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謝萬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逾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而 保險退佣金(下稱系爭保險退佣金)收入為被上訴人之公款 ,惟依上訴人之指示,自民國82年間起,相繼匯入被上訴人 之員工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 之私人名義存款戶內,連同存款戶內之社慶禮金,遭上訴人 指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合計 新台幣(下同)6,786,022元之款項供上訴人私人使用,擇 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並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 息;於本院前審另主張上訴人使用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 安存款戶內之上開存款,係逾越理事主席權限之行為致被上 訴人遭受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相同,惟均係本 於「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楊川明等3人存 款戶內之存款」之基礎事實,僅其法律效果之主張(定性) 前後略有不同,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相當之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支出均屬為被 上訴人之公務而支出(詳原判決第3頁第24-25行),且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僅泛稱上訴人相關支出非供公用而係私人用途 ,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延至本件上訴後之101年11月 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 被上訴人始提出相關憑證供上訴人核對,則上訴人於本院前 審再就各筆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係屬 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所提出之此部分新防禦方法應予禁止,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 主席,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茲因被上訴人所屬 各分社歷年來承辦放款戶擔保物之火災險、地震險而有退佣 金之收入,由保險業務員依各分社承辦之實際數額,分別匯 入各分社指定之帳戶內,原主要充作各分社會員福利金使用 。然自82年起,上訴人陸續指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川明、 林正雄、詹惠安於被上訴人所屬合作社開設帳戶,並指示各 分社將每月收得之保險退佣金匯入上開上訴人指示之帳號內 。迄至上訴人離職為止,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退佣金,連 同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因辦理社慶,而由其他信用合作社 、銀行、機構共25家匯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7,821,492元, 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詎上訴 人竟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31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員工 提領6,256,022元作為上訴人私人之用途,惟該款項依法應 於收受時交付被上訴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倘認上訴人無使用系爭保險退 佣金及社慶禮金之情事,請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 返還相關款項;如認上訴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 實,請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判決上訴人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中4,793, 432元之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予贅列)。又倘認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非為自己利益、但有過失或有
逾越權限之情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發現以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均主張系爭 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係屬於其私人所有之私款(參原審卷 附原證1及本院前審卷附被上證1、2),足證上訴人自始即 將系爭保險退佣金視為專屬其個人所有之私款,顯無以之作 為公用之行為及意思。且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即 要求上訴人對於相關金額之流向提出說明,上訴人竟不為任 何主張(參本院前審卷附被上證3),僅抗辯系爭保險退佣 金之性質應屬私用,遲至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相關款項後, 方於本院前審改稱系爭款項均為公務支出;其前後主張相互 矛盾,所述顯欠缺訴訟誠信,更可證其主張應屬臨訟杜撰, 難可採信。而系爭保險退佣金收入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 訴人所得自行運用之私款。雖系爭保險退佣金之使用方式, 無書面之決議,但原主要充作各分社員工福利金使用,為被 上訴人社內員工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於要求各分社將系爭 保險退佣金集中匯入指定帳戶時,更曾告知社內主要幹部。 系爭保險退佣金於上訴人利用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 安之名義設立帳戶前,係由各分社收取,並設帳管理,上訴 人初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時,亦採取相同作法,更可知系 爭保險退佣金並非贈與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於82年間 利用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設立帳戶,收取保險退 佣金,要不能使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收入改為上訴人所有。