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3號
TNHM,104,上易,22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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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壽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壽與告訴人賴芊靜係鄰居,因賴芊 靜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 2樓之採光罩與李長壽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2樓之鐵皮罩相連,李長壽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在前揭其住 處2樓陽台鐵皮罩上,持砂輪機、螺絲起子等物切割破壞與 上揭鐵皮罩緊鄰之賴芊靜所有上揭採光罩,致告訴人住處上 揭採光罩有長21公分、寬12公分之缺口,造成漏水而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芊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 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 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 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 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 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長壽就原審簡易判決上訴意旨略謂:伊毀損 之鐵片為伊所有,告訴人主張其採光罩上並無鐵片,即未主 張鐵片損壞,縱伊有切割鐵片行為,然毀損罪為告訴乃論, 本案未經告訴人告訴,法院不得判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稱:「今(13)日12時10分許,我站在三樓 陽台,看到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鄰居李先生,蹲在我住家採光罩與該李先生裝設於其住家 二樓前露天陽台的鐵皮罩上相接連處,手持砂輪機切割該相 接連處,約十分鐘,再行持螺絲起子撬開切割處,致使我住 家的採光罩破損。因為有缺口,導致會漏水」,並提出告訴 等語(見警卷第6頁)。據此可知,告訴人提告之範圍係採



光罩、鐵皮罩相連接之處,即該被告所切割之處,雖該切割 之處嗣經調查為被告僱用鐵工王鎮國所施設之鐵片(詳後述 ),惟告訴人既認被告切割上開採光罩、鐵皮罩相連接處之 鐵片之行為,造成其所有之採光罩破損有缺口,並致漏水, 即其權益直接受害,告訴人即為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為告 訴。被告主張告訴人未主張鐵片損壞,本案未經告訴人告訴 ,法院不得判決,實有誤會。
㈡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原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分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362號毀損案進行審理,嗣以被告認罪為由, 重新分案以103年度簡字第1384號毀損案為簡易判決 處被告拘役20日,之後被告不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遂再分案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毀損案為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
⒉因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 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 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 刑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⒊因此,嗣後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 分案以本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毀損案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又刑事訴 訟法已修法採用修正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相較於被告而言,被告並不負任 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 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 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 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 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3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有 切割鐵片之行為,惟該鐵片係被告僱用之鐵工師傅王鎮國所 施設,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被 告不構成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 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
㈡證人即102年間受僱告訴人之父前往告訴人住家抓漏之工 人張景翔於原審易字第362號審理中證稱:「我在施工時 ,被告有拿螺絲起子把兩戶銜接處的鐵片撬開扳起來,我再 把它扳回去用矽利康粘好。(被告問:我撬開後,你把鐵片 再粘回去時有無將整條溝再粘接一遍?)對,但原本就有矽 利康,只是老化退掉會漏水。(你去的時間點是否鐵管已被 切開且上面已有鐵片以後的事情?)對。(你受委託去抓漏 時,看到採光罩靠近馬路的前方,跟李長壽他的鐵皮相接的 地方,是否有鐵片覆蓋?)對。(是否撬開時白鐵管是中斷 的,鐵片的下方沒有鐵管跟採光罩?)對。(被告有無動到 下面的白鐵管?)沒有,他只有破壞鐵片而已。」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71至72頁)。又證人即被 告僱用之鐵工王鎮國於原審簡上第173號審理中證稱:被 告有請伊製作鐵片,係於4、5年前製作;當時因為採光罩 與鋼板的中間有一個縫隙會漏水,就要抹矽利康,上面再放 一塊板子遮蓋起來,才不會漏水,寬度大約3、4吋,長度 是房子的長度;又當時因為隔壁(即告訴人住家採光罩)有 一個縫,所以先做一塊小的蓋住,上面才再遮蓋上來;就是 原來採光罩上面有個缺口,施做時因為怕漏水,所以先補了



