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林阿評
陳家展
陳家彥
陳瑞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弘
被 上訴人 許再生
訴訟代理人 許勤凰
林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立和解 書,約定「乙方(即陳傳復、陳林阿評、陳家展、陳家彥、 陳家弘、陳瑞雯等6人)願意連帶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65萬元,清償方法:乙方自98年8月8日起 每月8日給付甲方3000元,由乙方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鹿港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再生帳戶,至全部清 償265萬元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 人自98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份為止,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共 應還款60期18萬元(3000元×60期),然竟僅還款12萬3000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亦僅於103年5月16日清償 1萬5000元(合計清償13萬8000元)。依上開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等一次給付251萬2000元(即265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3 萬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251萬2000元,及自存 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
伊等父親陳傳復所經營之余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興 公司)只欠被上訴人35萬元之借款及利息2萬多元。97年5月 陳傳復開立本票及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 ,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僅將本票返還,後因向被上訴 人借不到該款,致發生退票,一夕之間信用破產週轉失靈,
因忙於處理其他債務,未能及時追回借款支票,被上訴人藉 故須索偽造債權向伊等求償,系爭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 伊等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和解書,當時被上訴人之律師說 兩造住在隔壁,等陳傳復從大陸回來釐清債務後,再簽正確 的和解書,當時因伊等無知才簽此系爭和解書。簽和解書後 本有按月給付3000元,目前為止共給付13萬8000元。而伊等 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陳家弘於103年5月16日 在訴外人許再住處與被上訴人洽商,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匯款 1萬5000元後,即可繼續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3000元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 和解書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265萬元,並自98年8月8日起 於每月8日給付伊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自98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止,本應還款60期18萬 元,然僅還款13萬8000元,上訴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得 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餘款251萬2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兩 造確有於98年7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伊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65萬元,並自98年8月8日起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伊等自98年8月8日起至10 3年7月止,還款13萬8000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被上 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余興公司僅欠35萬元及利息2萬餘元 ,系爭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 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並自98年8月8日起於 每月8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等自98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止,還款13萬8000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②至於上訴人所辯關於余興公司僅欠35萬元及利息2萬餘元 ,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部分, 係就系爭和解成立前借貸關係成立與否及欠款金額之抗辯 ;然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定之。上訴人不得再以和 解成立前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 採。
③上訴人自98年8月8日起本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惟 伊等自98年8月8日起至103年7月止,還款13萬8000元,其 自99年3月起即未按期於每月8日給付,102年起僅於1月28 日給付9000元、6月24日給付3000元,及103年1月9日給付 3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於103年5月16日給付1萬500
0元,此有還款明細及約定應匯入被上訴人還款帳戶之存 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50頁)。至被上訴人存 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3年5月18日)止,未按期清償 之金額為4萬2000元(18萬元減13萬8000元,該當13期之 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應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辯稱:陳家弘於103年5月16日在訴外人許再住處與 被上訴人洽商,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匯款1萬5000元後,即可 繼續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3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上訴人陳家弘確有於103年5月16日在訴外人許再住處詢問 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之金額,及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洪永興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5、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信 為真實。
②惟被上訴人當日並不確知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之總額,此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洪永興亦 證稱「被上訴人說不知道幾個月沒有給了」(見本院卷第 85頁),則被上訴人既不確知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之總額, 自不可能承諾被上訴人再匯款1萬5000元後,即可繼續依 和解契約按月給付3000元。
③另證人洪永興先證稱不知兩造有無約定所積欠的錢要如何 處理;而於上訴人詢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說積欠的錢還 了之後,其他期要按時繳納?答「有。後期的部分要按時 繳納。」,先後所述已有矛盾。然證人洪永興所證縱屬實 在,上訴人亦需將所積欠之5萬7000元(18萬元減12萬300 0元)繳清,始有餘款再按期給付問題,惟上訴人僅給付1 萬5000元,並未繳清所積欠之5萬7000元。尤其兩造倘有 於103年5月16日達成上訴人再匯款1萬5000元後,即可繼 續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3000元之協議,上訴人於103年5月 16日後迄今,豈有未再繼續按期給付3000元之可能? ④綜上,上訴人所辯兩造於103年5月16日另達成繼續按期繳 納3000元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按月給付3000元,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等一次給付全部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內清償 剩餘款項,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1萬2000元,及自存證 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請求既應准許,其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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