且 依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石清森、黃茂堯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 職員林俊哲、陳長順到庭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保險退佣 金係給付予被上訴人,而非支付予上訴人個人。至財政部72 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令雖禁止信用合作社支 領系爭保險退佣金,惟信用合作社縱有違反,亦僅生相關行 政責任;該函釋復未明文就信用合作社與保險公司間支領相 關佣金之歸屬效力為規範,自無因前開函釋即得推論系爭保 險退佣金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結論。又系爭保險退佣金除屬 公款之性質外,亦係供作員工福利金之用,有證人陳○○於 101年6月1日到院所證內容為憑,更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佣 金應自72年12月7日後即未列入被上訴人公帳內之情事存在 。故系爭款項即應屬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公款,或應為被上訴 人之利益供作員工福利金之用。
㈢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250萬元係用補發上 訴人擔任理監事之新、舊年獎金;編號10之222,000元係用 作大陸考察公關費用、編號20之20萬元係用作日本考察公關 費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18之584,000元、編號22之21
萬、編號25之305,274元係用於政治獻金之支出;編號23之 40萬元係用於購置貔貅之支出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支出 名目,被上訴人均有正規出帳流程(參本院更㈠審卷附被上 證6、7、11、12,及本院前審卷附被上證2、5、6、7)應依 循,曾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上訴人豈會不知,上訴人捨正 規出帳程序為不用,除未說明其必要性外,所為更與常情不 符,亦違反金融機構之財務會計應詳實、公開及透明之原則 ,難認其主張為真。又關於前揭各筆款項:
⒈編號9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2日10時46分 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旋即將該筆款項分拆為兩筆,於同 日相隔約1分鐘即10時47分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上訴人以 及上訴人之子王治華之帳戶中,再以此筆款項分別償還上 訴人之妻王林彩入、王治華於被上訴人之欠款。倘系爭款 項確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且為合法,何不以轉帳方式領取? 上訴人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應係藉以掩蓋後續帳 務金流,以規避他人查緝。且由上訴人提領該鉅額現金後 之流向,可知上訴人動用該筆款項是具有計畫性及目的性 ,並非偶然發現有漏領獎金之情而要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 人員補發,故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係為補償漏發獎金,應 屬臨訟所杜撰。況於85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發 放、上訴人依法不得以理事身分領取任何獎金,被上訴人 亦從未同意發放系爭250萬元獎金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 所明知,且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被上訴 人所屬職員豈敢遺漏發放理事主席之相關獎金,上訴人所 辯,實難想像。而上訴人更於該期間內按年度領取擔任理 事主席之獎金(含春節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參 被上證7、12號),請領之數額合計高達400餘萬元,可知 並無上訴人所稱漏發獎金之情存在。上訴人所稱有獎金漏 未領取云云,僅為上訴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編號10之222,000元及編號20之20萬元部分並非屬考察公 關費用。蓋被上訴人社內理、監事出國考察皆係由旅行社 業者負責包辦,所有費用皆由專款專用直接支付予旅行社 業者,而非由系爭保險退佣金帳戶支出。上訴人所主張之 大陸考察計畫(9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之東北、俄羅 斯參訪)及日本考察計畫(96年6月2日至同年6月6日之北 海道合作金融事業考察),被上訴人均已將相關費用支付 給承包各該考察行程之旅行社,有旅行社之收據為憑。且 上開考察團之花費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更證上訴 人所述純屬虛構。上訴人僅以考察照片為證,亦屬無據。 況理、監事非屬「員工」,自不得使用供作員工福利金使
用之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係 作為理、監事之出國考察費用,除有棄信用合作社理事監 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不顧之情事 ,其主張亦非系爭款項所得動用之項目,自難採認。 ⒊上訴人稱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18之584,000元、編號22 之21萬元、編號25之305,274元係用於政治獻金之支出, 應屬虛構之詞:
⑴按被上訴人捐獻政治獻金,須先經內部製作出帳資料, 並以傳票記錄動用捐贈款項,並依法向候選人索取受贈 收據,曾任理事主席之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 所主張支出之政治獻金,未依照前開程序捐獻,亦未存 留相關憑證,且未經被上訴人社內決議討論,其所辯稱 之政治獻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上訴人僅以與特定政 治人物之合照為憑,而無任何憑證或收據,與政治獻金 法第11條前段所定相關流程亦有違,自難認其有支出該 等款項及將該等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之情事存在。縱上訴 人確有支出政治獻金,因未經上開程序處理,顯為自己 意思而為支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編號22款項中之10萬元及51,000元之茗 茶費係其贊助立委林滄敏選舉時支出之公關費用,並經 證人林添明於102年3月20日到院證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 間,有帶茶葉跟一包紅包到林滄敏服務處,並將紅包拿 給服務處的小姐收受云云。