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何文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 訴 人 卓忠志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文得
訴訟代理人 廖月愛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上訴人)何文昌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台幣181萬589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上訴人)何文昌、卓忠志應各給付原告(被上訴人)新台幣51萬200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卓忠志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卓忠志之同時給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文昌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上訴人卓忠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6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 何文昌給付人民幣430,489元(即新台幣2,082,706元)本息 、上訴人何文昌、卓忠志共同給付人民幣32萬(即新台幣1,
548,160元 )本息,究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或係新台 幣?尚非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令 被上訴人補充之,被上訴人陳稱:係請求以新台幣計付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係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另按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 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 202條所明定。惟,就被上訴人將其 本件請求之款項更正為以新台幣計付,上訴人二人均表示並 無意見(參見同上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不 合,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與上訴人為兄弟,於民國89年間在大 陸共同投資設立大陸○○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並分任總經理、董事長,共同經營管理公司;並於91年 間在台灣設立同名之○○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 ),亦由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繼於97年初因大陸地區實施 勞動合同法之影響而結束大陸○○公司,於同年 6月改設實 際主體未變之○○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 資比例均為伊60%、上訴人40%,並均以大陸○○公司(○○ 公司)製造傢俱出貨銷往美國等地區,再將貨款匯回台灣○ ○公司美金帳戶,而有關台灣○○公司係由訴外人○○○僱 負責處理相關款項出入及會計記帳事宜。其後,於97年 8月 間,上訴人要求伊讓其獨自經營管理○○公司,二人乃於97 年 8月13日在三弟即訴外人○○○之見證下,簽訂如原證三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 9月30日止,伊同意將○○公司交由上訴人獨自 經營管理 2年,所須資金及盈虧自負。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 起接手○○公司,自斯時起獨自管理經營該公司,並以其子 ○○○掛名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公司○○家具(深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但同一性不受影響(以下均稱 大陸子公司)。詎料,上訴人明知大陸子公司在之前兩造共 同經營期間(97年6月至9月)之相關帳戶餘額及營收款項共 約美金38萬餘元(參見下述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之附表一)係 屬公款,於改由其獨自經營期間不得動用,其應以自有資金 投入經營,卻指示訴外人○○自屬於大陸子公司公款之台灣 ○○公司相關帳戶內,匯款至大陸以供作其經營大陸子公司 所需營業資金,不法挪用金額達人民幣190萬餘元(參見下 述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之附表二),造成大陸子公司原有之美 金公款遭使用殆盡。更進者,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2年期限
