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添茂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翁炎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許雄霖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133、3019、3466、3915、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秀玲、翁炎興、余添茂部分撤銷。葉秀玲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手機、SIM 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手機、SIM 卡,均沒收。
翁炎興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附表四編號⒈、⒍⑴、⒎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⒋、⒍、⒒所示
之物及編號⒎之模組①③及金屬塊①③、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添茂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SIM 卡,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許雄霖部分)。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與葉秀玲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93年11 月9 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共同經營「○○ 模型精品」商店(下稱○○模型店),原先從事玩具槍之生 產、買賣,嗣為求牟利,乃起意製造材質、結構、性能均相 當於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具 殺傷力仿造槍(下稱P99 型仿造槍)販賣他人(王仁宏、葉 秀玲二人共同非法製造手槍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於97年6 、7 月間開始,由王仁宏參照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繪製設計圖,委託不知名之模具廠依據 圖示製造槍身、槍管、滑套、撞針、擊錘、軟墊及其他零件 等20幾組模具後,視P99 仿造槍各部分組成零件之材質需求 ,將各該模具交由不知情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等塑膠射出廠灌製成P99 型仿造槍之耐綸(Nylon )纖 維握把槍身,及交由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製成鐵製槍管、 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各組成部分後,再將製成之槍管及 滑套交與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翁炎興,在其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模具廠」,依據王仁宏提供之 槍管設計圖尺寸做細部銑削、鑽孔,及使用鉸刀打製增加子 彈射擊穩定性、準確性之槍管內右旋來復線6 條,加工製成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為增加外觀逼真度,並利 用廠內之放電機及王仁宏所提供如附表五編號⒎所示「WALT 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等槍徽 模組,在槍管及滑套外緣放電刻印「WALTHER (波浪圍巾狀 )」「N 人形笑臉」「9mm ×19」等符號字樣及槍枝號碼, 製成可組裝成近似P99 型制式手槍之仿造槍槍管、滑套後, 王仁宏、葉秀玲再於買家前來洽購時,由王仁宏將上揭製成 之槍身、未貫通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主要零件加 以組裝,連同已貫通槍管販賣他人。王仁宏、葉秀玲、翁炎 興三人於98年10月至99年1 、2 月間共計接續製造完成上揭 可自行組裝成與原廠該型號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 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約200 支。
二、王仁宏(未據起訴)、葉秀玲即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5 月初某日),在上址○○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之價格,將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 型仿造槍1 支連同已貫通槍管1 支販賣交付鄒建惠,鄒建惠 取得該仿造槍後自行換裝該已貫通槍管組合成如附表一編號 ⒈所示之P99 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鄒建惠於100 年5 月23日 與王西杰二人,分持其於不詳時、地另行取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⒉所示韓國廠制式手槍及A槍各1 支(內均裝於不詳時、 地另行取得之制式子彈),共同向李明峰催討債務而為妨害 自由犯行,經警循線於100 年6 月15日拘提鄒建惠到案,獲 其同意搜索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0 樓住處,扣得 A槍、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韓國廠制式手槍各1 支及制式子彈 11顆(鄒建惠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 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三、葉秀玲於王仁宏逃避另件槍砲案(99年7 月23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確定)之執行,於99年9 月16日搭 機逃亡中國後,即接手經營上址○○模型店,並於同年9 月 21日辦理負責人及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復於100 年9 月26日 將店名變更登記為「○○模型玩具」(下稱○○模型店); 而余添茂與王仁宏、葉秀玲二人為舊識,因王仁宏曾認余添 茂前妻洪春香為乾姊,故王仁宏、葉秀玲均稱呼余添茂「姊 夫」,雙方交情良好,於王仁宏逃亡中國後,余添茂、葉秀 玲仍以電話保持聯繫。