惟被上訴人函詢林滄敏服務 處,經回函表示上訴人僅曾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10萬 元支票乙紙,作為贊助林滄敏委員之政治獻金,上訴人 並有領取捐贈收據,該支票於97年1月11日由上訴人個 人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此外,林滄敏即無他筆款項係由 上訴人所捐贈;故上訴人自無於96年10月間有捐款現金 10萬元予林滄敏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所述應係為掩飾其 不法行為而自行捏造之詞,證人林添明所述亦與事實不 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前揭款項用於政治獻金之情( 僅假設語氣),然其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係以 自己名義捐贈,顯係為圖其個人利益而將被上訴人之公 款挪為私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支出。
⑶復參本院更㈠審函詢各政黨黨團及監察院之結果,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7年3月7日及97年1月11日捐贈政 治獻金予第12任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及第7屆立 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競選團隊,各候選人均依法向監察 院申報,上訴人並領有收據在卷,故並無如上訴人所主 張政治獻金捐獻人多不欲收受收據並均在檯面下運作之
情事存在。況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予特定候 選人團體即領取收據並依法申報,而不擔心自身捐獻金 額曝光引來不必要麻煩,豈有因擔心不具政治傾向之被 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會引來麻煩,而不領取收據之理? 且被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部分,事實上確實有取得收據 ,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事實均屬不符。又參前 開函詢結果,均未見上訴人主張之捐獻記錄,相關候選 人亦未表示曾收受相關捐贈,則縱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 訴人為政治獻金為真,顯亦未達任何效果,故是否得據 此認定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事實,顯然有疑, 應難認上訴人得在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據以主張。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依證人蔡○○、林○○、謝○○ 及張○○證述,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監事主席陳有川 攜帶錢款及茶葉前往捐獻,則上訴人似以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為政治捐獻,上訴人是否為其自己利益為政治捐獻 應非無疑等語。惟查,證人謝上瑋證稱上訴人拿紅包給 陳秀卿係與訴外人李振浪一起前往,並非與被上訴人之 監事主席同行,是應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非為個人私益而 有為被上訴人利益為捐獻之意,最高法院就此應有誤解 。
⑸又證人蔡○○、張○○、林○○、謝○○於本院前審雖 均證稱,看到上訴人拿一包紅包紙包的東西及茶葉到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然紅包紙的內容物為何,縱為現金其 數額多寡,如為現金款項之來源為何,皆無法證明,故 上開四位證人證詞應屬個人推論之詞,無法證明上訴人 確有交付相對應金額款項予候選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是 否有包紅包10萬元給陳秀卿助選,證人謝上瑋並非親身 所見聞,而係轉述上訴人及陳秀卿所述,其證述自無法 證明待證事實。再依證人林○○所述,上訴人到競選總 部當天係將捐款交付給裡面的工作人員,既然上訴人與 收受款項之工作人員不相識,工作人員又怎可能在收到 上訴人捐款後沒有開立收據給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難道 不怕不相識的櫃台人員會將現金予以私吞?此不僅與常 理相違背,更違反政治獻金捐獻之一般作業流程,應與 事實有違。另前揭四位證人皆非競選總部之正式員工, 亦未經手上訴人所辯稱之相關政治獻金款項,可否證明 上訴人確有交付政治獻金之事實,已有疑問。且上訴人 先後兩次捐款都剛好遇到證人蔡○○、張○○,實殊難 想像。上訴人不聲請收受政治獻金之人證明有支付政治 獻金之事實,反聲請上訴人所稱抵達相關競選總部時在
場之林添明、蔡裕昌、張守鎮等人作證,除僅能證明上 訴人亦有在場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之利 益而捐款。故本件僅憑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定上訴人 確有捐款其所主張款項之事實。
⒋關於編號23之4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稱係用於購置貔貅之支出一節,被上訴人既已否 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有支出此筆款項用以購置貔貅為證 明。然上訴人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外,對於何時、何地 向何人購買貔貅之事實更隻字未提,實難認上訴人有以 40萬元款項購置貔貅。況被上訴人創社已逾百年,社內 本有諸多文物藝品,上訴人逕自主張貔貅為其所購置, 殊難採信。又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中雖經檢察官認從系爭 貔貅之質地及外觀,上訴人以40萬元取得系爭貔貅應屬 合理云云。惟此全憑該檢察官之主觀認定,毫無任何客 觀憑證可參照,難以單一檢察官之主觀意見作為系爭貔 貅價值之判斷,遑論該案並未對於系爭貔貅是否確為上 訴人所購置一事,為任何調查,實難逕自於本件引用。 ⑵證人張○○於本院之證述應非真實,而無可採,蓋就當 初購買貔貅之價金部分,證人顯係依作證日附近之匯率 為換算,才會得到人民幣7、8萬元約等於新台幣40萬元 之結論,其之證述忽略96年年底至104年1月之間人民幣 匯率之變化,顯係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又 依證人所述,系爭貔貅係其自行到中國玉器市場尋找, 上訴人並未併同前往,惟貔貅並非統一規格化之商品, 其外型、樣式、顏色、深淺分部或規格均有極大差異, 於96年當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均未普及,證人究以何種 方式讓上訴人得以清楚確認系爭貔貅之外型等細節,實 令人疑竇,證人所述恐屬事後虛構。再證人於96年間兩 岸交流尚未頻繁時,於人生地不熟之廣州、不知名之玉 市場,逕自交付人民幣7、8萬元予店家後,竟未要求任 何收據,隨即返回台灣,以證人擔任過立委之經歷,豈 不怕遭店家詐騙?況證人自陳於購買系爭貔貅前,僅到 過該店家一次,不知道店老闆姓名、忘記店名及地址, 何以於未拿取任何收據或證明情況下,即逕自墊付清全 數價款,此應與常理相違。且人民幣8萬元之厚度約相 當於新台幣100萬元之厚度,旁人一望即知其身懷鉅款 ,證人如何自由攜帶進出不明之玉器市場並一次付清價 款?顯不合常理,更難令人採信其說詞。
