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03年度,7號
TNHM,103,侵上更(二),7,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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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9號)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被告丁○○明知代號000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以下簡稱乙)及代號0000-00000(民國79年1月生,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為母女,該2人均領有中度智能 障礙殘障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 對心智欠缺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晚上8時 4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中午,以買便當為由,誘使甲 ○及乙○搭乘其所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一同外出,並將 車開往嘉義縣朴子市某汽車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丁○○ 不顧甲○以叫喊「不要」等明確方式加以拒絕,竟仍強行親 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進而接續以手指伸進甲陰道內撫 摸,將其生殖器強行塞入甲○口中內抽動,嗣又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來回抽動至射精於甲體內,以此方式為強 制性交行為得逞。檢察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
貳、證據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
叁、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一第126 頁反面,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 阿拉伯數字代之),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除甲99年7月7 日警詢筆錄、9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外 (詳後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甲於99年7月7日警詢陳述、同年11月3日偵訊證述,經原審 當庭勘驗甲○之警詢、偵訊之影音光碟,逐字記載成勘驗筆 錄(侵訴159至187、196反至197),本院參酌該等勘驗筆錄 內容,關於犯罪事實存否部分,較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更完整、準確呈現甲○陳述之文字原貌,故應以上開勘驗筆 錄作為本案採證認事之依據,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關於犯 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即非調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作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肆、爭點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犯上述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 被告坦承與甲性交之筆錄、告訴人甲、乙、告訴人之父(代 號0000-0000B,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丙○)之陳



述筆錄、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甲於案發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採 驗診斷之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醫事採驗結果、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以下簡稱本案鑑定書)、國家網路醫院免費醫療諮詢醫療 問答集、另案被告楊瑞來涉犯強制性交甲○之警詢卷(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另案警卷)、偵訊卷( 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以下簡稱另案偵卷;98年度偵緝字第 490號,以下簡稱另案偵緝卷)、原審卷(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卷宗,以下簡稱另案原審卷),及 偵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下簡稱另案鑑驗書)等為據(參 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於本院審判中,檢察官另認被告至 少是犯刑法第225條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 性交之罪(侵上更㈡二152)。
二、被告坦承明知甲○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於98 年6月13日晚上8時40分前3 天內某日下午(以下簡稱案發當 日),曾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乙○ 同往○○汽車旅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鄉○○○000號 ,以下簡稱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至 射精,之後再駕車一同離開等情,惟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之前1日,已徵得乙之同意,由乙○帶 同甲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 ,於至汽車旅館前,將1千元交給乙,案發當日甲○同意性 交,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情形,也未利用甲○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甲、乙於受命法官至其住處及汽車旅館房內 訊問時,已均證稱本案是性交易,被告並無使用強制力,甲 、乙雖係心智缺陷人,但對是否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清 楚的,是因為不足為外人道的苦衷,與各方面壓力下的考量 下,未能在一個單純自由的環境中陳述,致於偵審程序中, 做出前後不清楚、不一的陳述,由被告提出其與甲及乙○的 對話錄音中,也可反證甲在網咖從事網路援交,乙也的確收 了1千元,事後並拿錢給甲花用,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本案所調查之事證,得否證明:㈠ 甲及乙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屬實?㈡於案發前,被 告、乙○有無談妥被告與甲之間的性交易,甲亦同意性交易 ,故與乙○及被告同往汽車旅館?㈢至汽車旅館後,被告有 無使用強制力等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㈣甲有無因心 智缺陷,致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進而加以利用而為性交行



