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緝(一)字,103年度,43號
TNHM,103,上更緝(一),4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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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緝(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軒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甲○○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若未逾20公克,則持有行為不罰) ,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 分別販賣K他命予乙○○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經員警對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 國100年6月24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00000000 00號(含SIM卡1枚)之SONY牌手機1具,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罪已確定)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 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反面、77頁、 上更緝卷第158-159、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 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100年5月中旬,在臺南市○○ 區○○線○○量販店前,由伊出面跟上源阿寶購得K他命10 公克後,再以2500元交給乙○○,及於同年6月初,在臺南 市○○區○○路○○市場附近之○○○炸雞店前,由伊出面 向阿寶購得K他命15公克後,再以3800元交給乙○○等情( 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否認有其有販賣K他命之意,辯 稱:伊僅介紹乙○○向藥頭「阿寶」購買,伊無販賣之意思 ,乙○○本來就是在賣藥的,只是透過我想說可不可以找到 比較便宜的上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之供述:
(1)100年7月15日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一位綽號「阿寶」的中 年男子購買K他命,伊與他約在○○○○路的○○○附近 交易,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3000元,伊所 購得K他命都是乙○○叫伊幫他買,所以伊在買來之後就 轉交給乙○○拿去販賣給別人,伊沒有獲利,伊僅幫他搭 線而已等語(見偵一卷3第6-10頁)。
(2)100年7月19日於警詢時供稱:伊以22000元至23000元之價 格向「阿寶」購買100公克K他命,地點在○○市○○○附 近,我是替乙○○購買K他命後再轉交給乙○○,我會轉 告他對方開給我的價格,乙○○會先將部分購買K他命的 現金交給我,不足部分伊先墊支,乙○○過一、二天後將 伊墊支的現金還給伊,乙○○供稱於100年5月中旬,以250 0元向伊購得10公克K他命,於100年5月下旬以3800元向伊 購得15公克K他命,有這件事,但伊是幫乙○○購K他命 ,乙○○於交易時不在場,是他載伊去交易地點,由伊出 面與藥頭購買毒品。伊另向綽號「大哥」之男子,則於臺



南市○○區○○線○○量販店旁,以12500元購得50公克K 他命等語(見偵一卷3第28-31頁)。
(3)100年8月8日於偵訊時供稱:因乙○○要K他命,伊帶他去 向伊認識之朋友「阿寶」購買,這二次都是伊出面,乙○ ○將錢交給伊,伊再把K他命交給乙○○等語(見偵一卷3 第52-53頁)。
(4)100年8月12日於原審訊問供稱:伊有賣K他命給乙○○, 是在5月中旬,但是詳細時間伊忘記,是在○○路上○○量 販店的停車場外面的馬路上,我跟乙○○一起開車去該處 ,伊出面跟上源「阿寶」購買後,伊原價再轉給乙○○, 讓他去賣,不是5月下旬,是在6月初賣15公克的K他命380 0元給乙○○,是在○○○○路○○市場附近的○○○門口 ,K他命價格假日會浮動,價格會高一點,伊沒有賺乙○ ○的錢,兩次上手都是「阿寶」,我買入的價格是5公克, 12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5)100年11月9日於原審供稱:「第一次伊有經手,當時我們 約在○○見面,我下車問阿寶價錢,因為阿寶不願意跟乙 ○○見面,第二次是在伊坐在阿寶車上,由乙○○自己跟 阿保談,伊沒有經手,伊完全未獲好處」、「伊沒有販賣 K他命給乙○○,伊是知道他有需要介紹他給阿寶認識, 第一次伊帶乙○○去認識阿保,之後他們的交易情形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反面、198頁反面 -199頁)。
(6)據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相同者為: 「乙○○確曾經由被告出面,向阿寶購得K他命2次,乙○ ○均未曾與阿寶接觸,第1次,於100年5月中旬購得2500元 之K他命10公克,第2次,於6月初,在臺南市○○區○○ 路○○○炸雞店前(即○○○對面)購得3800元之K他命 15公克,被告僅係幫乙○○購K他命,並未從中獲利。」 ;不同者為:「被告向阿寶購得K他命之價格11000元至 13000元是100公克或50公克?及第一次購買之地點在臺南 市○○區○○線○○量販店前或臺南市○○區○○路○○ ○炸雞店前?」,於「原審」時則又否認第二次交易伊有 經手。
(二)證人即本案之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1)100年6月25日於警詢供稱:「被告都是在○○工商販毒, 我向被告講,然後向吳冠樺拿毒品,看我拿多少毒品,他 會叫我繳多少錢回去給他,一般是1克愷他命必須上繳250 元,但我賣300元,所以從中獲利50元」、「(你稱僅甲○ ○於○○工商內販毒,但警方根據100年5月13日4時49分46



秒通訊監察內容,你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通話內容 中聲稱,「要將整個學校的市場弄起來」,足見你與甲○ ○意圖大量在校園販毒並參與其中,你為何否認?)當時 我並沒有在讀書,不過甲○○在○○工商內讀書,所以甲 ○○就邀我一起進入就讀並提出這個想法,不過後來我並 沒進入就讀,所以在校園販毒,還是甲○○一個人去做而 已。」等語(見偵一卷2第100頁)。
