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燈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龍財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驊慧
被 告 陳建志
楊振良
杜秀桃
江淵盛
劉惠敏
劉松柏
陳馨潔
陳偉民
陳秋生
施余錚
楊景舜(原姓名:史景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中
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午○○、子○○、F○○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3、15、16、19至34、40、44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3、15、16、19至34、40、44至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3、15、16、19至34、40、44至64、67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3、15、16、19至34、40、44至64、67至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6、19、22至34、40、52至65、67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9、22至34、40、52至65、
67至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3、15、16、19至34、40、44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3、15、16、19至34、40、44至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午○○、子○○、F○○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榮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0樓之0開設名稱為「○○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 與其所僱用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受僱期間自97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 )、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受僱期間自97年2月間起 至97年4月)、子○○(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受僱期間自97 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並招攬附表二編號35之申請案件)及 F○○(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受僱期間自97年2月間起至97 年5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吳榮峻、甲○○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 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 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 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 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 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附表二所示之邱 慧慈等人(除本案被告外,其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 理判決)因缺錢花用,看到上開廣告內容後,其中附表二編 號1、2、3、4、5、6、7、8、10、11、12、17、18、19、20 、21、22、24、25、26、29、31、32、34、38之申請人係明 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即與吳榮峻、張勝賢 等人(各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人」欄所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餘則不知情,而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公司薪資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 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 以向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提出申辦,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客 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 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代
辦公司即可向邱慧慈等人收取約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用或佣金 ,藉此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仍稱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 景舜、酉○○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而均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午○○、 F○○、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列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4頁反面至146頁正面、第147頁正面至148頁反面、 第150頁正,反面、第152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F○○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被告子○○對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8⑵、13⑵之外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至○○行銷公司工作,並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時間不記 得,亦不記得有經手那些申請人之案件;被告午○○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至○○行銷公司任職1個月,有經手附表二編 號1、9、21之申請案件,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餘不是其經 辦的等語。
二、經查共同被告吳榮峻自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 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
,陸續僱用共同被告張勝賢、被告甲○○、莊偉哲、子○○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僱用F○○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共 同被告吳榮峻、被告甲○○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 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 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 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 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 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之事實,為被告甲○○、 莊偉哲、子○○、F○○所坦承,與共同被告吳榮峻於原審 所供相符,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嗣附表二所示之邱慧慈等人( 除本案被告外,其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判決)因 缺錢花用,看到上開廣告內容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2、3 、4、5、6、7、8、10、11、12、17、18、19、20、21、22 、24、25、26、29、31、32、34、38之申請人係明知該信用 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即與吳榮峻、張勝賢等人(各 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 則不知情,而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或公司薪資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之方 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以向附表 二所示各該銀行提出申辦,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之事實,經被告子○○坦承有參 與97年3月至97年4月及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被告F○○坦 承有參與97年2月至97年5月之犯行,被告甲○○坦承有參與 本案犯行惟任職期間無法確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9、21之申請案件等語,且有下列證 據足資佐證:①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即申請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之供述、②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受理申請之 銀行、遭偽冒之公司、商行負責人於警詢之供述、③如附表 四所示共同被告即申辦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 、銀行存摺內頁、④○○企業社「進件表」1份(見警卷第 270至279頁)、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6至259頁)、⑥如附表五所示之 扣案物品、⑦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80至320頁)、⑧癸○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警卷 第846至847頁)、⑨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30日陳報核卡名
