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號
TCHV,104,上易,6,201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OO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54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根本未曾收受過該系爭支付 命令,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收到原法院查封伊 名下之不動產及帳戶之執行命令時,始知上情。嗣伊聲請閱 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得知被上訴人所持理由乃認伊應繼 承被繼承人丁OO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32萬3 ,965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 縣OO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惟伊已 依法拋棄繼承,故伊毋庸承擔此一債務,系爭支付命令雖寄 存送達於伊之系爭戶籍址,惟該址並非伊之住所,伊一向居 住在彰化縣OO鎮○○路000號(下稱「○○路000號」)或 彰化縣OO鎮○○路00號(下稱「○○路00號」),是該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非合法,況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 ,但卷內亦未見有郵務人員依民事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黏貼送達通知書之事證,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亦有嚴重 之瑕疵,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從確定,故原法院核 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聲明 :(一)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甲OO(即上訴人 )應向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OO信用合作社(即被上訴人 )給付132萬3,965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47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之債務均不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原法 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 費用之債務均不存在。併稱: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1、依民法第20條規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居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 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但實際上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為寄存送達 。伊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即「○○路000 號」),惟伊 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於「○○路000 號」或 「○○路00號」,此由伊於96年12月到97年12月間投保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險之保單及96、97 、98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記載之地址,均記載為 「○○路000號」(上證2、3),另伊於96年8月到99年6 月8 日使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時之通訊 住所,及96年2月至99年1月中華電信私人居家電話「7767 117 」時登記之地址亦均係「○○路00號」(上證4、5) ,即足證之。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伊之住所,亦非法院訴訟 文書應送達之處所(包括寄存送達),故原法院將系爭支 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址,顯非適法。
2、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5月2日送達,而依伊入出境日期證 明書(上證一)可知,97年4月28日到同年5月20日期間, 伊人在國外,根本無從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乙事 ,且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亦未見郵務人員已踐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黏貼送達通知書之具體事證,是該寄存送達 ,亦非適法。
3、至原審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拋棄繼承聲請書所載地址均係 系爭戶籍址為由,認該址係伊實際之住所云云。惟公家機 關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證六)上僅有「戶籍地 址乙欄」,且為避免他人盜領,戶政人員亦均會核對身分 證上之地址,是否與之相符,故根本不容許填載非戶籍地



之實際住所地址。因此,原審徒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 系爭戶籍址,推認伊之實際住所地,顯係對於印鑑證明申 辦文書格式所所誤解。又拋棄繼承程序並非由伊處理,拋 棄繼承聲請狀上所載系爭戶籍址係代辦人依戶籍謄本繕打 之結果,並非伊所親填,伊僅係配合用印。此由該拋棄繼 承聲請狀均係電腦繕打,且依序檢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人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 書、准予備查聲請書、異議狀、答辯狀等詳細資料,即可 俱見。故原審逕以聲請狀所載系爭戶籍址為伊實際住居地 址,亦嫌率斷。
4、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於核發後3 月內合法送達予伊,自失 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辯 稱伊聲明異議逾期云云,顯非足取。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合法送達,則原法院縱已付與確定證明書,該系爭支付命 令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被上訴人以該形式上確 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該支付命令根本不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伊所為之拋棄繼承自屬合法:
另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所持理由乃認伊 應繼承丁OO所積欠本金132萬3,96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借款債務。惟伊係第三順位繼承人,丁OO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拋棄繼承後,伊亦已依法拋棄繼承,此有原法院家事 法庭97年7月30日彰院賢家勇97繼字第829號通知函可證, 故伊無庸承擔此債務。至被上訴人辯稱伊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期間,應屬無效云云,因知悉丁OO何時死亡與知悉 伊何時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係屬二 事,不應混為一談。另遺產稅之申報,依稅捐稽徵法規定 ,本可由繼承人中之任一人申辦即可,無需全體繼承人共 同為之。然該遺產稅之申報係由黃萬溪一人獨自申報,並 非由伊去辦理,且伊亦不知黃萬溪申報遺產稅乙事,故原 審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發認伊當時已知悉,亦有違誤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限定繼承責任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
1、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址確為其住所,此有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關於系爭戶籍址之記載可憑 ,且系爭戶籍址之房屋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所有權人