(2)100年6月25日於偵訊時供稱:在警訊中伊有承認加入被告 的販賣毒品團,被告部分是警察強迫伊講的,除被告以外 部分都是事實等語(見偵一卷2第290-291頁)。(3)100年6月29日於警詢供稱:被告在100年5月中旬時邀伊一 起販賣毒品愷他命,當時伊是以一公克250元的價格向被告 購得愷他命後,再以每一公克300元的價格轉賣牟利,伊向 甲○○購買愷他命2次。第一次於100年5月中旬,在臺南市 區的馬路上,伊以2500元向甲○○購得愷他命10公克1包, 第二次於100年5月下旬,在臺南市區的馬路上,以3800元 向甲○○購得愷他命15公克1包等語(見偵一卷2第329頁)(4)100年6月29日於偵訊時供稱:今日警詢時所述實在(見偵 一卷2第336頁)。
(5)100年7月7日於偵訊時證稱:我以每公克250元的價格向被 告購買K他命大約2至3次,每次都大約10公克左右,大約 2500元,地點不一定,大約都是在臺南市,沒有固定地點 ,15公克只有1次,10公克是1至2次,打電話給他的0000的 電話,通常是問他在那裡,不然就是他問我在那裡,我們 都是見面再講等語(見偵一卷2第342頁)。(6)101年3月14日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時有陳述100年5月中 ,曾經在臺南市的馬路上,用2500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1包 的K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路邊,沒有講要買K他命 及數量,被告跟阿寶一起開車過來,好像我上他們的車子 )好像是阿寶交給我的,因為他坐在駕駛座。錢我拿給被 告,被告拿給阿寶,我第一次不認識阿寶,後來甲○○介 紹阿寶給我認識,當時交易的地點是否在○○路○○量販 店的停車場外面的馬路,我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買2500 元,我是跟被告聯絡,請被告跟阿寶一起過來找我,我在 電話中不會請被告去跟阿寶拿K他命,我就是跟被告說要 找阿寶,我們在一台車上,我提出問題,阿寶有時候會直 接回答我,在電話只有約在那裡見面,我先跟被告見面後 才說我要找K他命,請被告幫我找管道,被告才去找阿寶 過來,我們是見2次面。是我們第一次就約在靠近○○○路 ○○○○附近的馬路邊。5月下旬那次,我這次比較沒有印



象,如果依3800元的價格應該是15公克,一樣是他們兩人 一起過來找我,因為我記得我不只拿2500元那次,警察提 示通聯譯文給我看,我就承認,但是我對於這次交易的細 節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4頁)。(7)據上,可知證人乙○○對於告販賣K他命給伊之情節確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惟按審理事實之法 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 其證述核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自白一致者為:「乙○○ 確曾經由被告出面,向阿寶購得K他命2次,第1次,於100 年5月中旬購得2500元之K他命10公克。第2次,於6月初, 在臺南市○○區○○路○○○炸雞店前(此處與○○○路 ○○○○附近馬路邊亦相近)購得3800元之K他命15公克 。」,是此部分乙○○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至 於同一事實,乙○○於其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或因次數 繁多、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或係為迴護被告,或為卸其 本身之罪責(其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3、4之罪,未據起 訴),不一而致,且與本案卷內之事證不符(詳下述), 自不足為憑,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據被告上開自白與乙○○上開所述,可認定者為:於100 年5月中旬左右,乙○○有經由被告出面向阿寶購得2500 元之K他命10公克;於100年6月初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炸雞店前購得3800元之K他命15公克。惟渠 等第1次K他命交易之時、地,與第2次交易之時間則尚無 法確認。
四、再查:
(一)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通聯譯文確係其二人之 對話,為被告及乙○○所是認(見偵一卷1第8、103頁、 本院上更卷第42-44頁)。觀諸其通話內容對於毒品之暗 語「樓上」、「樓下」、「下面」,亦有使用「5仟」、 「4仟」、「30、35、40」「1克」、「5」、「5就1500啊 」、「2」、「5樓」、「2間」等暗語代稱交易數量、價 格,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 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 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 與乙○○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K他命無



訛。乙○○於本院亦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電話係伊要被告帶 伊去購買毒品K他命,並由被告聯絡上手之情事(見本院 上更緝卷第246頁)。又其二人自100年5月9日下午1時48 分許至1時56分許、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至6時19分許,除 在聯絡上開有關毒品交易事項外,依「A:因為我接的那 個人在睡勒」、「B:有了嗎?」、「A:等一下馬上好 」、「現在我有調了,但是要等他好啦」等語,顯示被告 須再向其上游聯繫,始能交付;依「A:下面5樓」、「 B:先買2間」、「因為他們是2個人」,亦與被告所述此 次交易之數量為K他命10公克相符。再依6時11分及19分 許之對話觀之,被告已向其上手調得毒品,請乙○○待命 準備交易了,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渠等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相符。據此,核與乙○○證述有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K他 命10公克之證詞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 補強證據佐證之事實相符,被告此次犯行自可認定。