單及繳款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256至2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除被告甲○○、午○○、子○○坦承認罪部分外,就認定被 告甲○○、午○○、子○○有參與本案犯行(各次參與之人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人」欄所示)之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至○○行銷公司工作,並有 參與本案犯行,惟任職時間無法確認,亦不記得有經手那些 申請人之案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不記得任 職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於警詢時供稱其是97年2 日至○○行銷公司工作(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其是97年2月至上開公司上班(見97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第 17頁),而本案是經警於97年5月12日在臺南市○○路○段 000號0樓之0查獲,查獲時被告甲○○亦在現場,故被告甲 ○○自97年2月起至97年5月12日在○○行銷公司工作而共同 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 時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㈡、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至○○行銷公司任職1個月 ,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9、21之申請案件,其餘不是其經辦 的云云。查被告午○○雖於本院供稱其在○○行銷公司任職 1個月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在○○行銷公司工作3 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六第96頁),其於本院改 稱只任職1個月,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午○○於本院 承認其經辦之附表二編號1、9、21之申請案件,犯罪時間分 別在97年2月、97年3月,是被告午○○於本院供稱其在○○ 行銷公司任職1個月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 參酌被告午○○於警詢時供承其97年3、4月間有在○○行銷 公司上班(見偵字第7574號卷第48頁反面),且其於本院承 認其有經手之附表二編號1、9⑴、9⑵、21之犯罪時間是在 97年2月,則被告午○○於97年2月至4月應有在○○行銷公 司上班,又被告午○○在原審亦供承其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 等語,而本案經警於97年5月12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 0樓之0查獲時,被告午○○並不在場,被告午○○並稱當時 已離開該公司等情,故認被告午○○自97年2月起至97年4月 在○○行銷公司工作而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 定。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 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
㈢、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是97年3、4月在○○行銷
公司工作,並承認犯罪時間在97年3、4月及附表二編號35之 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18、222、223頁),被 告子○○雖因原審判決記載附表二編號8⑵、13⑵之犯罪時 間分別97年5月15日、97年5月16日,而未承認附表二編號8 ⑵、13⑵之犯行,惟查本案是經警於97年5月12日在臺南市 ○○路○段000號5樓之3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可 憑(見警卷第256至259頁),故被告等人為附表二編號8⑵ 、13⑵犯行之時間應不可能在97年5月12日之後,且依卷附 與附表二編號8⑵有關之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原 審函詢回函資料卷㈠第56至57頁)其申請日期為97年4月21 日、與附表二編號13⑵有關之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第802至803頁)其申請日期為97年4月30日,故附表 二編號8⑵、13⑵之犯罪時間應分別係97年4月21日、97年4 月30日,而該期間被告子○○仍在○○行銷工作,被告子○ ○因原審判決記載附表二編號8⑵、13⑵之犯罪時間分別97 年5月15日、97年5月16日,而否認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8 ⑵、13⑵之犯行,即不可採。被告子○○應仍有參與附表二 編號8⑵、13⑵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午○○、子○○、 F○○至○○行銷公司上班,雖其所司工作內容不同,或負 責招攬信用卡申請人之業務,或負責文書庶務,惟其等均知 悉該公司吳榮峻是以虛偽之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以騙取銀行核發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榮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7574號卷第9頁),於此 情形下,被告甲○○、午○○、子○○、F○○與其他共同 正犯吳榮峻、張勝賢相互分工,彼此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依上開說明,自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而係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甲○ ○、午○○、子○○、F○○於上述時間至○○行銷公司工 作,且均知悉該公司吳榮峻是以虛偽之扣繳憑單、內容不實 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以騙取銀行核發信用卡,則其等自就該期 間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午○○雖辯稱 其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9、21之申請案件,其餘不是其經辦 的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午○○對於其至○○行銷公司
工作期間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午○○此 部分所辯,即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午○○、 子○○、F○○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除刑法第339條規定 修正外,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情形,則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其新舊法結 果,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度提高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甲○○、午○○、F○○就附表二編號1⑶、 5⑷、6⑶ 、9⑴、9⑵、9⑶、11⑵、11⑶、12⑴、13⑴所為;被告子 ○○就附表二編號6⑶、9⑶、11⑵、11⑶、12⑴、13⑴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 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午 ○○、F○○、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午○○、F○○
、子○○與附表二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F○○就附表二編號8⑵、10⑵、11⑴、12⑵ 、13⑵、21、22⑴、23、24⑴、25⑴、26⑴、26⑵、27、 28、29、31⑴、31⑵、32⑴、32⑵、33、34⑴、34⑵、35、 36、37⑴、37⑵、38、39所為;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8 ⑵、10⑵、11⑴、12⑵、13⑵、21、22⑴、23、24⑴、25⑴ 、26⑴、26⑵、27、28、29、31⑴、31⑵、32⑴、32⑵、33 、34⑴、34⑵、37⑴、37⑵、38、39所為;被告子○○就附 表二編號8⑵、10⑵、11⑴、12⑵、13⑵、26⑴、26⑵、27 、28、29、31⑴、31⑵、32⑴、32⑵、33、34⑴、34⑵、35 、37⑴、37⑵、38、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載明「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 用卡予申辦人」,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午○○、 F○○、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午○○、F○○、子○ ○與附表二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F○○、午○○就附表二編號1⑵、10⑴、14 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子○○就附表二編號10⑴、14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F○○ 、午○○、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除內容虛偽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外 ,遍查全卷並無其等偽造之私文書,就此部分自難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然此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虛偽 不實之工作資料,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 卡,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起訴事實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午 ○○、F○○、子○○與附表二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F○○、午○○就附表二編號1⑴、6⑵、9⑷ 、14⑵、17⑶、22⑵、24⑵、25⑵、3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就
附表二編號9⑷、14⑵、17⑶、3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甲○○、F○○、午○○、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除內容虛偽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外,遍查全卷並無其等偽造之私文書,就此 部分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然此部分被告在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工作資料,雖未使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然被告甲○○、午○○、 F○○、子○○就此部分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已構成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起訴事實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午○○、F○ ○、子○○與附表二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午○○、 F○○、子○○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甲○○、F○○、午○○、子○○就上開各犯行(被告 甲○○、F○○各50罪、被告午○○48罪、被告子○○3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午○○、子○○、F○○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之刑均非嚴峻,並無 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查被告甲○ ○、午○○、子○○、F○○與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及 知情之申請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 公司薪資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之方式,製作虛偽 之財力證明,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以向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提 出申辦,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 性,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 請人。是就被告甲○○、午○○、子○○、F○○為上開犯 行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是被