亦為上訴人(被上證1 )。至上訴人辯稱拋棄繼承聲請書 所載之系爭戶籍址係代書依形式上之戶籍地址記載而有誤 云云,惟上訴人係OO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 工具公司)副董事長,以其智識、經驗,既已於記載住所 為上開系爭戶籍址之書狀上用印,自係認同該址確為其住 所無誤。故上訴人所辯,顯非足取。
2、又上訴人雖另出具86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自 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證明其確實居住在「○ ○路000號」或「○○路00號」,惟在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變更戶籍地址至系爭戶籍址(即「○○路000 號」)之 前,信函寄至上訴人原戶籍地址即○○路000 號本為當然 ,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房屋稅會依房屋坐落地址、水費 會依用水地址、電費會依用電地址寄送單據,上開費用既 係為「○○路000 號」或「○○路00號」所用,則將單據 寄至上開地址,亦屬當然。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乃扣繳單位依員工留於公司之資料填載,而上訴人於93年 之前即任職於OO工具公司,如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變 更戶籍地址至系爭戶籍址(即「○○路000 號」)時未向 公司更新資料,則公司依原戶籍地址為所得人之地址,亦 與常情無違。另一人有數個居所乃世所常見,亦非法所禁 止,故上訴人逕持其餘單據證明其一向居住在「○○路00 0號」或「○○路00號」,亦非足採。
3、上訴人自93年12月9 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即「○○ 路000 號」),該處自為其活動之重心,故該處縱非其住 所,亦為其居所,否則,上訴人何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時,聲請狀上記載該處為住所,且經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之訴訟糾紛後,仍未變更其戶籍至其所稱之住所 ,由此益徵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皆有以系爭戶籍 址(即「○○路000 號」)作為住居所之意思。至丙OO 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戶籍地址並非上訴人之實際居 住所,況其為上訴人之子,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 。
4、況上訴人之拋棄繼承係在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5月2日寄存 送達之後之97年6月25日所為,且伊於90年4月26日以90年 拍字第209 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該次執行程 序中亦已多次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系爭支 付命令之理。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5月2 日寄存送達,惟由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知97年4月28 日到同年5 月20日期間,其在國外,根本無從知悉有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乙事云云。惟此係上訴人在原審所未曾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於二審提出,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非可採。縱認上 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97年5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聲 明異議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屆滿,故上訴人雖曾 短暫出國,惟其於同年5 月20日即已返國,仍得合理期待 上訴人返回住居所後,知悉寄存送達乙情,並至警察派出 所領取文書。故上訴人出國乙事,並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 力。
(二)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合法:
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時,於書狀中主張其係於97年6月10 日知悉自己為繼承人云云,惟伊早於90年間即因丁OO死 亡,而列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伊再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3708號受理,在該執行程序中多次 送達有關查封、測量等通知文件予上訴人,其中不乏由上 訴人所親收,足證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知悉丁OO死亡, 是其遲至97年6月25日始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 是其拋棄繼承,自不合法。從而,其以拋棄繼承為由,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
(二)如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支付命令並不合法,且伊已合法拋棄繼承,自得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 5448號案卷節錄本、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97 年9月30日彰院賢家勇97繼字第829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11至1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事由置 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 支付命令不合法,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二)如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 理由?拋棄繼承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未確定,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不適法:
1、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合 法成立之執行名義為前提,而上訴人主張該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不合法,並未確定,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自與上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已難謂合。再者,系爭支付 命令係對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址(即「○○路000 號」)為 寄存送達一情,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依其戶籍謄本動態記事欄所 載「原住彰化縣OO鎮○○路000號,93年12月9日住址變 更(即『○○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上 訴人自承系爭戶籍址之房屋係其所有(按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時確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1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並於102 年3月1日登記予其子黃齊晟。此有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係供其子 居住一情(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上訴人與該系爭戶籍 址尚有甚深之連結因素,且上訴人不無以該系爭戶籍址之 房屋為住居所,而為收受相關文件送達之處所。而上訴人 於97年6 月18日向彰化縣OO鎮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 時,亦記載「現住地址」為彰化縣OO鎮○○路000 號( 即系爭戶籍址),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鑑,此有印鑑證 明附於原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9 號卷宗(見該97年度繼字 第829號案卷第27頁)足證。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拋棄 繼承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狀應載明 聲請人之住居所,上訴人於該聲請狀上記載其住「彰化縣 OO鎮○○路000 號」(即系爭戶籍址),並蓋用上訴人 印章等情,此有其聲請狀與繼承拋棄書,及原法院家事法 庭97年7月30日彰院賢家勇97繼字第829號通知函可參(見 原審卷第56、57頁,原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9號案卷第2至 5頁、第65頁),上訴人此一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在97年6月 25日,尚在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5月2日送達之後,益證該 系爭戶籍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甚明,則因上開支付命令於 送達時未會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 寄存送達,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OO警局派出 所,並依法將通知書黏貼於系爭戶籍址之房屋門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方式為之,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依法已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未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系爭支付 命令即已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制式填寫 戶籍地址、繼承拋棄聲請狀係代辦人為之,或寄存送達方



