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9號
TCHV,104,上,5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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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OO木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OO
訴 訟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OO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OO
訴 訟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煌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 項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OO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OO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上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萬6,944元及前述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51至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惟稽諸前開 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柳杉(下稱系爭木材)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簽訂木材買賣契約,約定每 台才防腐以42元計算,製才品台才製品32元,並以實際總量 交易,依被上訴人提供尺寸數量為準。嗣被上訴人再就柳杉 含防腐及不含防腐二項施工以每才各42元及32元委由伊施作



,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就「八 卦山保安林地水患治理第五期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 程)結算之木材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價款292萬2,8 98元。又被上訴人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嗣尚追加訂購下 列木材:①第一工區因被上訴人原訂購之尺寸錯誤,以致短 料換長料部分,共1萬8,449才(計算式:60×2×153.74=1 8,449才),價款計77萬4,858元(計算式:18,449×42=77 4,858元)。② 第一工區因原設計圖之設計木材米數不足, 事後追加之木材,共1,488才,價款計7萬7,448 元(計算式 :1,844×42=77,448 元)。③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而重新 叫料之木材,共2,849才(計算式:175×1/3×48.84=2,84 9才),價款計9萬1,168元(計算式:2,849×32=91,168元 )。以上金額共386萬6,372元。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 點上 項單價加值型營業稅外加百分之5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 總金額為405萬9,69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24萬7,330元 ,尚欠181萬2,361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 反面),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等情(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追加)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2,3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萬0,798元,及自10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為76萬5,381 元)。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 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6萬6,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被上訴人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尚追加訂購下列木材: 1、第一工區中,因被上訴人原訂購之尺寸錯誤,以致短料換 長料部份:
此由證人丙OO證稱:「(問:你剛剛所述,沒有按圖施 工及米數不足、短料換長料,請問這是第幾工區的?)這 都是第一工區的。(問:短料換長料的情形,是否可詳述



