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04年度,1號
TCHV,104,再抗,1,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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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黃陳鴻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馨分許育嘉等人間聲
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再
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 9325號拆屋交地事件,相對人逾越執行法院命其提出拆除計 畫、鑑估報告之期限,應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司法事 務官不作成撤回強制執行之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伊曾提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度再抗 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事件,受命法官明知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執 行事件中,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卻 故意不使用伊於102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證據列入作為裁定 理由,有合於民事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27號及103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並命相對人 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13元,及賠償伊之 建物損害30萬元、執行拆除後所生鐵皮牆損失1萬5750元等 語。
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部分: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另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 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再字第19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 意旨)。




㈡查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明請求一併撤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 7號確定裁定,並主張該二件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7號確定裁定亦有聲請再審之意。惟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 7號裁定業於裁定之日即103年2月13日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遞狀 主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關於 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 審事由,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因此 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關於再 審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復未針對其就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對上開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距前述其收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日,顯 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甚久,則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 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 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 ,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觀 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指出 之證據,無非仍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本院103年度抗 字第27號確定裁定之指摘,但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7 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則未具體指明,揆諸上 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命再審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3萬241 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建物損失30萬元及鐵皮牆壁損失1萬 5750元,均與前述確定裁定無關,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 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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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