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耀楹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被訴於99年6 月21日在○○飯店對甲○強制性交罪 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 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另被訴於99年4 月3 日在臺南市 ○○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之0 陳宥豪住處,對甲○強制性 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民 國98年6 月間,在臺南市中山公園,結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 甲○(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癸○○明 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人際互動界線 不明,竟佯稱與甲○交往。於99年3 月間某日下午,癸○○ 駕車載同庚○○、丙○○(庚○○、丙○○犯共同對甲○加 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以下 簡稱癸○○等3 人)、及甲○同赴庚○○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號庚○○住處,癸○○等3 人與甲○同上3 樓 庚○○房間後,其3 人基於2 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甲○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癸○○等3 人一起貼近甲○、站在甲○面 前,以其3 名男子壯碩之身形,由癸○○命甲○脫掉衣服, 甲○已知其等意思,表示其月經來,不要性交,但癸○○仍 數次大聲喝令甲○去洗澡,甲○因心智缺陷,感到害怕、恐 怖、無助,迫於癸○○等3 人在面前的威勢,只得違背意願 ,脫光衣服,至房間對面的浴室洗澡,洗完澡後,甲○至房 內,癸○○、庚○○脫光衣服,甲○因害怕,不知所措,隨 即任由癸○○等3 人擺佈,癸○○命甲○到床上,再以手壓 著甲○的頭,命甲○跪坐在床上為癸○○口交,甲○跪著呈 狗爬式跪姿口交時,癸○○抓著甲○雙手,由庚○○自甲○ 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丙○○則在旁觀看,庚○ ○射精後,癸○○於床上再翻到甲○身上,雙手壓住甲○手 腕於床上,以上對下的方式,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至射精
,之後癸○○、庚○○2 人下樓,丙○○再持攜帶在身上之 跳蛋,置入甲○之陰道,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至射精 。之後癸○○3 人罷手。嗣甲○經警方詢問相關案情,提出 告訴,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對甲○、庚○○之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 、庚○○於原審、本院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有所釐清,甲○、庚○○之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上述警詢筆錄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自無證據能力。
㈡丙○○於101 年5 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證筆錄,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檔案,連同丙○○之表情態度 ,逐字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44 頁,以下卷 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字軌及阿拉伯數字代之),較之勘驗筆 錄之內容,偵訊筆錄之記載尚有失真之處,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錄影檔案勘驗內容作為該 次訊問之供證證據,因此,檢察官提出丙○○該次之偵訊筆 錄,與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爭點
