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66號
TNHM,103,上訴,966,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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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合恭
      蔣國忠
      尹 麗
      郭遠祥
      潘育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5號、5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庚○○共同犯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分別併執行之。
甲○、戊○○共同犯附表一㈠所示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共同犯附表一㈡所示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之「○○○○○○○○○有限公司」(即 ○○○ PUB,下簡稱○○○ PUB)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0年間起,擔任位於臺南市○○區○○00街0號一、二 樓之「○○○○○○歌劇院」(即○○○○PUB,下簡稱 ○○○○PUB)之實際負責人。庚○○自101年3月後某日 至○○○○PUB任職,擔任○○○○PUB總經理一職, 負責引進外國藝人之事務及○○○○PUB之行政事務、與 對○○○PUB雇用之外國藝人進行生活與工作上之輔導; 甲○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PUB任職,擔任經 理,負責管理、巡視○○○○PUB現場、廚房、吧臺等工 作;戊○○自102年12月1日至○○○○PUB任職,負責上



下班接送○○○○PUB雇用之外國藝人,與在現場介紹客 人有關○○○○PUB之消費模式、金額、並協助客人或外 國藝人之溝通;己○○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P UB,擔任經理,負責○○○PUB內部全數事務之管理。 丁○○並陸續以聘僱外國藝術、演藝人員來臺從事舞蹈表演 工作為名義,分別提出「府城風情國際觀光藝術節」、「國 際港都風情觀光藝術節」等活動企劃,以促進國際藝文交流 聯誼、開拓城市娛樂新視野、振興觀光產業升級、帶動周邊 商機人潮為理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證,以月薪美金6百元之報酬招募代號A1至 A16(下稱A等菲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B1至B13 、B17至B22(B等菲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成年 菲律賓籍女子來臺分別至○○○○PUB與○○○PUB工 作(A等菲籍女子在○○○○PUB工作,其等來台時間分 別詳如附表二㈠所示;B等菲籍女子在○○○PUB工作, 其等來台時間如附表二㈡所示)。待A等、B等菲籍女子來 臺後,丁○○分別與庚○○、甲○、戊○○等人(○○○○ PUB部分),與庚○○、己○○(○○○PUB部分),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丁○○等人告知除在舞臺上跳舞以獲取月薪外 ,另可以跳「搖搖舞」之猥褻行為以賺取客人給付小費之百 分之20至百分之30,而「搖搖舞」之實際內容為:由菲籍女 子穿著性感之短衣、連身裙,跨坐在男客生殖器及大腿上, 貼身擁抱男客,甚至將男客臉部貼著胸部磨蹭,並以大腿及 股間,隔衣磨蹭男客之大腿、生殖器達一分鐘至5分鐘之久 ,自旁觀看似跨坐著性交,且男客可撫摸菲籍女子胸部或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人淫念、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男客依此 每次支付每位菲籍女子新台幣(以下同)100元之小費,或 預先購買每條代表價值100元之手環當作小費。並為提高菲 籍女子跳「搖搖舞」賺取報酬之意願,以菲籍女子每月所獲 得之小費總額如達6萬元,菲籍女子可獲取小費總額百分之 30,餘均歸店內所有;如未能達6萬元之標準,則菲籍女子 僅可獲取小費總額百分之20。A等、B等菲籍女子因跳「搖 搖舞」可獲得較高之小費,故均同意以跳「搖搖舞」之方式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丁○○乃分別與庚○○、甲○ 、戊○○等人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戊○○係自附表一㈠編 號488,即102年12月1日起),與庚○○、己○○分別於附 表一㈡所示之時間,容留附表一㈠、㈡所示菲籍女子(同日 不同女子部分為接續行為,不同日部分為各別犯意),以跳 「搖搖舞」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此牟利。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於103年1月16日凌晨,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PUB與○○○○PUB進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㈠編號45所示 之物為丁○○所有,供犯○○○○PUB部分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 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 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本案菲籍女子35人,均以代號為之, 合先說明。
