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8號
TCHV,104,上,118,201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鴻杰 
       賴姿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阿隨 
       陳璟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璟右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璟右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蘇阿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常以訴外人朱冠宇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租處(下稱○○租屋處)為 朋友聚會地點,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深夜 先後抵達○○租屋處,等待其他友人前來會合時,竟遭被 上訴人陳璟右蘇阿隨夥同不詳鄰居、國華徵信社人員, 未經承租人朱冠宇及在屋內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崇德 租屋處,且未經在場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錄影,並向上訴人 陳鴻杰叫囂「你現在什麼都不必講,你就是睡人家老婆, 你要叫誰出來叫兄弟出來出理都沒關係,不然就要告到你 被關!」又向上訴人賴姿穎叫囂「妳如果不簽的話,就要 把照片拿給家人,拿到上班地點給別人看」等語,脅迫上 訴人共同簽署「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脅 迫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分別簽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及WG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由被上訴人陳璟右收執。 崇德租屋處於案發當時,係經訴外人朱冠宇同意交由上訴 人使用,住居權人係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被上訴人陳 璟右、蘇阿隨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強行進入,所犯侵入住居 罪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及與徵信社人員數人擅自拍攝上訴人之照片,係侵害上 訴人等之自由權及隱私權,造成上訴人終日焦慮、失眠, 情緒緊張、精神緊繃、不安全感等精神損害,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原審就拍攝 上訴人照片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部分,未予審究,亦未 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時併予考量,致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僅判 定被上訴人各給付1萬元,金額過低。
(二)被上訴人陳璟右脅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 係基於對上訴人實施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回復原狀 ,故被上訴人陳璟右應交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獲悉 當時與被上訴人陳璟右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賴姿穎,與上訴 人陳鴻杰於崇德租屋處同居,被上訴人蘇阿隨陳璟右為捉 姦才有侵入住居之行為,並無故意;且上訴人賴姿穎與被上 訴人陳璟右於當時仍為夫妻,竟與上訴人陳鴻杰外遇,被上 訴人陳璟右才是受害人,上訴人並無損害。而上訴人二人分 別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均在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所簽,且系爭 協議書內容係由訴外人張庭禎律師所擬定,係上訴人於協調 後允諾賠償被上訴人陳璟右之精神損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強迫、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確 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各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鴻杰49萬元、上訴人賴姿穎各49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璟右應將上訴 人陳鴻杰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陳鴻 杰。㈣被上訴人陳璟右應將上訴人賴姿穎於101年4月25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 記載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賴姿穎。㈤被上訴人陳璟右應將上 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返還予上訴人。㈥ 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萬 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上訴人與友人在101年4月26日凌晨進入上訴人當時所在 的崇德租屋處,犯共同侵入住宅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②被上訴人陳璟右與徵信社人員有對上訴人拍照,被上訴人 蘇阿隨沒有對上訴人拍照。
③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各有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15日,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l張,交付給被上訴人陳璟右。 ④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有共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日期 為l0l年4月26日,交付給被上訴人陳璟右。 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陳璟右提起請求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原審對上訴人遭拍照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無漏未評價? ②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是在何處? 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是否為空白之協議書?是否遭被上訴人 陳璟右脅迫所為?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陳璟右拍攝照片,亦構成侵權行為,原 審漏未評價:
①上訴人主張在崇德租屋處遭被上訴人陳璟右拍攝照片, 其隱私權遭侵害,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2張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陳璟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按上訴人賴姿穎當 時與被上訴人陳璟右為夫妻關係,為有夫之婦,雖不避男 女之嫌,於深夜之時,與上訴人陳鴻杰或躺或坐於床上, 但仍為上訴人所不願公開之活動,係上訴人所欲保持不受 人干擾之私領域行為,亦屬隱私權欲保護之範圍,如未得 上訴人之同意即予拍照,亦為侵害隱私權之行為。 ②原審判決第7頁雖記載「此徵諸被告陳璟右不法侵入住宅 時徵信社人員所拍攝之相片中,原告陳鴻杰裹被躺於床上 ,原告賴姿穎則裹被掩身坐於床上,滿臉驚恐」,但其係 論述被上訴人非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的不法行 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未就拍攝照片亦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予以判斷,故原審有漏未評價之情形。 ③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蘇阿隨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但上訴 人對蘇阿隨並無拍照行為並不爭執,且雇用徵信社人員係 被上訴人陳璟右,欲蒐證之目的係上訴人有無構成通、相 姦行為;就被上訴人蘇阿隨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就拍照蒐證部分,被上訴人蘇阿隨與 被上訴人陳璟右之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拍攝上訴人之 照片,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僅有被上訴人陳璟右,被上 訴人蘇阿隨就此部分,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蘇阿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侵入住宅,侵害上訴人居住自由及隱私權部 分,命被上訴人蘇阿隨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沒有過低,命被上 訴人陳璟右給付之慰撫金金額因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拍照,亦 屬侵害隱私權之一部分,有過低之情形:
