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明珠
陳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杜明珠與劉淑敏俱在屏東縣屏 東市民生路與民權路路口之夜市擺攤,雙方素來感情不睦。 詎杜明珠與劉淑敏因攤位擺放位置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夜市入 口處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劉淑敏倒地後受有右臉撕裂傷、右 臉挫傷併眩暈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杜明珠則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而被告陳柏皓係劉淑敏之女林雅淳之男友,陳柏皓獲 知劉淑敏與杜明珠發生衝突後到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杜明珠之頭部,致杜明珠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劉淑敏、杜明珠及陳柏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淑敏、杜明珠及陳柏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 杜明珠、劉淑敏及被告陳柏皓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杜明珠、劉淑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 事撤回狀各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