二、証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1至A16、B1至B13、B17至B22等菲律賓女子、證人 洪偉修葉力德李玉清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查處)之供述,係被告丁○○、庚○○、甲 ○、戊○○、己○○等5人(下稱被告丁○○等5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等5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臺南市調查處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以下証據能力例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上 開証人於臺南市調查處之供証,均無証據能力,但得作為彈 劾証據使用。
㈡復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甲○於103年1月16日臺南市調查 處之調查筆錄(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36-37頁反面)錄影 光碟結果,該影音紀錄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 甲○於臺南市調查處應訊時之陳述與調查筆錄內容是否相 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㈣第96頁反面),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甲○103年1月16日調查中之供述,不得 作為本件証據。




⒉原審勘驗被告己○○103年1月16日在臺南市調查處之調查 筆錄(同上偵卷第52-54頁反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己 ○○並未為如調查筆錄所載之「用胸部與客人身體接觸, 用大腿夾住客人雙腿,並以私處磨蹭客人生殖器部位」之 供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㈣第96頁反面-99 頁、同上偵卷第53頁最後第5行起),此部分勘驗結果既 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依上開說明,調查筆錄此部分 之記載,不得作為証據,應以原審勘驗內容為依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A1至A16、B1至B5、B7至B12、B18至B21等菲律賓女子於偵查 中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供述而不具証據能力云云。然被告 丁○○等5人及辯護人並未舉証証明上開証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偵查中均已 具結,並有合法通譯在場為其等翻譯,尚無証據足証上開証 人於偵查中,因通譯未能正確翻譯致其等無法充份陳述,依 上開証人製作上開偵訊筆錄之客觀外部情狀觀之,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原審依被告丁○○等人辯護人之聲請傳 喚証人A2、A4、A5、A6、A7、A10、A11、A14等人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丁○○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餘證人 均經辯護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㈢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聲請詰問上開証 人,就証據調查部分均稱「無証據調查」(本院卷第251頁 反面、本院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說明,上開 証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被 告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上開証人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供述均不具証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證人即A1至A16 、B1至B5、B7至B12、B18至B21所示菲律賓女子於偵查中應



訊時,檢察官於其等具結作證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知其等涉及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嫌可得拒 絕作證之權利,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程序有所瑕 疵,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本案偵查 過程中,承辦檢察官未曾以上開証人涉嫌公然猥褻罪嫌進行 偵辦,亦未對之起訴,此觀本案偵查全部卷證及起訴書亦明 ,自無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情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又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公訴意旨既認上開證 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之被害人,然其等於偵 查中應訊時,卻未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命社工人 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違反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 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 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時,亦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既為「得」陪同在場,縱令上開証人於偵查中未有「社工 陪同」,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並據此而認定上開証人 之証詞無証據能力。