被告癸○○固坦承案發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曾發生過 性關係,於案發時駕車搭載庚○○、丙○○、甲○至庚○○ 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甲○為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之人,案發當日抵達甲○住處,1 個半小時後,其 就離開,去買飯給其伯父吃,當日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 也沒看到庚○○、丙○○與甲○發生性關係,本案是庚○○ 缺錢,設計他人至甲○家裝攝影機,欲向其恐嚇取財,甲○ 也可分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為:⒈甲○對於 性行為的發生有能力表達其意願,而甲○已多次與被告、丙 ○○、庚○○等人發生性行為,甲○為何於本案表示不要發 生性行為,此有相當大的疑問;⒉甲○於本案並沒有表達過
她不要,是否任人擺佈,只是丙○○主觀的臆測,是不是達 到被強制狀態,也有疑問;⒊若仍認被告有罪,請依鑑定報 告所述,被告有心智缺陷之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是以, 本案的爭點在於:①被告是否明知甲○為輕度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之人;②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與庚○○、丙○○共同 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③被告若有罪,應否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
⒈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可參(警卷末證物袋)。甲○之心智狀態,經本院送鑑定 結果認為:
⑴甲○曾考上大學,但因聽不懂休學,復從事美髮店洗頭工作 ,因無法達到工作要求離職,此外無其他工作經驗,除家人 外,幾乎沒與其他人互動,雖沒有喜歡那些男生,但因認與 被告交往故發生性關係,智力測驗結果,甲○全量表智商63 、語言智商56、作業智商68,測驗結果認甲○整體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社會知能和實用技巧皆落在非常低下程度,僅有 概念知能落在臨界程度,全量表智商約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 度。因此,推估甲○智力功能和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約落 在輕度智力障礙程度。
⑵甲○學習能力慢,雖可獨立執行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品質 欠佳,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人際互動界限不明,例如:認 識被告第1 天,即聽信被告說是男女朋友應做愛而發生性關 係,被告動手毆打甲○之行徑,致甲○不敢及早向他人尋求 協助。
⑶綜合甲○就學表現、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心理衡 鑑結果,甲○應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不足診斷,致其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 ⑷關於性關係部分,甲○於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知悉對 其所不欲之性交為反對及不同意的意見表示之能力不足,但 其尚有知悉及表達反對、不同意之能力,惟此能力較正常人 為低。以上各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 稱成大醫院)103 年4 月2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3年5月7日成附醫精神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侵上訴一152至156反、162、168)。 ⒉再參社工團體對甲○諮商後的整體評估報告,亦顯示甲○正 值芳華、情竇初開,嚮往愛情,但甲○缺乏辨別良善與惡意 的人際互動能力,對於發生在身上的事情無法理解而覺混亂 ,在案件發生時,無法採取有效行動,又因缺乏自信,故若
