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錦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21
5 、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錦川如附表編號5 Ⅱ⑶、3 Ⅰ⑵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 Ⅱ⑶)。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即附表編號3 Ⅰ⑵)。
犯 罪 事 實
一、緣○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公司)為避免寡占MIDI 伴唱產品市場地位遭新進之○聯影音有限公司、○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揚公司)侵蝕,對伴唱業者 廣發公告,陳明○影公司絕未將版權授予○聯、○揚公司或 與之合作,且○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呼籲業者勿受騙 ,並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酒店」四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 議澄清。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梁源寶不滿○ 影公司上開所為,相偕由梁源寶帶路至會場,沈清秀停留廳 外,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質問主持會議之○ 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要求給個交待而揚言提告,更因氣忿 陳浩永坐著對話而出手毆打(未據告訴暨起訴)。斯時,蕭 錦川見現場有○影公司之攝影機攝影,基於強制犯意,施強 暴搶下攝影機,隨即交給留佇會議廳門口之沈清秀,並示意 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清秀刪除攝錄檔案,蕭進惠、蕭啟彰見狀 知悉,基於預見而容認之間接故意,與蕭錦川、沈清秀有合 致之強制犯意聯絡,嗣沈清秀不諳操作致未能刪除攝錄之檔 案,妨害○影公司不受干涉攝錄之自由權利(蕭進惠、蕭啟 彰、沈清秀均審結判處共同強制罪刑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 Ⅱ⑶)。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 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 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蕭錦川及辯護人爭執陳浩永 、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粘正義、賴勝集等人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而上揭證人前於偵查或原 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就前揭事實欄相關強制 行為之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依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 力之判斷,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 情形,而檢察官復未能釋明其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故其等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證據以外之證據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蕭錦川坦承不諱略供:伊叫○影公司的人不要 拍攝,一時氣忿揮手將攝影機撥掉落地,並將之拿到外面給 沈清秀檢查,這是伊的錯,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㈢頁36, 卷㈩頁124 反-125反,卷頁223-225 ),除就所謂檢查是 否故障一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外,核與共同被告沈清秀供 證蕭錦川確有上開舉止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字卷﹚㈤頁200 ;原審卷㈢頁 68,卷㈨頁160 反-161;本院卷㈣頁67、106 )。參酌現場 ○影公司與會經銷商即①證人蔡明哲結證:與蕭進惠一起進 來的一個人搶攝影機(見原審卷㈨頁234 、240 、243 正反 );②證人林長漢結證:攝影機被拿走了,不知誰拿的(見 原審卷㈩頁66反-67 );③證人王順正結證:跟蕭進惠一起 進來的其中一個人搶下攝影機,然後交給沈清秀,說把錄影 畫面洗掉,這句話我聽得一清二楚,叫的人就是沈清秀,沈 清秀我認識(見原審卷㈩頁45、47、50反-51 );④證人即
○影公司協理粘正義結證:蕭錦川就趕快把攝影機搶走(見 原審卷頁118 反-119);⑤證人即○影公司經理賴勝集結 證:沈清秀拿到攝影機,有人叫他把內容洗掉,沈清秀有要 刪除攝影機內容的動作,就攝影機拿著,想辦法要洗掉,就 在那邊按(見原審卷頁130-131 反、134-135 反)。上開 勾稽一致之證言清楚顯示:蕭錦川施暴搶下攝影機後交予會 場外之沈清秀,沈清秀並依蕭錦川示意而嘗試刪除攝錄檔案 (未果)之情無訛。