又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被害 人之「身心受創程度,及其情緒狀況是否穩定」時,始得由 社工等專業人員協助被害人陳述,並非強制規定。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顯係誤會上開規定之涵意,亦無可採。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証據能力有無外,其餘本 判決下列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9-251頁反 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一一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丁○○等5人如何容留A等、B等菲籍女子以跳「 搖搖舞」方式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事實,業



據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1頁、238頁反面、本院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 76- 77頁);並經証人A1至A16、B1至B5、B7至B12、B18至 B21所示菲律賓女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85號卷 ㈢第23-25頁、31-34頁、43頁正、反面、68、76頁反面、83 頁正、反面、92頁正、反面、98頁反面-99頁、106頁正、反 面、133、155-156、162頁反面、183-184、193頁反面-194 反面、220、230、247-249頁;偵字第1385號卷㈣第3頁反面 -4、11-12、21頁正、反面、29頁反面-30頁、39正、反面、 52之1正、反面、60-61、70正、反面、78、87正、反面、94 、105正、反面、112頁反面-113、122頁正、反面、129頁正 、反面、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26、28頁反面-29頁、57頁 反面、203卷㈣第10頁反面);復有下列証據足資佐証: ㈠証人即103年1月16日凌晨搜索時在場之男客洪偉修於偵查中 証稱:小姐坐在我大腿前後擺動,有的抱著我,有的放在我 的肩膀上,因為總共有三位,我當時是摸她們的大腿,也可 以摸她們腰部、胸部,小姐不會介意,女子在搖動過程中會 碰到男客的生殖器部位等語(見偵字第5296號卷㈡第309頁 反面);且依103年1月10、11日○○○○ PUB、同年月 9-15日○○○ PUB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偵字第1385 號卷㈢第125頁,偵字第5296號卷㈠第50頁、卷㈡第279-280 頁),各該店內女子有跨坐在男客大腿上,並以雙手摟住男 客頸部之動作。
㈡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凌晨查扣之○○○○ PU B與○○○ PUB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二家PUB 內與男客互動之菲籍女子通常身著無袖吊帶連身短裙,裙擺 甚短,於坐下及起身之際,裙內內褲均會露出。而搖搖舞之 實際過程,係由女子雙腿跨坐於男客大腿至腰部間,雙手摟 住男客頸部或肩部,並前後搖動腰部,搖動時,女子胸部貼 近男客臉部,且女子下體與男客下體隔衣磨蹭。男客通常會 以雙手或單手撫摸女子腰部,並游移至女子臀部及大腿處, 有部分男客會以手撫摸女子胸部,或伸手至女子內褲內,撫 摸女子臀部,時間前後約數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㈣第108-112頁)。是依○○○○ PUB與○ ○○ PUB內菲籍女子跳搖搖舞時與男客之互動模式,菲 籍女子於跳搖搖舞時,係跨坐於男客大腿至腰部間並前後搖 擺,兩人之下體即有相互磨蹭之機會,其間僅有菲籍女子內 褲與男客所著衣褲相隔,且因菲籍女子摟住男客頸部,其胸 部勢必靠近或貼住男客臉部或胸部,男客並可藉機撫摸菲籍 女子胸部、臀部及裸露之大腿。




㈢証人A1於偵查中証稱:(你有在警察面前跳這個搖搖舞嗎 )沒有。因為經理有跟我們講如果燈打開就是有警察來,就 自動到換衣服的地方等語(偵字第1385號卷㈢第24頁反面) ;証人A8亦証稱:(你有在警察面前跳搖搖舞嗎)沒有, 公司交待說燈打開亮的時候就是有警察來,去換衣服的地方 」等語(同上偵卷第99頁反面),若果真上開菲籍女子跳搖 搖舞未涉及不法,又何須以燈光示警?
㈣按猥褻行為之意義,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而言。猥褻行為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等表演藝術之區別,應就行為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查依○○○○ P UB與○○○ PUB菲籍女子跳搖搖舞之方式,客觀上顯 足以刺激或滿足相對男客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業已逾越現 今社會通念之娛樂、藝術表演之界線,顯係刑法所規範之猥 褻行為。
㈤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搖搖舞要另外收錢?)客人會 給小姐小費(偵字第1385號卷㈠第32頁反面);且証人即當 日男客洪偉修於偵查中証稱:現場工作人員向伊介紹小姐坐 在身上一次100元,當日共有3位小姐坐在伊大腿上跳舞,伊 每位支付100元等語(偵字第5296號卷㈡第309頁反面);證 人即菲籍女子A1、A3、A4、A6、A8、A9、A13、B1至B5、B9 至B12、B19、B21於偵查中亦分別証述跳搖搖舞約3到5分鐘 ,可拿到小費100元等語(偵字第1385號卷㈢第24、43、83 頁反面、99頁正、反面、106、194頁,偵字第1385號卷㈣第 4、12、21頁正、反面、30、39、70、78、87、94、113、12 9頁),証人A7則証稱其跳搖搖舞1分鐘小費100元(見偵字 第1385號卷㈢第92頁),証人A16証稱「(為何看監視器的 影像有拍到跳舞被客人觸摸胸部,為何沒有小姐去跟經理申 訴呢)因為大部份客人就是要摸,小費也會給得比較多一點 (同上偵卷第249頁)。証人B7則証述:(有讓客人摸胸部 或下體有比較多錢)是。小費比較多等語(偵字第1385號卷 ㈣52-1頁反面);另証人A4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坐在客 人腿上跳搖搖舞,小費一次一百元,每個客人均做五分鐘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正、反面);互核被告庚○○與上開 証人之証詞,就菲籍女子跳搖搖舞須收取小費一節,其等供 証大致相符,且小費收取方式,係以每次每位小姐100元計 算,可見該筆小費顯係菲籍女子跳搖搖舞之對價,並非一般 消費以外,消費者對服務生給予獎勵性質之小費甚明。