有人示好,會相信其善意,判斷力差,容易接受指令行事, 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 年4 月8 日 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00000000諮商摘要、會談紀錄逐字稿可憑(侵訴二194 、諮商摘要1冊)。
⒊甲○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關係,是在公園時,被告主動搭訕,其帶被告回家,家 人父母不在,兩人在樓上發生性關係,因一開始被告對其不 錯,後來被告為手機帳單之事曾毆打她(偵24、25、侵訴二 11、侵上訴一74);於本院訊問時,甲○陳稱其懂得性關係 為何,被告不浪漫,其不知道是否為被告的女朋友,因被告 說要介紹男朋友給她,其不知道有無喜歡被告,因其之前從 未交過男朋友,要看癸○○是不是喜歡她,其有想過交男朋 友,被告不太算是男朋友,因他很久才來其家裡,且男女朋 友要互相照顧,被告欺負她,對於當時有無希望被告與其互 相照顧,其不敢想那麼多,也不曉得;除父母外,其好想與 男生在一起,但這種事其會害羞,不知道怎麼說,其可以分 辨是否喜歡或討厭男生,討厭的會不理他,月經來時會痛, 不想性交會跟對方說不要(侵上訴一74至76反、92正反、96 至97)。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稱於98年6 、7 月間在公園 認識甲○,之後與甲○發生性關係,曾因手機帳單問題打甲 ○耳光,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可徵甲○如上所述與被告在 公園認識後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性交之情,有一定的真 實度。再參甲○於本院歷次陳述,話語雖尚清晰,但語調多 顯羞澀,態度嬌羞,不時微笑以對,未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 敘述案發情節的嚴肅、悲憤,足見甲○不太明白被告是否為 其男友、不瞭解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如何建立維穩、不清楚其 後可能發生性關係的進展過程,但對於討厭的性關係是可以 說不要,卻不知如何進一步斷然有效的拒絕等情為真。 ⒋是以,上述醫院鑑定資料、社工諮詢意見,所述甲○乃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平常即缺乏與外人互動,社會知能與實用技 巧較一般人為低下,又因情竇初開,渴望男歡女愛之男女朋 友關係,卻因個性害羞內向,導致不清楚人際互動應有的界 線,容易因相信別人善意,而聽從指示,對與他人成為男友 朋友關係、及男女朋友應否發生性關係的辨別及自主能力, 相當容易因此產生混亂、誤信,又因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不足,致其雖尚有知悉及表達不同意之能力,但此能力較 正常人低落各情,均屬可採。參照刑法第222 條第3 款心智 缺陷之人的立法理由(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 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甲○對於發生性關係與否一事,雖尚不至於到達不知 或不能抗拒,但應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誤。
㈢被告明知甲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
甲○於本院陳述的神態及其與外人的應對狀況,並與被告在 公園初識即帶同被告返家,隨後即發生性關係,一般人見甲 ○之外觀、神態、與之談吐互動,一定可立即發覺甲○係智 能障礙之人。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又介紹其友人 庚○○、丙○○與甲○認識,甲○分別又與庚○○、丙○○ 個別發生性關係,此為庚○○、丙○○、甲○證述在卷。由 此更可認甲○對於何謂男女朋友、應否發生性關係之界線不 甚明瞭,甲○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應知之甚明。