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送達代收人 詹雯綺
相 對 人 王勝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建再易字第一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 )102年度建字第117號、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87號)。惟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已 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9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再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萬4025元,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三審經二 審判決確定案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爰以2 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52萬4025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萬2403元(524025×5 /100×2﹦5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為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