二、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就蕭錦川強搶○影公司攝影機之行 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間或有行為分擔。
㈠、強制行為之本質為妨害自由,於相對人權利行使之妨害(或 行無義務之事)終了前,乃行為之繼續,自得為犯罪之參與 。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苟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或默示之合致,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 則應依具體之直接或間接情事,循社會通常觀念為價值性之 規範判斷。蕭進惠由梁源寶(及林德勝)領路率蕭啟彰、蕭 錦川進入○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問明陳浩永身分後,質 問○影公司廣發公告誣衊「○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在案 」,勸告業者勿「受騙上當」(見原審卷㈠頁183 ),雙方 針鋒對立,本為意料之事。蕭進惠固一時氣忿出手毆打陳浩 永,導致蕭錦川為避免蕭進惠暴行遭攝錄,因而強行取下○ 影公司在場之攝影機,此觀蕭錦川將之交予沈清秀試圖刪除 攝錄之檔案即明,然蕭進惠事前決策率領○聯、○揚公司核 心幹部蕭錦川、蕭啟彰進入會場尋釁,就會場內之動靜,包 括蕭錦川搶下攝影機後交予門口處沈清秀之情,在場蕭進惠 、蕭啟彰殊無不知之理,蓋從攝錄畫面推知鏡頭及拍攝角度 ,可徵攝影機所在位置距渠二人不遠處,而蕭錦川為己方掩 飾不利事證之舉,顯然不違背蕭進惠、蕭啟彰本意。又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不以精確之計畫為限,即使是粗 略之共識,就犯罪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於一般經驗或理 則上非「難預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彼此分工協力,互為補充,俾排除障礙、遂行犯罪或匿 飾罪證,亦即部分正犯之行為,符合犯罪整體利益或開放性 之犯罪計畫者,即無逾越事前或事中合致之共同意思可言, 進而在此犯罪主觀共同性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數人同心一體 ,基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就行為結果自應同負全部責任。㈡、本件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之強制犯行,蕭錦川下手實行,係 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蕭進惠、蕭啟彰無法
諉稱不知或無預見,亦係此等湮掩事證之共同獲益者,難謂 違反渠等本意,堪認有間接故意,彼此間在犯罪意思上形成 合一之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沈清秀依蕭錦川指示,有試圖刪除攝錄檔案之舉,亦 顯係明知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該等強制行為之繼續中參 與其實行無誤。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共同強制 妨害○影公司攝錄自由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違誤之指摘、科刑
㈠、核蕭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蕭錦川上 開犯行,與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間有犯意聯絡,與沈清 秀間更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蕭錦川強制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除憑據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 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供述,資以認定蕭錦川強制犯行外, 復援引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頁20 末起第9 行至頁21第4 行),說明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蕭錦川 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頁7 第14-17 、22-23 行、頁9 第6-9 行)。然既有卷存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 集等人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被訴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 ,則渠等審判外相同內容之警詢供述,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不符 ,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⑵、檢察官起訴蕭進惠喝令與會人員「手機都關機」一節,與事 實不符,無從採認,蕭錦川自無若何之犯罪參與,原審誤認 蕭錦川兼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容有失當(至認並未禁止人 員出入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無訛,均詳如下列項次:參 、三、㈠㈡所述)。