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8號
TNHM,104,上易,198,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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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昭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3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6775號、第15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昭雄部分撤銷。
何昭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及如附表十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昭雄陳文典為竊取從屏東外海一帶放飛之賽鴿,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取來陳文典 所訂製捕鴿網,由陳文典架設捕鴿網,竊得賽鴿後再由何昭 雄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200元收購,陳文典並另邀約與 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陳春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取下誤 陷網內賽鴿。謀議既定後,由陳文典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 午3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臺南市○○區商家「○○漁網」訂製捕鴿網後,並於翌日(4 日)11時許,與何昭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何 昭雄前往取網,再由何昭雄於翌日(4日)下午2時4分起至4時 15分止前某時許,持訂製捕鴿網至屏東縣某地交付陳文典; 旋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旁 果園內架設捕鴿網,以驚鳥帶、捕鴿網捉取陷網賽鴿,並預 備以尼龍網、木製鴿籠裝置陷網賽鴿。經警對陳文典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編號一扣案電話),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獲悉附表十二編號2、5至7等聯絡取賽鴿網等通話內 容。
二、經警於102年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果園查看及 埋伏,發現該處遭人架設捕鴿網盜捕賽鴿,並發現陳春興裝 於尼龍網揹負於身上之竊得如附表七所示之28隻賽鴿(原起 訴竊得30隻賽鴿,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8隻賽鴿,均經發 還被害人)準備離去,經當場逮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附 表七賽鴿、陳文典陳春興所有如附表八所示竊鴿所用、預 備所用物品;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 時50分許,前往陳文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住處,扣得陳文典所有供竊盜聯絡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持警持搜索票,至何昭雄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聯絡所用、如附 表十一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 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昭雄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竊盜 罪(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一)被告向陳文典約定架網捕鴿、每隻賽鴿以1,200元收購,陳 文典並與陳春興約定由陳春興負責取下誤陷網內賽鴿,由陳 文典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漁網」訂製捕鴿網後,聯絡被告前往取網,再由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訂製捕鴿網至屏東縣某地交付陳文典陳文典旋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果園內架設捕鴿網, 以驚鳥帶、捕鴿網捉取陷網賽鴿,並預備以尼龍網、木製鴿 籠裝置賽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擄鴿工具是陳文典拜託我 拿的,是陳文典買的,我知道他們要擄鴿,我只有幫忙買網 子」(偵聲卷第7頁)、「我有跟他講過抓到一隻鴿子要給他 1200元」(偵二卷第223頁),核與共犯陳文典供述「何昭雄 提供網子給我,何昭雄跟我說如果有抓到鴿子交給他他會給 我1200元,我在屏東○○○○路三段○○超商附近架設捕鴿 」(偵二卷第218至219頁)、「擄鴿網..是我架設的」(原審 卷二第14頁、聲羈卷第7頁)等語相符,亦與共犯陳春興供述 「(現場之捕鴿網係何人所架設?)是陳文典所架設的。是陳 文典去我家時親口告知我的。」、「陳文典...有時候當面 跟我講叫我去現場拔取賽鴿。是約於2星期前陳文典(第一次 )以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撥打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叫我去幫他巡視捕鴿網,若賽鴿有落入網中就拔取 下來拿去交給他」(警一卷第111至112頁)等語相符,並有被 告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文典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如附表十二編號二、五至七、八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參(出處頁數如附表備註),自譯文內所示陳文典向「祐