緣王類達之友人欲購買槍彈,因王類 達知悉余添茂有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槍彈,遂於101 年4 月 11日晚間7 時32分許撥打余添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邀約余添茂北上洽談購買槍彈事宜,余添茂因積欠當舖債務 ,需款孔急,於當晚北上後即與王類達達成買賣具殺傷力槍 彈之合意,並先拿取4 萬元現金。而余添茂因與王仁宏、葉 秀玲私交甚篤,知悉渠二人所經營之○○模型店有販賣材質 、型式、性能均與原廠制式手槍相當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 槍,為向葉秀玲取得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以販賣王類達之 友人,且為一併償還先前積欠王仁宏、經葉秀玲一再催討之 款項,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11分許致電葉秀玲後,南下 前往屏東市○○模型店,將王類達交付上開現金中之2 萬元 償還葉秀玲,並與葉秀玲達成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葉秀玲提供其與王仁宏、翁炎興先前於99年1 、2 月間所製造完成之P99 型仿造槍1 支與余添茂,待余添
茂將之交付買家取得餘款後再予朋分。兩人談妥後,葉秀玲 即將分解為槍身、槍管(已貫通)、滑套、複進簧、彈匣狀 態、可組裝成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交付余添茂。同時 ,余添茂接獲王類達來電,約定於翌日(15日)北上交付槍 彈。余添茂旋即返回雲林○○住處,取出友人潘國華(已歿 )先前於100 年3 、4 月間所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19 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8顆具殺傷力),連同葉秀玲交付之B 槍放置於手提紙袋內,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攜 之搭乘○○客運北上,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停靠站下車時,為實施通訊監察跟監 之員警循線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手提紙 袋內扣得其欲販賣交付王類達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分解狀態 )、彈而未遂,復於翌日(1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另扣得其所有供聯 絡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 支及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四、嗣鄒建惠於101 年5 月11日偵查中供述其A槍來源為葉秀玲 、王仁宏兩人經營之○○模型店,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 、○○交界處之○○○大賣場旁,指證王仁宏曾帶其觀看槍 管、滑套加工過程之工廠後,經警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翁炎興所經營之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模具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編號⒎金屬塊②、④部分除外)。復經警於 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翁炎興至○○模具廠進行 P99 型仿造槍之槍徽採樣,由翁炎興將附表五編號⒎所示槍 徽模組及採樣版架設予編號⒒所示放電機設備上,操作放電 機打印出如附表五編號⒎金屬塊②、④所示「WALTHER (波 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 ×19」正面字樣並予以 扣押在案。翁炎興又於101 年6 月11日出具自白書表示王仁 宏製作槍枝握把及槍身零件之模具存放於高雄○○某間塑膠 工廠,並於同年月15日帶同警方至現地察看確認存放廠址後 ,供稱○○公司課長陳春吉曾將王仁宏交付之槍身模具交付 其修理,不久後聽聞陳春吉提及○○公司將要結束營業,並 將王仁宏之模具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 9 「○○企業社」內等情,警方乃依翁炎興之供述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票前往 上址○○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王仁宏所有製造具殺傷力P9 9 型仿造槍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模具共3 具。另余添茂於 101 年5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B槍來源為王仁宏,且係葉秀
玲於查獲日前1 日所交付,警方依鄒建惠、余添茂二人之供 述,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模型店執行搜索,扣得其與王仁宏共同經 營○○模型店時製造P99 型仿造槍所留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其中編號⒈、⒍⑴、⒎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鄒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即100 年 6 月16日另案警詢、100 年7 月18日另案偵查中之刑事陳報 狀、100 年8 月15日另案偵訊、101 年5 月11日本案兩次警 詢、101 年5 月11日本案偵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葉秀玲、翁炎興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㈠頁206 