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41號
TCHV,104,抗,24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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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許嫚容即許峮銀
相 對 人 陳姚華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862,5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 議,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 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釋明相對人名下僅有房地一 棟足資作為本案債權之擔保,別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拒絕 給付,將來相對人僅須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過戶移轉,伊勢 必求償無門,伊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已表明願供擔保 ,自應准為假扣押。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如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亦未就伊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僅稱伊僅有房地一棟,別無其他財 產,將來僅須為移轉過戶,抗告人勢必求償無門,並未釋明 伊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 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 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862,54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薪資表、 債權計算明細表、彩券營業合作契約書、任職保證書、切結 書等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僅陳述:相對人名下僅有房地一棟足資作為本案債 權之擔保,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受通知 後勢必及時脫產,抗告人將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任何證據,自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 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予假扣押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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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