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蕭錦川以夥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方式逼迫 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蕭錦川並未藉 由組織犯罪之方式施暴為強制犯行(詳同案已審結之不能證 明被告等人有組織犯罪犯嫌之說明),難認有應從重量刑之 基礎。而原審就蕭錦川兼有參與喝令與會者手機關機之強制 犯行,既屬誤認,裁量之刑度自有失當,蕭錦川上訴否認該 等情節,請求輕判,尚屬可採,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 誤,亦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蕭錦川上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蕭錦川之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 為爭奪伴唱歌曲版權出租市場之動機,於相關商業活動出以 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過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造成 之危害程度,應訴及是否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諭知無罪(即參與蕭進惠喝令與會者手機關機及同夥禁 止人員出入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不足 以證明犯罪者,並無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資為嚴格證明之問題,相關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 自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
二、公訴意旨以蕭錦川除前揭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並試圖刪除攝 錄檔案而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兼有參與蕭進惠喝令與會人 員手機關機,以及在場同夥禁止人員出入之強制行為,主要 無非係以陳浩永、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等人之供述為論 據。訊據蕭錦川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現場錄音顯 示不時有手機鈴聲響起,可知伊或蕭進惠等人並未喝令在場 之人手機關機,且未看守大門禁止出入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喝令與會者手機關機部分。
檢察官指蕭進惠於毆打陳浩永並叫囂後,更喝令全場與會經 銷商「手機都關機」(見起訴書頁7 末起第8-10行),然訊 據陳浩永偵訊結證:蕭進惠打我之後,其他人就開始叫囂說 所有人不准用手機,好像是蕭錦川或蕭啟彰說的(見他字卷 ㈠頁20;原審卷頁106 ),指喝令手機關機者,並非蕭進 惠。對照在場其餘證人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一致之證言 則略為:蕭進惠帶人到會場,「他一進去就」叫我們(對全 部的人說)手機直接關機,不准打電話,是動手之前的事( 見他字卷㈠頁77-78 、80、88;原審卷頁118 反),雖指 蕭進惠喝令手機關機,然其時點卻為甫進入會場之際,上開 證言關於喝令手機關機之人?時點?等要項,互有出入,難 謂無瑕。尤以,細繹如實紀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景之○影公司 攝錄影音及蕭錦川錄音等內容,從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 進入會場伊始,歷經質問並出手毆打陳浩永,迨警方據報到 場為止,並未出現有人喝令手機關機之話語,更不時迭有手 機鈴聲響起,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㈦頁136-139 反,卷㈩頁71-83 ;本院卷㈡頁98-104、141 正反,詳細內 容如附件譯文),雖蕭啟彰警詢供稱有人要求手機關掉,王
順正、林長漢於原審證稱渠等手機有關掉云云,均難遽認與 事實相符,檢察官指蕭進惠喝令全場與會經銷商「手機都關 機」一節,難認業已證立無誤。而陳浩永固證述:好像蕭啟 彰或蕭錦川叫囂說所有人不准用手機(見原審卷頁106 ) ,然此等疑似之詞,已不足為憑,且與在場其餘證人蔡明哲 、王順正、粘正義上開證言指係蕭進惠所言者相左,彼此齟 齬,均無可採,復因別無證據證明蕭進惠有該等喝令關機言 詞,蕭錦川自無若何之共同意思可言,難認檢察官就此情節 已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概無從為不利蕭錦川 之認定。
㈡、關於禁止人員出入部分。