、217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葉秀玲、翁炎興二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且該證人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與其事後於 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 該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 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鄒建惠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 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秀玲、余 添茂、翁炎興暨渠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204 反-217),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起訴待證 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秀玲、翁炎興、余添茂之辯解
㈠葉秀玲辯稱:伊是經營模型槍店,沒有販賣A槍及南韓制式
手槍予鄒建惠;余添茂101 年4 月13日晚上是拿之前欠王仁 宏的2 萬元來還伊,不是來找伊取B槍,伊不認識王類達, 不清楚余添茂與王類達所談何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⒈ 鄒建惠對於其槍枝來源、購槍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 王仁宏於二審證述其不曾與鄒建惠、葉秀玲一同進行網路視 訊,亦不曾販賣扣案南韓制式手槍予鄒建惠等語明確,衡情 槍枝買賣為觸法行為,本當隱密進行,王仁宏人在大陸,如 何遠端遙控指揮完成交易?鄒建惠明顯存在供出槍枝上游以 獲減刑寬典之虛偽供述動機,所述顯難採信。⒉根據卷內檢 警調查及鑑定資料,王仁宏出境至大陸前,即有多支疑似其 加工製造之P99 型仿造槍外流散布,縱使鄒建惠持有扣得之 A槍出自王仁宏處,亦可能係王仁宏出境前所散布,與葉秀 玲無關。⒊余添茂證稱於101 年4 月13日前往○○模型店交 付款項予葉秀玲,係為清償先前積欠王仁宏之債務,並非向 葉秀玲購買手槍之代價,可知余添茂並未指證向葉秀玲購買 B槍,再王類達否認委託余添茂購買槍枝,明確證述譯文內 容就是要請余添茂帶傳播小姐上來臺北卡拉OK坐檯,觀之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提及交易槍枝之品項、價錢事宜,難 以引伸附會認定為買賣槍枝。雖王仁宏於二審作證時否認曾 於出國前交付扣案B槍,與余添茂證述自行取回王仁宏先前 贈送之B槍乙節互有不符,然此係余添茂、王仁宏兩人證詞 孰較可信之問題,無法積極證明葉秀玲有販賣槍枝予余添茂 。⒋警方於101 年6 月4 日在○○模型店扣得之滑套、板機 、撞針等物,係前身○○模型店所留下,葉秀玲不知上開零 件是否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無此認識。⒌槍 枝是否具殺傷力必須由鑑驗機關以扣案槍枝裝填子彈實際擊 發所得之數據作為鑑定之依據,本案鑑定書中並未載明如何 試射?裝填子彈規格如何?距離如何?射擊數據如何?僅泛 稱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依鑑定人陳 顯明、張尊評、林季葦於二審之鑑定陳述,渠等鑑驗時裝填 制式子彈向水箱發射之目的,係要搜集彈頭比對槍枝是否涉 及其他刑案,與測速無關,可知並無涉案槍枝射擊之數據證 據,本案鑑定方式非依科學方式實際擊發測驗,屬於「不盡 不實」之不負責任鑑定,不足憑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㈡頁197 、143-148 、201-206 )。 ㈡翁炎興辯稱:王仁宏是在賣模型槍,有拿名片給伊看,且王 仁宏交伊放電刻印之槍管都是未貫通槍管,伊不知道王仁宏 在製作具殺傷力手槍;鄒建惠只有去伊工廠1 次,看到伊在 槍管上放印笑臉,只看一下就走了,扣案P99 型仿造槍之槍 管內來復線不是伊做的,因為伊工廠內沒有車床,不可能製
作來復線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⒈鄒建惠先於101 年5 月 11日警詢證稱有在工廠內看到拉來福線工具,嗣於偵審稱來 復線係用螺旋狀刀子人工打造云云;其於102 年12月19日原 審作證時,先證述有看到翁炎興利用螺旋刀與鐵鎚打膛線, 復證述翁炎興無打膛線之行為云云;又依鄒建惠於原審之證 述,其看到之打好來復線槍管是散亂放在地上,地上還有未 打及打壞來復線之槍管,但依原審當庭勘驗余添茂扣案P99 型仿造槍槍管內來復線經過,須近距離從槍管口往內觀察, 始得約略看見槍管內來復線情形,則鄒建惠視線觸及地上槍 管時,根本不可能目睹槍管內部情形,遑論所見究係已打好 、打壞或尚未打來復線之槍管;再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詢結果,翁炎興工廠內扣案工具無法打造槍管內 來復線,亦有該局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鄒建惠所述翁炎 興有以手工打造來復線乙節,顯不足採。至王仁宏於二審證 稱:鄒建惠經由其介紹,向翁炎興借場地自行拿鉸刀打造來 復線云云,乃其臆測之詞,且與鄒建惠之證詞不符,不足作 為不利於翁炎興之認定。⒉翁炎興僅在已製造出之P99 型仿 造槍零件上刻印廠徽,並非製造手槍之各部零件,亦未使原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成為具殺傷 力之槍枝,而僅增加槍枝之美觀,對於王仁宏製造具殺傷力 仿造手槍無直接之影響,亦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應以刑法非難。⒊槍砲 管制條例第7 條所指「手槍」限於制式手槍,王仁宏所製造 之扣案2 支P99 型仿造槍既非制式手槍,即屬同條例第8 條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誤,縱認應以槍枝 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手槍相當,作為第7 條、第8 條之區分標 準,因本件扣案2 支P99 型仿造槍送驗後之鑑定結果,其殺 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並非「相若」或「超過」,亦非 屬第7 條之「手槍」云云(見本院卷㈡頁197 、207-217 ) 。