本案未見 被告對甲○有何獻殷勤、表關懷的具體舉措,復又於交往不 久即要甲○以其名義申辦電話供其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甲○申辦門號資料、繳費紀錄可參,侵上訴一203至207 、原本置侵上訴一卷末彌封袋),再以未使用電話、拒付電 話費用為由,毆打甲○,被告與甲○怎可能會是正常交往狀 態中的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既與甲○成為所謂的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被告怎會介紹庚○○、丙○○與甲○發生性關係 ,且於知情後,未對庚○○、丙○○或甲○有何妒忌、不滿 之表現,甚且自承其與甲○及丙○○同赴○○飯店房內。再 者,據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於本案發生前、丙○○與甲 ○第1次見面時,甲○、丙○○、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在 丙○○後面對丙○○表示「幹她」、「幹她」,意指丙○○ 可以與甲○發生性關係之意(侵上訴四83至85)。又證人丙 ○○於原審及檢察官面前所證,案發當日,被告駕車搭載甲 ○、丙○○、庚○○至庚○○住處時,被告在車內即表示甲 ○係弱智女子;其發覺甲○行為舉止怪怪的;案發當日其見 甲○是弱智者(比出腦袋有問題的手勢)(侵訴二136正、 139、侵上訴二131勘驗筆錄)。丙○○如上證述與前述間接 證據資料所示情形相合,當屬實情。另庚○○於原審亦供稱 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侵訴三108)。凡此益見被告 於認識甲○後、本案案發前,已明知甲○為智能障礙者、心 智缺陷之人,對於男女朋友、性交關係的辨識及自主能力較 一般人弱;丙○○、庚○○亦同。被告辯稱不知甲○為智能 障礙者、心智缺陷之人;輔佐人壬○○於原審稱甲○思慮與 一般人一樣,未覺得有何不同云云,均無可信。 ㈣被告、庚○○、丙○○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甲 ⒈據甲○於偵訊中所證(100 年1 月14日、4 月25日),案發 時間,在同一天下午,其在庚○○住處,因月經來,不願意
與癸○○等3 人發生性行為,其有表明,但癸○○等3 人硬 要,癸○○、庚○○、丙○○就輪流硬做,覺得好恐怖,庚 ○○還說每次都月經來,這樣怎麼做,丙○○還用會動的情 趣用品放到其陰道內,其痛的要命,癸○○有抓住其手,不 要讓其亂動,因其先前曾被癸○○打過,其不敢亂動,癸○ ○先要其口交,其不願意,癸○○打其臉,用手壓其頭部, 癸○○等3 人脫光光,不知道是誰的生殖器放其嘴巴裡,其 心裡難過(偵26、28、31、87、88至89)。於原審(101 年 12月20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帶其至庚○○住處,癸○ ○等3 人對其性交,一次一個,丙○○在旁邊看,被告與庚 ○○做完先離開房間,剩丙○○在房內;其月經來,有告訴 他們不要做,他們3 個都在,他們硬要做,丙○○用跳蛋放 進其陰道,其因疼痛,有告知不要放進去;癸○○先,再來 庚○○、第3 個丙○○(侵訴二13反、14、18、19、21)。 ⒉102 年1 月11日社工與甲○諮商會談,甲○陳稱:被告因手 機費用沒繳的問題毆打我,被告再載我至庚○○住處,我第 1 次看到庚○○,我月經來,說不想做,庚○○要做,每次 來都被他做,好討厭,後來在庚○○家睡覺,隔天才回家, 那時媽媽已經報失蹤,回家再去撤銷失蹤,之後還有1 次在 庚○○家,我在他家洗澡,癸○○脫光光進來,那時候又是 月經來,癸○○洗澡時手指插進去,洗完澡後,又是癸○○ 等3 人三人行,癸○○先,再來庚○○、丙○○,此有諮商 摘要附錄三會談逐字稿可參(侵訴二194 、卷附之諮商摘要 1 冊22、23、25、26)。以上會談紀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所附錄音檔案,核對相符,甲○亦當庭表示錄音為其與社工 阿姨的對話聲音(侵上訴四6 、7 )。甲○於本院(103 年 1 月7 日)亦陳稱:到庚○○住處都是癸○○帶我去的,總 共兩次,兩次月經都有來,都有發生性關係(侵上訴一93至 94)。甲○於本院之上開陳述、及其先前的陳述筆錄,對於 本案是否有月經來、本案是否遭被告毆打後始被載到庚○○ 住處、第1 次至庚○○住處時,被告有無與之性交等情,陳 述容有前後不一之處,或表示忘記了,惟經當庭勘驗上述諮 商會談錄音檔案後,甲○明白陳述:被告前後兩次載其至庚 ○○住處,第1 次是遭被告毆打後,被告載其至庚○○住處 ,被告先走,其晚上睡在庚○○家,庚○○撲過來,與其性 交,隔天才回家,第2 次即本案三人行,被告並沒有毆打她 ,兩次中間隔多久已忘記,先前講不清楚因為太多次混在一 起,所以搞混了(侵上訴四7 至9 );於本院審判時,甲○ 亦為相同之證述(侵上訴四49、50、102 、103 )。參酌庚 ○○於偵訊、原審中均證稱其於99年3 月間,在其住處,曾