至99年9月30日屆滿後,上訴人不僅拒絕回復讓伊共同經營 大陸子公司,甚至另找三位股東加入,排除伊之權利,不法 霸佔大陸子公司廠房及原有庫存貨料、機器設備等一切生財 物品。伊乃對上訴人提起侵佔罪等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受 理,惜遭以錯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二)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伊與上訴人何文昌對大陸子公司97年10月以前帳 款進行會算,雙方對於部分項目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證11號 :2008年6-9月損益表」所列9個項目達成確認(參見該卷第 290頁以下),僅依此表9項結算之金額人民幣717,482.05元 、按伊持股比例60%換算,伊已受有人民幣430,489元之損害 ,況尚有其他項目,上訴人何文昌拒不認帳,是伊所受損害 金額實遠高於此數。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挪 用公款,嗣更霸佔公司,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上訴人所為實已構成侵占及背信,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暫先以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會算結果,請求上訴人何文昌給付人民幣430,48 9元,即新台幣2,066,347元。再者,上訴人何文昌、卓忠志 及訴外人○○(大陸人士)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10 1年2月間與伊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股份轉讓合同」(下稱 系爭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36萬元向伊購買大陸子公司 60 %之股份,並為了要看起來像是於上訴人何文昌獨自經營 公司2年後、伊隨即轉讓股份,而於該合同之書面倒填日期 為99年10月1日,惟其等迄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尚欠人民幣 32萬元尚未償付,是伊自得依系爭轉讓合同即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所欠買賣價款人民幣32萬 元,即新台幣1,536,000元。(三)又縱以於下述不爭執事項 ⒕、⒘伊需給付上訴人何文昌之金額與不爭執事項⒖上訴人 向大陸子公司借支之金額結算,伊應支付上訴人人民幣16,0 53元(-244000+000000-00000= -16053),然經計入下述其 他上訴人何文昌應給付之金額,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仍高過上開本件暫先請求之人民幣430,489元,即新台幣2,0 66,347元,就其餘超過金額部分,伊為保留之表示,及作為 上訴人何文昌所抗辯金額,如經證明可採時抵銷之主張。詳 言之:⒈上訴人何文昌於97年10月9日收受之「○○○(○ ○)」吧椅款人民幣41,900元,依其收款時間推算,應可合 理認定債權產生時間應係在97年9月19日以前,而依兩造於 原審之協商「公帳期間,進貨材料製造為成品之最後出貨日 為97年9月19日」,是上訴人何文昌就所收此款項應給付伊 人民幣41,900×60%=人民幣25,140元。又伊於原審102年11
月20日所提「2008年6-9月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 即係以上開刑案中所提損益表,增列「收詹先生吧椅款」人 民幣41,900元,而共10項。⒉上訴人何文昌固主張大陸子公 司員工○○○97年9月初工傷事件之賠償亦應由公帳負擔, 惟,⑴兩造於原審已協商:該員工若係於「木工部」工作時 工傷,此賠償由上訴人何文昌負責;若上訴人何文昌證明該 員工係在「包裝部或塗裝部」發生工傷,則由公帳分擔。然 ,上訴人何文昌僅以證人○○○為證,而該證人復係於該工 傷事故前之97年8月即已離職,是否知悉其情顯屬有疑,是 上訴人何文昌就此舉證不足,此工傷事件之賠償自應由其負 擔。⑵又兩造上開協商,係源於大陸子公司所經營之家具生 產外銷,包括一連串歷程,自客戶下單、備料、加工、成型 、油漆、包裝、驗貨、裝櫃出貨,約需1至1.5個月,而兩造 共同經營期間之最後出貨日為「97年9月19日」,是系爭97 年9月初之工傷事故,如尚在「木工部」之加工、成型等生 產階段,則其工作成果顯歸屬於上訴人何文昌於97年10月起 之單獨經營期間,自應由其單獨負責。準此,上開協商,並 無顯失公平之可言。⒊上訴人何文昌固主張下述營業執照費 用、○○○辦理公司費用、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亦 應列入公帳,惟,該營業執照費用部分係私人公司開立,不 足採信,另2筆費用係每批貨物出口時均要支付之費用,性 質上不屬於開辦費用,若上訴人何文昌能證明係開辦費用, 且款項真實,始可納入公帳。⒋關於五十鈴車款客貨兩用車 部分:該車係於97年初以約人民幣11萬元購入,99年10月後 交由上訴人何文昌使用,101年股權轉讓時,併同轉讓給後 手即上訴人卓忠志、訴外人○○,是上訴人何文昌應依伊之 持股比例,給付該車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費 用。據伊所悉,上訴人卓忠志、訴外人○○於前述期間使用 大陸○○公司之機器設備每月支付人民幣35,000元予上訴人 何文昌,故上訴人何文昌亦應依伊之持股比例分配予伊。⒌ 又有關向○○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款項69,570元、97年9月29 日支付現金報表單號120「付員工9月份工資」,此二項金額 均已以公帳支付完竣,然,伊認為前者不應列入公帳、後者 係9月份工資重複付款,故上訴人何文昌均應按伊持股比例 60%計算金額而返還給付予伊。至上訴人何文昌固抗辯該單 號120「付員工9月份工資」係8月份工資誤列,然其既未能 提出97年7、8、9等相關月份工資付款憑證,以供核對,所 辯即不足遽採。又縱認此二項款項確屬公帳及尚無重覆列報 工資之情形,僅係伊就此二項爭議金額,不得主張按60%加 計請求金額而已,且原審判決並未將此款項按60%計算有利