⑴、檢察官指蕭進惠等人於○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有令人看守 會場大門,禁止任何人出入之行為(見起訴書頁7 末起第7 -8行),揆諸卷證,無非祇以陳浩永偵訊時證稱:蕭進惠在 會場內時,有一個小弟守在門口,不讓人出入等語為據(見 他字卷㈠頁20)。然就此詳情,訊據陳浩永經原審交互詰問 證稱:有人說不要動,不要動就是不准進出,就是不要離開 位子,有人把守門,有點管制門的意味,門時開時關,他們 的人進進出出(見原審卷頁106 反-107、109-110 ),則 陳浩永之所以為上開不利指證,主要是有人口出「不要動」 一語,復因門口有人站立,因而衍繹蕭進惠等人意在禁止與 會人員出入會場,不無其個人之主觀疑慮摻雜其中。況且, 對照上揭○影公司攝錄影音及蕭錦川錄音等內容,並未有人 喝令「不要動」等類似話語,則陳浩永上開不利證言,是否 有確實之憑據,已然有疑。
⑵、其次,與蕭進惠同行到場之梁源寶、沈清秀固有徘徊於會場 門口之舉,據渠等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意在禁止人員進出( 見他字卷㈤頁136 ;原審卷㈦頁141 ,卷㈨頁159 反,卷㈩ 頁12反、14反),勾稽○影公司經銷商蔡明哲結證:好像沒 有人要出去而被阻擋的(見原審卷㈨頁244 反);○影公司 南區經理賴勝集結證:當時會場的門有一邊是開著的,因為 門開著,我才有辦法看到陳浩永被打及攝影機被搶(見原審 卷頁131-132 );陳浩永更不諱言結證:門應該是沒鎖, 他們外面的人進進出出,一打就開,當時警察也是這樣進來 (見原審卷頁106 )。綜據上揭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 ,尚難認蕭錦川或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等人有若何管制 或禁止與會人員出入會場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追訴蕭錦川參與上述強制犯嫌,論據尚嫌薄弱 ,難認已為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 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為單一案件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⑵)。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新設之○聯公司欲進入MIDI伴唱版權出租 市場,邀集○影公司經銷商A981019001、A981019002、A981 019003、A981019005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簡稱01、02 、03、05)在內之業者,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先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峰砂石廠會合後,再前往嘉義縣 ○○鄉「○○山山產料理卡拉OK店(下稱○○山料理店)」 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屆時,01、02、03、05等人依約抵達 ○峰砂石廠,蕭錦川與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 人基於強制及不依法令搜索之犯意聯絡,強令01、02、03、 05等人將手機及隨身物品交出,更搜身確認(蕭啟彰、楊國 洋、黃大維、蘇林盈均審結判處共同強制罪刑確定),再由 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強制安排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 地之方式,駕車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並迫令簽立向○ 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使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蕭 錦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蕭錦川涉有上開非法搜索及強制犯嫌,無非係以 01、02、03、05等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蕭錦川否認犯行, 併其辯護意旨稱:當天伊有去○峰砂石廠,知道要在○○山 料理店開會後,就先過去○○山料理店整理會場,01等人是 後來由黃大維等人載過去的,伊並未指示黃大維要求01等人 將物品交出並搜身確認;況且01等人係自願前往○○山料理 店開會,更是早就約定好的,並未強行搭載,彼等身為○音 、○影公司之經銷商,與○聯、○揚公司有商業敵對關係, 因而為誇大之不利指訴;又彼等當天在○○山料理店自主討 論市場運作模式,簽署「討論內容」文件,實際上是同意書 ,並非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等語。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加以說明。
伍、經查:
一、關於就蕭啟彰等人強行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之犯行並無 犯意聯絡部分。