㈥綜上,被告丁○○分別為上開二家PUB之實際負責人,聘雇 A等、B等菲籍女子分別在上開二家PUB工作,依附表二㈠ 、㈡所示菲籍女子自101年起即陸續至上開二家PUB工作,且 自附表一㈠、㈡所示時間即陸續在店內跳搖搖舞,時間非短 ;另被告庚○○在○○○○ PUB擔任總經理,負責引進 外國藝人之事務及○○○○ PUB之行政事務、與對○○ ○PUB雇用之外國藝人進行生活與工作上之輔導;甲○在 ○○○○ PUB擔任經理,負責管理、巡視○○○○PU B現場、廚房、吧臺等工作;戊○○在○○○○ PUB負 責上下班接送○○○○ PUB雇用之外國藝人,與在現場 介紹客人有關○○○○ PUB之消費模式、金額、並協助 客人或外國藝人之溝通;己○○任職於○○○ PUB,擔 任經理,負責○○○ PUB內部全數事務之管理等事務, 又據被告丁○○等5人供認在卷,衡情其等豈有不知上開菲 籍女子所跳之搖搖舞涉及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足証被告丁○ ○等5人確有容留上開菲籍女子以跳搖搖舞方式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甚明。
㈦至於被告丁○○等5人犯罪之時間,依附表二㈠、㈡所示, 自99年6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間止即有菲籍女子陸續來台, 然參酌扣案之編號A-2號薪資資料、編號A-24號1月15日報表 資料(○○○○ PUB部分),及扣案之編號C-1號小費 紀錄表(○○○ PUB部分)所載各該菲籍女子出勤狀況 ,可証菲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時間,分別自101年 8月1日起、103年1月1日起(詳附表一㈠、㈡所示),而被 告丁○○雖自99年起擔任○○○ PUB之實際負責人,並 自100年間起,擔任○○○○ PUB之實際負責人,然依 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証據所得,各該菲籍女 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時間,既分別自上開時間起,則被告丁 ○○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之性交易時間,應依上開時間,以 附表一㈠、㈡所載之時間為據,其餘部分則無証據足証各該 菲籍女子有此猥褻性交易之事實,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 犯行。另被告庚○○自101年3月後即已任職○○○○ PU B總經理,並對○○○ PUB雇用之菲籍女子進行生活與 工作上之輔導,被告甲○亦自101年3月間起任職○○○○ PUB,擔任經理之責,被告戊○○自102年12月1日起任職 ○○○○ PUB,被告己○○則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 ○○○ PUB,擔任經理之職。而按共同正犯係本於犯意 之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並相互利用共犯間行為以達成整 個犯罪之目的,被告庚○○等人任職時間既有不同,即應依 各該被告任職之時間,為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間。



惟依卷証資料顯示,○○○○ PUB之菲籍女子,○○○ PUB之菲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時間,既分別自 101年8月1日起、103年1月1日起,則被告庚○○參與容留菲 籍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犯罪時間,即應分別自上開時間起; 而被告甲○就參與○○○○ PUB之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 性交易之時間,亦自101年8月1日起;而被告戊○○應自其 任職之102年12月1日起(即附表一㈠編號488起)參與○○ ○○ PUB之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性交易;被告己○○ 容留菲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犯罪時間,則應自103 年1月1日起(即附表一㈡部分),其餘部分均無証據足証 被告庚○○、甲○、戊○○、己○○有此部分犯行(各該被 告參與共同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時間,分別詳如附 表一㈠、㈡所示)。
㈧又查,被告丁○○經營之○○○○ PUB前於100年間, 雖曾經警以涉及妨害風化罪嫌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經承辦檢察官以○○○○ PUB店內女子並 未有任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舉,縱認該女子舞姿挑逗,亦 與公然猥褻之要件尚有未洽,認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簽 結,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7日南檢欽列10 0他1727字第38956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209頁)。