於伊之加項,亦即實質上並無因而造成上訴人何文昌單獨負 擔之情形,故上訴人何文昌殊無主張此款項按伊持股比例60 %計算列入減項之可言。⒍又現金報表編號127之交際費人民 幣10000元,亦已列入公帳,上訴人何文昌自亦不得再重覆 抗辯扣減伊所占60%即人民幣6000元。(四)又上訴人何文昌 上訴固指摘系爭損益表加項有所違誤,惟:⒈系爭損益表序 號1、3、4,分別有伊於原審所提之存摺、○○公司之現金 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故雖無兩造在其上簽名,然並不影響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⒉就系爭損益表序號7「2008年6月-9月 重複付款明細」:⑴上訴人固主張就廠商「○○」之9月份2 筆重複付款,不應列為加項,惟,依「被上證一:廠商○○ 貨款明細資料」,該廠商97年7-9月貨款,核算結果尚多付 新台幣76,489元(人民幣15935元),仍高出該2筆重複付款 之合計金額人民幣11819.52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仍無 法為其有利之認定。⑵就廠商「○○」之貨款,97年9月份 付港幣10700元,因共同經營期間之最後出貨日為97年9月19 日,而該筆9月份「○○」貨款,係供家具「○○」階段加 工使用,自不應列入公帳。(五)又就系爭損益表之減項中之 序號6「2008年6月-9月應付總額」,係經兩造會帳,始簽名 確認,且係根據其後所附即上訴人何文昌所提出之應付款明 細資料而來。伊於此部分應付款明細資料上之手寫部分,並 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六)就上訴人何文昌上訴所稱抵銷 抗辯:⒈關於系爭損益表序號6之廠商「○○」、「○○」9 月份貨款部分,上訴人何文昌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而關於「○○」8月份貨款,亦同此理。⒉就「上證三」廠 商「○○(○○)」部分(即9月應付款新台幣177400元× 60%=88200元),該廠商97年9月份貨款,前經伊配偶○○ ○與上訴人何文昌之子○○○確認簽名金額為新台幣80300 元,先減去上訴人何文昌10月出貨金額新台幣25055元、再 減去9月份多付該廠商新台幣48000元,應付金額僅新台幣 7245元而已,此有「被上證二」之資料可稽。⒊就「上證四 」廠商「○○」部分(97年9月份帳款6390×60%=3828元人 民幣):該廠商「○○(○○)」之97年9月份貨款,係屬 於97年10月份單號「PO#17873」出貨之貨款,理應歸由上訴 人何文昌單獨負擔,而不應列入公帳,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言 ,此有「被上證3」之資料可參。⒋就「上證五」之廠商「 00」97年9月份油漆帳款人民幣210771元部分(上訴人何 文昌主張實付港幣205689元):此部分油漆款共支付港幣 182270元,並非上訴人何文昌所稱數額。再者,伊於97年9 月15日及19日共同經營期間所出貨產品尾數使用到一些油漆
,僅佔1/5,金額約32,000元人民幣,60%則為19000元人民 幣;其餘均係供嗣後上訴人何文昌之產品使用;且97年8月 為○○、○○共美金46000元之貨品而由當時兩造公帳支出 工資、板料,嗣後出貨之貨款確係由上訴人何文昌單獨收取 ,97年8月間向○○訂購材料而支出款項,亦有相同情形, 是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何文昌已無再主張抵銷之餘地。⒌就 「上證六、七」所涉大陸子公司代○○公司或伊支付款項部 分,業經兩造結算,並已付清,是上訴人何文昌就此亦無再 主張抵銷之餘地,此有「被上證五」可稽。(七)又伊對上訴 人何文昌尚有下述款項可得主張,爰於本院補充陳述,除與 其主張經認有理金額,相互抵銷外,伊另將視日後情形再為 附帶上訴或擴張原審之訴之聲明:⒈依「被上證六」,就廠 商「○○」6-12月貨款,實際支付新台幣336000元,但於未 達帳入帳時金額為新台幣356000元,多算新台幣2萬元。⒉ 依「被上證七」,廠商「○○」97年8月機器款人民幣69570 元,已算入序號5「2008年6月-9月應付金額」應由公帳支付 款項,自無再重覆列為減項而再次扣減之理。乃原審判決就 此機器款重覆全部扣減人民幣69570元,洵屬違誤。⒊依「 被上證8」,97年9月份之員工薪水重覆支付二次,一次為現 金支付項目(2008年10月之後支付6-9月項目),金額為人 民幣184,716元,另一次為現金日報表支付(單號120)金額 人民幣277,939元。⒋依「被上證9」,若上訴人何文昌主張 之邏輯為可採,則有關兩造共同經營期間最後一批外銷產品 於97年9月19日出貨後,從9月19日至30日之現金日記帳相關 支出開銷,即不應由伊支付,此部分經計算多付人民幣4280 0元!⒌又於99年10月至101年間,上訴人何文昌每月就○○ 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係有人民幣35000元之租金或使用代價 ,應予計算賠償予伊。(八)又系爭轉讓合同之內容,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伊有辦理大陸公司註冊資本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卓 忠志(或其他受讓人)之義務;再者,○○公司成立於97年 12月1日,並登記為獨資企業,衡情上訴人卓忠志就此應知 之甚詳,系爭轉讓合同之簽立,實係於上訴人卓忠志、何文 昌及訴外人○○等3人已實質合夥共同經營○○公司1、2年 之後,因上訴人卓忠志等人獲悉伊對於○○公司原係佔有 60%股份比例(即權利比例),乃於101年間與伊簽立系爭轉 讓合同,由伊將所佔○○公司股份比例(即權利比例),轉 讓予受讓人3人,此實屬權利買賣之性質,而非一般典型之 股份買賣,受讓人3人此前亦從未要求伊辦理註冊資本之股 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訴人卓忠志臨訟辯稱伊迄未將相關股 份移轉登記、並為同時履行判決之抗辯,核不足採等情,爰