昇漁網」訂網(編號二譯文)、陳文典囑被告前往取網(編號 五、六譯文)、被告取網後與陳文典聯絡交網(編號七譯文) 、陳文典取得網子後向另案共犯黃慶愛告知取得網子(編號 八譯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共犯陳春興於10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果園將捕 鴿網內陷網賽鴿,裝於尼龍網揹負於身上之竊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28隻賽鴿(另有2隻查無失主而放飛)、並在陳文典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共犯陳春興供稱:「上開30隻賽鴿是我從 捕鴿網上拔取而持有及2個木製裝鴿籠是我的。其他的都是 陳文典的。白色與黑色尼龍網都是在裝賽鴿的、紅色驚鳥帶 是用彈弓彈射,以驚嚇飛翔中之賽鴿使其低飛以便讓網子網 住。捕鴿網是架設於賽鴿飛翔之路徑以用於網住賽鴿...該2 個木製裝鴿籠是我原本載去要裝賽鴿用的」、「(你共前往 該地點取得賽鴿幾次?)我只去昨天那1次而已」(警一卷第 111頁),並有含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警二卷第1487 頁)、附表七、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警二 卷第1333至1339頁、第1471至1477頁)、附表十一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警二卷第1478頁);附表七賽鴿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180至285頁),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附 表八所示尼龍網等竊鴿所用物品、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證,與共犯自白相符,亦 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本件行竊提議起於陳文典、被告之間,被告既明知陳 文典囑其取網係供擄竊賽鴿之用,先出價議購,又取網交付 供其架設擄竊,復由陳文典至果園架網著手行竊賽鴿、囑陳 春興前往竊取賽鴿,則被告與陳文典陳春興等三人間因陳 文典聯絡而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整體觀察,僅分工不同,各 自利用其行為之一部,被告與陳文典陳春興三人間,顯有 共同網鴿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文典



陳春興間就竊取如附表七所示28隻賽鴿,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稱被告、陳春興何昭雄上 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行竊時有使用兇器、同時有三人在場為由,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詳原審卷一第138頁 正面),並當庭告知被告(原審卷二第52頁),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附表七所示賽鴿28隻,係一次查獲,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陳文典陳春興分多次前往竊取,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僅得認定係於同一架網中,一次收取而竊得28隻賽 鴿,被告及陳文典陳春興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26名被害 人賽鴿,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 斷。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交付陳文典訂製捕鴿網後,係由陳文典至屏東縣 ○○鄉○○路○段00號旁果園內架設捕鴿網,原審判決將陳 文典於原審供述架網情節(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7 頁),誤引為被告供述,致誤為認定被告於上址架設捕鴿網 此事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審理中已承 認犯行,並經本院論析如前,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竊取賽鴿牟利之動 機及目的,以架網竊捕賽鴿再低價取得之手段,其曾因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被告負責訂製 捕鴿供捕鴿、提供收購價格之分工手段,暨迄未與附表七所 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共犯陳文典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受贈於友人而為其 所有,各據陳文典、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 、警1卷第14頁),均為供其等聯絡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扣案附表八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押清單詳警二卷第1333至133 9頁),其中編號一至四係共犯陳文典所有,其中編號五係共 犯陳春興所有,係供其等共犯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共犯陳春興供述在卷(警1卷第111頁);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為便於與原審附表對照,本判決仍援用原審附表編號如下】
附表五(扣案地點:被告陳文典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號住處):
┌──┬─────────────┬───────────────────┐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
├──┼─────────────┼───────────────────┤
│一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陳文典所有,與被告何昭雄陳春興為共│
│ │(含門號000000000│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號SIM卡壹張)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二 │彈弓架壹支 │與被告何昭雄犯行無關 │
├──┼─────────────┼───────────────────┤
│三 │擄鴿網壹件 │與被告何昭雄犯行無關 │
├──┼─────────────┼───────────────────┤
│四 │電鋸壹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五 │加鉛彩帶拾貳組 │與被告何昭雄犯行無關 │
├──┼─────────────┼───────────────────┤
│六 │滑輪壹個 │與被告何昭雄犯行無關 │
├──┼─────────────┼───────────────────┤
│七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附表七(員警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號旁果園內逮捕被告陳春興時,所查獲之賽鴿):