一塊鐵上去,再把長條形的鐵片蓋上去。其施作的小塊的鐵 片確有逾越兩棟建築物的界線。後來因為雙方鬧得不愉快, 被告就叫伊於101年10月間去處理把它們分開,伊係把 矽利康割開,把長條型的鐵片拿起來。因此,小塊的鐵片就 看得到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9頁、第41頁正反面、 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綜合證人張景 翔、王鎮國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所 切割小鐵片,係被告於4、5年前出資僱用之鐵工王鎮國所 施設,其所有權非屬告訴人甚明。再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之 工法,可知只需將鐵片與採光罩間之矽利康黏著劑除去,該 鐵片即可與採光罩分離,故該鐵片與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 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僱工所施設之 上開鐵片,尚難認已依民法相關規定附合於告訴人所有之採 光罩,而為雙方共有、或由告訴人取得該鐵片之所有權。則 被告切割該鐵片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 」之物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㈢其次,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上該鐵片所在之缺口,於證人王 鎮國4、5年前施工時即已存在,並由證人王鎮國以鐵片修 補覆蓋,已見上述;再參酌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 2年8月13日12時10分錄影光碟時,所翻拍照片,可 明顯看出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鐵管雖係一體成型,惟與被告 鐵皮罩相鄰部分之鐵管則有一缺口,其上覆蓋一鐵片,該鐵 片並非直接連接鐵管,有該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正反面);另依證人張景翔上開證述,被告於案 發當日僅破壞鐵片,亦如上述,而該採光罩上的缺口並無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毀損。據此,被告雖於102年8 月13日切割上開鐵片,惟該鐵片非屬告訴人所有,且亦未 曾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告訴人所有。則本件因告訴人所 有之採光罩原來即有一個缺口,被告切割原覆蓋其上之該鐵 片後,縱使有導致告訴人採光罩自該缺口處漏水之可能,惟 尚難謂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採光罩致破損有缺口之行為,至 為灼然。是告訴人謂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切割處,致使告訴 人住家的採光罩破損,因為有缺口,導致會漏水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毀損罪等語,顯無可採。
㈣綜就上情,足徵被告所涉本案毀損罪嫌,因公訴人之舉證尚 不足論以被告確有此犯罪行為,自無由以該罪處罰之。五、從而,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切 割告訴人採光罩上之鐵片,惟因該鐵片非屬告訴人所有,且 亦未曾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告訴人所有,故並非毀損告 訴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採光罩之行為,要難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簡易判決未予詳究, 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而為被告有 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否認 有毀損告訴人之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審簡易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六、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主張:採光罩鐵條是 一體成型的,再鋪上採光PC片,是被告裁切後,才造成缺 口,被告再回填的鐵片才是被告的云云,固經證人即告訴人 委託製作採光罩之薛崑池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 第65至67頁反面)。惟於本案102年8月13日發生 前之4、5年前,被告於緊臨告訴人採光罩雇工施作鐵皮罩 時,即經當時之鐵工即證人王鎮國發現告訴人採光罩有一缺 口,所以證人王鎮國於施作鐵皮罩當時,即補上一塊小鐵片 差不多3、4吋等情,已據證人王鎮國於原審中具結證實( 見原審簡上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 由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13日12時1 0分錄影光碟時,所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所有之採 光罩鐵管雖係一體成型,惟與被告鐵皮罩相鄰部分之鐵管則 有一缺口,其上覆蓋一鐵片,該鐵片並非直接連接鐵管,有 該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再 被告於案發當日僅破壞鐵片而已,亦經證人張景翔證述在卷 (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由此,顯足認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僅破壞系爭鐵片,並未破壞告訴人採光罩 上一體成型之鐵管,告訴人採光罩上鐵管之缺口,非被告於 本件案發時所為,且應該於本件案發前4、5年證人王鎮國 施作被告鐵皮罩當時,應即已存在等情無疑。是故,告訴人 上開主張「採光罩鐵條是一體成型的,再鋪上採光PC片, 是被告裁切後,才造成缺口」乙節,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至該缺口於本案發生前之4、5年前即已存在,則該缺口事 實上究係於何時、由何人所為?則屬不明,且非檢察官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合此敘明。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載毀損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 為爭執全案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明力,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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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