⑶末者,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第一審起,即要求上訴人提 出系爭40萬元款項為公務支出之證明,迄103年12月15
日,上訴人方於本院更㈠審主張該40萬元係委請證人張 世良購買貔貅之費用,並於當日攜帶證人張世良到庭作 證,惟距離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已近三年時間,被上訴人 中間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40萬元支出之相關佐證 ,上訴人不僅從未提及委請張世良代為購買乙事,並拒 為提出任何說明,復無任何無法提出此項證據方法之正 當理由。故上訴人迄今方提出證人張世良此一證明方法 ,除嚴重遲延外,更難採信證人所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退佣金原分屬被上訴人各分社自行使用 及管理,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上訴人要求 各分社將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共同匯入上訴人所設立之人 頭帳戶(即本件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帳戶)中,上訴人 在未經理事會議或社員大會決意之情況下,擅自依其自身需 求任意動用及提領,據以將系爭款項私吞,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返回系爭退佣金,應屬有據。爰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6,022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 示事項;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並稱 以該追加部分為備位主張。本院前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之先位主張先為審酌後,認 無理由,進而審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之備位 主張,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793,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462,590元部分則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所審認被上訴人之先 位主張為無理由之裁判,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即告敗訴確定(最高法院72年8月16日 第八次會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前 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應僅 能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為審究,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之先位 主張為審理。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22號民 事判決,係指先位之訴未經審判者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 自難援引。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就其前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 由為審酌,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原審就存放在系爭保險退佣金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情形及上 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用途均未調查,且僅就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酌。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並 未審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 備位請求,則如不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顯無法為公平之審判,自屬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 於第一審提出者。同時上訴人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應就其 委任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之指示內容為何,及應盡何種注意 義務之具體內容與權限範圍為何,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 迄今無法提出委任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之指示內容及應盡何 種注意義務與權限範圍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合作社法第 34條、第53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係指信用合作社 之理事、理事主席執行信用合作社章程所規定及社員大會之 決議之職務上事務之規定,核與系爭款項之動用無涉。