┌──┬────┬───────────┬────────────────┐
│編號│鴿主姓名│失竊賽鴿腳環號碼 │備註(單位:新臺幣) │
├──┼────┼───────────┼────────────────┤
│一 │張明祥 │869611(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3000 │
│ │ │ │元(詳警1卷第177-179頁)。 │
├──┼────┼───────────┼────────────────┤
│二 │謝文中 │809782(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3000元(│
│ │ │ │詳警1卷第181-183頁)。 │
├──┼────┼───────────┼────────────────┤
│三 │李源龍 │126654( K.L.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 │ │ │元(詳警1卷第186-188頁)。 │
├──┼────┼───────────┼────────────────┤
│四 │鄭清峻 │868980( CTRPA.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300,00│
│ │ │ │0元(詳警1卷第191-193頁)。 │
├──┼────┼───────────┼────────────────┤
│五 │施作仁 │830272( CTRPA.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0│
│ │ │ │元(詳警1卷第196-198頁)。 │
├──┼────┼───────────┼────────────────┤
│六 │周新賢 │891678(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6,000 │
│ │ │ │元(詳警1卷第200-202頁)。 │
├──┼────┼───────────┼────────────────┤
│七 │邱阿長 │12515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30,000│
│ │ │ │元(詳警1卷第206-208頁)。 │
├──┼────┼───────────┼────────────────┤
│八 │張天輝 │12145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30,000│
│ │ │ │元(詳警1卷第210-212頁)。 │
├──┼────┼───────────┼────────────────┤
│九 │劉鍾興 │839550(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 │ │ │元(詳警1卷第214-215頁)。 │
├──┼────┼───────────┼────────────────┤
│十 │鄭壽興 │12448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24488) │元(詳警1卷第217-218頁)。 │
├──┼────┼───────────┼────────────────┤
│十 │林勝雄 │857013(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一 │ │ │0元(詳警1卷第220-221頁)。 │
├──┼────┼───────────┼────────────────┤
│十 │蔣天明 │16678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二 │ │ │元(詳警1卷第223-225頁)。 │
├──┼────┼───────────┼────────────────┤
│十 │楊萬利 │856292(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 │
│三 │ │ │元(詳警1卷第227-228頁)。 │
├──┼────┼───────────┼────────────────┤
│十 │張文俊 │86324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四 │ │ │元(詳警1卷第230-232頁)。 │
├──┼────┼───────────┼────────────────┤
│十 │郭春雄 │197042(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2,000│
│五 │ │ │詳警1卷第234-236頁)。 │
├──┼────┼───────────┼────────────────┤
│十 │郭春雄 │192516(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5,000│
│六 │ │ │元(詳警1卷第238-240頁)。 │
├──┼────┼───────────┼────────────────┤
│十 │黃榮芳 │10719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0,000│
│七 │ │ │元(詳警1卷第242-244頁)。 │
├──┼────┼───────────┼────────────────┤
│十 │林國裕 │17892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5,000│
│八 │ │ │元(詳警1卷第246-248頁)。 │
├──┼────┼───────────┼────────────────┤
│十 │蘇建闊 │864500(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0│
│九 │ │ │元(詳警1卷第250-252頁)。 │
├──┼────┼───────────┼────────────────┤
│二 │楊仁傑 │868268(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15,000│
│十 │ │ │元(詳警1卷第254-256頁)。 │
├──┼────┼───────────┼────────────────┤
│二 │江登洲 │865877(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元│
│十 │ │ │(詳警1卷第258-260頁)。 │
│一 │ │ │ │
├──┼────┼───────────┼────────────────┤
│二 │侯國清 │153672(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6000元│
│十 │ │ │(詳警1卷第262-263頁)。 │
│二 │ │ │ │
├──┼────┼───────────┼────────────────┤
│二 │尤俊盛 │ 110729(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5000元│
│十 │ │ │(詳警1卷第266-268頁)。 │
│三 │ │ │ │