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房內發生性關係 ㈠甲、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甲及乙與甲之父丙同住,此有 甲、乙、丙之警詢、偵訊、原審筆錄(警10、22、偵20、侵 訴207正反)、甲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末證物 袋)可憑,另經乙○於本院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 法官核閱無訛後發還(侵上更㈡一77反)。被告於甲○住處 附近約六、七十公尺左右,經營雜貨店,於案發前已與甲及 乙熟識,甲、乙均曾至被告的雜貨店進出,此亦為甲、乙、 被告供稱甚明,復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明(侵上 更㈡一231正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上述自小客 車,搭載甲、乙同往○○汽車旅館房內,被告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生殖器內性交至射精,之後載同甲○、乙離開等情,為 甲、乙於原審、本院(侵訴200反至202、208、211、侵上更 ㈡一77反、81至83反)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本院所是認(偵88至89、侵訴23、侵上更㈡一57至59反) 。另有甲於99年6月1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採驗診察之急診病 歷、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醫事檢驗結果 可參(偵卷末證物袋),本案鑑定書亦顯示甲陰道深部棉體 檢出一種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 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據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甲內褲檢體 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 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偵71正反)。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關於案發時間,檢察官依據甲○至醫院檢驗之時間點,參考 國家網路醫院免費醫療諮詢醫療問答集之「精子進入子宮存 活天數」往前推斷結果,起訴案發日期為98年6 月13日晚上 8 點40分前72小時內。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10日法 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駱宜安等人合著「刑事 鑑識概論」(節本)認為:一般而言,性交後3 天內仍可蒐 尋觀察到死亡的精蟲(侵上更㈠53至57),前述鑑定書既認 甲○陰道及內褲驗得被告之Y染色體之DNA,因此可認,在98 年6月13日晚上採驗檢體前3天內之某日,被告的確以生殖器 插入甲生殖器性交無誤。再依甲於本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其於98年6月13日至醫院檢驗前,曾經兩次與被告至○○汽 車旅館房內發生性交,第1次是其與被告單獨前往,有性交 ,被告沒射精,第2次其與乙及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沒戴保 險套,射精於其下體,兩次前後間隔約1個月或1個多月,98 年6月13日之後,被告未再與甲或乙至○○汽車旅館性交(



侵上更㈡一192至195、侵上更㈡二6、19、27、28、40、46 、64、65、74),此部分證述,與乙○於本案法官訊問時所 證情節相符(侵上更㈡一155、157至158、160、162),益 徵上情為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供稱其未 與甲發生性關係、或係99年初與甲發生性交、98年6月13日 前3日內之某日未與甲性交云云,均不可信。
㈢關於案發地點,甲、乙及被告均一再供證係○○汽車旅館房 內。然○○汽車旅館100年7月4日凱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卻 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9年6月16日及 6月26日至該汽車旅館休息(一般休息客只留車牌號碼), 再往前之監視錄影資料則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侵訴30 )。再依據該旅館100年7月15日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98年6月1日-6月14日住、休統計表」、100年9月21日凱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6月1日-6月30日住、休統 計表」所示,於98年6月13日前,並無登載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入內休息之紀錄。因甲、被告均供證當 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綠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顏色為綠色一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可憑(侵 訴37)。則本案案發地點究竟為何,實有至現場調查釐清之 必要。法官至甲、乙住處訊問並勘驗現場時,於獲取甲○及 乙○的同意後,甲、乙自住處前與法官同車,導引法院司機 駛往本案案發地點,為司機指路(被告與辯護人隔離在後方 未同車),沿途甲○主動告知何處應直行、何處應轉彎,法 官問何以如此熟悉路徑,甲○答稱其好幾次由男生駕車載至 該汽車旅館,乙○亦表示何處應轉彎之意,隨後順利抵達○ ○汽車旅館,甲、乙入汽車旅館車道後,表示忘記案發時在 哪個房間,法官請甲、乙上車隔離,請被告進入汽車旅館, 選定與案發房型相同之房間後,請被告離開,甲○、乙○入 房內,觀看房內環境設備後,表示此與案發時房型相同,此 均有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侵上更㈡一末彌封袋)、該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侵上更㈡一98反、194、231反至233反、侵 上更㈡二2、3)可憑。由上甲、乙、被告之行為及言詞證述 ,再觀之證人乙堅持證稱其與甲及被告同至該汽車旅館僅1 次之情,98年6月13日前3日內之某時,被告與甲、乙的確至 ○○汽車旅館房內,被告與甲○性交無疑。前述○○汽車旅 館函文及所附住宿資料,應有漏載,不能採信。被告於先前 幾次訊問時辯稱案發當日未與甲○性交云云,應係○○汽車 旅館無此休息資料之故,並非惡意抗辯。
二、甲、乙於先前證述矛盾不清、難以辨別真假 ㈠關於本案的由來,乃另案被告楊瑞來,於98年6 月13日下午



,在甲○住處,先行撫摸甲大腿、陰部,不顧甲拒絕、抵抗 ,乙○制止,進而在住處房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於同日 下午至太保分駐所報案,同晚至嘉義長庚醫院檢驗診察,翌 日(14日)至水上分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乙○亦製作警 詢筆錄,指證楊瑞來犯行歷歷,甲○經嘉義長庚醫院驗傷結 果,認陰部有輕微裂傷,甲○之檢體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甲○內褲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楊 瑞來之DNA,但甲陰部深處檢體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 ,則另有其人,此均有另案警卷、另案偵卷、另案偵緝卷、 另案原審卷、及另案鑑驗書可參。倘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強 制性交犯行,甲於98年6月13日報案、及6月14日與乙一同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均未一併提及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行,而直至原審判決後(99年4月9日),警方得知前述鑑識 書所示甲陰道尚有不明男子之Y染色體DNA,甲始於時隔1年 多後,於99年7月7日再度至警局接受調查(警11),並指證 丁○○涉嫌犯案呢?