㈠、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共同強制收繳01等人隨身 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妨害彼等不受干涉掌控己物之自由權 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⑴、訊據共同被告黃大維坦承要求01等人將手機等物品交出統一 保管(見原審卷頁218 反-219反;本院卷㈠頁192 反;本 院卷㈣頁67),而01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確實被要求交出 收繳一節,亦據共同被告蕭啟彰供認無誤(見原審卷㈢頁29 ,卷㈩頁235 反-236、241 正反,卷頁210 反-214反;本 院卷㈣頁67),渠二人雖避重就輕未供認有拍觸01等人身體 確認隨身物品均已繳出之情事,然該等事實,均據證人01、 02、03、05等人結證綦詳,下列相關證言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
①01之具結證言略以:去到○峰砂石廠,要我們自己把身上的 東西都拿出來放在一個紙袋或盒子內,我將東西交出來後, 小弟還會再搜身確認東西都拿出來了,我看見其他經銷商也 都被搜身,交出物品是因為進去的時候門口裡外都有人,楊 國洋及黃大維都在場,而且碰觸搜身會有壓力(見他字卷㈠ 頁191 ;原審卷㈣頁69、86-87 、106 )。 ②02之具結證言略以:當初在竹圍路那邊,是蕭啟彰要求我們 配合一下,把手機、筆、鑰匙、皮包等物品交出後被收起來 ,拿了之後並由其他人搜身,看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拿出來 的,因為他們在場的人很多,很無奈,不得不交出來(見原 審卷㈣頁7 、9 、10、19-20 、46-48 )。 ③03之具結證言略以:伊與01、02、05先到○峰砂石廠,還有 很多年輕人都在外面,光是車子就超過十台,場面氣勢很可 怕,一進去就要求我們東西都繳一繳,在○○山料理店簽完 同意書(按即下述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文件「討論內容 」),蕭啟彰就在包廂門口要小弟把我們手機從竹圍路拿過 來還給我們(見他字卷㈠頁188-189 ;原審卷㈥頁81、100- 102 、130 )。
④05之具結證言略以:我跟01、02、03從郭坤正公司一起走到
○峰砂石廠時,門外就有一些小弟排在外面,有幾個都有刺 青,看起來都是一些小混混,覺得這群都是兄弟,一進去門 口,就有小弟要我們把手機、筆、鑰匙都拿出來,放在一個 提袋裡,統一由他們保管,說等一下我們要回去時再還我們 ,並要我們把口袋掏出來,給他們確認已經空了,小弟還輕 輕拍我們身上的口袋再次確認,當下的氣氛我也沒有辦法拒 絕,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心裡有害怕,小弟請我們先坐,說 待會兒車子就來了,我跟02進去時,看到蕭啟彰及一群小弟 已經在現場了(見他字卷㈠頁212-213 ;原審卷㈩頁128 反 、131 、133-134 、138 、145 反-146)。⑵、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當事人間對外保密或不欲公開之集會或議事, 基於當事人自由意願下之諒解,暫時繳交通訊或紀錄物品, 固無可非難,然倘刻意營造壓迫性感受之環境,兼更有拍觸 身體檢查之動作,衡諸情理,此等非常態性之敵意威嚇舉措 ,冒犯意味濃厚,客觀上係對人加諸物理力,因有抑制自由 意志之表徵,堪可評價為不法腕力之施予,自合致強制罪之 「強暴」要件。
⑶、綜據01、02、03、05等人前揭吻合之證言,均提及現場有狀 似惹事作歹之年輕人或小弟聽候差遣,其中即包括楊國洋、 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場面氣勢懾人,黃大維更係聽從蕭啟 彰指示收繳手機及隨身物品之人,黃大維亦不諱言蕭啟彰可 因「大兄、小弟」及久識的關係指示其作事(見原審卷㈩頁 160 反)。又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俱肯認其三人受指示 分別駕車將01、02、03、05等人搭載至○○山料理店,並在 場等候會議及聚餐結束後,再將之載返○峰砂石廠(見原審 卷㈢頁56、62,卷㈨頁184-185 、190 、194-195 、198 反 -199、201 反、206 反,卷㈩頁160 反),參照蕭啟彰結證 :01、02、03、05等人被拿走的物品也有帶到○○山料理店 ,集中放在入口餐桌上由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保管(見 原審卷頁212 反-214)。由是可見,楊國洋、黃大維、蘇 林盈初於01、02、03、05等人抵達○峰砂石廠時,即在場營 造懾人聲勢,致01等人產生遑惴不安之心理壓力,隨即由黃 大維依蕭啟彰指示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且在 ○○山料理店看守集中保管,直至會議結束後交還,渠等自 始至終全程參與,彼此行動相互協調一致,洵係出於犯意聯 絡下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分工合為共同性計畫實行之行為 分擔。
㈡、縷析檢察官立證蕭錦川強制犯嫌之01、02、03、05等人之證 言(含前揭㈠⑴①- ④所示部分),均僅提及彼等被搭載至 ○○山料理店後,蕭錦川進入包廂談論○聯、○揚公司要進 入伴唱歌曲版權市場事宜(見他字卷㈠頁166-167 、177 、 195 、202 ;原審卷㈣頁48、72,卷㈥頁81),概未指證蕭 錦川在○峰砂石廠時,就彼等手機及隨身物品遭收繳並拍觸 身體檢查確認繳出之過程有若何之行為。尤以02之證言肯認 :伊等去到○○山料理店時,蕭錦川已在店內無誤(見他字 卷㈠頁195 ;原審卷㈣頁48),印證蕭錦川謂其先前往○○ 山料理店整理會場之辯詞非虛。