?)林務局說木材的長度必須以1米為單位,不足1米的要 換掉。有換掉的是左右兩邊各60米,這些相片是在工程的 現場所拍攝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 問:照片中1、3、4、7、9、11、12、13、14 是否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以下引用原審筆錄記載者,均同》以不足 1米的木料施作後,然後拆掉重做的情形?)對。(問: 你當時在尚未施作的時候或剛施作的時候,你有無向蕭主 任反應應用長料?)因我認為長料施作比較快,所以我有 向蕭主任反應過。(問:蕭主任當時如何回答?)我問蕭 主任:是否有問林務局短料可以用嗎?蕭主任回答我說: 有問,可以使用。(問:被告將不足1米的木料換掉重新 施作,所需木料有無再向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引用原審 筆錄記載者,均同》追加訂購?)有,數量有增加,但增 加多少我不知道。因我簽收以後蕭主任就把單子收走了。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頁及反面)、「(問:請問證人 這是那個工區的圖?(提示林務局圖號B-8、張號10/29) 這是第一工區的圖。(問:上面每m數量及木料小計(材 )153.74,是否就是代表每m153.74材?)是。」(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55頁)等語,即足證之。又依上開證詞及第 一工區圖號B-8、張號10/29之圖說可知,不足1米而以短 料換長料之才數,計18,449才(計算式:60×2×153.74 =18,449才)(防腐木材)。
2、原設計圖之設計木材米數不足,事後追加之木材部分: 此由證人丙OO證稱:「(問:你剛剛所述,米數不足的 部分,是否就是林務局檢送給法院圖號B-1、張號是3/29 ?是的。這是轉彎處要連接到製霸座的地方。」(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問:編號2照片所示情形,是 否即為林務局檢送法院圖號B-1、3/29設計圖中轉彎處要 連接製霸座,木料不足須追加之部分?按照原來的設計圖 只到那裡,木料就不足了,蕭主任當時跟我說要我先作, 然後他會向林務局申請,後來蕭主任跟我說林務局不給他 申請,蕭主任跟我說雖然他有申請但沒有申請到這筆款項 ,這筆款項是1,844才乘以28元單價。(問:這1,844才的 部分是否是被告向原告追加購買的?)是的。(問:28元 的單價是你跟被告承攬施作的單價?)是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54頁反面),亦足證之。且此部份追加數 量為1,844才(防腐木材)。
3、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而重新叫料之木材部份: 此由證人丙OO證稱:「(問:你剛剛所述,就系爭工程 因上開原因而增加施作的長度,你是否知道?)因颱風而



流掉的是第二工區,全部被淹了,但挖掉重做的應該有3 分之1。」(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及反面)、「(問:請 問證人這是那個工區的圖?(提示林務局圖號B-15、張號 17/29 )這是第二工區的圖。(問:上面每m數量及木料 小計(材)48.84,是否就是代表每m48.84材?)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頁),亦足證之。又該區新設 木製堆積式擋土牆總長175公尺,每m48.84才,挖掉重做 有3分之1 ,則被上訴人向伊追加訂購之才數為2,849才( 計算式:175×1/3×48.84=2,849才)(未防腐木材)。(二)兩造約定結算之木材數量應以伊實際供應之數量為準,而 非以系爭整治工程之結算數量為準:
1、被上訴人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尚追加訂購其他木材, 此業經證人丙OO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向伊 訂購之木材數量與系爭整治工程結算驗收之數量,顯不可 能相同。原審逕以系爭整治工程結算之數量作為兩造交易 之木材數量,顯有違誤。
2、況伊以丙OO前開證詞推算被上訴人追加訂購之防腐木材 數量為20,293才(計算式:18,449+1,844=20,293 才) ,加計系爭工程結算之數量防腐木材為68,629才,總計88 ,922才(計算式:68,629+20,293=88,922才);追加訂 購之未防腐木材數量為2,849 才,加計系爭整治工程結算 之數量為1,265才,總計4,114才(計算式:2,849+1,265 =4,114 才)。此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伊訂購之木材數量: ①未刨圓、防腐之木材:3,960 才。②加工後之防腐木材 ,88,823才(包括委託協聖公司施作ACQ防腐處理之木 材:83,836才。委託正昌公司刨圓加工並施作ACQ防腐 處理之木材:6,649.43才,此為加工前之數量,換算加工 後之數量約為4,987 才。),數量大致相同,益徵被上訴 人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確有追加上述之木材。至被上 訴人辯稱證人丙OO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證人丙OO係 被上訴人之承包商,自無偏袒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自 非不可採。
(三)兩造約定結算之木材數量,應以「加工前」之木材數量計 算:
被上訴人向伊訂購之原木係屬不規則型,需經刨圓鋸製部 份木材,才能使木材成為頭尾直徑相同之圓木,故木材數 量會有相當之損耗,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加工後 之木材計量,且伊除部份木材係自行刨圓外,部份木材係 委託正昌公司進行刨圓,而正昌公司施作刨圓、防腐之木 材單價每才高達46元,高於伊出售予被上訴人防腐木材之



單價每才42元,伊自無可能做賠本生意。況正昌公司為伊 加工之價格亦係依加工前之數量計價。故兩造自無可能係 約定依「加工後」之木材數量計算。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伊實際供應被上訴人之木材數量為:①未刨圓、防腐之木 材:3,960 材。②委託協聖公司施作ACQ防腐處理之木 材:83,836才。此係加工後之數量。換算加工前之數量約 為105,000~120,000才,以中間數量112,500 才計。③委 託正昌公司刨圓加工並施作ACQ防腐處理之木材:6,64 9.43才,此係加工前之數量。加工後之數量約為4,987 才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木材之價款為:500萬4,276元【 計算式:﹝3,960才×32元﹞+﹝(6,649.43才+112,500 才)×42元﹞=5,004,276元】。加計運費185,566元【18 5,566元(3,960才+83, 836才+4,987才)×2元=185,566 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518萬9,842元。扣除已給付之26 1萬2,100元,及原審所命給付之31萬0,798 元,被上訴人 尚欠226萬6,944元。