提起本件訴訟,經為首開更正後,聲明求為:⒈上訴人何文 昌應給付伊新台幣2,08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何文昌、 卓忠志應共同給付伊新台幣1,54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聲明⒈、⒉各判決上訴人何文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1,815,893元、上訴人何文昌、卓忠志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512,00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何文昌則以:⒈就大陸子公司員工○○○於97年9月 初發生工傷事件之賠償人民幣135,961元,應由公帳負擔。 詳言之:⑴兩造於原審就此之「訴訟契約」,略即「如○○ ○係在木工部工作時工傷,賠償金額由伊負責;如係在包裝 部或塗裝部發生工傷,由伊提出資料足以證明時,則由公帳 負責」,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 ,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蓋:該「訴訟契約」係於伊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前所成立,斯時被上訴人則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而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且該「訴訟契約」就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情形(伊負責),未要求其舉證,對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情形(公帳負責),則要求伊舉證,如此寬嚴不一之 舉證要求,顯然有失公平;況該工傷事件係發生於兩造共同 經營期間,論理,原則上應由公帳負擔、例外始須伊單獨負 責,該「訴訟契約」卻對應由公帳負擔之原則情形,為嚴格 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應由伊單獨負責,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時舉證以實 其說。⑵退萬步言,縱認依上開「訴訟契約」之舉證責任分 配,依伊所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亦當足以形成○ ○○工傷係發生在塗裝部之蓋然心證,是此工傷事件之賠償 ,自應由公帳負擔。⒉就97年12月9日、98年4月2日、27日 付款憑證所列,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萬元、○○○辦理公 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 0元,均應納入公帳。蓋:此3筆費用既均經伊提出付款憑證 ,且均係公司開辦費用,自應由公帳負擔。⒊就系爭五十鈴 車款客貨兩用車,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可得該車99年10月至10 1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惟,上開期間並非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伊單獨經營期間;且依系爭轉讓合同,被上訴人自99 年10月1日起即將股轉轉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該車 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自無理由。再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將 包含車輛在內之所有機器設備交給上訴人卓忠志、訴外人○