式不備云云,均非可取。
2、上訴人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電信、電力 繳費通知、個人傷害險之保單、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通訊住所,及中華電信私人居家電 話時登記之地址亦均係非系爭戶籍址云云,然查,本院依 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見上訴人與該系爭戶籍址尚有甚深 之連結因素,且上訴人不無以該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為住居 所,而為收受相關文件送達之處所,已見前述,上訴人雖 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 以該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為住居所,而為收受相關文件送達 之處所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3、上訴人雖以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知97年4 月28日到同 年5 月20日止期間,其在國外,根本無從知悉有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乙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日期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僅係於97年4月28 日到同年5 月20日止期間短暫出國,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其 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而系爭戶籍址尚有其子居住,上 訴人當非無可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一 主張亦不可採。
4、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子即證人丙OO,雖證人丙 OO證稱上訴人未住在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然又證稱:「 (問:後來你父親戶籍設在218 號,有無特別意義?)他 從來沒有設籍在218號過。218號的房屋跟我父親從來沒有 一點關係。」「(問:你是否確定他從未設籍在218 號? )我父親從來沒有住在218 號房屋過,但他有無設籍,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諸證人丙OO 之證言,已有反覆不一之情,是否有親情迴護之情,已不 無可疑,況證人丙OO亦證稱:「(問:你有無收過他的 文件、書信資料?)我有幫他收過一些文件,有時候我就 放著,他也不會來拿。在我的印象中,都是一些不重要的 文件,我也沒有去轉達這些文件。至於他當初是否有收到 比較特殊的文件,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然證人丙OO確有幫上訴人收受文書文件之情形 ,是依據證人丙OO之證言,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5、雖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裁定內載被 上訴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遭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惟該裁定係非訟事件之裁定,就拋棄繼承權聲明 之法效實體上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已於該 裁定中有所敘明(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該裁定尚不足



以拘束本院為實體上之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不合法部分:
按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備查,係非訟事件,並無實體確定力 ,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仍可由法院以訴訟判斷。依 民法第1174第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可知拋棄繼承應 自知悉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查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丁OO係在88年6 月18日死亡一情,有戶籍 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當時即知此訊息 一情(丁OO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此有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然上訴人係97年 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該狀內載稱伊係97 年6 月10日知悉為繼承人云云,此有其聲請拋棄繼承狀附 於原法院97年繼字第829號卷可參(見該97年繼字第829號 案卷第27頁),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0年拍字第 20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 年度執字第3708號強制執行過程中,在90年間已多次送達 有關查封、測量等通知文件,均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 其中亦有經上訴人親收者(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衡情 上訴人應在90年間即已知悉丁OO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有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已對其行使權利等情甚明, 則上訴人主張知悉丁OO何時死亡與知悉伊何時因第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 談云云,並不可採。另查,訴外人黃萬溪於91年3 月26日 代上訴人及繼承人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 人丁OO之遺產,並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當時即已 明列本件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參(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案卷第9 頁)。末查 ,彰化縣1OO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23日即因原法院准由 被上訴人代位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OO所有之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而將被繼承人丁OO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改列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有送達副本予上訴人, 由上開資料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應於92年5月間即已知悉 其為丁OO之繼承人一事,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應於90 年至92年間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而其遲至97年6月25日 始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即已逾自知悉為繼承人時起3個月 期間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不合法,從而其以拋棄繼承為由 ,主張兩造間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不存在,應無理由 。雖上訴人主張:遺產稅之申報,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本 可由繼承人中之任一人申辦即可,無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為



之,然該遺產稅之申報係由黃萬溪一人獨自申報,並非由 伊去辦理,且伊亦不知黃萬溪申報遺產稅乙事云云,然查 ,縱使遺產稅之申報係由黃萬溪一人獨自申報為真,然遺 產稅於申報後,尚須經國稅局查核,係何等慎重之事,申 報人理應會做確認後才為申報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5448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合法,且伊已合法拋棄 繼承,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不足採。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