(五)被上訴人遭南投林管處扣罰之違約金,不應由伊承擔,被 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伊係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木材材積計算方式有爭議,致被 上訴人每期給付予伊之價款有大幅差額,伊乃行使同時履 行行抗辯權,暫停供貨,此有伊寄予被上訴人之公文及存 證信函可證之,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況由證 人丙OO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整治工程遲延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水泥柱及木製護岸施作錯誤所致,並非因伊供貨 遲延所致,顯非可歸責於伊。是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擴張之訴駁回。併稱:(一)伊否認有追加訂購下列木材:
1、第一工區因伊原訂購之木材尺寸錯誤,以致事後須以短料 換長料部分:
(1)由證人魏燈鑄之證述可知,伊當初有將系爭整治工程之設 計圖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須提供符合系爭整治工程契 約規範標準之木材,是上訴人顯知悉系爭整治工程之木材 規格,自無可能發生伊訂購木材尺寸錯誤,以致事後須以 短料換長料之情事。本件實係上訴人原本以剩餘料拼接成 長料,不符合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規範標準,業主表示不合



格,上訴人才拿完整的長料來。故此部分伊自無支付款項 之問題。
(2)且上訴人係以證人丙OO之證詞為據,主張伊因短料換長 料而追加訂購木材18,449才云云,惟由證人丙OO之證詞 可知,其並不知道因短料換長料之木材數量為何,且竣工 圖(第一工區圖號B-8、張號10/29)僅係標示木製階段護 岸之竣工數量及規格,並未記載伊有向上訴人追加訂購木 材數量乙情,且該竣工圖所載數量亦已計入南投林管處之 結算數量,故上訴人稱依證人丙OO之證言及上開竣工圖 ,自行計算出數量18,449才,且自行依防腐木材價格42元 計算出伊追加訂購之木材價款為77萬4,858 元云云,顯不 足採。
2、因原設計圖設計木材米數不足,事後追加之木材部份: 系爭工程之所有木材材數,於南投林管處驗收結算時,均 已計入,此由南投林管處103年3月12日投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所附之系爭工程之柳杉木材材數數量統計總表, 記載柳杉(含防腐)共計為68,629材、柳杉(未含防腐) 共計為1,265 材,即可得知,故自無可能有原設計木料不 足,須追加而未計入該數量統計總表之情事。況證人丙O O原本證稱米數有增加多少數量並不清楚,嗣改稱因木料 不足須追加,而伊向上訴人追加購買1,844 才,並稱資料 有先給上訴人看過,且有與上訴人討論過才來開庭等語, 足見證詞顯有不實,尚非足可採。
3、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而重新叫料之木材部份: 第二工區因颱風流掉之木材,伊全數撿回後,委託證人丙 OO再為施工,故伊並未加購木材,木材數量並未增加。 上訴人雖以證人證人丙OO之證詞為據,主張伊有重新叫 料云云,惟由證人丙OO所述可知,其對颱風流掉木材之 情形並不清楚,是其所稱「因颱風而流掉的是第二工區, 全部被淹了」並非事實。而其所謂「但挖掉重做的應該有 3 分之1 」應是指其再次施工之部分,而非指追加訂購之 木材數量。又竣工圖(圖號B-15、張號17/29 )僅係標示 竣工數量及規格,並未記載伊追加訂購木材數量乙事,且 竣工圖所載數量已計入南投林管處之結算數量中,故上訴 人稱依證人丙OO之證言及上開竣工圖,自行以計算式計 算出數量2,849 才,且自行依防腐木材價格32元計算出伊 追加訂購之木材價款為9萬1,168元云云,亦非可採。(二)兩造約定木材之結算數量,係以系爭整治工程之結算數量 為準,並非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準: 伊係因承攬系爭整治工程須使用木材製作木製節制壩、木



製護岸、木製擋土牆等工項,始向上訴人購買木材用以施 作上開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木材 材料,柳杉(含加工及運費)」為70,754才,此為南投林 管處預估之契約數量,故伊係先以此木材數量為基準與上 訴人訂約,並預付3 成訂金給上訴人,此由證人魏燈鑄證 述即可證之,足見兩造約定木材之結算數量,應係以系爭 工程結算之數量為準。況依系爭合約書備註第1點、第6點 、第8 點亦可知,上訴人須提供符合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規 範標準之木材,且每批木材材料進場前須經業主檢驗合格 ,伊始支付款項,計價數量先以系爭整治工程契約數量進 行計價,最後以南投林管處認可之實作數量結算,此由證 人魏燈鑄之證述,亦可得知之。由此益徵兩造約定木材之 結算數量確為系爭整治工程之結算數量。就此,原審亦為 相同之認定。
(三)縱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結算數量 ,惟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之總價款為518萬9,842元,自應 就伊有訂購相當該等金額之木材數量及上訴人確有出貨等 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伊訂購多少木材 數量,何時訂購?用於第一工區或第二工區?有防腐、無 防腐之木材數量各為何?亦未說明其已出貨之木材數量為 何?何時出貨?第一工區、第二工區各出貨多少?有防腐 及無防腐之木材數量為何?有無經伊簽收?等情,且亦未 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等件相佐,是其主張,亦非 可採。
