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16號
TNHM,103,上易,61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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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貝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崇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5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J○○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子○○犯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部分;未○○犯附表一編號17-2、21、22、24部分暨癸○○、J○○、子○○、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J○○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犯附表一編號17-2、21、22、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21、22、2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J○○犯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1、12-1至12-3部分;子○○犯附表一編號18、19-1、19-2、21部分;未○○犯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 -4部分;C○○部分)
第三項J○○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四項子○○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五項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I○○(綽號「偉志哥」,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 100年10月8日出境後某日,籌組扣客機房電話詐欺集團,僱 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扣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大 陸秘書臺,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 行「扣客戀愛詐欺」施用詐術,誘使男性被害人受騙上當外 出見面,臺灣控台接單、幹部把風及車手小姐配合大陸秘書 「戀愛詐術」之劇本,由車手小姐扮演「戀愛詐術」之角色 ,致男性被害人陷於錯誤,至約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款項,所 詐得之款項由I○○與各該參與之幹部、車手小姐等依比例 分配利益。
二、I○○為遂行上開扣客戀愛詐術,在臺灣地區分別召募壬○ ○(綽號小六,擔任臺北小六組主控台)、子○○(綽號康 康或祐祐,擔任臺北康康組主控台)、癸○○(綽號掃把, 擔任臺中掃把組控台幹部)等成立臺灣詐騙取款車手集團; 內部成員有H○○(綽號奶粉,擔任控台幹部兼車手小姐) 、未○○(綽號小宇、仔仔,擔任幹部)、王俊憲(綽號俊 憲,擔任幹部,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甲○○(綽號小七,擔任把風幹部,未到案)、張森雅(綽 號凡凡,擔任車手小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J○○(綽號甜心,擔任車手小姐)、己○○(綽 號菲菲,擔任車手小姐,未到案)、寅○○(綽號小夢,擔 任車手小姐,未到案)、少年黃○娟(綽號華華,擔任車手