與甲○發生兩次性關係,其曾對甲○說過「每次都月經來, 這樣怎麼做」(偵53、54、75);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案發時甲○有說她月經來(侵訴二135 、侵上訴三145 )。 可認本案乃甲○第2 次於庚○○住處發生性關係,該次甲○ 月經來。再參前述甲○心智缺陷的狀況,可明在本案案發前 ,被告曾毆打甲○,甲○害怕被告發怒,致於本案案發時, 甲○雖能表示不願意、不要,但有效拒絕的能力較正常人弱 ,故未採取進一步舉動。
⒊但被告違反甲○意願的舉動究竟為何?有無毆打、壓制甲○ ?被告與庚○○、丙○○3 人共犯的型態為何?甲○於檢察 官面前之證詞不甚明確,對此,甲○於原審及本院第1 次審 判程序時,證稱不知道、已忘了(侵訴二12反、侵上訴三20 01)。據另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的證述: 案發當日到達庚○○住處後,癸○○、庚○○帶甲○上3 樓 ,要其一起上來,其覺得甲○是弱智者,知道上樓會發生性 交之事,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庚○○不理會,其也 跟著上樓,之後被告與庚○○在床上與甲○發生性行為,其 在旁邊看,甲○應該有講不要,被告有要甲○口交,將生殖 器插入甲○陰道,庚○○也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甲○ 表情痛苦,沒有掙扎、推開的動作,沒有說不要,被告雙手 與肩同寬,壓著甲○,也有抓著甲○的手,被告與庚○○結 束後先離開房間,之後其拿上車前已攜帶的跳蛋,放入甲○ 陰部,再與甲○性交,甲○當時沒有力氣反抗。但對於被告 是否脫掉甲○的衣服、是否抓壓著甲○的手好讓庚○○性交 ,丙○○的證述則不無附和檢察官說法的疑問,也與甲○於 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抓住她的手一節不合,對於庚○○何時與 甲○性交、甲○在性交過程中有無說不要,丙○○的證述略 顯反覆不清,關於甲○是否告知月經來、或發現甲○月事來 潮,丙○○之證詞亦有閃避之嫌(侵上訴二129至136、139 勘驗筆錄、侵訴二21反)。然上開證述已可明案發當日癸○ ○等3 人的確於同一場合,與甲○發生性交,也就是甲○所 稱的三人行。
⒋於原審(101 年10月16日、102 年2 月21日),丙○○供證 如上的性交方式,並稱甲○當時沒有同意性交(侵訴一84正 反)。丙○○另證稱上樓後,被告要甲○去洗澡,接著在床 上,被告在前面兩手抓著甲○的雙手,讓甲○對被告口交, 不是抓住不放不讓她走,庚○○從甲○後面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兩人一起做,其在旁觀看,被告並未將生殖器插入 甲○陰道,過程中甲○表情痛苦,應該是身體上不舒服,但 沒有反抗,沒有拒絕,該次甲○有向他們說她月經來,當日
是其第2次見到甲○,上2樓時,其發覺可能會發生性交的事 ,才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與庚○○做完後,其問甲○ 這樣做不累嗎、不痛苦嗎(侵訴二133反至135反、144至145 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3年10月21日),則又 改稱其係案發當日在車上才認識甲○,甲○在庚○○住處從 頭到尾沒有說不要(侵上訴二146)。丙○○以上供證,已 較為詳盡說明甲○有告知癸○○等3人月經來、被告與庚○ ○同時與甲○性交,之後其再與甲○性交,過程中甲○身體 不舒服、表情痛苦。但就甲○有無表示不願意、不要一節, 則又與偵查中所述不一。
⒌於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104 年1 月20日),證人丙○○證 稱:當時要到3 樓時,甲○說她月經來,其與被告、庚○○ 都知道,但甲○沒有說不要,接著被告、庚○○他們命甲○ 去洗澡,甲○脫下內褲時,有看到甲○褲子上有衛生棉,甲 ○1個人進去洗,其3人在浴室外面,甲○洗完脫光光從浴室 出來,在房間床上,被告在床頭跪著,甲○狗爬式對其口交 ,被告兩隻手抓著甲○的手,庚○○從後面進入陰道,兩人 都弄到射精,兩個人一起弄,甲○不是很痛苦嗎,甲○當時 是皺眉頭的,是推不開被告、庚○○的,因為兩個人上她, 她沒辦法動,兩手讓被告抓著,沒有反抗的意思,沒人打甲 ○臉,也沒有甲○所說的1次1個性交,被告、庚○○做完後 先離開,其第1次看到這種情形,因性興奮,也與甲○性交 ,其使用跳蛋時,有看到甲○陰道有血;丙○○又證稱甲○ 口交被告時,庚○○射精,之後被告有換姿勢,被告雙手壓 在床上,一上一下,正常體位性交(侵上訴三135、136、13 8至145、151、152至160)。丙○○上開證詞,已與甲○所 證其告知月經來、癸○○等3人都在、都知情一節相符,然 甲○為何要表示月經來,且確實已有衛生棉、經血,被告或 庚○○又何以仍要甲○去洗澡,甲○在甚麼情況下聽從,接 著甲○同時受兩個大男人性交,過程中甲○表情痛苦,無法 推開,則甲○何以從未表示不要、不願性交之意,所謂沒有 反抗、拒絕的意思,究竟為何,又被告生殖器有無插入甲○ 陰道至射精、庚○○房間內有無浴室、被告有無與甲○一同 洗澡、被告與庚○○是否一起性交甲○抑或個別、本案共犯 的型態到底為何等疑問,丙○○的證詞仍有進一步與甲○、 庚○○對質釐清的必要。