├──┼────┼───────────┼────────────────┤
│二 │劉麥旺 │ 103302(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0 │
│十 │ │ │元(詳警1卷第270-272頁)。 │




│四 │ │ │ │
├──┼────┼───────────┼────────────────┤
│二 │謝德廖 │ 103777(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5000元│
│十 │ │ │(詳警1卷第274-276頁)。 │
│五 │ │ │ │
├──┼────┼───────────┼────────────────┤
│二 │彭家誠 │103675( KLPR.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0 │
│十 │ │ │元(詳警1卷第278-280頁)。 │
│六 │ │ │ │
├──┼────┼───────────┼────────────────┤
│二 │康朝岳 │805817(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0│
│十 │ │ │元(詳警1卷第282-284頁)。 │
│七 │ │ │ │
├──┼────┼───────────┼────────────────┤
│二 │康朝岳 │815411( NHRP.2012) │據左列鴿主陳稱左列賽鴿價值20,000│
│十 │ │ │元(詳警1卷第282-284頁)。 │
│八 │ │ │ │
└──┴────┴───────────┴────────────────┘
附表八(扣案地點:員警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號旁果園內逮捕被告陳春興時,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
├──┼─────────────┼───────────────────┤
│一 │白色尼龍網肆只 │為陳文典所有 │
├──┼─────────────┼───────────────────┤
│二 │黑色尼龍網壹只 │為陳文典所有 │
├──┼─────────────┼───────────────────┤
│三 │紅色驚鳥帶壹條 │為陳文典所有 │
├──┼─────────────┼───────────────────┤
│四 │捕鴿網貳件 │為陳文典所有 │
├──┼─────────────┼───────────────────┤
│五 │木製鴿籠貳只 │為陳春興所有 │
└──┴─────────────┴───────────────────┘

附表十一(扣案地點:被告何昭雄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扣案名稱 │ 備註 │
├──┼─────────────┼───────────────────┤
│一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庸為沒│




│ │(含門號000000000│收之諭知。 │
│ │0號SIM卡壹張) │ │
├──┼─────────────┼───────────────────┤
│二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 │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 │ │
├──┼─────────────┼───────────────────┤
│三 │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 │
│ │0號SIM卡壹張) │ │
├──┼─────────────┼───────────────────┤
│四 │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文典陳春興共同竊│
│ │壹支(含門號0000000│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000號SIM卡壹張) │規定沒收。 │
├──┼─────────────┼───────────────────┤
│五 │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庸為沒│
│ │壹支 │收之諭知。 │
├──┼─────────────┼───────────────────┤
│六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
│七 │何添誠郵局存摺壹本 │同上。 │
├──┼─────────────┼───────────────────┤
│八 │感謝狀壹張 │同上。 │
├──┼─────────────┼───────────────────┤
│九 │木製彈弓貳支 │同上。 │
├──┼─────────────┼───────────────────┤
│十 │單眼望遠鏡壹支 │同上。 │
├──┼─────────────┼───────────────────┤
│十 │滑輪壹個 │同上。 │
│一 │ │ │
├──┼─────────────┼───────────────────┤
│十 │大齒鋸刀壹支 │同上。 │
│二 │ │ │
├──┼─────────────┼───────────────────┤
│十 │細齒鋸刀壹支 │同上。 │
│三 │ │ │
├──┼─────────────┼───────────────────┤
│十 │鐮刀壹支 │同上。 │
│四 │ │ │
└──┴─────────────┴───────────────────┘





附表十二:
┌─┬─────┬─────┬─┬─────┬───────────────┬─────┐
│編│ 時間 │發話電話/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一│101年2月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有去買鉛錘嗎? │詳警2卷第6│
│ │日下午3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蛤? │44頁編號22│
│ │26分14秒 │ │ │ │A:忘記了喔? │8 │
│ │ │ │ │ │B:對,忘了。 │(陳宗義業 │
│ │ │ │ │ │A:說要買三兩的,買10顆。 │經原審判決│
│ │ │ │ │ │B:鋸子有買,再買2顆滑輪。 │無罪確定) │
│ │ │ │ │ │A:鋸子我自己有買啊,滑輪買小 │ │
│ │ │ │ │ │ 顆的就好了,2顆嗎? │ │
│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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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2月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叫一網。 │詳警2卷第6│
│ │日下午3時 │(陳文典)│話│(佑昇漁網│B:多少。 │45頁編號22│