①但原審雖認被上訴人「非法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之居住 自由及隱私,不法行為之程度非微。」,但參酌被上訴人侵 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係因被上訴人陳璟右為調查配偶即上訴人 賴姿穎有無外遇,而被上訴人蘇阿隨因係被上訴人陳璟右之 母親,僅因護子心切,係配合被上訴人陳璟右同往,沒有主 導之能力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蘇阿隨侵害之情節,不法程度 尚屬輕微;且上訴人陳鴻杰明知上訴人賴姿穎為有夫之婦, 上訴人賴姿穎明知已婚,仍於凌晨時分同處一室共床,未避 瓜田李下之嫌,有可議之處,認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命被上訴人蘇阿隨各給付1萬元為適當, 並無過低之情形。
②又被上訴人陳璟右侵入住宅目的是調查配偶即上訴人陳姿 穎有無通姦行,手段雖有不法,但不法行為之程度應屬輕微 ;惟原審就被上訴人陳璟右侵害上訴人隱私權部分,漏未評 價被上訴人陳璟右拍攝上訴人之相片,亦屬侵害上訴人隱私 權之一部分,其命被上訴人陳璟右僅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 有過低之情形。爰審酌上訴人陳鴻杰係台中科技大學畢業, 在自家開設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副總,月薪約12萬 元,現與上訴人賴姿穎結婚,有父母及1個小孩要扶養,名 下有房子及土地,借名登記1戶,自有1戶,車子沒有;上訴 人賴姿穎為高職畢業,曾任職皮包店店長職務,後自行經營 服飾店及皮包店,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 ;被上訴人陳璟右係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工作,名下有1輛 機車,沒有不動產,目前離婚,有1個小孩及父母要扶養。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拍攝照片之侵害隱私權



行為係由被上訴人陳璟右為調查配偶有無外遇,其動機非出 於惡意,復僅將照片做為告訴之證據,提供給檢察官使用, 未把照片外流做其他使用,及上訴人陳鴻杰明知上訴人賴姿 穎為有夫之婦,上訴人賴姿穎明知自己已婚,仍於凌晨時分 同處一室共床,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認被上訴人應再各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上訴人簽發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地點與有無被脅迫無關,上 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不是空白,且不是 遭被上訴人陳璟右脅迫所為:
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 效之適用,需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要旨參見)。
②被上訴人陳璟右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其爭點應在於有無使 用脅迫之手段,達到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目的,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 ,與被上訴人陳璟右有無侵權行為無關。
③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陳璟右之 脅迫,在崇德租屋處所簽發,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撤銷簽發本票及書寫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而對被上訴人陳璟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協議書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歷審 卷宗核閱屬實(以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中已主張係在 崇德租屋處受到被上訴人陳璟右之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前案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璟右 在崇德租屋處,曾揚言將使上訴人身敗名裂之方式,威脅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在場證人即協調系 爭協議書之製作及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張庭禎律師的 證言、文昌派出所員警毛俊宏之證言等證據,認定系爭協議



書係在文昌派出所,於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況下,與被上訴 人陳璟右達成協議後,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爭執,先簽 署系爭協議書,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陳璟右有任何脅迫行為,則其主張因受脅迫而 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見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書),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 本院雖仍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係在崇 德租屋處,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內容為空白,且係受被上訴 人陳璟右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返還系 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云云。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且前 案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不得再為相反 之認定。
④況上訴人因捏造受被上訴人陳璟右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不實內容,對被上訴人陳璟右提出刑事告 訴,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署系爭協議書不是遭被上訴人陳璟右脅迫所為,被上訴人 陳璟右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返還。
六、綜上所述:
①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各 再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達送達生效翌日起(103年 5月7日寄存送達,103年5月17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阿隨再 給付金錢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璟右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部 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林元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