(四)伊向上訴人購買之木材係「已加工過之木材」: 原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已列明,伊於101年5 月間 向南投林管處承攬系爭整治工程,於該整治工程使用之木 材,均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並於10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合 約,且約定木材材料,柳杉(防腐)每才42元、柳杉(未 含防腐)每才32元,足見兩造並非約定購買「未加工之原 木」,且系爭合約書亦載明「木材材料,柳杉(含防腐) 每才單價42元」、「木材材料,柳杉(未含防腐)每才單 價32元」。再由系爭合約備註第1點、第6點、第10點約定 ,亦可知伊向上訴人購買的是符合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規範 標準之木材(即已加工過之木材),每批木材材料係直接 由上訴人運到工地現場,且每批木材材料進場前,均須經 業主檢驗合格,故伊所訂購的絕非「未加工之原木」。況 伊每期給付之木材價款,亦係以「已加工過之木材」數量 計價,且上訴人亦已收訖該價款,益徵兩造約定購買的確 實是「已加工過之木材」。




(五)又上訴人已自認伊已給付261萬2,100元,則該部分即應扣 除。另系爭合約並無關於「運費」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 須另加計運費18萬5,566元云云,顯非有據。(六)上訴人應賠償伊遭南投林管區扣罰之違約金,且伊以該違 約金債權就原判決命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31萬0,798 元 ,主張抵銷:
1、第一工區部分,因上訴人遲延出貨,伊先後於101年10月1 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發函催請上訴人出貨, 並載明如伊逾期遭受業主罰款,應由上訴人全責之意旨, 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5日才全數出貨完畢,已逾期58 天,故系爭整治工程逾期完工,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 延出貨之事由所致。故伊因此遭業主依系爭整治工程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61萬5,443元,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又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1萬0,79 8 元,伊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抵銷之後,伊自無 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
2、又系爭整治工程總計遲延完工87天,其中因上訴人遲延交 貨而影響之遲延完工天數為58天,但原審未詳查,即逕依 證人丙OO之證詞,率認系爭整治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 全部都可歸責於伊,顯有違誤。蓋伊僅係委託證人丙OO 為木材施工(木工)部份,證人丙OO係伊之小包,並非 業主或監工,是其對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所為陳述 ,僅係其個人意見,並非事實。況縱認證人丙OO之證詞 為真,但其證詞籠統,並未說明係因伊之何種因素而遲延 哪一工區之進度、遲延天數為何等情,是其證詞,實不足 為認定系爭整治工程遲延87天均可歸責於伊之證明,原審 所認,顯有違誤。
3、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與伊就系爭木材材積計算方式有爭議 ,致伊每期給付予上訴人之價款有大幅差額,上訴人乃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供貨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 每期向伊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於扣除10%保留款 後,與伊每期給付之木材價款,均相符合,且上訴人已將 每一期的木材價款領走,故並無伊每期給付予上訴人之價 款有大幅差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非 有據。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向南投林管處承攬系爭工程,於該工 程使用之木材,均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並於101年5月19日 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承攬合約),且約定木材材料,柳杉 (防腐)每才42元、柳杉(未含防腐)每才32元。



(二)系爭整治工程於102 年3月4日竣工,逾期87日曆天,被上 訴人遭南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萬3,165元。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訂購之木材數量為何?
1、除原訂購之系爭木材外,是否有追加訂購之情形? 2、兩造約定結算木材之數量,應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數量為 準,抑或以系爭工程結算之數量為據?
3、兩造約定結算木材之數量,應以加工前之木材數量為準, 抑或以加工後之木材數量計算?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運費,是否有理由?(三)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61萬5,44 3元,是否有理由?