小姐,85年3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臺北「小六組」由壬○ ○帶領H○○、甲○○、J○○、張森雅等人組成;臺北「 康康組」由子○○帶領未○○、少年黃○娟等人組成;臺中 「掃把組」則由壬○○、H○○帶領癸○○、王俊憲、寅○ ○、己○○等人組成。詐騙取得之款項除按比例分配予各該 參與之幹部、車手小姐外,餘款則由壬○○或未○○依I○ ○之指示交由在臺灣之I○○母親C○○(綽號:阿姨)取 得,C○○負責記帳管理,並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I ○○取得。
三、I○○在大陸地區另僱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扣客秘書,與在 臺灣地區之壬○○、子○○、未○○、癸○○、王俊憲、甲 ○○、C○○、H○○、張森雅、J○○、己○○、寅○○ 及少年黃○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2、3-1、3-2、4、5-1、5-2 、6-1至6-4、7、8-1、9-1、9-2、10、11、12-1至12-3、13 -1至13-4、14-1、14-2、17-2、18、19-1至19-3、20-1、20 -2、21、22、23-1至23-4、24所示時、地,由大陸秘書分別 以化名撥打電話,向庚○○、地○○、戌○○、辰○○、G ○○、F○○、亥○、酉○○、宇○○、申○○、午○○、 丁○○、E○○、巳○○、天○○、A○○、玄○○、丙○ ○、戊○○、黃○○、辛○○、丑○○等人施用戀愛詐欺之 詐術,致使庚○○等人誤信電話中之女子有意與其交往,再 伺機編造理由佯稱急需金錢,約定見面,再由大陸秘書向臺 灣車手集團控台下單,由控台指派把風之幹部及取款之車手 小姐與大陸秘書就詐騙話術內容進行對話,臺灣車手小姐則 依詐騙劇本配合演出,以所虛構之角色至約定地點與庚○○ 等人見面,詐得金錢,各次參與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 、方式、詐得金錢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集團成員相互間或 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 方實施對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監察目標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C○○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至5-2、6-1至8-1、9-1至14-2、17-2至 24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C○○、子○○、癸○○、未○○、黃○娟、J○○、 被訴分別或共同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1、5-3、8-2、8-3、8 -4、15、16-1至16-5、17-1及被告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19-3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 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 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電話之地點為 其嘉義市○區之住居所,該次行為之犯罪地屬原審法院管轄 區域,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C○○、癸○○之住居所雖不在 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參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仍有管轄權。 又被告子○○、未○○、癸○○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 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子○○、未○ ○因本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及被告癸○ ○另案在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至28頁),是被告J○○所 犯及被告C○○其餘犯行因與被告子○○、未○○、癸○○ 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就本 案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G○○警詢供述,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對於被告子○○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 ,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 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 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 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 ,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及其 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害人A○○、丙○○、辛○○、玄○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C○○則否認被告未○○、張 森雅王俊憲、J○○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反面),惟查,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處 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被告C ○○對於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未○○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0頁 反面、第211頁;C○○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 原審判決依此「同意」,審酌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被告 C○○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各該證據均於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表 示意見,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未○○、C○○及其等辯護人上 訴本院後再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謂適法。被告C○○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玉貞於原審未 選任辯護人,因不解證據能力之法律意義始為同意之表示, 惟被告C○○為具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所涉本詐欺案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復據自陳非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原住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既於 原審逐一提示各該供述證據,均為同意之表示,且無證據證 明此項表示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在原審未選 任辯護人為由,再行爭執。
㈢至其餘言詞或書面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 據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對於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 、8-1、9-1、9-2、10共10罪之犯罪事實;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17-2、18、19-1、19-2、20-1、20-2、21、 22、23-1、23-2、23-3、23-4、24共13罪之犯罪事實,均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之供述。被告【J○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1、5 -2、6-1至6-4、12-1至12-3之犯罪事實,但否認編號2-1、 11部分,辯稱被害人地○○、午○○指認收款女子之長相描 述與伊本人不一樣等語。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102年8月間加入I○○詐欺集團與 被告子○○同組擔任車手及接送小姐工作,將小姐自被害人 收取之現款轉交被告C○○,並於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17-2 、18、19-1、19-2、19-3、20-1、20-2、21、22、23-1、23 -2、23-3、23-4、24共14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供述(見原 審卷五第89頁),惟上訴本院後,除附表一編號17-2、21、 22、24等四罪仍自白外(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24頁),矢口否認其餘10罪之犯行,辯稱:編號18僅 有被害人A○○之片面指訴,且所述三次交付金錢之時間、 地點、理由矛盾不一;編號19-1至19-3部分,係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實施詐騙,但證人黃○娟於警詢否認 持用該支行動電話,既與黃○娟無關,如何連結至被告未○ ○?且被害人玄○○所述交錢地點與監聽譯文矛盾不一;編 號20-1、20-2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0-1通訊監察譯文係「 娃娃」與秘書之對話,而非「華華」與秘書之對話,無從認 定為黃○娟所為,亦無法連結至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3 -1至23-4部分,黃○娟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3 -1、23 -3監聽譯文為其對話,編號23-2、23-4則無對應之監聽譯文 ,無從認定被害人辛○○確有交付金錢及共犯為何人等語。 被告【C○○】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 認共同犯附表一共計41罪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自始至終只 接收I○○委託男子所交付之金錢,僅係以母親身分協助兒 子作生意,I○○亦表示這是做生意的錢,伊不知所收取者 係詐欺所得款項,否則豈有可能將錢存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內,伊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生活無虞,無涉詐欺罪必要。 伊始終未曾聽未○○說錢是詐欺來的,未○○此部分證述與 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I○○在電話要伊「自己小心 一點」,是因伊曾因右膝受傷、軟骨破裂就醫之故,僅一般 關心用語,無其他用意等語。
二、經查,綽號「偉志哥」之I○○出境後,籌組扣客機房電話 詐欺集團,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扣客秘書,對臺灣地 區不特定男性民眾實施扣客戀愛詐欺,另於臺灣地區召募綽 號「小六」之壬○○、H○○(即壬○○女友)、癸○○、 王俊憲、甲○○、子○○、未○○等人擔任幹部或載送小姐 之車手,及寅○○、己○○、張森雅、J○○及少年黃○娟



等人擔任車手小姐,自102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對下列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取款地點、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電話、詐騙身分、取款 車手、參與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2號被害人庚○○部分
被害人庚○○因受自稱「張佳怡」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時、地, 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指述甚詳(見103年 度偵字第50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至24頁),並指認 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一卷第225至227頁)、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通訊監察 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 害人庚○○通聯紀錄(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㈠《下稱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附表二編號1-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對庚○○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㈡附表一編號2-1、2-2號被害人地○○部分 被害人地○○因受自稱「林欣怡」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2-1、2-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及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04號卷二《下 稱偵二卷》第45至46頁、第57至59頁),並指認附表一編號 2 -1前來收款之女子為J○○,附表一編號2-2前來收款之 女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47至48頁)、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地○○持 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 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為集團成員對地○○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㈢附表一編號3-1、3-2號被害人戌○○部分 被害人戌○○因受自稱「多多」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 號3-1、3-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 地,分別交付1萬5千元及2萬元予自稱「多多」及「多多」 姐妹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 女子分別為共犯己○○、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附表二編號3-1、3-2號所示通訊 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3-1所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及編號3-2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分別為集團成員對戌○○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㈣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辰○○部分
被害人辰○○因受自稱「菲菲」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1萬1千 元等情,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 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 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辰○○施 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㈤附表一編號5-1、5-2被害人G○○部分 被害人G○○因受自稱「小美」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 號5-1、5-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時、 地,分別交付2萬4千元及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G○○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第81至84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G○○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7頁正反面)在卷可 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辰○○施用詐術所使用之 電話。
㈥附表一編號6-1至6-4被害人F○○部分 被害人F○○因受自稱「陳小薇」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6-1至6-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所示時 、地,分別交付1萬5千元三筆及2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F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第 103至105頁,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62頁反面),並指認前 來收款自稱「陳小薇」之女子為同案被告J○○,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附表二編號6-4 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6 -4所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F○○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附表一編號6-4號被害人F○○ 交付2萬5千元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3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 9月初,應予更正。
㈦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亥○部分
被害人亥○因受自稱「高雨潔」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3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 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 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 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 編號7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亥○施 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亥○上開證述,集團成員係 以向主管借錢、母親住院為由對其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認為 係以繳學費或欠朋友錢為由詐騙,應予更正。
㈧附表一編號8-1被害人酉○○部分
被害人酉○○因受自稱「林雅玲」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8-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交付 5萬元予自稱「林雅玲」朋友「小薇」之女子等情,業據證 人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47至 148頁反面、第157至159頁,原審卷四第100至105頁),並 指認前來收款自稱「小薇」之女子為共犯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附表二編號8 -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51至15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 編號8-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酉○○ 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㈨附表一編號9-1、9-2被害人宇○○部分 被害人宇○○因受自稱「文文」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9-1、9-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9-1、9-2所示時 、地,各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7頁),並指 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附表二編號9-2所示通訊監察 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9-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宇○○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 話。
㈩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申○○部分
被害人申○○因受自稱「楊雅君」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交付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 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5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 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



