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麗燕
楊惠敏
被 上訴人 盧景懋
呂岡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 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9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係訴請張正豐應自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15(3)所示面積287.18平方公尺 房屋,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房屋遷 出,並將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面積48.90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上訴人張麗燕應將如附圖編號215(2)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楊惠敏應自如附圖編號215 (1)所示面積92.87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即請求張正豐、楊 惠敏自如附圖編號215(3)、215(2)、215(1)所示之房 屋遷出,使得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能拆除該房屋,返還 該部分土地,另張正豐應返還如附圖編號215(4)所示之土 地。是其訴訟利益即為收回如附圖編號215(1)、215(2) 、215(3)、215(4)所示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訴請返 還之土地面積共為494.36平方公尺(92.87+65.41+287.18+4 8.90=494.36),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6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萬9696元(3,600 ×494.36=1,779,696)。上訴人於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如附圖編號215(3)所示面積287.18 平方公尺及編號215(4)所示面積48.9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 上訴人無關,此部分未據張正豐提起上訴,故計算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自僅能計算如附圖編號215(1)所示面積92.87 平方公尺及編號215(2)所示面積65.41平方公尺,共158. 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利益,不能將如附圖編號215(3)、215 (4)所示之土地利益算入,其上訴利益應為56萬9808元(3, 600×158.28=569,808)。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僅56萬9808 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