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施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曾俊瑋
林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就敗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999,960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5,057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指上開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14 分前不久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新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 分許,途經南投市新光路與光明南路口,欲左轉光明南路往 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伊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嘴唇 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 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惟,伊實因系爭車禍致另受有眼部、頸部、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左腕及右腕挫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指骨間 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進而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症狀,且 眼睛亦因「視神經損傷」而「調節作用麻痺」,且迄今左手 僵硬、無法握拳,且上開頭部之傷害導致神經受傷,進而使 伊不能入睡,迄今尚未痊癒。(二)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 致伊受有如下損害: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2,789元
;⒉購買醫療物品支出1,305元;⒊因眼睛受傷,購買眼鏡 支出11,000元;⒋長期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車費共25,185元 ;⒌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3,280元、購買安全帽400元,合計 3,680元;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事發起3個月,起居生 活不能自理,需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需看護費 202,400元;⒎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1 月1日公布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自101年6 月19日事發起至9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6,340元; ⒏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終身嚴重影響工作,確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自101年9月19日起計算,因證明損害數額有困 難,茲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20萬元,請法院依法酌定之;⒐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痛苦,需以59萬元為慰撫。(三) 又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此有伊於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01 年8月13日、20日、9月17日就診之診斷均記載「腦震盪後徵 候群」(參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第113頁背面 )、該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病人於101/6/21至101/9/17神外門診共追蹤4 次」(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可稽。再者,上開病歷之就醫日 期雖距系爭車禍發生將近2個月,然均記載:「at2012/6/19 」,亦即載明該腦震盪後徵候群係發生於101年(2012)6月 19日,足證伊之腦震盪後徵候群係系爭車禍所致。(四)又伊 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部傷害,此有南投醫院之病歷資料,於 101年10月15日就診之診斷記載伊:「視神經損傷、調節作 用麻痺」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而伊所受眼部傷害 經持續治療後,無法再恢復更好功能,致本未配戴眼鏡之伊 ,於事發近9個月後之102年3月9日配戴具調節功能之眼鏡, 是伊上開購買眼鏡之支出,確係系爭車禍所致,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五)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10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固僅謂伊「應 休養6星期」,及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函送之鑑定 書,固僅謂伊「需看護照顧約兩週」、「應休養一個月不宜 工作」,並謂伊「目前無身體機能喪失、達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條件而致勞動力減損情形」云云,惟,該等鑑定意見尚為 保守,伊需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確均為3個月,且伊 受傷至今確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工作,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本件有再送請台中榮總鑑定伊車禍受傷減少勞動比例 之比例為何之必要。(六)又伊確因系爭車禍全身多處受傷嚴 重,經多家醫院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皮膚科
、眼科及中醫診所治療,僅在南投醫院門診即有26次,復健 治療高達144次,然治療迄今,仍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症狀 ,視力仍未回復,且手腳無力,不能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 ,是伊請求上開數額之慰撫金,並未過高。(七)又伊因系爭 車禍,業已收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3,050元。此外,系爭 車禍發生時,伊係於幹道上直行、被上訴人則係自支線欲左 轉入該幹道,且伊已先通過路口中心線,卻遭被上訴人自後 方撞擊,是當時路權應屬於伊,被上訴人則為肇事原因,至 系爭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雖謂伊為肇事次因,然此鑑定意見係依據不 正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41頁)而作成,是所得結果自非正確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7,137元(按即原審 判准之57,177元+上訴再請求之999,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萬元本息,逾上開金額本 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 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7元本息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就:伊因未依規定讓車致需就系爭車 禍負擔原審判決所認之 80%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 傷而於健保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之機車修 理費及購買安全帽費用共 3,680元、若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不能工作,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等節,均不爭執 。