│ │30分53秒 │ │ │) │A:18的。 │9 │
│ │ │ │ │ │B:多高? │ │
│ │ │ │ │ │A:一件2丈2,3條線的。 │ │
│ │ │ │ │ │B:18嗎? │ │
│ │ │ │ │ │A:固定。 │ │
│ │ │ │ │ │B:什麼顏色? │ │
│ │ │ │ │ │A:灰色的。 │ │
│ │ │ │ │ │B:還有什麼? │ │
│ │ │ │ │ │A:大耳的,另外一件2丈半。 │ │
│ │ │ │ │ │B:2丈半,18的一件 │ │
│ │ │ │ │ │A:總共2件。 │ │
│ │ │ │ │ │B:什麼時候要? │ │
│ │ │ │ │ │A:晚上我叫人去拿,我是枋山陳 │ │
│ │ │ │ │ │ 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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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年2月3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去買了沒? │詳警2卷第6│
│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還沒,我在家弄木頭,做柄啦 │45頁編號23│
│ │42分45秒 │ │ │ │ ,等一下去買。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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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年2月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有買回來了嗎? │詳警2卷第6│
│ │日上午8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有啊,託朋友在楓港買的,不 │45頁編號24│
│ │56分47秒 │ │ │ │ 過沒有3兩的 │3 │




│ │ │ │ │ │A:3兩的啦! │ │
│ │ │ │ │ │B:買不到啦,滑輪有啦,我放在 │ │
│ │ │ │ │ │ 芒果園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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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年2月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剛說什麼? │詳警2卷第6│
│ │日上午11時│(陳文典)│話│(何昭雄)│A:你過去六甲拿一下,跟他說枋 │45頁編號24│
│ │49秒 │ │ │ │ 陳ㄟ,我東西準備好了。 │5 │
│ │ │ │ │ │B:我等一下不用這支打喔,你接 │ │
│ │ │ │ │ │ 就好。 │ │
│ │ │ │ │ │A:快點啦。 │ │
│ │ │ │ │ │B:明天勒,急什麼。 │ │
│ │ │ │ │ │A:2個耶,快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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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1年2月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A:2件18的喔?22跟25的嗎? │詳警2卷第6│
│ │日上午11時│(陳文典)│話│(何昭雄)│B:對。 │46頁編號24│
│ │29分30秒 │ │ │ │A:灰色的喔。 │8 │
│ │ │ │ │ │B:對,晚點我拿下去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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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1年2月4 │0000000000│受│0000000000│B:你在哪? │詳警2卷第6│
│ │日下午2時4│(陳文典)│話│(何昭雄)│A:打麻將啊。 │46頁編號25│
│ │分29秒 │ │ │ │B:哪裡啦? │9 │
│ │ │ │ │ │A:那天那裡 │ │
│ │ │ │ │ │B:吃魚那裡嗎? │ │
│ │ │ │ │ │A: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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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1年2月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老大,我在家,從六甲拿東西 │詳警2卷第6│
│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黃慶愛)│ 回來了。 │46頁編號26│
│ │15分39秒 │ │ │ │B:你是誰啊,我聽不懂。 │0(黃慶愛業│
│ │ │ │ │ │A:我典啊 │經原審判決│
│ │ │ │ │ │B:喔,我等一下下去 │罪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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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1年2月4 │0000000000│發│0000000000│A:我的機車在哪? │詳警2卷第6│
│ │日下午4時 │(陳文典)│話│(陳宗義)│B:箱型車前面 │46頁編號26│
│ │21分35秒 │ │ │ │A:志龍把我的車騎去了,你休息 │1 │
│ │ │ │ │ │ 一下,等一下要工作 │ │
│ │ │ │ │ │B:好。 │ │
│ │ │ │ │ │A:鉛有買了嗎? │ │
│ │ │ │ │ │B: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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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1年2月5 │0000000000│受│0000000000│(發話方背景聲)差不多了,他們│詳警2卷第6│




│ │日上午10時│(陳文典)│話│(黃慶愛)│8點半放(賽鴿) │47頁編號27│
│ │41分47秒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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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