2、倘有理由,被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判決所命應給 付上訴人之價款31萬0,798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整治工程向其購買木材,尚 積欠上開貨款未給付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 承攬合約書)、木材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5 至11頁);被上訴人雖自認其因承攬系爭整 治工程,向上訴人購買木材之事實,然否認有積欠貨款( 即使有尚欠之貨款,亦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而不存在)之 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 (一)被上訴人訂購之木材數量為何?1、除原訂購之系 爭木材外,是否有追加訂購之情形?2、兩造約定結算木 材之數量,應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數量為準,抑或以系爭 工程結算之數量為據?3、兩造約定結算木材之數量,應 以加工前之木材數量為準,抑或以加工後之木材數量計算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運費,是否有理由? (三)附帶上訴部分: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 業主扣罰之違約金61萬5,443 元,是否有理由?2、倘有 理由,被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上 訴人之價款31萬0,798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等節 。
(二)關於被上訴人訂購之木材數量為何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木材數量,應以其所提 出之「木材買賣契約書」為依據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其 未與上訴人簽訂該木材買賣契約,伊向上訴人購買之木材 數量應以系爭合約為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木材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5至8頁),雖經詳列合約內容及兩造之公司名稱 等資訊,惟依常理,雙方於簽訂契約,應會於契約上簽名 或蓋章,然查上訴人所提之木材買賣契約書僅有打字印刷 內容,並無雙方之簽名或蓋章,是上訴人主張雙方經合意 簽訂該木材買賣契約等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 木材買賣係以木材買賣契約為依據。而被上訴人抗辯應以 系爭合約為依據,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9 頁),業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足認 兩造就該系爭承攬合約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應可採信。
2、兩造間交易雖以系爭合約為依據,惟上開系爭合約亦未載 明木材之交易數量,僅約定防腐材、未防腐材之單價。然 依系爭合約備註第8 點約定「計價數量以合約數量為依據 進行計價。」,上開之約定書所謂之合約,應係指被上訴 人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整治工程所需之木材數量所為之約 定,因兩造間之木材交易係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整治工程 而來;又於工程進行中,木材使用之數量可能有增減之情 ,故須待竣工後始知確定之數量,故有約定以實作數量結 算,並載明於系爭合約中,是應以系爭整治工程認定之結 算數量,即以南投林管處103年3月12日投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原審所附之統計總表柳杉(防腐材)68,629才、 柳杉(未防腐)1,265 才為計算(即系爭整治工程於第一 工區共使用防腐杉48,789才,第二工區使用柳杉共21,105 才,其中19,840才為防腐杉,其餘1,265 才為未防腐柳杉 ),始符合契約約定。本件木材使用數量於系爭整治工程 合約書約定70,754才,於竣工後,經南投林管處確認使用 之木材數量為防腐杉68,629才、未防腐杉1,265才(總數6 8,694才-防腐杉68,698才=1,265才),並經南投林管處 提出工程契約及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44至191頁,第213至222頁),可堪認定。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因短料換長料、原設計圖米 數不足或因颱風流掉而重新向上訴人訂貨云云,並於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丙OO作證。經查,證人丙OO固曾於原審 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共向原告 購買多少數量的木材?)以材數計算的我都知道,但增加 的部分,例如被流掉或是米數有增加的、短料換長料這些 數量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到底買了多 少木材?價值多少?你是否知道?)價格及原告被告之間



的買賣我不知道,材數我清楚,『但是做工的我就不清楚 』,材數是7 萬材。就是開始簽約的部分。」(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8頁)、「(問:被告將不足1米的木料換掉重新 施作,所需木料有無再向原告追加訂購?)有,數量有增 加,但增加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頁反 面)、「問:被告因上開木製護岸施作歪斜以致須拆除重 做之情形,遭拆除之木料是否均已毀損而需重新再向原告 追加訂購?)有,但是對於追加訂購的數目不清楚。」、 「(問:上次法官請你今日帶來的資料,是否有帶來?) 有,上面劃螢光筆的部分就是追加的部分。」、「(問: 你今天庭呈的資料,畫螢光筆的部分是不是你用材數為單 位跟被告承攬的?是不是不包含你之前講的被告做歪、短 料換長料、因颱風流掉的情形?)不包含這三種情況。」 、「(問:你今天庭呈的資料是否先給原告看過或是有與 原告討論過?)