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83號
TCHV,104,上易,18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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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德郎 
被 上訴人 張名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德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5日傷害上訴人 ,致上訴人左膝受傷無法蹲跪、左手臂肌腱腫脹,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 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1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0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4,130元本息【含醫藥 費4,1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僅上訴 人對於精神慰撫金敗訴之5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 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僅就精神慰撫金57萬元本息部分 審理)。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未查察被上訴人三番兩次連續對上訴人偷擊傷害, 於99年5月31日無預警拿14吋電扇往上訴人臉上打,造成唇 顎裂傷,內層縫8針、外層縫6針、鼻擦傷,造成上訴人一輩 的陰影與恐懼。被上訴人又於101年6月7日單獨擅自挖掘亡 父之墓火化,將骨灰私自藏在00縣00鄉,拒絕兄長祭拜 。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父子又對上訴人暴力 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彰化地檢 署未能詳查起訴,甚為遺憾,並致上訴人肢體與精神有長久 揮之不去的陰影,心靈上的痛苦無以言表,原審僅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讓人無法認同。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恐嚇鄰居案,被上訴人張德堂在同 案件對上訴人告訴(彰化地院103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案件 ),上訴人已於該案件104年5月29日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



人更加義憤不平與怨倦,張家怎會有橫材入灶之士。被上訴 人張德堂在開庭時自陳依大哥生前指示,花費63萬元替亡父 在名間鄉皇穹陵購買塔位並移置皇穹陵,兩造大哥大嫂也花 費160多萬元為其自己購買塔位,且自陳二哥張德隆收其金 錢讓其處理亡父母之墓,均屬謊言。本件被上訴人若肯讓亡 父與大娘骨灰共同安厝在二水鄉示範公墓公有塔位,上訴人 即願和解,兄弟恩怨就此了結。
二、被上訴人則以:
張名慶部分:被上訴人張名慶承認有推上訴人倒地,對醫藥 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上訴人張德堂部分:本件係上訴人拿鋸子要攻擊被上訴人 ,所以被上訴人張德堂才拿竹竿自衛,上訴人是被鄰居壓倒 受傷的,不是因被上訴人而受傷。被上訴人對於醫藥費用部 分沒有意見,然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4,130元本息(含醫藥 費4,1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57 萬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敗訴即精神慰撫金57萬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25日,遭被上訴人張名慶自背後推 倒在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遭被上訴人張德堂持竹竿 攻擊右手手臂,致受有右手臂挫傷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張德堂雖辯稱其拿竹竿係自衛,並未打上 訴人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經查,被上訴人張德堂撿拾路旁竹竿向上訴人揮 擊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上訴人張德堂亦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 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 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張德堂係騎乘機車到上開現場,



若其係出於自衛,而非基於與上訴人爭執纏鬥之意思,當可 騎乘機車離去,其捨此而不為,反而撿拾竹竿攻擊上訴人, 實難認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範疇,被上訴人張德堂上開抗辯, 核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 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醫藥費4,1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該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精神慰撫金57萬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經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 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堪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痛苦,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 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及之前曾以腳踹踢被上訴人張 名慶之機車及以螺絲起子戳機車坐墊,且撿拾被上訴人張德 堂散落於地之鋸子及剪樹枝剪刀各1支與被上訴人對峙,堪 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爭端,並非全然無責,及上訴人係吳鳳 工專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經營電器行,名下有不動產, 被上訴人張德堂係吳鳳工專畢業、張名慶為虎尾農工畢業, 目前以養豬為業,養豬業都是張名慶在經營,平均月收入為 3萬元、張德堂名下有不動產、張名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3-29頁),本 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就上訴人之請求逾3萬元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另外傷害上訴人部 分,核與本件無關,無從審究,而就兩造亡父、大娘之納骨 塔應如何安置問題,經本院在訴訟進行中勸諭兩造協商,雖 因兩造就安置地點無法達成共識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然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對事實之認定,併予敍明。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7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7萬元本息,核 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聲 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月張德隆張德順、張 明正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自欺欺人,為說謊達人之事實, 惟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詳前述, 上訴人聲請訊問前開證人之事實核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事實之 判斷,自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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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