⒍本院第2 次審判程序(104 年6 月9 日),證人丙○○與證 人甲○同時在場接受詰問,被告則於第1 次審判程序中當庭 兩度對證人丙○○咆哮(侵訴三141 、142 ),干擾丙○○ 作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予以隔離,證人甲○、
丙○○則為以下一致的證述內容:上到3 樓後,癸○○命甲 ○脫衣服,甲○已知道要做甚麼事,故表示月經來、不要做 ,因當時癸○○等3 人就一起站在甲○面前,圍著甲○,距 離甲○很近,3 人都有聽到甲○的聲音,且甲○脫內褲時, 可以見到內褲下面墊著衛生棉,癸○○很兇,至少兩次以上 大聲喝令甲○去洗澡,甲○感到害怕,只好到3 樓房間對面 的浴室洗澡,庚○○、丙○○並未命甲○洗澡,洗澡後,甲 ○脫光光出來回到房內,被告、庚○○脫掉衣服,被告命甲 ○上床,之後被告在床上跪坐著,壓著甲○的頭後方至其下 體部位,要甲○口交,再抓住甲○的手,甲○呈狗爬式跪姿 ,由庚○○從甲○後面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庚○○射精後 ,在旁休息,被告換姿勢,將甲○壓在床上,一上一下,壓 住甲○的手腕,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性交至射精,性交過程 中,甲○月經來會痛、被告生殖器難吃,心裡不願意性交、 口交,但因被告很兇、大聲命令式叫甲○洗澡,甲○嚇到, 覺得好恐怖,再加上癸○○等3 人站在面前,心裡當然會怕 ,只好聽從、配合,沒有主動做甚麼,要怎樣就怎樣,任由 癸○○等3 人擺佈,沒有掙扎,被告、庚○○對甲○性交時 ,丙○○在旁邊看,沒有脫衣服,被告、庚○○結束後先離 開房間,甲○仍處於隨癸○○等3 人擺佈的狀態,表情痛苦 ,內心無助,丙○○再拿出跳蛋,復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對 甲○性交,之後再一起下樓(侵上訴四51至66、69、72、74 、76、77至81、89、90至92、96至101 、105 、106 、110 )。
⒎由上甲○及證人丙○○一致的證述,已澄清先前證述的疑問 ,釐清並還原本案的原貌,甲○及丙○○於訊問時同時在場 ,透過視訊設備,對彼此的證述內容,經本院即時提示、促 其回憶、說明,得到相當完整的事實,互核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相合,復與甲○之前曾遭被告毆打,懼於被 告之脾氣,唯恐進一步違逆被告的意思將再遭毆打之記憶與 經驗一致。至甲○所述癸○○等3 人1 個1 個性交的順序, 應係甲○就性交的記憶較為混亂,且語言表述能力較一般人 陌生所致,無法清楚證述被告、庚○○同時在其身體前後性 交之事,故於先前程序中表示忘記了。丙○○因係在旁觀看 之人,且係第1 次見到此等場面,故記憶深刻,所證自屬可 信。另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性交時,其與庚○○ 在旁觀看一節,亦經其於本院證述該部分陳述是因通緝被逮 捕到案嚇到了,胡亂編造出來的,並非事實。此經勘驗偵訊 錄影檔案,丙○○於偵訊中本來語多保留、進而又附和檢察 官問話的神態及誇張的肢體動作後,可知丙○○所言非虛。
又依丙○○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於檢察官訊問後表示被告 於案發時曾在其後面告知「幹她」一事(侵上訴二136 、13 7 勘驗筆錄),並非實情(侵上訴四84至86、93至96),此 部分應係丙○○為了脫免部分責任,以致於偵查中編造證詞 。實則,在案發前,丙○○第1 次在被告住處見到甲○時, 被告即告知可以與甲○性交,此與丙○○在原審及本院證稱 案發當日係第2 次見到甲○一致,也正因先前被告曾於甲○ 在場時告以可性交甲○,故丙○○於案發當日上樓時,才會 覺得此番上樓要共同性交甲○了,故覺不妥,詢問被告這樣 可好。又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庚○○住處其手沒被抓 住云云(偵21),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案發時,其手的確 遭被告抓住,偵查中有點搞混了(侵上訴四106 、107 )。 是以,甲○證述不一部分,亦已釐清。