲音了,我就 跟我哥哥說爸爸在公司因為辦退休的事被老闆罵,要幫爸 爸報警並去看一看,然後哥哥就出門了」等語相符(見同 上卷頁)。是上開二位證人係接獲蘇進丁電話後,係經告 訴人於電話中告知遭被告辱罵乙情,並非親自在場見聞案 發經過。另依蘇啟洲所證雖可知悉電話中有傳有爭吵聲音 ,惟其並未從中聽見被告有口出穢語,實難僅因爭吵之事 實即率認被告有侮辱他人之行為。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宗武於另案及本案偵訊中證稱: 「103年3月3日下午當時我在巡邏經過,110無線電說該處 有民眾糾紛,我就到現場去,到現場之後因為當事人吵得 很凶,所以又有呼叫2名警力到場;我到時蘇進丁和他2個 兒子和警衛及1、2名○○員工在場,蘇進丁說他老闆罵他 三字經,原因是蘇進丁要退休,認為公司在拖延所以有去 勞工申訴,他老闆以為蘇進丁要對他提告,所以在公司罵 他,這是他們在現場講的」、「蘇進丁兒子說蘇進丁被老 闆罵,我們問蘇進丁是否提告,他兒子說一定要告,蘇進 丁當時有說老闆罵他三字經幹你娘、垃圾,是因為勞資糾 紛、退休金問題罵他」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偵續卷第 86頁)。核與蘇啟洲於偵訊中所證:伊到場時有聽到蘇進 丁和職員說被老闆罵垃圾及一些難聽的話等語相符(見偵 續卷第85頁反面)。然上開證人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 糾紛要求其子到場,然不論係蘇啟洲及郭宗武均係經告訴 人單方面告知遭被告辱罵,並非親身見聞案發經過,此觀 證人郭宗武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全文,均係員警與
蘇啟洲、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均係蘇啟洲、告訴人單方面 告知員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三字經、垃圾等語 辱罵,及討論是否提告等情即明(見核交卷第3、4頁)。 另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記載案發當日下午由告訴人自行以電話報案,報案內容亦 係蘇進丁自行供稱遭辱罵乙事,有報案紀錄單可證(見他 字卷第11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書面資料僅能得知告訴 人曾單方面對外告知遭被告公然侮辱,亦屬告訴人單方面 供述,證明力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無異,即難以此做為補強 告訴人證詞之證據。
(六)公訴意旨雖以蘇啟瑞及蘇啟洲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 分之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4121號)做為本案證據。然 該起訴書僅能得知上開二人案發後前往○○公司曾進入該 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而渠等行為係因告訴人單方 面告知遭侮辱及聽聞電話中爭吵聲音後,因擔憂其父安危 所生,業如前述,難以此做為證據推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退休金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但 其等因而發生有言語衝突不當然可逕自推論被告出言侮辱他 人,亦無法因在場之證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認渠等證詞有 所隱避不實,並遽此臆測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本件證人之 證詞及各相關書證難做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告訴人曾遭 被告公然侮辱之指訴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告訴人之退休金產生爭執, 告訴人指訴與被告因退休金而爭執等語,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收到通知後即與告訴人談論,且要求告訴人撤回 申請,雙方於爭論過程中之口氣均未平和等情,並有證人 即吳明聰、王福星、陳文元證述在卷,足見雙方為此事有 嚴重衝突,則告訴人指訴之情,應堪採信。
(2)證人吳明聰等人雖均證述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與告訴 人指訴之內容有異,惟證人等均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在作 證上難免有所保留,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蘇啟瑞、蘇啟洪 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然倘非告訴人確有遭辱罵情事,應不
至於立即趕往現場,而告訴人應不致於立即聯絡其子,且 於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猶情緒激動向員警陳述。可見告訴 人指陳遭辱罵之事,應為事實。
(二)惟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補強證據證明,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茲檢察官仍 以推論之方式,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