○使用,與伊無關,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該車使用相當 於租金之費用,並無理由。另者,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 ○、○○於上開期間有為使用大陸子公司之機器設備而每月 支付人民幣35,000元予伊之事實。⒋伊於97年10月9日收受 之「○○○(○○)」吧椅款人民幣41,900元,固遭被上訴 人列為其於本訴所提「2008年6-9月損益表」之序號5之「加 」項,然此並非公帳收入,不應依兩造持股比例分配。蓋: ⑴依兩造於原審之協商,公帳期間,進貨材料製造為成品之 最後出貨日為97年9月19日,是若此筆債權產生時間係在97 年9月19日以前,始需按兩造持股比例分配。⑵惟,此筆債 權並非產生於97年9月19日以前,此觀依被上訴人及伊100年 11月15日對帳所製作之「9月19日之前出貨未收款總額」乙 表,均無客戶名稱為「○○○(○○)」或收款金額為人民 幣41,900元之款項即可得知。若此筆債權發生於97年9月19 日以前,被上訴人及伊於100年11月間對帳時,不可能不將 之列入該表中。⒌就97年6、7月庭呈所附應付帳款資料,除 下述不爭執事項所列項目外,有憑證項目為何:⑴被上訴人 於本訴所提系爭損益表,其中序號6「2008年6-9月應付總額 」人民幣147,0073.12元、序號8「其他現金支付款項(08年 10月以後支付6-9月項目)」人民幣504,293.26元,該二份 文書均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簽名,乃其與伊對帳之 結果,自均應依列為公帳之減項,被上訴人於今推翻先前對 帳結果,自無理由。⑵又經被上訴人與伊多次協商,其認有 爭議而伊已提出憑證之項目,除下述爭執事項⒈、⒉、⒊所 列者外,僅餘97年9月29日支付現金報表單號120「付員工9 月份工資」人民幣27萬7937元部分,就此,對照其他月份之 現金報表之支付情形,可證此應係「付員工8月份工資」之 誤載,並非伊重複支付9月份工資。⒍關於97年10月以後, 伊經營大陸子公司期間,所支付97年9月15日以前進貨者, 伊均於100年11月與被上訴人對帳,有二人100年11月15日親 筆簽名之「其他現金支付項目(08年10月以後支付6-9月項 目)」(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93頁背面)可稽,被上訴人 亦已以「其他現金項目」之名目列於其於本訴所提「2008年 6 -9月損益表」之序號8,乃被上訴人重複爭執,並無理由 。⒎承上,以被上訴人於本訴所提系爭損益表(合計人民幣 759,382.05元),縱若先以其中序號1、2、3、4、7、10之 「加」項均無疑義(實非如此,參見下述⒐),經為各該扣 減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人民幣63,470元, 即新台幣304,656元。詳言之:⑴下述不爭執事項⒗、⒚中 之機器設備款項、購車款項,被上訴人同意由公帳負擔,而
其應支付其中60%予伊,就此二者,被上訴人應支付伊共計 人民幣9萬2742元。⑵如上開⒈所述,大陸員工○○○之工 傷賠償人民幣135,961元,應由公帳負擔,被上訴人應負擔 60%即人民幣81,577元;又如上開⒉所述,上開3筆公司開辦 費用,均應由公帳負擔,此連同亦屬公司開辦費用之下述不 爭執事項⒙所指交際費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43,420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60%即人民幣25938元;是此等部分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人民幣107,515元。⑶如上⒋所述, 系爭損益表之序號5之「○○○(○○)」吧椅款人民幣41, 900元,不應使被上訴人得依其持股比例分配。⑷綜上,系 爭損益表扣除序號5之吧椅款後,60%為人民幣430,489元, 而依上述⑴、⑵,合計應扣除人民幣200,257元(92,742+ 107,515=200,257),而僅餘人民幣230,232元(430,489- 200,257=230,232)。⑸又如上⒌⑵所述,現金報表單號12 0之97年9月29日支付9月份工資人民幣277,937元,實係支付 8月份工資,況不論此筆款項所支付者係8月或9月之工資, 均係在伊伊自該年10月起單獨經營以前,是自應由公帳負擔 ,被上訴人應依持股比例負擔其中60%即人民幣166,762元。 準此,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再扣除此,而為人民幣63 ,470元(230,232-166,762=63,470),即新台幣304,656 元。⒏又就本件應列為公帳之「減」項者:⑴原審判決多以 兩造「訴訟契約」為憑,決定本件舉證責任歸屬,因而於多 筆款項,認定伊應就未能充分舉證之款項單獨負責云云,就 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系爭損益表所附相關資料,認僅兩造 均有簽名者,方為不爭執項目,至兩造未有簽名者,則認猶 屬爭執項目,誠係無視兩造100年11月15日之協商結論。⑵ 序號6「2008年6-9月應付總額」之明細,係兩造嗣後對帳時 製作,而非2008年6至9月時製作,其上手寫部分,亦係被上 訴人於兩造對帳後自行書寫,並非兩造對帳之共識。又此序 號6明細中有多筆款項,實係嗣於伊獨自經營期間始由伊支 付,故伊就該等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求60%,並主張抵銷 (參見下述⒑)。⑶又於97年8月、9月兩造共同經營期間, 亦有帳款係由伊支付,即8、9月各人民幣1149元、9534元, 換算並去零頭後實際支付各港幣1200元、10700元,應由公 帳負擔。⒐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損益表列為「加」項之序號1 、3、4、7之款項,實均有疑義。詳言之:⑴若嚴守「兩造 均有簽名者,始為不爭執項目」,則序號1之「2008年9月30 日美金餘額」美金45,939.21元(人民幣313,305.41元)、 序號3之「2008年9月30日台幣餘額」新台幣178,580元(人 民幣36,820.62元),均無兩造簽名,亦應列為爭執項目。