又系 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業務上之正當收入;上訴人就系爭款 項之動用權限範圍於章程或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並未為任何規 定、決議或指示,為不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在 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職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 上訴人指示或同意等情,亦為本院前審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何以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認逾 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其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動用系爭款項並未規定要取得憑證,亦經證人詹○ ○在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所承認用於公務之款項, 亦均無憑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嗣後無法提出確實單據以 供核銷遽以認上訴人處理委任務有過失及有逾越權限情事, 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僅4,793,432元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9、10、17、18、20、22、23、25所示之金額)為本 院更㈠審審理範圍。而按損害賠償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編號9所示25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 席期間,於83年度除有以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 主席身分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與員工相同 領有加發之薪津獎金外,同時亦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 監事再領有30萬元及20萬元之獎金。惟上訴人從84年度 至88年度計5年間,除以被上訴人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 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與員工相同領取獎金外,並未再與 其他未任職之理事每年領取合計50萬元之獎金。迨89年
度開始,始再回復83年度領取獎金之方式等情,應為不 爭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度員工、理事主席 、監事主席、理事、監事加發薪津收支清冊(參本院更 ㈠審卷附被上證13、14、15)、84年度至98年度之員工 年終績效獎金春節獎、理監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支付 清冊在卷可佐,自無疑義。
⑵被上訴人自84年起至88年間每年發給理、監事之前述50 萬元獎金係由被上訴人之正式科目現金發放,且均有扣 繳憑單,同時亦均有造冊報請主管機關查核,金管機關 於檢查業務時,亦均未有指責有何不當,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又參社會部京合二字第36080號函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擔任常 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領有薪給之身分時,不但可領 取任職職員之獎金,亦得受領理監事酬勞金無疑。而信 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於83年1月25日廢止後, 因無該辦法之規定拘束,理事主席不但可受領任職職員 之獎金,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被上訴人稱於85年至89 年間理、監事應不得請領任何獎金云云,顯係對法規適 用之誤解,殊不足採。則上開250萬元款項既係補發予 上訴人以理事身分可受領之獎金,且由系爭保險退佣金 之帳戶內款項支出,實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生損害。 ⑶又依被上證11之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記載,足 見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除上訴人外,每人於84年12月29日 均有領取84年度年終績效獎金20萬元。至被上證12之84 年度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所載上訴人領取之獎金854, 700元,乃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 給之理事主席身分,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 所領取與員工身分相同之年終績效獎金,而非單純以被 上訴人之理事身分所領取之獎金,乃屬不同性質。可見 上訴人主張從84年間至88年間未單純以被上訴人之理事 身分,每年領取獎金50萬元,5年合計未領取之獎金為 250萬元一節,洵屬有據,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猶執 上訴人以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身分於84年 至88年間業已領取年終及績效工作獎金為由,遽以主張 上訴人不得再以理事身分領取系爭250萬元獎金云云, 顯將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與未辦公之理事 身分混為一談,並故予曲解,殊不足採。
⑷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常川駐社辦公支領薪 給之理事主席身分,每年所領取年終獎金之金額,有包 括該50萬元獎金在內之事實;僅以支付清冊之名稱相同
,遽以抗辯稱84年度至88年度間上訴人以常川駐社辦公 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身分所取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之 金額包括前述理、監事每年所領取之50萬元在內,洵屬 無據。且由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以理事主席身分所領取之 春節獎金,年終績效獎金明細與未任職理事、監事於同 一期間所取之獎金明細,相互對照;再參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在同一時期所領取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金額,即 足證明上訴人以理事主席身分每年所領取之春節獎金、 年終獎金之金額,並未包括未任職理事、監事每年領取 之50萬元獎金在內至明。