(二)惟:⒈上訴人固稱支出購買醫療器材物品之費用,然 本件並無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記載上訴人需使用該等物品,是 該等物品費用不應列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⒉上訴 人所稱購買眼鏡支出,距系爭車禍發生已約9個月,當與系 爭車禍無關。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係輕微之擦傷 、挫傷等外傷,卻以系爭車禍為藉口,兩年來密集於各該醫 院、診所就醫,且就醫科別包括當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神經內 科、皮膚科、眼科,當不得請求伊賠償相關費用。⒋上訴人 之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按規定扣除折舊。⒌依上訴人之 就醫病歷記錄,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僅有一般輕微之擦 傷、挫傷,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亦不會減損勞動能力。至上 訴人所稱眼部傷害、腦震盪、頸椎扭挫傷、腕隧道症候群等 系爭刑事判決所未載之傷害,均非此次車禍所致,是上訴人
此等部分相關衍生之醫療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其所稱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之 損害,應無理由。詳言之:⑴上訴人所提不同病症之診斷書 ,所載診斷係以上訴人主訴為據,並無客觀之理學檢查數據 為佐證。次者,依上訴人於南投醫院之病歷,其於102年3月 1日、13日均因被毆打致頭部外傷而就診,是本件醫師依上 訴人主訴開立腦震盪、頸椎挫扭傷等診斷,推論應係開兩次 較近之被毆打頭部有關,而非系爭101年6月間之車禍所致。 上開刑案二審判決亦認:上訴人之腦震盪後遺症等症狀,難 遽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再者,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約半年 後,始於101年12月5日就醫主訴手部僵硬,102年1月4日依 其主訴新增「腕隧道症候群」診斷,然,上訴人於102年1月 11日之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讓人無法相信其確有此症狀; 縱其確有此症狀,然此係常見之疾病,原因眾多,上訴人復 於系爭車禍後半年始出現相關主訴症狀,是無法證明與系爭 車禍有何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另者,依上訴人於南投醫院 之病歷,其並無車禍所致眼部受傷,其係於102年4月24日至 彰基醫院就診,始經初步診斷為不確定之非老年性白內障, 是上訴人自訴之視力惡化,乃個人視力老化問題,無法證實 與本次車禍有關。⑵又系爭車禍後,上訴人有能力自行騎車 到醫院門診、復健,自車禍迄今出席偵查庭、車鑑會、法院 調解、地院審理、高院審理、民事審理,行動自如,均無異 於常人,令人質疑其所稱左手無法握拳之真實性,亦實難令 人信其需人看護、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⑶又依南投醫 院103年7月18日覆函,上訴人「簡單生活項目於休養2至3日 後應可自理」。至上訴人所提彰基醫院102年7月1日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其「應休養6星期」,惟,其上所載診斷「頸椎 扭挫傷、左側手挫扭傷」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診療時間距系 爭系爭發生已近1年,是無法讓人採信與此件車禍相關。⒍ 衡諸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請 予酌減。(三)又上訴人業因系爭車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43,050元,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中扣除。再者,上訴人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亦即其就系 爭車禍與有過失。另者,系爭路口並無幹道、支線之區別等 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177元【按即(醫療費用42,789元+機車修理及安全帽 費用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1,035元+就診車資18,000元+
看護費21,000元+薪資損害18,780元+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 )×所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 20%-強制險給付43,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 999,960元本息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99,960元及自103年5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疏於注意 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而撞擊 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臉部、嘴 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 之傷害(按上訴人所稱其餘傷害,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另 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並包括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2,789元、機車修理費及 購買安全帽費用3,680元。
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43,050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其過失疏於注意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 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而撞擊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車身,致伊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 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 投醫院103年4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原法院卷第8 頁,其記載內容與以下同院101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亦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略圖、現場照片6幀、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投醫院101年7月30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41至51頁、第56至58頁、第10頁) ,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肇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而受有 醫療費用42,789元、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3,68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035元、就診車資18,000元、兩週看護費用 21,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80元,合計105, 284元之損害部分,已經原審詳予調查認定,而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不 在本院應再審酌之範圍。