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李順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崇欣間清償借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
院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4年5月8日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遵行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