㈡面對此疑問,甲○於當日警詢時開始哭泣,表示會怕,會怕 乙罵,但乙並沒有講說出去會怎樣,也沒有打過甲,乙早上 還要甲○至被告的雜貨店買東西(侵訴168反至169反勘驗筆 錄)。於檢察官訊問時,甲○對於為何警詢中不講出汽車旅 館性侵一事,先是沉默以對,繼證稱叔叔(被告)叫其不要 講,又稱不敢講的原因是乙○會念,要其不要太多話,再又 改稱其告知乙要去報案,乙說好;檢察官問社工為何知道汽 車旅館性侵之事,社工表示因之前於聖心教養院與甲○有過 問答,至甲為何所述與警詢不同,社工表示因為甲對時間比 較沒有概念(侵訴182至186勘驗筆錄)。甲○如上所述模糊 ,似有意識地閃躲隱瞞,社工的回答對本案事實的釐清亦無 幫助。而熟識人性侵案件,被害人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才報案 之情形,犯罪學研究之調查統計資料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 乏此類案件,但被害人對於報案遲延一事,通常有被害人者 心理學所描述的心理狀態存在,諸如案發後不知所措、不願 再面對熟識者、不忍熟識者受重刑等等均是,但甲○與另案 被告楊瑞來亦屬相識,楊瑞來常去甲家中,是甲叔叔的朋友 ,此有另案甲及丙之警詢筆錄可參(另案警2、8),則何以 甲於另案案發後當日向警方指控熟識者楊瑞來性侵之時,不 能同時指訴熟識之被告於不到3日之前亦對其強制性交,復 於本案偵查中,對此疑問無法詳述內情,且於案發後,又一 再至被告經營的雜貨店與被告碰面?甲○雖為中度智障之人 ,記憶與陳述能力可能略有缺陷,但觀之甲○歷次筆錄、及 其於本院訊問、勘驗時之對話、行為舉止,甲○的閱讀、聽



取、說話、反應之能力,絕非刻板印象中之反應遲緩、不甚 理解外界事務之人。而報案動機,攸關告訴人陳述真偽之判 斷,本院自有盡量究明甲○所述真偽之必要。
㈢根據原審勘驗甲○之警詢錄音檔案,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罪事實,甲陳稱是乙要其至被告的雜貨店顧店時,遭被告強 制性交,該次性交被告有給其1百元,被告對其指交及性器 插入,後又改稱第1次是晚上倒垃圾時在大樹下遇到被告, 乙跟在後面,再改稱被告與乙約在樹下,被告拉起其衣服, 親吻其身體再指交,被告的性器並未插入,乙○在旁看並未 阻止,其有說不可以但被告持續,其未呼救是因為乙○在旁 邊,會罵她,乙說不能叫,復又改稱在98年6月13日前1天晚 上,被告至其住處對其強制性交,是指交,性器未插入,警 察提示「有另1男子精液」,甲表示性器也有插入,被告有 戴保險套(侵訴160至176勘驗筆錄)。由上陳述內容可見, 甲○所述強制性交的地點、手段,顯然不一,惟已透露:乙 與被告約在樹下等、性交時乙在場、性交有對價關係。 ㈣於本案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99年11月3日),甲證稱被告有 1次在雜貨店內對其強制性交(接著大哭、搖頭、休息停止 訊問),再1次是被告駕車載其至朴子市汽車旅館,其不知 道為何要上車,被告要其口交,生殖器戳其喉嚨很痛、流血 ,但未射精,性器亦未插入其陰道,甲○接著證稱與被告沒 有其他性交,之後檢察官訊問警詢關於大樹下有無性交,甲 證稱乙要其到樹下,乙○也在,被告以手摸其胸部,之後就 回去了,乙○沒有阻止,其不知道被告有無給錢,檢察官問 甲是否知道汽車旅館店名,甲答稱不知道、房內擺設也不記 得,可以帶檢察官找到,接著甲○證稱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很 多次,乙一起去1次,3人都在房內脫光光,被告有摸乙身體 ,對於何以乙也脫衣服、究竟被告帶同甲○至汽車旅館性交 幾次,甲回答不知道(偵50至51、侵訴178至186勘驗筆錄) 。檢察官第2次訊問(100年4月25日),甲○證稱與被告至 ○○市同一家汽車旅館3次,第1次是其與乙○、被告一同前 往,第2次、第3次其與被告前往,第1次被告強拉其與乙上 車,載到汽車旅館,再拖下車,口氣很壞命令甲○洗澡,洗 完澡再要其口交、接著性器插入陰道,不理會甲○拒絕,不 停止性交動作,之後再對脫光衣服的乙性交,乙○都沒說甚 麼,第2次、第3次被告抓其上車,載到汽車旅館,以性器插 入其陰道,其有說不要,第2次被告有給其1百元,其曾將此 事告知乙○,其非自願,被告說要買便當給被告母親吃(偵 95至100)。由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內容,亦可見甲○的陳 述甚為混亂,與警詢所述也不相符,甲、乙為何上車同往汽