辯護人認甲○的狀態 乃丙○○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⒏至甲○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浴室洗澡時,係與被告一起洗澡 ,與丙○○所證甲○單獨洗澡,其3 人在房間內等候一節不 符。經本院交互提示兩人說法後,兩人仍為相同證述。然觀 之被告命甲○脫衣服後,得知甲○月經來,即喝令甲○去洗 澡之情,可知被告欲甲○洗淨陰部及身體後,再與甲○性交 ,應無可能再進到浴室與甲○共浴。甲○此部分證述可能係 其他次與被告共浴之記憶產生附和所致,可信度低,當以丙 ○○所證可採。又丙○○於偵審中原一再供證其於使用跳蛋 與甲○性交前,曾徵得甲○同意云云,甲○對此雖於本院證 稱忘記了,然依甲○先前所證,案發當日其並不同意與丙○ ○性交、跳蛋弄得很痛,且如前所述,甲○於性交過程中已 任由癸○○等3 人擺佈,其表情痛苦、內心無助、未有其他 同意與否的表示,丙○○也問甲○不累嗎、不痛苦嗎,此時 ,甲○豈有可能又突然表示對丙○○表示其不會累、同意性 交。丙○○此部分證述,應係為解免內心愧疚而來,當無可 信。丙○○未得甲○同意、違反甲○意願而性交,當可認定 。
⒐證人丙○○、甲○於本院所證關於癸○○等3 人與甲○同車 到庚○○住處、脫衣服發生性關係的時候,癸○○等3 人與 甲○同在3 樓房內、癸○○等3 人均有與甲○性交、浴室在 性交房間對面等情,亦有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可佐(侵 上訴三173 、178 至180 、182 至183 )。庚○○於本院亦 證實案發當日其在住處3 樓確實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無誤。 庚○○於本院雖另證稱當時甲○月經沒來、也沒說不要、也 無表情痛苦、是甲○主動觸摸再性交、其係憑男人的直覺認 被告與丙○○均有與甲○性交、其獨自與甲○性交完即離開
房間云云,然此部分證述顯與其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住處與甲 ○性交前曾告知甲○「每次都月經來,這怎麼做」等語不符 。而庚○○及甲○均供證包含本案性交,共2 次在庚○○住 處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前述「每次都月經來,這怎麼 做」等語,應係甲○於本案告知月經來、不要做之後,庚○ ○得知後所言無疑。於此更可徵甲○、丙○○所證癸○○等 3 人圍著甲○,命甲○脫衣服,甲○表示月經來、不要性交 、癸○○等3 人均知悉甲○月經來,被告即命甲○洗澡以清 潔陰部、身體,以利性交等情屬實。再觀之證人庚○○於本 院證述時,面對關鍵案情之詰問不時語塞,又於案發後,被 告、庚○○曾至丙○○居處,要丙○○不可供出對甲○強制 性交、不可承認此事,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詰問中供證 屬實(侵上訴二125 勘驗筆錄、侵訴一71、侵上訴三165 至 166 )。則庚○○於本院所證未強制性交、僅其1 人與甲○ 性交云云,顯係說謊,不足為信。又辯護人認甲○與被告間 多次合意性交,不可能於本案不同意性交,應係忽略甲○當 時月經來潮、身體不舒服所致,不足以推翻甲○及丙○○證 述之真實性。
⒑此外,復有甲○指認被告身體特徵之照片、庚○○住處照片 、甲○於99年7 月22日報案後,至醫院檢查驗傷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可參。癸○○等3 人以上開手段,違反心智缺 陷之甲○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應可確信。至被告命 甲○脫衣、喝令甲○洗澡、再以手壓著甲○頭部、手抓住甲 ○雙手口交等性交手段,因甲○已聽任擺佈,不敢反抗,被 告上述動作固係違反甲○意願而性交之方式,但難認該等動 作之強度,達於強暴、脅迫之手段,附此敘明。 ㈤癸○○等3人係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強制性交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癸○○等3 人於抵達庚○○住處前,已 事前謀議共同強制性交甲○,然其3 人於上樓後,站在一起 圍住甲○,被告喝令甲○脫衣、洗澡,庚○○抱怨甲○月經 來潮,進而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均如前述,由 時空之密接、動作之連貫與配合,可認其3 人於上至3 樓時 ,均已認識彼此之行為在於強制性交甲○,並進而相互利用 、參與,達到共同強制性交之目的。是癸○○等3 人雖無明