⑵序號4之「2008年9月30日人民幣餘額」人民幣19,791元, 被上訴人並未有提出存摺明細,且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之現金 報表,兩造亦未在其上簽名。⑶就大陸子公司之支出項目( 減項),被上訴人主張在97年9月19日以後者,除公司必要 開辦費用由公帳負責外,其餘應由伊自行吸收云云,此節並 經原審判決列為下述不爭執事項⒛,惟,若欲以97年9月19 日為帳戶切割時點,則此序號1、3、4之帳戶餘額,即不應 以97年9月30日為基準日,方為公平。⑷序號7之「2008年6 -9月重複付款明細」,被上訴人全數列為加項,恐有誤會, 廠商「○○」、「○○」之97年9月份帳款實係嗣於伊獨自 經營期間支付,縱有重複付款,亦係伊之單獨損失,公帳未 有損失,被上訴人將之列入序號7「2008年6-9月重複付款明 細」並列為加項,應屬有誤。詳言之:①就廠商「○○」, 列有9月份重複付款人民幣5150.52元、6669元(參見原審卷 第92頁背面),然依序號6之明細,「00」在9月之帳款, 為新台幣35473元、32000元(參見原審卷第93頁)。經伊確 認,「00」公司97年9月份貨款,實係於伊單獨經營期間 之98年1月7日,由伊支付,此有00公司收據、該公司97年 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97年9月應付帳款明細(上 證一)可證。此外,被上訴人以「被上證一」主張就廠商「 00」尚有多付款,不足採信,其主張就究為「未達帳」或 「已入帳」前後矛盾,且若其於本院計算金額正確,則就系 爭損益表序號7之計算即有誤,因而命伊給付之金額即有溢 付,且其計算,有僅以其手寫資料為憑者,實不足為據。② 就廠商「00」,列有9月份重複付款人民幣7467.68元(折 為港幣8486元),然依序號6明細,97年9月應支付「00」 公司之帳款為港幣10700元。經伊確認,「00」公司97年8 月至11月之帳款,係於伊單獨經營期間之98年1月14日,由 伊支付,此有○○98年1月14日收款收據、該公司97年8月對 帳請款單、97年9月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上證二)。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貨款之材料係供將來生產商品使 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主張為真,亦應業經列入序 號10之「2008年9月30日總庫存」,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重 複付款之問題。⒑又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並主張抵銷 之:⑴廠商「00」97年9月帳款新台幣35,473元、32,000 元及廠商「00」97年9月帳款港幣10,700元實係於伊獨自 經營期間由伊支付,已如前述,另廠商「00」97年8月帳 款港幣1,290元亦係如是,同亦有上開「上證二」可稽,是 就上開廠商「00」、「00」之帳款,應由公帳負擔、卻 實由伊支付,伊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0%,即各新台幣
40,484元【(35473+32000)×60%=40484】、港幣7,194 元【1290+10700)×60%=7194】,亦即各人民幣8,434.17 元、6,367.69元。⑵序號6「2008年6-9月應付總額」之明細 ,9月供應商「○○(○○)」部分,應付款項新台幣177,4 00元,實係於伊單獨經營期間之98年1月7日支付,此有「○ ○(○○)」公司98年1月7日收據、該公司97年9月份請款 對帳單、○○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可稽(上證三),是伊應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之60%即新台幣88,200元。此 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97年9月份貨款僅有新台幣80,30 0元,並須減去10月出貨金額及6月份多付貨款,應付金額僅 有新台幣7,245元云云,顯然不足採。⑶廠商「○○」公司 之97年9月帳款人民幣6500.1元,實係於伊單獨經營期間之 98年4月22日連同97年10、11月帳款一併支付(就9月份帳款 以人民幣6380元計),此有○○公司對帳單、伊於兆豐商銀 香港分行帳戶明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可稽(上證四) ,是伊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之60%即人民幣382 8元。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以未有關聯之「被上證三」之資 料以為抗辯,其主張不足採信。⑷廠商「00」公司之年9 月份帳款人民幣210771元,理應由公帳負擔,卻係由伊以港 幣205689元支付,此有00公司97年9月份對帳單可稽(上 證五),是伊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實際支付金額之60% 即港幣123,413.4元,折合人民幣108,727.2元。此外,縱如 被上訴人所稱,97年9月份支付廠商「○○」之貨款實際港 幣182,270元,則被上訴人何文得亦應負擔60%即港幣10936. 