是,有給原告看過,及與原告討論過才來 開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56頁)各等語,可認證 人丙OO對於系爭整治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因長料換短 料、原設計圖錯誤或因颱風流掉而追加訂料等詳細數量, 並不清楚,其後於原審10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證稱 :被上訴人追加1,844 才云云,並當庭提出兩張以螢光筆 標示之附表,且表示該資料經上訴人看過,且與上訴人討 論過才開庭云云,則證人丙OO改稱被上訴人追加1,844 才之證詞,尚難採信,況縱被上訴人有追加訂購之情,惟 證人丙OO亦表示其所提供之附表資料亦不含上述三種情 形,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亦不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因上開三種情形而追加訂購木材之情,又縱認兩造係約定 以上訴人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結算數量,惟上訴人主張 伊應給付之總價款為518萬9,842元,自應就伊有訂購相當 該等金額之木材數量及上訴人確有出貨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伊訂購多少木材數量,何時訂購 ?用於第一工區或第二工區?有防腐、無防腐之木材數量 各為何?亦未說明其已出貨之木材數量為何?何時出貨? 第一工區、第二工區各出貨多少?有防腐及無防腐之木材 數量為何?有無經伊簽收?等情,且亦未提出訂購單、出 貨單、簽收單等件相佐,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係以實際供應之木材數量為結 算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甚至於本院復改其主張 :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未加工前之原木,自應以此數 量為準,並應計付運費云云。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



人於起訴狀內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向南投林管處承 攬系爭整治工程,於該整治工程使用之木材,均係向上訴 人所購買,並於10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約定木材 材料,柳杉(防腐)每才42元、柳杉(未含防腐)每才32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 頁反面),足見兩造並非約 定購買「未加工之原木」,且系爭合約書亦載明「木材材 料,柳杉(含防腐)每才單價42元」、「木材材料,柳杉 (未含防腐)每才單價32元」。再由系爭合約備註第1 點 、第6 點、第10點約定,亦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 是符合系爭整治工程契約規範標準之木材(即已加工過之 木材),每批木材材料係直接由上訴人運到工地現場,且 每批木材材料進場前,均須經業主檢驗合格,故被上訴人 所訂購的絕非「未加工之原木」,況伊每期給付之木材價 款,亦係以「已加工過之木材」數量計價,且上訴人亦已 收訖該價款,益徵兩造約定購買的確實是「已加工過之木 材」。又觀之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之訴始主張:被上訴人 係向上訴人購買未加工前之原木,自應以此數量為準,並 應計付運費云云。若此係實際情形,就上訴人而言是極其 明確之事實,何以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就此事實有所主張? 可見上訴人此一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且觀之被上訴 人所購買之木材係大量規格化的系爭整治工程用之木材, 並以防腐處理與否而異其價格,於被上訴人而言,實不需 要以購買加工前之原木,再委諸上訴人刨圓等處理之必要 ,此不若吾人以客製化數量較少之桌椅傢俱等,選採不同 之原木予以裁切定製者,特別注重木材之紋路、是否含有 樹皮邊材、寬度及厚度等各種不同要求,而由顧客特別挑 選原木,再予客製化裁切及刨光等處理者,有所不同,是 上訴人此一主張,顯有違常情,況上訴人就其加工前之原 木數量,於加工後是否悉數交付被上訴人一節,亦有疑義 ,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尚須另加計運費18萬5,566 元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並無關於「運費」 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須另加計運費18萬5,566 元云云, 顯非有據。
(四)兩造間之買賣數量應以防腐杉68,629才、未防腐杉1,265 才為準,已見前述,據此計算,共計買賣價金應為292萬2 ,898元【計算式:(68,629×42)+(1,265×32)=2,9 22,898元】。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為261萬2,1 00元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木材之價款共為292萬2,898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261萬2,100元後,尚餘31萬0,798 元未給付 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頁)翌日即102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南投林管處課處違約金92萬3,16 5元部分,得否與上訴人之前揭貨款主張抵銷部分: 按兩造系爭合約備註第7 點「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未履行契約內之規定,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皆 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供料遲 延,導致被上訴人進度落後,以至於延誤工期云云,係以 其提出埔心郵局101年10月30日存證號碼110號、101年11 月8日存證號碼113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 9至134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應負遲延責任,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証人丙OO於原審時證稱:伊向上訴人叫料後 ,曾因雙方金錢問題,而拖延12天。且編號10照片所示情 形,係被上訴人施作時未按圖施工,將系爭工程中之木製 護岸施作歪斜,以致須拆除重做,編號6 照片所示水泥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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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