㈢、茲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關於收繳物品且拍觸身體檢 查之協調一致行動,已有蕭啟彰加以統合指示,未見蕭錦川 之角色扮演與行為分配,查無若何之客觀情事足推證蕭錦川 就此行為結果之實現有何等主觀意思之共同性。且蕭錦川既 已先行離去○峰砂石廠,前往○○山料理店,於別無實證相 佐之情況下,即難認其就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 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之強制犯行有若何之參與。二、關於非法搜索部分。
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罪,以有搜索權之 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人擅行搜索,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參照)。蕭 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雖強制01、02、03、05 等人繳出手機等隨身物品,並加以搜身確認,然渠等並非有 搜索權之人,自不成立非法搜索罪(檢察官認係非法搜索之 低度行為後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既無法證明蕭錦川 參與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強制收繳物品並拍觸 身體檢查之犯行,更無以非法搜索罪名相繩之餘地。三、關於強制搭載部分
㈠、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相對於其他同以「 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 、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 全受壓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然仍須 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 強制之狀態始可。為免「強暴」概念之精神化,其以對人或 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為必要;而「脅迫」之惡害內容 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 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 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 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
㈡、檢察官指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強制安排01、02、03、 05等人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駕車搭載01、 02、03、05(至○○山料理店)」(見起訴書頁6 第9-13行 ),是有強制犯嫌云云。然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對01、 02、03、05等人究有施加若何之「強暴」、「脅迫」,其具 體舉止為何?足強令或逼使彼等上車前往○○山料理店,未 據檢察官立證證明(按收繳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確 認繳出,係使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之強制,並非強令搭車之 強暴施予),已無足為不利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黃大 維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訊據01、02、03、05及當日同行之郭坤正等人一致之證述, 彼等均知悉此行緣於03轉達蕭進惠討論版權之邀約(見他字 卷㈠頁188 、202 、212 ;原審卷㈣頁15、45-46 、117 , 卷㈥頁97-99 ,卷㈨頁122 正反、133 反),且俱證述:為 解決預開給○音、○影公司之票據問題,蕭進惠當天有請嚴 庚辰律師過來諮詢,打算以提存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㈣頁 53、77、125 ,卷㈥頁121 、137 ,卷㈩頁133 反、135 反 、137 )。此與證人嚴庚辰肯認結證:在場的都是○音、○ 影公司各地經銷商,說○音、○影公司收取的權利金很高, 不公平,他們有意願更換版權供應商,但是他們有預開支票 給○音、○影公司,如果屆期不付票款而退票,會影響信用 ,蕭進惠請伊去的目的,是問有沒有方法可以不要跳票,如 果新的版權供應商有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他們會考慮更換公 司;因為蕭進惠開給他們的條件比○音、○影公司好,如果 這些票沒有問題,他們是有利益的,會考慮過來;伊提供聲 請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之法律意見……後來蕭進惠有將需要繳 納的訴訟費用、提存金及在場人的印章交到我的律師事務所 ;我敢確定的是說如果經銷商不同意的話,伊拿不到印章, 也不敢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頁58反-60 ),並有01、03 、05俱委任嚴庚辰律師向○音、○影公司索還預收票據之簽 名文件,以及嚴庚辰律師事務所具文要求○音、○影公司退 還包括01、03、05等經銷商在內預開之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之 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26-128 ),互核相符,堪認屬 實。