2元;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所購油漆,共同經營期間僅使 用1/5,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辯於共同經營期 間購買材料卻供伊獨自經營期間取得出貨貨款,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⑸又大陸子公司(○○公司)於98年9月代被上訴 人經營之何群公司支付加工費用人民幣276,660元、於97年 10月及11月代被上訴人支付搖椅款(大潘),共計人民幣87 000元,此有請款單、付款憑證及中國銀行存款回單可證( 上證六)、於98年6至7月代為墊付派員至何群公司幫忙之工 資人民幣2842元,上開3筆款項總計人民幣366,502元,有○ ○公司98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可稽(上證七),該等款項均 係伊單獨經營期間所支付,但應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⑹綜 上所述,前揭所列各筆款項,總計為人民幣512,234.06元, 即新台幣2,458,723元,伊均主張抵銷之。⒒此外,被上訴 人以被上證六至被上證九所為補充陳述,所涉多筆款項,被 上訴人迄今既未附帶上訴或擴張原審訴之聲明,且未繳交此 部分之裁判費,自不應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再者,被上訴人
此等部分之主張,或未充分舉證、或金額計算有誤、或內容 不實,且其中關於請求所謂大陸子公司廠房設備99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收入,並無理由(參見上開關於請求車輛該期 間之租金收入,並無理由之說明)。⒓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 合同為據,主張伊亦應給付所載股份價金,並無理由。詳言 之:⑴系爭轉讓合同所載並非屬實,伊並未與上訴人卓忠志 、訴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大陸子公司60 %之股份 。實則,自97年10月1日起,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單獨經 營○○公司2年,於約定期間內,伊實係將公司交予上訴人 卓忠志、訴外人○○2人經營,其後,渠2人與被上訴人商議 以人民幣60萬元購買○○公司之機器設備,則依被上訴人、 伊之持股比例60%、40%,二人各可分得人民幣36萬元、24萬 元,就伊可分得之人民幣24萬元,伊迄未拿到,而就被上訴 人可分得之人民幣36萬元,因被上訴人一再質疑伊侵占其之 股份,伊乃簽署系爭轉讓合同,以表明未侵占被上訴人依股 權比例可分得之人民幣36萬,因此始在「乙方」欄位簽名( 被上訴人係在「甲方」欄位簽名)。⑵退步言之,縱認伊確 有與上訴人卓忠志、訴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陸股 份,被上訴人主張之股份轉讓尾款人民幣32萬元,應由伊等 3人共同負擔,而此給付係屬可分,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 伊請求1/3即人民幣106,667元,即新台幣512,002元等語, 資為抗辯。
(二)卓忠志則以:⒈系爭轉讓合同係伊和訴外人○○接手公司後 1、2年後才簽立的。伊和訴外人○○、上訴人何文昌合夥經 營公司,股本由上訴人何文昌、訴外人○○各出70萬元人民 幣,伊和另外一位大陸人士合夥出70萬元人民幣,大家均係 以現金入股。⒉伊對於系爭轉讓合同之股款中,尚有人民幣 32萬元並未支付,並無意見。然○○公司為獨資企業,被上 訴人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可否轉換為合資型態尚有 爭議,故伊不願再支付其餘價金。⒊又縱若認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轉讓合同對伊請求人民幣106,667元(即新台幣512,002 元),則依民法第369條、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對本件股 份之買賣,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因○○公司註冊 資本及實收資本為港幣40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29、29頁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20%為港幣80萬元(按似係指 60%÷3=20%),是伊得請求本院為同時履行判決,略即: 伊應於被上訴人將中國註冊○○公司之註冊資本及實收資本 港幣400萬元辦理移轉註冊登記港幣80萬元給伊之同時,給 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6,667元(即新台幣512,002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因上訴人何文昌使用大陸子公司公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人民幣378,311.11 4元(即新台幣1,815,89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何文 昌給付人民幣378,311.114元(即新台幣1,815,893元),暨 依系爭轉讓合同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人民幣106,667 元(即各新台幣512,002元)之價金,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何文昌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卓忠志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0日會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