起訴 書雖認定被告第1次販賣K他命給乙○○之時間為100年5 月中旬,惟依其二人上開所述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所 示,顯見二人所指應是同次購買K他命之行為,故該次犯 行之時間應係於渠等通話即100年5月9日下午6時19分之後 完成。又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之地點,雖供稱係在臺南市 ○○區○○線○○量販店前,惟據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向 「阿寶」購得K他命之地點均在臺南市○○區○○○附近 ,向「大哥」始曾有在臺南市○○區○○線○○量販店旁 (見偵卷三第28-29頁),乙○○亦證稱沒有印象曾在○ ○量販店前與被告交易毒品(見本院上更緝卷第247、252 頁),且附表二所示之通聯之基地台係在臺南市北區(見 本院上更卷第43-44頁),顯均非在臺南市之南區或○○ 區。是被告供稱此次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線○○ 量販店前,尚與前揭事證不符,又無法確認係在臺南市○ ○區○○○附近,是本院僅認該次犯行之地點如起訴書所 述在臺南市某處。
(二)被告與乙○○以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通聯譯 文確係其二人之對話,為被告及乙○○所是認(見本院上 更緝卷第245、253頁)。觀諸其通話內容對於毒品之暗語 「御飯團」、「茶葉蛋」(乙○○證稱係毒品暗語,見本 院上更緝卷第242頁),亦有使用「25元」、「5個」「5 元」、「50」、「60」、「25」、「30、40」等暗語代稱 交易數量、價格,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 ,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 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



當,益見被告與乙○○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 毒品K他命無訛。乙○○於本院亦證稱上開通聯譯文應是 伊請被告帶伊去買毒品(見本院上更緝卷第241-242、255 頁);於辯護人詰問該次有無向阿寶買K他命時,乙○○ 亦證稱:「我不太清楚,可是前面這個可能是在講,後但 後面這個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上更緝卷第256-257 頁),亦足認上開通聯係被告與乙○○相約見面前往購買 K他命。又其二人自100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20分 許,除在聯絡上開有關毒品交易事項外,依「30、40,還 可以擋,今天會過」、「A:好,我等一下坐你們那一台 」、「B:你在那」、「A:小東路」、「B:我在這邊 等就好」、「B:○○○相等」等語,顯示被告還須與再 向其上游取得其所調得之毒品,並即將前往交易,核與被 告上開所述渠等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路○○○炸 雞店前(即○○○對面),以3800元(30、40)之價格完 成毒品交易之情相符。據上,足徵乙○○證述有以3800元 向被告購買K他命15公克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補強證據佐證之事實相符,被告 此次犯行自可認定。起訴書雖載被告第2次販賣給乙○○ K他命之時間為100年5月下旬,在臺南市某處,以3800元 之價格,販賣K他命15公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 ),惟依其二人上開述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顯見二 人所指應是同次購買K他命之行為,是該次犯行之時間應 係於渠等通話即100年6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後完成。 而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之地點,更指明係在臺南市○○區 ○○○附近之○○○炸雞店前,上開通聯譯文亦顯示在該 處附近,自較乙○○泛稱詳細時間忘記了、在臺南市區之 馬路上之陳述明確,故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應係如上開 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雖稱辯伊僅介紹非由伊販賣云云。惟,被告自稱之交易 過程,均是由伊出面,乙○○開車在後面,伊先跟藥頭聯絡 ,乙○○把錢交給伊,伊再把K他命交給乙○○;乙○○買 毒品時藥頭都不在場;(見偵一卷3第52頁反面、30頁反面 ),上情亦與一般介紹購毒者與藥頭認識之過程,為避免價 錢、毒品品質、重量不符,需買賣雙方親自在場,以免事後 多有紛爭截然不同。又據前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阿寶購 得K他命之價格約在100元至230元之間,而乙○○向被告取 得之價格則係每公克250元以上,是被告向「阿寶」取得K 他命之價格較其向乙○○收取之價格高,被告之行為顯係向 其上手「阿寶」購得毒品後,再自己以賣家自居,轉手賣予 買家乙○○,並從中牟利甚明。況被告坦承其販賣乙○○毒 品之價金已收受(見偵一卷3第30頁),足見被告係藉由販 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 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乙○○無特別深厚或 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由此可知 ,被告自「阿寶」處取得K他命,再轉交予乙○○,無非係 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益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伊僅係介紹向「阿寶」代購 K他命,並未獲利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僅係其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六、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100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 乙○○相約見面之內容,且依乙○○於警訊所述該日並未 完成交易,足見當天完話聯絡後二人並未碰面,亦未一起 向阿寶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 ○於100年6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未完成交易,因是要向被 告討論價格怎樣算云云(見偵一卷2第103頁)。