車旅館、何以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始會提到汽車旅館等事 ,甲○之陳述均不清楚,其真實陳述之意願似乎不高,故以 哭泣、不知道迴避。然亦可確認,被告曾載甲○、乙至汽車 旅館,於乙在場的情況下,被告與甲○性交,另甲○曾將其 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性交、且被告有給付金錢之事,告知乙。 ㈤於原審第1次詰問時(101年3月7日),甲○證述其啟智學校 畢業、現有工作後,尚未進入案情前,甲○即已哭泣,審判 長諭知休息,之後甲○表示會害怕,害怕何事未講,並證稱 到法院來之前,沒有人找過她或家人,於98年6 月14日報案 時,村裡姑丈張天賜及楊瑞來會欺負她,對於有無去過被告 的雜貨店,甲表示不知道,第2度哭泣,對於被告有載甲至 汽車旅館,甲證述僅1次,乙也有去,被告在汽車旅館有無 脫褲子,甲第3度哭泣,表示講出來怕被告罵,接著甲○證 稱在汽車旅館內,被告親其胸部,對其指交、性器插入生殖 器,其有說不要,被告停止動作,沒有繼續,另被告性器插 入其嘴巴,會喉嚨痛、有流血,最後被告射精在其喉嚨裡, 之後被告並沒有拿錢給甲,性交時乙在旁邊,其未告知他人 此事,詰問關於如何至汽車旅館,甲○情緒激動,表示要休 息,休息後,再詰問關於去汽車旅館當日被告有無對其或乙 說甚麼話,甲均證稱沒有,為何要上被告車輛,甲○表示因 為阿婆(被告母親)要買便當,為何要到汽車旅館,甲表示 不知道,有無洗澡,甲表示沒有,接下來提示審判中與先前 陳述不一致之筆錄,甲○均表示不知道、忘記了、不要問了 ,其要回家,審判長因此改期(侵訴197至207)。 ㈥於原審第2次詰問時(101年11月20日),證人甲證稱其知道 被告載其至汽車旅館要做何事,被告生殖器有插入其喉嚨, 其喉嚨痛,其不同意被告對其做這些事,但既然不同意又何 以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甲不回答,另證稱乙有跟去汽車旅館 ,後改稱乙不知道被告脫掉衣服的事,乙當時人在家,再證 稱其與乙○及被告在汽車旅館裡面,有口交,其不同意,有 說不要,沒有喊救命,乙○當時沒有說甚麼,人在浴室裡, 其說不要時,被告就沒繼續做,繼證稱被告說要幫他母親買 便當,載甲至汽車旅館,乙沒有去,被告的性器有插入其陰 道,去汽車旅館的時間是下午。對於案發當時乙○究竟有無 與甲至汽車旅館,何以先前陳述不一,甲哭泣不回答,審判 長表示甲情緒激動,再以乙的筆錄表示「乙○有在場」詰問 甲,甲又表示正確,乙有在場(侵訴304至308)。由上證述 可見,甲一方面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但強制 性交的手段為何、上車是否即知悉要到汽車旅館、被告有無 射精在陰道或口腔、被告有無在其說不要時即停止、乃至於



強制口交時乙○究竟有無在場等情,均反覆不清,另方面甲 ○在短時間內數度哭泣、情緒激動、或不回答、或表示不知 道、忘記了、不要問了、其要回家,導致庭訊無法進行,可 見甲○一如其在偵查中之表現,在庭清楚陳述案件始末的意 願甚低。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就本案已達成和 解而有影響(侵上更㈡一末彌封袋)。此可能是環境因素或 內在壓力,造成其記憶混淆,無法聚焦問題,致陳述不清, 難以誘導、彈劾,了解其陳述的真貌。
㈦再觀乙於99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乙陳稱被告有約其帶甲○ 到村裡樹下等被告,被告在樹下對甲○指交,被告並未對其 強暴脅迫,兩人是有事先協議與甲○發生性關係,事後被告 有拿1百元給甲,故其要甲不要報案,甲曾告知至雜貨店遭 被告性侵,因其不會報案,故沒報案,亦未告知其先生(警 19至20)。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99年9月9日),乙亦只 提樹下的事,對汽車旅館之事隻字未提,另改稱被告並未給 錢(偵20至23)。由上亦可見,乙○對同赴汽車旅館之事, 有意隱瞞,但與被告約好帶同甲○出門一事,卻已言明。