0至141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申○○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414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為集團成員對申○○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申 ○○上開之證述,集團成員詐騙之理由除以父親向地下錢莊 借錢外,尚有以母親要開刀為由,公訴意旨書此部分事實應 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午○○部分
被害人午○○因受自稱「張嘉宜」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1 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 詳(見偵二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8頁,原審卷二第63 至66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J○○,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附表二編號11 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見偵二卷第11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 1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午○○施用 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附表一編號12-1至12-3被害人丁○○部分 被害人丁○○因受自稱「林詩雨」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2-1至12-3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2-1至12-3所 示時、地,分別交付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60至 161頁、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 ,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被告J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 、附表二編號12-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 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 12-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 員對丁○○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再依證人丁○○證述, 集團成員係以欠同事錢為由向丁○○施用詐術,非如公訴意 旨所指係以家人生病急缺生活費為由詐騙,此部分事實應予 更正。
附表一編號13-1至13-4被害人E○○部分 被害人E○○因受自稱「小雨」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 號13-1至13-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3-1至13-4所示 時、地,分別交付1萬1千元2筆、1萬5千元及1萬元等情,業 據證人E○○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19至1



20頁、第126至128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張森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1至122頁)、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 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E○○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2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附表二編號13-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 對E○○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再證人E○○偵查中證稱 :第二次(即編號13-2)遭詐騙係交付1萬5千元等語,與同 案被告張森雅自承之3萬元不符,E○○偵查中另稱:102年 10月2日(即編號13-4)係拿1萬5千元與附表二編號13-4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各應認定附表 一編號13-2、13-4詐騙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及1萬元。 附表一編號14-1、14-2被害人巳○○部分 被害人巳○○因受自稱「張燕真」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4-1、14-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4-1、14-2所 示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偵二卷第197至198頁、第 203至204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張森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9至200頁)、附表二編號14 -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4-2所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巳○○施用詐術所使用之 電話。
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天○○部分
被害人天○○因受自稱「林靜宜」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7-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7-2所示時、地,交 付1萬元予自稱「林靜宜」姐妹之綽號「小美」之女子等情 ,業據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一卷 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五第 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指認 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附表二編號17-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天○○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65頁 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7-2所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天○○施用詐 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天○○證述,附表一編號17-2前 來取款之人應為林靜宜之姐妹「小美」,併予敘明。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A○○部分
被害人A○○因受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方



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交付1萬元予自稱該 不詳女子之姐妹等情,業據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二卷第2至3頁、第9至11頁),並指認前來取款 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 第5至6頁)、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附表二編號18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 A○○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上開通聯譯文,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9月中 旬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9-1至19-3被害人玄○○部分 被害人玄○○因受自稱「林小青」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19-1至19-3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9-1至19 -3 所示時、地,各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玄○○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60至261頁、第268至269頁) ,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62至26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9-1至 19-3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9-1至19-3所 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玄○○施用詐術 所使用之電話。又依上開通聯譯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應 為102年9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9月中旬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20-1、20-2被害人丙○○部分 被害人丙○○因受自稱「林思雨」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20-1、20-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0-1、20 -2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05至206頁、第213 至214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07至208頁)、附表二編號 120-1、20-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 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1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 二編號20-1、20-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 員對丙○○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戊○○部分
被害人戊○○因受自稱「楊藝晴」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交付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 二卷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9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 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



253至25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56頁正反面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1所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戊○○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黃○○部分
被害人黃○○因受自稱「葉可竹」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2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交付2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 二卷第217至218頁、第224至226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 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1 9至22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附表二編號22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 對黃○○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附表一編號23-1至23-4被害人辛○○部分 被害人辛○○因受自稱「陳雅久」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23-1至23-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3-1至23-4所 示時、地,分別交付5千元、1萬8千元、1萬2千元及1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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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