惟該次乙 ○○又供稱確是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見同頁),而警方 僅提示至當日下午5時39分之通聯譯文,有乙○○警詢筆 錄可按(見偵一卷2第103、109-110頁),警員並未提示5 時39分之後其二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及6時19分之通聯譯 文(見本院上更卷第44頁)。再依當日其二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通聯觀之,其二人已聯絡甚久,且被告已向其上手調 好毒品,請乙○○待命準備交易,乙○○之下手亦在等待 ,顯見渠等有完成毒品交易,豈有如乙○○所述僅在討論 毒品價格而已。況依前所述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實與 被告自白及乙○○所證,乙○○有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K 他命10公克之事實相符。是乙○○此部分供述自有不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辯護人辯稱:乙○○先陳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嗣改稱 係向被告購買毒,後再改稱被告係幫助其幫買毒品,其前 後供述有如此大之差異,顯有嚴重瑕疵,自難據據而認定 其所指販賣毒品K他命之情事云云。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 證人(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被告)供 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 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
(1)由乙○○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其於第一次偵訊翻 異前詞外,對於經由被告向「阿寶」購買K他命後,伊向 被告以2500元及3800元購得K他命10公克1次及15公克1次 之情則前後相符。
(2)事實上乙○○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K他命之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卻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按。又乙○○證稱:伊因自己在賣,每 天都這樣跑,伊會混亂等語(見上更緝卷第248頁),而依 上所述被告自己亦有從中牟利。另乙○○亦有供稱被告曾 賣毒品給○○商工的學生及綽號「陸哥」、「流浪哥」等 社會人士,被告直接向藥頭拿毒品,伊向被告講,然後向 吳冠樺拿毒品,看伊拿多少毒品,伊K他命1公克要交給甲 ○○或吳冠樺250元(見偵一卷2第328、330、291頁)。是 被告有基於主導之地位,向其上手取得毒品後,再由吳冠 樺與乙○○等人販賣給他人,惟除本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犯行,其他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始未據檢察官追訴, 但並不表示被告並未為之。據此,則被告顯有以中盤之姿 ,或由自己單獨販賣品給乙○○,再由乙○○自己轉賣給 他人,或借由下手共同販賣毒品給他人,被告之角色既是 如此,則乙○○上開差異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3)乙○○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說,只約在



那裡見面,伊先於跟被告見面後才說伊要K他命,請被告 幫伊找管道,被告才去找阿寶來云云。惟依附表一編號3、 4所示販賣給余柏昇陸建志之相關通聯(見偵一卷2第89 、113-114頁),及附表二、三所示其二人之通聯譯文觀之 ,渠等對於有關毒品買賣之相關暗語交談甚詳,從未僅有 如乙○○於原審所證上揭之情。是乙○○此部分證述之情 ,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在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4)據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辯護人辯稱:依乙○○所陳:「我向被告購買K他命時, 係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區馬路上」;「打電話給被告,通常 是回他在那裡,不然就是回我在那裡,我們都是見面再講 」、「如果要跟他K他命,就不會講代號、就直接回他在 那裡,直接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路邊。」。 惟被告與乙○○之監察譯文均無此通話內容;於100年6月 6日之通話內容有所謂「○○○相等」,但依當日通話內 容,乙○○所駕駛之車上另有搭乘2位乘客,則當日顯不 可能有所謂毒品交易情事,且當日是被告先主動打電話與 乙○○聯絡,亦與毒品交易常態係由購毒者先主動撥打電 話予販毒者之情形不同。認乙○○於警、偵訊所證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云云。另 被告亦辯稱100年6月6日10時許之通聯中有「仔仔」,「 仔仔」是傳播妹,是伊的小姐,「仔仔」出車禍,這次應 與毒品沒有關係,是託乙○○幫伊買便當給「仔仔」吃云 云(見本院上更緝卷第253頁)。惟查:
(1)依上開所述被告與乙○○等人對於有關毒品買賣之相關暗 語交談甚詳,從未僅有如辯護人主張乙○○所陳之情而已 ,是乙○○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憑。(2)於100年6月6日乙○○之車上雖另有2人,惟被告與乙○○ 確係在談論買賣K他命之情事,業據乙○○於本院證述在 卷(詳前所述),可見乙○○並因未因其車上尚有2人而有 所顧忌。又販毒者亦會有要求其下線購毒之須,是並無毒 品交易常態係由購毒者先主動撥打電話給販毒者之情,況 由被告與乙○○之通聯紀錄觀之(見本院上更卷第42-55頁 ),雙方彼此均有互動,並非僅有乙○○主動打電話給被 告。
(3)依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觀之,乙○○僅於第一通電話中 表示因「仔仔」在做筆錄,伊在復興派出所這邊,之後之 對話則如前所述均屬談論毒品交易之暗語,雙方並約在○ ○○前見面,對此情亦為乙○○所是認(見本院上更緝卷 第255、257頁),況當時為上午10時許,「仔仔」只是因