㈢余添茂辯稱:扣案B 槍是王仁宏以前送給伊防身,伊放在○ ○模型店,扣案19顆子彈則是已過世潘國華於100 年3 、4 月間在○○果菜市場四線道旁贈與伊;王類達介紹北部養鴿 工作給伊,打電話要伊北上,伊就北上並向王類達借4 萬元 ,其中2 萬元拿去還葉秀玲,因伊積欠當舖債務未還,為了 防身,就順道至○○模型店取出B 槍,連同潘國華贈送之子 彈攜之北上,伊沒有販賣槍彈與王類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以:⒈余添茂與王類達之通話內容,無任何提及買賣或交付 槍枝之字句,且葉秀玲證實余添茂於103 年4 月13日前往○ ○模型店係為清償債務,揆諸兩人通話譯文中有「我找你」
、「我拿錢給你」、「我有事跟你講」、「過去再說」、「 好康的,我過去跟你說」等語,並無任何買賣槍枝之情事或 代號,尚難僅以余添茂交付葉秀玲金錢,即遽認余添茂確有 向葉秀玲購買槍枝轉賣他人。況余添茂確有積欠當舖款項, 為免遭當舖業者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將所持有之B 槍做為 防身用,尚屬合理推論。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8 條規定之「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以 制式與否予以判別,本件扣案B 槍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 應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槍枝罪之規定論處云云 (見本院卷㈡頁197 、138-142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扣案A槍、B槍及19顆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 該2 支槍枝之材質、結構、性能精良,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之 「手槍」:
⒈鄒建惠與王西杰分持附表一編號⒉、⒈所示韓國廠制式手槍 及A槍,一同向他人催討債務為妨害自由犯行,經警循線於 100 年6 月15日在鄒建惠屏東縣○○鄉住處查扣A槍;及余 添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於10 1 年4 月15日晚間在○○客運三重停靠站查獲余添茂持有B 槍及19顆非制式子彈等情,有鄒建惠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A槍查獲照片(以上見偵6356號卷㈡頁55-57 、24-2 5 頁)、鄒建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56號)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㈠頁120-131 )、余 添茂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余添茂之現場照 片、B槍查獲照片(以上見警卷頁219-221 、偵2133號卷頁 41-54 )、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且經余添茂陳明在卷(見偵2133號卷頁12、14),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之該2 支P99 型仿造槍查扣過程,堪可認定。 ⒉扣案A槍、B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 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余添茂為警查扣之19顆子彈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鑑定試射結果,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 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 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3466號卷 頁149-151 、偵2133號卷頁125-128 、原審卷二頁116 ); 且上開2 支槍枝之鑑定方法,據鑑定人陳顯明證述係實際裝 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共擊發3 顆子彈,擊發功能正常 ,依照文獻及鑑定經驗,將9mm 制式子彈裝填至改造手槍擊 發之速度都是每秒300 至400 公尺,發射動能一定會超過每 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符合殺傷力標準( 見本院卷㈡頁6-7 )。本件扣案2 支P99 型仿造槍既經具有 專業知識、豐富之鑑定人(見本院卷㈡頁19-24 之鑑定人學 經歷資料)實際操作試射鑑定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 ,並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亦無卡彈、膛炸現象,自應認 該2 支槍枝確具有殺傷力。又本案為取得彈頭、彈殼比對該 2 支槍枝有無涉及其他刑案,乃採取對長2 公尺、寬70公分 、水深70公分之水箱射擊方式進行試射鑑定,因為要用水箱 承接彈頭彈殼,才不會打壞彈頭彈殼,而從射擊水箱所發出 之轟隆巨響就足以複驗「性能檢驗法」之正確性等情,亦經 鑑定人陳顯明、張尊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頁6 反、10反 ),既能取得據以比對之彈頭、彈殼,此一鑑定方法必經實 務上長久驗證,堪稱確實完備,足以信採。葉秀玲之辯護人 徒以本案鑑定未有動能測速數據,遽指上開鑑定方法不科學 、不盡不實云云,係徒託空詞任意指摘,自不可採。 ⒊扣案2 支P99 型仿造槍雖非合法武器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枝。