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徐全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3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4
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由李立傑法官審理,在審理期間法官指揮處理不公, 第一次勘測時故意不勘測抗告人所主張房屋1、2樓增建四吋 壁在抗告人界址內為相對人占用;另重要證據從未調查,於 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開庭即宣告下次開庭同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抗告人因而懷疑法官偏頗不公,只得擴張訴之聲 明,才有第二次勘測機會;第二次勘測時,法官又阻止抗告 人進入相對人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使抗告人沒有 指界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法官並主導該 次勘測方法,違反常理,遭中山地政事務所發函要求重測,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因不知原法院合議庭不 調卷審理,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李立傑法官偏頗不 公,而遭駁回,茲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為李立傑法官應予迴避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抗告人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李立傑法官迴避,固 提出抗告人所繪現場勘測比例圖、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 書面勘測項目、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政事 務所公函、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起訴狀及補充 理由狀等件,欲釋明李立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據 其主張內容,實係認李立傑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按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 否充足、訴訟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 有無調查必要,有訴訟指揮權,如前所述,不能因認法官就 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有 偏頗之虞。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李立傑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 僅憑主觀臆測,遽指摘李立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 請法官迴避,依上說明,並無依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依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