⑸末者,被上證6理監事領取獎金之支付清冊均無上訴人 領取獎金之記錄,合計獎金之金額為250萬元,被上訴 人答辯㈥狀一所載之明細表與事實有間。是上訴人從84 年12月底核發之理監事年終新曆年獎金20萬元起算至89 年2月2日核發之30萬元春節獎金止,合計有250萬元之 理事獎金未領取,自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上開250 萬元確係為補發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可以理事身分受領 之獎金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洵屬 無據。又系爭250萬元係由當時之總務主任林正雄自系 爭保險退佣金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 於收受款項後如何處理,乃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將 系爭250萬元分別存入子王治華及妻王林彩入帳戶,用 以清償欠款,並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竟持上開事由,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另上訴人就系 爭250萬元是否有申報所得稅一節,亦屬稅務上之問題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⒉編號10、20所示222,000元及20萬元部分,係分別用於90 年4月18日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及96年5月25 日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本之公關費用,事後並回存部分 金額等情,為本院前審所審認之事實。而系爭款項本即作 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 使用系爭款項,亦經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在卷。是前揭 二筆款項用以供理監事、總經理出國考察之公關費用,依 法自可由被上訴人之正常科目下支出。今由系爭款項支付 ,使被上訴人減省必要之支出,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實際 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考察公關費用,依章 程或法規之規定有不能支出情事;僅以此部分款項之支出 未經理事會決議,遽以認定上訴人逾越權限,並使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一節,於法自有未合。又信用合作社理事、監 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係於98年3月10日訂定,於上
開二筆款項提領供考察公關費用之時,自無適用之餘地。 另該二筆費用係做為考察團之零用金、公關支出,並非向 旅行社繳納之團費,業據當時隨團出國考察之監事吳朝英 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而系爭款項非列於被上訴人正式科 目之業務收入,動用時無需檢附憑證核銷,均為不爭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以該二筆款項之動用,未附任何收據,遽 以否認其事實之真正,亦不足採。
⒊編號17、18、22、25部分,蓋編號17(贊助陳水扁)、18 (贊助連戰、陳水扁)、22(贊助立委林滄敏、陳秀卿) 、25(贊助馬英九、蕭萬長)係競選公關費,斟之諸多民 營企業為使公司順利運作並推展業務,每逢選舉時,透過 對各陣營候選人捐贈選舉資金,以維持與各方政治人物、 民意代表之良好互動,實屬常見,且為避免依循政治獻金 法規定而曝光實際捐獻金額,致日後遭受不必要困擾,通 常不願收取候選人所開立之憑證,因而對候選人之資金捐 獻亦多在檯面下運作,而候選人受贈之實際金額亦常大於 依照政治獻金法所申報之金額。且依證人蔡○○、林○○ 、謝○○、張○○於本院前審所證述,上訴人確曾與被上 訴人監事主席陳有川攜帶錢款及茶葉前往捐獻,則上訴人 似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政治捐獻,上訴人是否為其 自己利益為政治捐獻,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7 即林滄敏出具之金額20萬元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其上所 載捐贈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政 治獻金。而上開編號22所載領款日期為96年10月8日,係 用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委選舉之贊助款,證人林○○、 謝○○業已證述在卷。另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日期96年 1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係因證人 林○○於上訴人在96年10月8日拿10萬元現金及茶葉至立 委候選人林滄敏服務處贊助時,稱怎麼拿那麼一點點,為 何不拿多一點等語後,於事後上訴人再簽發該張支票補贊 助。因係以支票贊助選舉,才開立收據,且此部分之款項 與系爭回饋金無涉,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支付。至上述 96年10月8日選舉之贊助款則係由系爭回饋金支付,故無 庸拿取任何收據憑證。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7之政治獻 金收據,因係自被上訴人之正式科目款項支付,始須拿取 收據報帳。被上訴人持不同年度之政治獻金收據,遽以否 認該編號22款項之支出,洵屬無據。再依中國國民黨中央 委員會、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覆本院之函文,可知相關之 政治獻金之會計憑證資料,均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已無 法查證。另監察院之覆函係指有開立正式收據者而言;與
本件上開編號17、18、22、25部分之競選贊助款項,係均 未開立正式收據之情形有別。
⒋編號23所示之4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用以購買玉製貔貅一 對,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檢察官於 偵查案件中亦認為上訴人於5年前以40萬元價格購入尚稱 合理,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象徵招財進寶亦為妥當等情 ,復為本院前審所審認。是上訴人以40萬元為被上訴人購 置該對貔貅顯然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至明。又置於 被上訴人理事主席辦公室之貔貅一對,確係上訴人委由證 人張○○以40萬元之代價從大陸購買運回之事實,業據證 人張○○於本院結證屬實,且核與該編號23所載金額及時 間相符,應無疑義。至證人張○○與大陸貔貅出售者間之 購買細節,上訴人不知情,亦無法置喙。被上訴人竟以證 人張○○所述之購買貔貅情節,遽以否認該40萬元係用於 購買該對貔貅之用,核與證據法則有違,殊不足採。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4、5、6、7、8、13、21、26、27、28、30 及編號29中之4,189元,編號11、12、14、15、16、19、24 、31所示款項之動支均未經理事會決議,為不爭之事實;顯 見系爭保險退佣金之支用並無須理事會決議始可動支之限制 。因此,本院前審以上訴人動用之款項未經理事會決議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