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 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 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 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 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 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 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 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 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 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 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 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 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0、 12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2、231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77、44 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向鑑定單位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詢扣案2 支P99 型仿造槍 究屬「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回 函結果略以:本局數次實驗結果,「仿造槍」之殺傷力與「 制式手槍」相近,本案A槍及B槍,審認均係屬上開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 年10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頁74、81)。嗣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說明如 何認定該2 支仿造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據鑑定人林 季葦證述略以:本案仿造槍之結構、槍管口徑、各部分零件 都與制式槍枝相近,其槍管口徑與9mm 制式子彈之密合度相 當好,試射結果與制式槍枝相仿(見本院卷㈡頁9 )。而負 責複驗之鑑定人張尊評亦證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4年11月8 日()警署刑偵字第70411 號函示(庭呈附 於本院卷㈡頁25),仿造槍之定義係指摹仿世界各國槍械製 造工廠,依原廠所設計之型式、結構加以製造,其性能均與 正規制式槍枝相當者而言;一般制式槍枝有一些足資辨識之 資訊,如廠牌、型號、槍號、驗證標記或是打印規格的打印 標記、保險結構等,本件扣案仿造槍有仿造廠牌、型號、槍 號、驗證標記,槍管及滑套材質也都使用鋼鐵材質,槍管內 具6 條右旋來復線,與原廠相仿,加上可擊發制式子彈,整 體性能與原廠同型制式槍枝相近似,只有驗證標記部分,原 廠是老鷹標誌,扣案仿造槍是笑臉標誌,所以可明顯辨識是 仿造槍,而非屬制式槍枝,但因其性能與原廠同型槍枝相近 似,所以認定是性能與真槍相近之「高級仿造槍」,如果性 能比對結果與真槍差異度較大,就不會認為是仿造槍,而是 認定為土造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11)。依上論述,本 件扣案A槍、B槍既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專業方法鑑定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稱之「手槍」,辯護人等空言該2 槍枝非屬該條例規 範之手槍,係屬己見,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㈡扣案A槍與B槍之來源同一,係王仁宏、葉秀玲共同經營之 ○○模型店於98年7 月至99年1 、2 月此段期間所生產製造 之P99 型仿造槍:
⒈該A槍及B槍均來自於王仁宏、葉秀玲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 市○○路之模型店,業據鄒建惠、余添茂於偵審中堅指不移 (見偵3466號卷頁107 、128 、156 、原審卷五頁8-9 ;偵
2133號卷頁112-113 、152-153 、158 、原審卷一頁42反-4 6 、原審卷二頁17反、原審卷四頁102 反-105、107 反、11 5 反-117);且王仁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拆卸該2 支手 槍後,坦認該2 支槍係其與葉秀玲共同經營之○○模型店所 生產製造之模型槍,扣案鄒建惠持有之該支A槍是98年10月 間產製之第一批P99 型仿造槍,扣案余添茂持有之該支B槍 則是99年1 、2 月間產製之第三批P99 型仿造槍,因伊是委 託翁炎興加工製作槍管,翁炎興所加工製作之第一批槍管角 度較低,低了約0.3mm ,而該2 支槍枝槍管平放時之高度不 同,A槍之槍管較低,可以證明A槍是伊98年10月間委請翁 炎興加工完成之第一批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1 、170 );而翁炎興當庭檢視該2 支槍槍管後,亦供承:該2 支槍 管都是由伊銑削四角與放電刻印槍徽,高度相差約0.3mm 乙 節(見本院卷㈡頁170 )。矧之鄒建惠證述王仁宏所產製P9 9 型仿造槍之槍管及滑套係交給位於高雄○○、○○交界之 ○○○大賣場附近某間車床工廠內之一位師傅打印槍枝號碼 、槍徽及打製來復線,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模具廠」,指證該處即王仁宏曾帶其觀看 槍管、滑套加工過程之工廠,及指認翁炎興即是其當時所見 之該位加工師傅乙情(見偵3466號卷頁130-131 、159-160 、原審卷五頁11-12 、18反-19 ),又與:⑴王仁宏證述有 委請在高雄○○○○○旁邊開模具行之翁炎興修改P99 型仿 造槍之模具、製作道具槍之小零件、鑽孔、銑削,及依其提 供之槍管尺寸設計圖銑削槍管、鑽孔,並在槍管及滑套上放 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 臉」「9mm ×19」等槍徽(見本院卷㈡頁106 反-107、108 反-109);⑵翁炎興證稱有以附表五編號⒒所示放電機及王 仁宏提供之附表五編號⒎所示槍徽模組,在王仁宏提供之槍 管及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 (波浪圍巾狀) 」「N 人形笑臉」「9mm ×19」等字樣,亦曾受託修理王仁 宏存放於○○公司之槍身模具(見偵3019號卷㈠頁77、94-9 5 、106 、149-150 、原審卷一頁36反-37 、39反-41 、 187 反、卷三頁34反-35 、卷四頁61反-62 、64、68-70 、 卷五頁109 反-110)等情互核一致。