本件上訴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 因本件車禍受傷,(一)而併有眼部受傷而受有購買眼鏡之損 害11,000元;(二)是否須人看護三個月,被上訴人應否再給 付看護費181,400元;(三)是否三個月不能工作,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薪資損失37,560元;(四)是否另有勞動力減損200, 000元之損害;(五)是否併有腦震盪症候群及上開為原審所 不認定之傷害,而應再以57萬元之慰撫金加以慰藉;(六)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未與有過失,而不能以過失相抵減輕 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究多少時間不能工作乙節,經原法 院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僅須休養一個月為已 足,且其傷勢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等情,有鑑定報告乙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上訴人仍主張其有三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應依職權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0 萬元,併再予鑑定佐之,均非可採。且認其須經人看護三個 月始可康復及自理生活乙節,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又依 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眼部之傷害(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且上訴人 於南投醫院之病歷,其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5日、10 1年7月30日之診斷均記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 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 (見原法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2頁背面),依上開 記載,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師檢查並未 受有眼部之傷害。雖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在南投醫院就 診之病歷之診斷欄記載:「視神經損傷」、「調節作用麻痺 」(見原法院卷第114頁),惟其所診斷出之病徵,距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將近4個月,上開病徵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認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眼部受傷購買眼鏡之費用11,000元,亦無所據,應不准許 。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惟
查,依上訴人於南投醫院就診之病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之101年8月13日至神經科門診時,始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記 載(見原法院卷第112頁背面),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已將近2個月,且南投醫院101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亦無任何其有腦震盪徵狀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0頁),是尚 難認上訴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要難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雖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20 日南投醫院之病歷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係「at2012/6/19」 ,即發生於101年6月19日,惟此乃出於上訴人之主訴,並未 經任何檢測實證,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主訴其「腕隧 道症候群」,但經神經傳導檢查正常,其又無因車禍頸椎受 傷之傷勢,而其於102年3月1日及13日,却有遭人毆打頭部 致腦震盪、頸椎挫傷之醫療診斷紀錄,而其於104年4月24日 在臺中榮總之診斷,亦為頸部脊椎退化,而非外傷,此有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3頁),是所稱腦震盪 、手指關節僵硬等症候群,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 於本院復聲請就其身體現況加以鑑定,以為其不能工作、須 人看護及請求賠償之依據,殊無必要。
(三)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引檢警就兩造之偵訊筆錄及現場圖、車損 照片等資料之記載,可知係被上訴人駕車抵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已先停住,於上訴人續往前行已過交岔路之中心 時,被上訴人始突然啟動快速左轉而以車頭撞及上訴人之機 車側面,被上訴人於警局初訊,且不諱言其再啟動左轉時, 未發現上訴人之來車無訛,則可認係被上訴人行經要左轉之 交岔路口時依規定已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路權應在直行 之上訴人,於上訴人依規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中心點時, 被上訴人却又快速左轉而肇事,其責任應均在被上訴人一人 ,上訴人應無肇事之原因,該鑑定意見就路權之引據,既已 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所引檢警偵訊等資料,亦 足認係被上訴人客觀上已先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 却又突然啟動快速左轉而肇事,鑑定意見反又認上訴人客觀 上依路權行駛已穿越抵交岔路口中心點之情形下「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並因而據以過失相抵之抗辯,亦非有據。職是,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一方之過失肇事,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而 兩週不能自理生活,須人看護,並於一個月內頻繁就醫不能 工作,所受痛苦,自應以20萬元之慰撫金加以慰藉,始符公 平原則。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始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合計 為305,284元(計算式:105,284元+200,000元=305,284元) ,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3,05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之損害總額為262,234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只酌給2萬元 慰撫金,並誤認上訴人亦有過失20%,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而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57,177元本息,而就上 訴人其餘205,057元本息之請求,則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上訴人其餘上 訴之請求,既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