示通謀,但於行為時,均有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無誤。至丙 ○○所攜帶之跳蛋,雖純屬性交所用之物,然依丙○○歷次 之證述,該跳蛋係其在奇美醫院與其女友分開後即帶在身上 ,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出來,於電話中及之後的行 為,丙○○未向被告、庚○○提到身上帶有跳蛋一事,丙○ ○原亦不知被告載甲○至庚○○住處是要性交,直至上樓時 ,丙○○才發覺被告、庚○○要與甲○性交。故丙○○攜帶 跳蛋一事,極可能如其所述,係恰巧攜帶遇上本案,尚不足 以認癸○○等3 人於駕車搭載甲○時,即有事前之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此觀被告、庚○○於性交完畢後,隨即離 開房間下樓,均未要丙○○拿出跳蛋使用,可認丙○○所述 為真。至丙○○於上樓時雖曾勸阻被告,但被告、庚○○不 為所動,丙○○也就跟著上樓,不再猶豫,對此,丙○○於 本院證稱:要不然上去好了,上去如果可以,就是要性交, 後來性興奮,就做了(侵上訴四82、83)。可見丙○○於勸 阻不成後,亦即達成默示的犯意合致,故於3 樓與被告、庚 ○○共同站在甲○面前、圍著甲○。癸○○等3 人圍著甲○ 的動作,搭配被告的喝令,乃在促使甲○性自主意願屈服的 力道,與其後的性交行為,彼此間均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 ,互有行為分擔的意思聯絡,足堪認定,不因被告、庚○○ 先行離開房間,而有不同,應予指明。
㈥甲並無設計誣陷被告
⒈被告雖抗辯庚○○派人至甲○家中裝設攝影機,拍攝被告進 出甲○家中,進而對被告恐嚇取財,甲○再從中分取財物, 藉此設計、誣陷被告云云。然據甲○、甲○之父戊○(代號 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甲○之母乙○(代號 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偵審中所述,本案係 99年7 月22日甲○至警局製作筆錄前,有陌生男子2 人至甲 ○住處佯稱為警察,表示要裝監視器,後來立人派出所警察 辛○○至家中,發現此事,介入後,發現該兩名陌生人不是 警察,要甲○、戊○、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甲○才說出 遭被告性侵之事,其等本來不想惹事,沒有主動報案,復於 本院均指認至其住處詢問監視器之事、並要其等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者,即為辛○○無誤(偵32、侵訴32、侵上訴一191 、侵上訴二55至57、侵上訴三60至70、72至82、115 至117 、120 至122 )。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其至甲○住處發 現有男子要裝監視器,其盤詢男子做甚麼,男子說要防止別 人來騷擾他們,其問乙○有錢裝監視器嗎,有甚麼事找派出 所就好(侵上訴三117 至118 、122 至124 ),核與甲○、 戊○、乙○所述相符,則甲○、戊○、乙○上開所述,已有
一定的可信度。雖證人辛○○於本院否認其有要甲○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問出本案,並證稱是甲○家人主動來報案云云 ,然證人辛○○對於甲○家人為何會出現在派出所、何以有 人來報案派出所沒有相關紀錄等疑問,辛○○無法回答,接 著又證稱其不清楚、沒記那麼多、直覺是有人來報案云云( 侵上訴三127 至130 )。足見辛○○之證詞,可能有難言之 隱,致證詞閃避。
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6 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案乃未○○、黃世琮執行巡邏 時查獲,將甲○帶至署立醫院驗傷後,交偵查隊承辦人己○ ○及林美伶詢問(侵上訴二39),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3 年7 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卻顯 示:本案係甲○父親陪同甲○至派出所報案後通報,辛○○ 指派巡邏警察未○○、黃世琮、實習生陳志遠將甲○帶至署 立醫院驗傷後,交承辦人己○○接辦(侵上訴二45)。兩份 函文對於究竟是警察巡邏時查獲、抑或是被害人主動報案, 所述不符,更難信為真。證人黃世琮、未○○、己○○於本 院之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黃世琮之職務報告之記載,均 指黃世琮、未○○於巡邏勤務時,接獲辛○○的通知,返回 派出所帶甲○至醫院驗傷後,交權責單位即偵查隊己○○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