檢 察官於第2次訊問時(100年4月25日),提示被告所述關於 乙收取1千元並同至汽車旅館與甲性交易一事,乙證稱是向 被告借錢,其只同赴汽車旅館1次,被告在房內要甲洗澡, 甲不願意,被告就幫甲脫衣服,其在旁說不要這樣,甲○就 自己脫衣服,其也有脫衣服洗澡,因被告很兇,被告有吻、 摸甲○,性器插入甲嘴巴,甲嘴巴有流血,有無放入陰道其 不記得,被告摸甲下體時,甲說不要,被告就停止,之後隔 2、3天,被告拿錢給乙,乙說要還,被告說不用,惟又改稱 其不記得為何與被告及甲○同至汽車旅館,再改稱其與被告 說好帶同甲○至汽車旅館,但不知道被告要做甚麼事,此時 乙○哭泣,之後證稱被告只說要出來玩,接下來的事其都不 知道(偵95至100)。以上證述內容,固與甲○所述被告在 汽車旅館內違反其意願以性器插入其口腔導致流血等情相符 ,但就至汽車旅館後發生何事,乙○又稱其不知道。對何以 與自己女兒及被告同赴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乙○說法亦顯然 保留,顯有難言之隱。對被告交付金錢之由來、數額及去向 ,也與先前所述不符。究竟乙○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對甲強制 性交致嘴巴流血,即有可議。
㈧於原審詰問時(101年3月7日),證人乙對何以同赴汽車旅 館,證稱不知情,誰說要去汽車旅館的,乙○哭泣不答,對 於楊瑞來性侵甲之事,乙侃侃而談,內容與先前陳述一致, 對於誰人載其與甲至汽車旅館,乙證稱不知道、不認識,並 證稱在汽車旅館房內,甲○是自己脫衣服的,且先後去洗澡



,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甲嘴巴、陰道,乙證稱不知道、沒 看到,經以甲○陳述被告對甲為上開舉動時、甲有說不要等 語誘導乙,乙回答有,復表示當時其人在家工作,是甲當日 回來告知才知情,又稱被告對甲強制指交時,其有要被告不 要,並罵甲為何脫褲子,至於甲證稱被告說要買便當給阿婆 ,載甲○至汽車旅館一事,乙證稱是經甲口中獲知,對於是 否被告載其母女至汽車旅館,乙○表示忘記了,第2度哭泣 ,對於至法院作證會否害怕,乙表示會,但不是怕被告打她 ,其怕說錯話會被關,乙○又證稱被告觸摸甲胸部、陰部等 處,並表示沒看到甲口交被告、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插入甲陰 部、甲嘴巴有流血,但其不知道原因,甲不同意性交,有喊 救命,乙撥開被告,被告即停止,其沒看到被告生殖器插入 甲○嘴巴,因其睡著了,睡了半小時,被告生殖器插入甲陰 部、摸甲胸部、下體,都是聽甲○說的(侵訴129至131)。 以上反反覆覆的矛盾證述,顯係導因於環境因素及內在壓力 所致:乙○害怕說錯話被關,又不願當庭承擔身為母親對女 兒在旁呼救卻置之不理之責難、復不願指證被告的不是,只 好哭泣、或以忘記了、不知道、睡著了回應。乙○雖為中度 智能障礙者,本案距離案發時點也已一段時間,記憶容有不 清之可能,觀諸筆錄內容,可知乙數度對諸如何以至汽車旅 館等問題避重就輕,更明乙知悉利害關係。而甲證述不清之 處,已如前述,以甲如上不清楚之筆錄片段誘導乙為附和之 答覆,實難憑信甲證述之可信度。從而,乙證述關於被告在 汽車旅館內強制性交甲之陳述,實難為甲證述為真之佐證。三、受命法官至甲○、乙○住處及勘驗現場詰問證人甲、乙 ㈠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訊問甲、乙以檢測其2人之證 述能力及意願,以備日後調查證據方式之參考。兩人經隔離 後,乙陳稱在案發當日前1日,其在村裡路上遇見被告,被 告提議請乙約同甲共赴汽車旅館性交易,性交對象是甲○, 乙○回稱代價要給甲1千元,兩人相約案發當日在村裡產業 道路相等,翌日乙在坐車前,告知甲說阿叔要帶我們去玩, 甲○聽得懂要去汽車旅館性交,在樹下上車時,被告交付1 千元給乙○,其與甲上車後,告知甲其向被告拿1千元,至 汽車旅館後,其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放入甲陰道內(侵上更㈡ 一80至83反)。甲○則表示知悉性交的意思,並稱與被告在 汽車旅館性交未經其同意,當時乙○在床上沒在浴室,結束 後被告載其母女離開,其母女與被告同至汽車旅館僅此1次 ,是在樹下坐上被告車輛,乙所述案發當日相約至汽車旅館 是要性交,有無收1千元其不知道,乙在等候的時候有告知 甲要去玩,去玩是否代表性交,甲表示不知道,若不知道何