然上開 函文係認:○○○○ PUB店內女子身著比基尼跳舞,並 主動攀附、跨坐於二名喬裝員警身上,以胸部在二名喬裝員 警臉上磨蹭約一分鐘之久等情,核與本件菲籍女子除以胸部 磨蹭男客臉部外,尚有以下體隔衣磨蹭男客下體、任令男客 撫摸胸部、大腿,甚至伸手進入內褲內撫摸臀部等行為,已 如前述,與上開案件犯罪情節不符,自無據為被告丁○○等 5人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A4、A6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開會期間,曾向舞者 宣導上班期間不能讓客人觸摸胸部以及私處,並若客人有做 類似摸胸部等讓舞者不舒服的動作,可以立即向公司幹部反 映、公司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第59頁) ;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跳搖搖舞時不可以碰到客人 之生殖器,公司說不可以碰觸男客生殖器或與之為性行為( 見同上卷第175頁反面);證人A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幹部在開會時,告知不得任令男客撫摸胸部或下體;倘客人 碰觸其胸部或下體,其會對該客人說「不行」等語(見同上 卷第203頁);證人A7則證稱:跳搖搖舞時,不會碰觸到客 人的生殖器,不能與客人有性的接觸;公司的人會說不能讓 客人摸,還有不能太近,會當場制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反面、第8頁);證人A11證稱:公司有說不能跟客人有身



體上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頁)。上開証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一致証稱○○○○ PUB與○○○ PUB幹部於 開會或公開場合均有告知菲籍女子於跳搖搖舞時不能讓客人 觸摸胸部以及私處等情。然查:
⒈上開菲籍女子在店內以跳搖搖舞方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非短 短一、二日,被告丁○○等人豈有不知之理,已如上述,猶 依上開方式與菲籍女子拆帳小費,若果真如上開証人所稱店 內一再禁止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衡情上開菲籍女子又豈 能如此長期公開為之?復以上開方式與店家拆帳小費?況証 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亦証稱「現場工作人員介紹小姐在身上跳 舞每次收1百元」等語,亦如前述,是上開証人証稱店內禁 止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云云,已難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103年1月16日凌晨查扣之○○○○ PUB與○ ○○ PUB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二家PUB內之菲 籍女子有以跳搖搖舞方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已如上述,且 依勘驗之內容,男客以手深入女子內褲內撫摸臀部,前後長 達一分鐘之久,最後由女子將客人左手撥開(原審卷㈣第 108頁);亦有男客以左手撫摸女子胸部近一分鐘之久,最 後由女子將男客雙手移開胸部(同上卷第109頁);且撫摸 女子胸部之男客對數名於其身上跳搖搖舞之女子,均以手在 女子胸前游移(同上卷第109頁);復有男客兩度以手撫摸 女子胸部(同上卷第110頁反面);該畫面中男客對跳搖搖 舞女子撫摸胸部,或伸手進入內褲內撫摸臀部,且撫摸時間 均非無從阻止之一瞬間,然卻全無現場工作人員、幹部上前 告誡阻止;復依証人A4於原審証述:如果有摸到我,我會跟 經理講,經理會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回到那個客戶那邊服務( 見原審卷㈢第29頁),及証人A4、A7均証述:店內小姐未曾 因被男客撫摸胸部或下體,遭公司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2頁、卷㈣第10頁),可見縱認○○○○ PUB與○○○ PUB禁止店內女子不可與男客猥褻之行為,亦僅具形式, 並未確實執行,且實際上係容任菲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 為。是上開証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証詞,顯有不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㈩此外,並有薪資資料(偵字第1385號卷㈢第54-55頁)、小 費紀錄表、日報表(偵字第5296號卷㈠第55頁、㈡第177-25 0頁)、A、B等菲籍女子來台工作情形明細表(原審卷㈠ 第144-146頁、卷㈡第189頁),及○○○○ PUB小費手 環(編號A-30)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丁○○等5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丁○○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5人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違背菲籍女子意願之方法,使之從 事性交易,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 罪云云。惟被告丁○○等5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等不法手段違背菲籍女子意願之方式使之從事性交易(詳 下述丙、五),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被告丁○○等 5人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行為牟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庚○○、甲○、戊○○間就附表一㈠部分,被 告丁○○與庚○○、己○○就附表一㈡部分,彼此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 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 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 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 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 情形,加以判斷。