車禍至派出所作筆錄而已,離中午吃飯時間還早,當地又 為鬧區,生活機能良好,完全無為「仔仔」買便當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仔仔」所在之位置、時間均不 符,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亦不足採。
(4)據上,可知辯護人及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無所 憑,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於100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日 經本院認定有共同販賣K他命情事,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則乙○○自不能於100年5月中旬、6月上旬向被告購買 K他命。另縱認被告於100年5月間帶乙○○去向阿寶購入 後,既於同年5月12日、6月1日有與乙○○共同販賣K他 命給余柏昇陸建志情事,則所謂意圖營利而向阿寶購入 認係共同販賣之階段行為,而為其二人之共同販賣行為所 吸,不另論罪。惟查:
(1)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於100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日有與乙○ ○共同販賣K他命情事,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惟本 案本院係認定被告販賣K他命給乙○○之時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即100年5月9日、6月6日),自無辯護人質疑 之情。
(2)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之犯行,係余柏昇陸建志先聯 絡被告,被告再通知乙○○前往交易,而論其二人為共同 正犯。正如前所述,被告有以中盤之姿,或由自己單獨販 賣品給乙○○,再由乙○○自己轉賣給他人,或借由下手 共同販賣毒品給他人。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地販賣K他命給乙○○(編號1,乙○○係賣給不詳姓名 之2人,見附表二所示5時39分之通聯),與嗣後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時另與乙○○共同販賣K他命給余柏昇陸建志之犯行無涉,且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彼此間無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
(3)據上,可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員警於100年6月24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牌手機1具,有臺南市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1第第26-28、30頁)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販賣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
八、論罪:




(一)按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可參。查,本件被告對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坦承為之,其亦不否認知悉乙○○購毒 是要賣給他人,其所爭執者僅係其所為究係構成幫助販賣 抑或單獨販賣之正犯,此乃法律之評價,並不影響其於偵 審中自白之認定,與僅坦承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者,無該條項減刑適用之情不同。 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應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持有扣案之K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 行為。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罪亦有法條 競合關係。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四)本件查獲被告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其毒品上游之來源,有該局100年9月1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規定之要件未合 ,自無依該條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額與一般毒販在少量互通有無之情況有別,又其正值青年 ,身心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謀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因環境或生活迫於無奈之情狀,且販毒 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有前揭所述減刑之適用,自不應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九、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關於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已修正,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 未及比較,自有未妥。
(2)原審於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2欄內均認定乙○○係以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及同年6月上旬某日,與 上訴人所持有之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見面時地,談 妥交付毒品之數量、金額而為毒品交易,惟於理由中並未 認定乙○○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以確認被告之自白及乙 ○○證述憑信性之認定,自有未洽。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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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