告甲○○、午○○、子○○、F○○為上開各犯行,並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㈤、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諭知被告甲○○、午○○、子 ○○、F○○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午○○、子○○於警詢或偵查中已分別供述其至○○行 銷公司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共同被告吳榮峻、被 告甲○○、F○○不同,原審未予詳查,就後述被告午○○ 、子○○無罪部分逕認其等與共同被告吳榮峻、被告甲○○ 、F○○參與此部分犯行,顯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一為被 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並非被告甲○○、午○○、子○○、 F○○各次犯行之事實,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判決)第4至5 頁「論罪科刑」欄記載上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惟並未指 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究係對應何項犯罪事實,亦 有未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亦有未合。被告甲○○、午○○、子○○否認犯行部 分雖屬無據,被告F○○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午○○、子○○、F○○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破壞 ,及本案犯行以共同被告吳榮峻為首,並負責製作偽造之私 文書,而被告甲○○、午○○、子○○係擔任業務員,負責 招攬申辦人,並抽取傭金朋分,被告F○○擔任庶務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被告甲○○、午○○、子○○、F○○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甲○○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家 庭生活開銷與配偶共同負擔;被告午○○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 、已婚、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家庭生活開銷與配偶共同 負擔;被告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腳部受 傷無法工作、已婚、育有一女子(尚未成年且中度遲緩)、 家庭生活開銷有賴配偶打臨工及中低收入救濟、與父母同住 、母親有高血壓、糖尿病、父親心臟有裝支架;被告F○○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
2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等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四上開有罪部 分各編號所示檢附之申請資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銀行 ,均屬各該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押物品雖為共同被告吳榮 峻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供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之用或預備供 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㈧、被告甲○○等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上開有罪部分,被告 甲○○等人犯行多次,被害人及受害銀行眾多,是認本案被 告甲○○、F○○、午○○、子○○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貳、被告甲○○、午○○、子○○、F○○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甲○○、F○○另 與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2、3、4、5 ⑴、5⑵、5⑶、6⑴、7、8⑴、15⑴、15⑵、16、17⑴、17 ⑵、18、19、20、40之犯行,被告午○○另有共同參與附表 二編號2、3、4、5⑴、5⑵、5⑶、6⑴、7、8⑴、15⑴、15 ⑵、16、17⑴、17⑵、18、19、20、35、36、40之犯行,被 告子○○另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2、3、4、5⑴、5⑵、 5⑶、5⑷、6⑴、6⑵、7、8⑴、9⑴、9⑵、15⑴、15⑵、16 、17⑴、17⑵、18、19、20、21、22⑴、22⑵、23、24⑴、 24⑵、25⑴、25⑵、36、40之犯行,其犯罪手法是先由共同 被告吳榮峻及甲○○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 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 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 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 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申請 人因缺錢花用,看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 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 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
單、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 偽之財力證明,填寫遠東、中信、富邦、荷蘭、友邦、癸○ 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辦行使( 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客戶管理 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共同被告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 代辦公司即可向申請人收取約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用或佣金, 藉此朋分牟利。因認被告甲○○、午○○、子○○、F○○ 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午○○、子○○、F○○涉有此部分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F○○於偵查中之白自,被告 被告午○○、子○○於偵查中之供述、各該銀行之申請書及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扣繳憑單、 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午○○、子○○、F○○於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不記得任職時間(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惟於警詢時供稱其是97年2月至○○行銷公 司工作(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是97年2月至 上開公司上班(見97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第17頁),而本案 是經警於97年5月12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0樓之0查獲 ,查獲時被告甲○○亦在現場,故被告甲○○自97年2月起 至97年5月12日在○○行銷公司工作而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時間 ,被告甲○○尚未至○○行銷公司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有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
㈡、被告午○○部分:
查被告午○○雖於本院供稱其在○○行銷公司任職1個月云 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在○○行銷公司工作3個月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711號卷六第96頁),且被告午○○於本 院承認其經辦之附表二編號1、9、21之申請案件,犯罪時間 分別在97年2月、97年3月,是被告午○○於本院供稱其在○ ○行銷公司任職1個月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 院參酌被告午○○於警詢時供承其97年3、4月間有在○○行 銷公司上班(見偵字第7574號卷第48頁反面),其於本院承 認其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9⑴、9⑵、21之犯罪時間是在97 年2月,適與被告午○○在原審供承其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等 語相符,而本案經警於97年5月12日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5樓之3查獲時,被告午○○並不在場,被告午○○亦稱當 時已離開該公司等情,故認被告午○○自97年2月起至97年4 月在○○行銷公司工作而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 明於前。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時間,被告午○○尚未至○○ 行銷公司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
㈢、被告子○○部分:
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是97年3、4月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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