而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 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均有常業犯之規 定,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開常業犯規 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 ,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參;相同見解可併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400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59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242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 字第33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等、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經查:
⒈被告丁○○、庚○○、甲○、戊○○間就附表一㈠部分, 被告丁○○與庚○○、己○○就附表一㈡部分,於各該附 表同日間雖容留各別菲籍女子以跳搖搖舞方式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但均係同日所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時 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為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丁○○庚○○、甲○、戊○○間就附表一㈠部分,被 告丁○○與庚○○、己○○就附表一㈡部分,於各該附表 不同日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依上開說明,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非集合犯之犯罪,且參酌被告 丁○○等人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罪之時間,或自101年8月 1日起(附表一㈠),或自103年1月1日起(附表一㈡), 迄至103年1月16日遭查獲日止,或已數年或數日,且分別 有二家PUB,分處不同縣市營業(○○○○ PUB位 處台南市,○○○ PUB位處高雄市),該二家PUB 容留之菲籍女子亦不同,即A、B等菲籍女子係分別到該 二家PUB工作(詳附表二㈠、㈡所示),可見被告丁○ ○等5人就不同日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顯非 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可分,且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 在法律上尚難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一獨立犯罪類型之包 括一罪或集合犯。是被告丁○○庚○○、甲○、戊○○間 就附表一㈠,被告丁○○與庚○○、己○○就附表一㈡不 同日所犯,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丁○○等5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查:⒈被告丁○○等人附表一㈠、㈡所犯係屬數罪, 原審認係集合犯顯有不當。⒉依卷証資料所示,被告丁○○ 等5人容留菲籍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罪時間,分別如 附表附表一㈠、㈡所示,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斟酌全卷資 料,率認被告丁○○自96年6月起,即與陸續聘僱之被告庚 ○○等人為本件之犯行,顯與卷証不符。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年1月 16日至○○○○ PUB、○○○ PUB搜索時,扣得附



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㈠編號45部分為被告丁○ ○所有,供本件○○○○ PUB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詳下述㈢),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判決事實欄詳載,並於 理由欄內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⒋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刑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丁○○等人於原審 審理中均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且被告丁○○為○○○○ PUB、○○○ PUB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為○○ ○○ PUB之總經理,並為○○○ PUB雇用之外國人 進行生活與工作上之輔導,被告甲○則自101年3月間起即至 ○○○○ PUB擔任經理職務,其等均在店內擔任重要職 位,且利用聘僱外國藝術、演藝人員來臺從事舞蹈表演工作 為名義,並提出「府城風情國際觀光藝術節」、「國際港都 風情觀光藝術節」等活動企劃,申請許可陸續招募A等、B 等菲籍女子來台後,以合法掩飾非法,犯罪時間長。另被告 戊○○、己○○則分別自102年12月1日、同年7月2日起至 ○○○○ PUB或○○○ PUB任職,其中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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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