以坐上被告車輛,甲○不回答(侵上更㈡一77反至79反、83 反至84)。由於甲○訊問過程中,表示以前的事還在講、我 不要聽了、我不要來了等語,法官訊問是否要法官至甲、乙 住處訊問,甲、乙同稱是、歡迎法官至其住處訊問(侵上更 ㈡一85)。
㈡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 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通常 受創,因懼怕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非僅限於智障或未 滿16歲被害人而已,為保護其權益,爰擴大適用隔離措施之 範圍;另因應日前科技設備之多元化,有關法庭外之訊問或 詰問方式,並不限於雙向視訊系統,舉凡利用聲音、影像傳 送之科技設備均得為之。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 地法院訊問之;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2 項訊問證 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同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 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上開規定乃為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 查之例外規定,用以避免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 則、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 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 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 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 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93年臺上2033號判例要旨、93年臺上字第5185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㈢本案被害人甲○到庭因內心害怕等因素,於原審雖已隔離甲 ○行視訊詰問,然於過程中,甲○數度哭泣、情緒激動、表 示要回家,到庭證述意願相當低落,導致庭訊無法再行詰問 ,不能釐清真相,其任意、真實陳述之權益,已非法庭視訊 詰問之環境可得確保,於本院,被害人甲○於視訊法庭中, 亦表示其不願再聽、不想再來法庭陳述案情,可明上情為真 。因此,詰問被害人即證人甲○之方法,已不限於法庭內為 之,而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職 權在法庭外詰問。而證人乙○,於原審的視訊詰問過程中, 亦出現與甲○相同的情形,數度哭泣,閃避問題,陳述前後 矛盾不一,難以適當的誘導、彈劾,還原事實真相,法庭視



訊環境亦無法促證人乙為任意且真實之陳述。參酌甲、乙○ 為本案,多年來,已數度來回奔波於嘉義縣鄉間交通不便之 住處,及地檢署、原審法院、及本院之間,倘再持續傳喚至 本院卻仍無法為充分的陳述,其2人恐將一再來回本院,母 女2人為此所付出精神、時間、財物之勞費與辛苦,非常人 所能忍,法院號稱人權守護者,豈能無感於此,抑或囿於筆 錄呈現甲、乙疑似不善之陳述能力,不再使其回憶、澄清, 徒置案情晦暗不明確結案。再參甲、乙一直居住於住處,住 處鄰里週遭環境相對熟悉且友善,其住處及附近場所,應為 其2人最感舒適、自在之處所,又為喚醒其2人記憶,並本院 認為有至現場勘驗、於勘驗時詰問甲、乙案發過程、或使其 對質之必要,以究明甲、乙陳述之真實性,判斷案發情節。 