⒉再警方依鄒建惠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 3 時25分許在翁炎興經營之上址○○模具廠確實扣得附表五 編號⒒所示放電機1 台及王仁宏所交付委託翁炎興從事槍管 、滑套放電刻印使用之附表五編號⒎所示之槍徽模組,有卷 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炎興出具之 責付保管單各1 件、搜索扣押照片49張可按(見警卷頁206
-21 2 、偵3019號卷㈠頁50-74 ),復將扣案余添茂持有之 B槍槍管上之「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 「9mm ×19」及槍枝號碼,與警方於101 年6 月11日借提翁 炎興透過放電機在兩塊採樣版打印P99 手槍廠徽所取得如附 表五編號⒎之金屬塊②④所示之圖形及文字(見偵3019號卷 ㈠頁80-85 打印結果),兩相重疊比對圖形及字樣,未發現 於相對位置部分有明顯差異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後附之鑑 識科便箋暨檢視情形照片9 張、偵一隊簽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頁32-36 、53)。
⒊另翁炎興供稱:○○公司課長陳春吉將王仁宏交付之槍身模 具交其修理後不久,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就將王仁宏 之模具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9 「○○ 企業社」內(見偵3019號卷㈠頁79翁炎興101 年6 月11日自 白書、頁94-95 、原審卷五頁110 ),警方並依翁炎興上開 供述,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企 業社」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王仁宏據以委製成P99 型仿造 槍下半部握把槍身之模具共3 具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企業社蒐證照片7 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7 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送附表六所示模具之相片18張附卷可佐(見警 卷頁242-245 、偵3019號卷㈠121-124 、本院卷㈠頁243-25 2 ),並經楊守正(○○企業社負責人)、陳春吉(時任○ ○公司廠長)證述綦詳(見偵3019號卷㈠頁130-132 、143 、原審卷四頁38、44-45 ;偵3019號卷㈠頁116-117 、原審 卷四頁58反-59 );且因製作槍身過程會在上開模具內留下 隨機形成之小隆起或小缺角等特徵,於製成其他槍身時會重 複形成同樣特徵,這些特徵就可用來與扣案槍枝作鑑定比對 ,經鑑定人林季葦利用矽膠以上開扣案模具作成槍身模具之 鑄模,將之與扣案余添茂持有之B槍以比對顯微鏡法進行比 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該B槍槍身出自該模 具所製之機率極高等情,亦據鑑定人林季葦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頁12),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後附之鑑識科便箋、10 1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一 頁177-179 、卷二頁107-108 )及鑑定人庭呈之B槍檢視情 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6、28、37-40 、49-5 2 );本院復囑託鑑定人就扣案鄒建惠持有之A槍與余添茂 持有之B槍再次進行鑑定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0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檢視
送鑑2 枝P99 仿造槍槍身上相對位置,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 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研判該2 槍身出自同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見本院卷㈡頁 70)。
⒋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見鄒建惠、余添茂證述上開2 支槍枝 係其自王仁宏、葉秀玲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市○○路之模型 店內所取得,確與王仁宏之自白及卷內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 證相符,自堪採信。
㈢扣案A槍、B槍係王仁宏依其多年經營模型槍買賣之經驗, 參照德國WALTHER 廠同型手槍自行製圖開模後,委由各不知 情之塑膠射出廠、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大量生產製成槍枝 各組成部分,再將製成之槍管、滑套交由知情之翁炎興做細 部銑削加工,所創製、生產成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 ⒈共犯王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因生產P99 玩具槍需 要修改模具而認識翁炎興,翁炎興在高雄○○○○○旁經營 模具廠,從事修改模具、車銑、放電加工之業務;伊自己製 圖開模委託廠商製造材質很精良之仿造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手槍後販賣賺錢,將P99 型玩具槍之零件材質從鋁合金提 昇改為鐵製,強化到可以射擊子彈不會壞掉,利潤較高,原 價8 千元,可以賣到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從97年6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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