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3號
TCHV,104,抗,233,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佳鴻
      張月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碧階黃煥階陳貴枝黃蕙蘭間因履行
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訴訟,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 75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萬5632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 行協議,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一小段296 、296-4、296-5、296-6、296-7、296-8、296-9、296 -10 、296-11、296-12、296-13、296-14、296-15、296-16、 296- 17地號共1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924平方公尺,以 下稱系爭土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5/36,核定 上訴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依法則應以 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非以抗告人之應有部 分為準。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有道路面積共2133.27平 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未分割,該道路部分之共有關係 並未消滅,是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減去仍保持共有未分割之道路面積後,所剩之面積乘以 抗告人應有部分15 /36,始為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去道路面積為4790.73平方公尺, 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15/36為1996.1375平方公尺,始為抗告 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其價額每平方公尺為6500元計算之 結果為1297萬4893.75元,此即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原裁定未減去未分割仍保持共有之道路部分面積,而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1875萬2500元,溢算抗告人所受利益577萬 7606.25元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於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之訴 訟,其性質亦為消滅共有關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 準用之。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價額時,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 之價額為準;即使共有物分割後,有部分共有物仍維持共有 關係時,亦為相同之解釋,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二)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924平方公尺,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5/36,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法院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75萬2500元【計算式:6924×6,500 ×15/36=18,752,500】,並據以計算上訴裁判費,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去 仍保持共有未分割之道路面積後,所剩之面積乘以抗告人應 有部分面積15/36,始為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云云;然 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內容,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合併,再按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調整後予以分割 ,其中包括抗告人所稱仍保持共有未分割之道路,故應併入 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參以實務上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縱然 分割後有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亦未將之剔除在原告所受利 益之範圍內;故於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時,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