此外,甲、乙亦表示歡迎法官至其住處詰問、願意帶同法官 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情形」、及合於同法第163條第2項前 段規定「發現真實」之必要,法官得依職權至甲○、乙○住 處和其他勘驗之處所,詰問證人甲、乙,並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侵上更㈡一85正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傳喚被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檢察官、辯護人並 得在場詰問證人,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利,兼顧性侵害防 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被害人隔離詰問之意旨。 ㈣鑑於上述情事,本院合議庭已可預料證人甲○、乙○倘直接 於審判期日到庭,恐無法任意且為喚醒記憶之真實陳述,到 庭徒耗審判程序之進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將形空洞化, 與證人甲、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結果相同。因此一客觀 事實與特殊事故,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77條、第279條之規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期日,至甲、乙住處詰問證人甲、乙○, 並行現場勘驗時詰問之,就甲、乙對於案情之證述及勘驗之 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音),再於後續的準備程序中,將該影 音全程當庭勘驗,連同甲、乙的表情態度,逐字製成勘驗筆 錄,供當事人、辯護人逐段表示意見,復由受命法官持該筆 錄返回甲、乙住處,請其確認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有無錯誤、 陳述是否違背其本意,之後提供給合議庭作為證據調查、獲 取心證之參考,達到實質合議(評議)之要求。另於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且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再行傳 喚證人甲、乙到庭詰問,用以釐清受命法官到場詰問可能殘 存之疑問、確認甲、乙於受命法官面前證述之真意,與詰問 環境之客觀外部情形之可靠性。
四、乙、甲證述本案為性交易




㈠受命法官攜帶本案全部卷宗及內載卷證數位檔案之行動裝置 ,至證人甲、乙提供住處之冷氣房屋內詰問證人甲、乙,房 內有沙發及一大床,書記官在場記錄訊問大綱、翻閱提示卷 宗,助理對著受詰問人全程錄影(音),檢察官與辯護人坐 在法官後方,聽取甲○、乙之證述;甲證述時,社工在場, 此外,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程序不公開進行 。詰問證人過程中,隔離甲、乙,詰問時並逐一提示證人先 前陳述,請其說明不一致之理由,瞭解不一致的原因。上午 詰問完畢。同日下午,受命法官徵得甲、乙同意,與甲、乙 、書記官、法官助理同車,前往甲、乙所述等候被告之樹下 (在甲、乙住處不遠處的產業道路旁),觀察地形地物,確 認甲、乙陳述真偽,於隔離甲、乙在車上時,請被告說明當 時情況、車停接人位置,再詰問甲○、乙○、被告所述實否 ,受命法官復請在旁陪同之警員依據被告、甲、乙所述內容 ,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之後於甲、乙引導下,驅車至○ ○汽車旅館房內,確認相同房型後,法官請不相干人等出房 外,法官於房內詰問證人甲○、乙案發當日房內情形,請兩 人同時在場,必要時使甲、乙○對質,復逐一提示先前筆錄 ,請其說明不一致之理由,確認何者為真,書記官、法官助 理、辯護人、社工、分駐所警察1人在場,並全程錄影(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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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