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35號
TCHV,104,上易,135,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吳罔受 
訴訟代理人 朱昀晟 
被上訴人  劉麗英(Li Ying Liu)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臺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房屋頂樓之漏水,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至 101年1月間之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包商在被上訴 人所有之相鄰房屋(同上弄1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地板 ,開挖縱向長約5.8公尺、橫向長約6.8公尺、深約6吋之溝 槽,使系爭建物受損,頂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2樓 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水、油漆斑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 為受有:防水抓漏工程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估算過高, 且部分項目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約 40,000元。精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昱公司)依建築發展 學會所建議之回復原狀方式估價,所需之費用亦僅17,462元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 不贅述)。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之某日 ,指示包商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頂樓地板處開挖溝



槽,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2樓房間 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受有損害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因開挖溝槽之行為,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原審及 本院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故意之行為毀損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正 當。系爭建物之頂樓地板,遭上訴人開挖溝槽,致喪失蔽 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 滲漏水油漆斑剝、產生壁癌,有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 及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外放鑑定報告書),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回復原狀之工法,須將遭挖掘之溝 槽表面清除乾淨,再以防水沙漿添平回復原有洩水坡度, 屋頂再作PU或油毛氈之防水施工以回復原狀,並且應以各 排水孔為排水最低點以免日後屋頂積水,在各排水孔加作 高腳落水銅罩以免雜物堵塞排水孔,至於系爭建物之2樓 牆面及天花板則建議重新批土刷水泥漆,有建築發展學會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自可參酌 。而被上訴人已就損壞部分自行修繕,原審審理中並不同 意建築發展學會再次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費用之評估 (原審卷第218頁函),依鑑定報告書所附之2樓天花板照 片及鑑定分析之內容(鑑定報告書第7頁、照片編號17以 下),系爭建物受頂樓滲水影響之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建 物2樓內部之天花板、牆壁及陽台之天花板,進行較大範 圍之整修確有必要,以此系爭建物損壞之狀況,審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附民卷第7頁 ),除所列「頂樓梯間厝頂板整修工程(金額14,000元) 」,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外,其餘「頂樓防漏工程」、「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 癌整治」等工項計115,500元(含稅),均屬填補被上訴 人之損害所必需。至於上訴人主張報價單防漏工程之面積 過大,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回復原狀僅需17,462元,並 提出精昱公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建 物之油漆工程全面進行係屬常態,且於系爭建物頂樓擴大 塗佈防水層範圍以防滲漏,亦非不合理,上訴人提出之精 昱公司估價單估價顯然畸低,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頡宸,待證之事實為「唐聖 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之多數內容並未施作」、「唐聖防 水工程企業社之收據非陳頡宸所簽署」,對於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115,5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明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亦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精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