㈣、又訊據02、05均證述:嘉義地區作伴唱機的盤商、機台主後 來陸陸續續都來了(見原審卷㈣頁51-52 ,㈩頁131 反、13 9 ),03甚且證供:大家要過去○○山料理店的時候有約時 間(見原審卷㈥頁135 ),而當天受通知抵達○○山料理店 聽取○聯、○揚公司版權說明會,反應預開票據問題之業者
,尚有機台主王淞宇、劉木水、陳寶洋、王瑞明等人俱證述 :受通知要在○○山料理店開會,係自行開車過去(見原審 卷㈥頁15、42,卷㈩頁214 反、221 反、264 反),則同樣 出席與會之01、02、03、05是否全然不知議事地點為○○山 料理店,顯堪置疑,難謂未與卷證所顯示之背景相左。㈤、檢察官所指01、02、03、05遭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一節 ,訊據02證稱:叫我們上車,沒說要去哪裡,因為我是跟著 05一起去的,05是要求我去了解,05沒有說要離開,所以我 就跟著05這樣子(見原審卷㈣頁41);03證稱:大家都上車 ,我就是跟著人家走,一開始是約要開會談合作的事,怎知 去了就說直接上車(見原審卷㈥頁83、119 ),而01、05則 同未言及如何遭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施以若何之強 暴、脅迫。甚且彼等之心理或生理有若何因此而畏懼,致意 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被逼迫,違反意願或表達不願接受分配車 輛座位,竟遭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諸 般情節,揆以01、02、03、05等人未有具體指證,已難遽信 。再者,當日01、02、03、05等人係先在郭坤正公司會合後 ,步行至○峰砂石廠,再分乘楊國洋等人所駕車輛前往○○ 山料理店,此為郭坤正、01、02、03、05一致之證述(見他 字卷㈠頁166 、190 、202 、212 ;原審卷㈣頁46,卷㈥頁 99-100,卷㈨頁122 、123 反、133 反)。而訊據郭坤正明 白結證:他們有車子在外面,我們就坐他們的車子過去,載 我們到一個同業叫賴金柱位在○○鄉○○村的○○山山產卡 拉OK那邊討論;(是心甘情願要過去談事情?)是,是自願 過去的,不知道01等人是否自願,但當時我們是一起過去的 (見原審卷㈨頁122 反-123反、128-129 反、133 ),可據 為01、02、03、05等人疑未遭受強迫搭載之證明。㈥、此外,細究於○○山料理店會場之情況,上開與會之機台主 陳寶洋結證:在○○山之會議是○音公司嘉義的大經銷05主 持的,討論不要大家在那裡商業競爭,機台主不要價格拼來 拼去,大家不要拼價,維持一個多少價錢的水平,要不要維 持一個合理的價格(見原審卷㈩頁265-266 );王瑞明結證 :那天討論的就是說有這些版權,你們大家會不會比較好做 ,我說要是價格便宜,對我們來講一定是比較有利潤,也一 定比較好的,有討論很多事情,我也沒辦法記這麼多,後來 說你們大家有來有同意的簽名,大家都沒有異議的簽名在一 張單子(見原審卷㈩頁216 )。由此可見,包括01、02、03 、05在內之與會業者,以商討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為議 題之一,諒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共同商議與決定,在在未見 遭強迫之事,難認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搭載01、02、03、05等人至○○山料理店之 犯行,蕭錦川自亦無若何之犯罪意思聯絡。
四、強制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㈠、公訴意旨雖指01、02、03、05於97年11月17日在○○山料理 店,被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云云,惟 揆諸01、02(為05之業務管理員)、03,以及與會業者郭坤 正、陳寶洋、賴金柱、劉木水等人下列供證,當天所簽立者 ,實係與會經銷商、機台主商議後共同決定交易價格、限制 交易對象與地區,約明開始實施日期及違反協議之不利效果 等聯合行為之「討論內容」,並未簽立向○揚公司經銷或租 用歌曲版權軟體之相關契約書,亦無被迫可言,檢察官所指 ,要與事實不符。
①01之證言略以:(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在○ ○山有簽一份自訂市場價格,還有一些套數的「同意書」, 如果認同這些市場上自訂的收費機制,就簽署這一張,以後 跟他們公司接洽就可以了;那是一個配合的簽署,在場的每 一位如果願意配合的話都要簽,是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簽, 簽完後他們就收走了;如果蕭進惠這邊版權談得成的話,就 統一向他們申報,數量大一點,拿到的版權價格或許可以壓 低,討論之後覺得這個理念不錯;有討論同意書的內容,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