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參 加 人 吳玉瓊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
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
訴人並為更正聲明,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即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上訴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三人應將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1,322.83平方公尺建地(權利範圍:廖瑞道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7,992、廖鈞德為100,000分之31,969、廖邦雄為100,000分之50,039)及廖鈞德應將所有同段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建地(權利範圍:全部)按與參加人於民國98年8月3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如附表所示)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應於被上訴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包括參加人已依約履行所生債務及擔保之代償、排除)給付總額新台幣肆億貳仟零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係表示不請求法 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 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 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原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廖瑞道、廖邦雄(下稱廖 瑞道等2人)應將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塗銷系爭建物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參加人之抵押權之 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 2月4日、104年5月11日遞狀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並為 滅失登記消除建號,其上開請求即無實益,此部分應予撤回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第2宗第10 2 頁),而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撤回書狀繕本之送達後,迄未 就此撤回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且被 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訴訟既已撤回,本院自毋庸加以裁判。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故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之 限制,即得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及民法第 34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 ,聲明求為略以:上訴人應於其給付 4億2048萬1500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並應將系爭土 地於96年 1月15日登記設定予權利人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600萬元及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 予債權人參加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之判決;於上訴本院後復主張就上開買賣價金之 給付、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比照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 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詳如104年5月11日民事答辯聲明及更 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所示(其中包括買受人以代償上訴人對 訴外人張獻(献)德之和解金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而 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下所述(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以下 、第2宗第98、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 應允許,惟關於系爭0-0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原籠統請求「 被告(三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本院更審中更正僅 命廖鈞德一人為之,則屬撤回另二人之起訴,均先此敘明。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之訴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於 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9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等3人、訴外 人廖○○、廖○○、廖○○等3人(下稱廖○○等3人)及訴 外人廖○○等共計 7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當時為上 訴人所共有○○段0地號、訴外人廖○○所有0-0地號、訴外 人廖○○等3人所共有0-0地號土地,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 及其相關行業,約定租期自93年 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 止,租賃期間出租人如欲出賣租賃物時,應先通知伊,伊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其後,訴外人廖○○於93年8月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鈞德,訴 外人廖○○於94年2月1日將其部分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賀○○。嗣伊出資於系 爭土地、 0-0地號土地上各於95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段000號),並依約各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廖瑞道等2人、訴外人廖○○等3人名下,渠等 不得將建物出售或設定擔保。詎料,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之 98年 8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渠等所有 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以總價 4億2048萬1500元出售予 參加人,事先並未通知伊。伊事後知悉後,即於100年5月間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遭上訴人函覆表 示不願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定有 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則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前段等規定,伊就系爭土地即有具物權 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而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 成立買賣契約,則經伊上述發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即應於 伊給付價金(與上訴人及參加人間買賣契約相同)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經上訴人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於96年 1月15日設定登記 權利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600 萬元,及於98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參加人、擔保債 權總金額 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參加人已付之買賣 價款,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 349條關 於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應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伊時,負責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又 上訴人前於97年4月間曾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成立買 賣契約,伊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該前案進行中,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解約,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所載伊「願放棄 本件優先承買權」,僅指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間就系爭土 地之該買賣,並非指伊就系爭土地不再主張優先承權。該前 案和解筆錄內容效力不及於本件,是上訴人執該和解筆錄指 稱伊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顯屬誤會。 (三)又上訴人辯稱其等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殊不 足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8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兩 造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伊並未喪失承租人之資格,自得主張 優先購買權。詳言之:⒈伊於系爭建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 營業,並未違反法令及租約,至伊雖經刑事判決賭博罪確定 ,然,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伊 係因所屬人員在停車場或車輛內以現金與客人之「景品」( 以自機台所得小鋼珠兌換面額1千元之「景品」,可供兌換 代幣以再與機器對玩)交換,始遭起訴、判決,伊於系爭建 物內並無進一步之違法行為,從而,不得以此等刑事起訴書 、判決書,而推認伊於系爭建物內有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以 伊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執為終止租約事由,並非可採。另 者,伊並無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本件實係出租人受領遲延 ,故出租人以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其終止亦非合 法。⒉又「契約標的物」與「契約標的」為二不同概念,不 可混為一談,系爭土地與0-0地號土地固屬不同人所有,然 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屬單一契約,蓋:⑴從契約之形式觀之 ,系爭租約在形式上即為單純一份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等 3人、訴外人廖○○、廖○○等3人共同為出租人,並無伊分 別與各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事。⑵從契約之內容觀之, 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租賃期限、第3條所定租金及保證金、第 14條所定違約金等等內容,均係概括約定,並未區分不同出 租人或不同筆土地。⑶從締約之目的觀之,伊承租系爭3筆 土地,係為合併使用,若缺少任一筆土地,即無法達租賃之 目的。伊承租系爭3筆土地,原即係設計興建為單獨一棟建 物,僅因出租人廖○○反對與上訴人廖鈞德共同為起造人, 致另為設計而建築為二棟建物,然完工後仍在二棟建物間通 道加蓋遮雨棚聯結為一建物使用,並無分別或不同用途。⑷ 又因訴外人廖○○干擾伊申請建照,上訴人等3人、訴外人 廖○○、廖○○、廖○○等共6人乃與伊就系爭租約訂立補 充協議,即於93年11月27日訂立協議書,其第3條明定:「
甲方與廖○○就原訂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視為不 能分割一體,故應互負『連帶』責任」,據此亦可知本件租 約為單一契約。至出租人方面雖僅有上訴人等3人及訴外人 廖○○等共4人於此協議書簽章,然渠4人既已簽署,自仍應 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猶主張本件租約並非單一 契約,有違誠信。⑸又給付是否可分,與契約是否為單一, 本屬二事。租金本身雖為可分,然倘若租賃標的物係屬不可 分,此時自不能逕行認定該租賃契約為可分之債。倘若系爭 3筆土地視為可分,在一部給付之情況下,伊豈非不得解除 租約、而須屈就於面積不符營業需求之土地?實非合理,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可分之債,容有未恰。又縱認系爭租 約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其終止權 之行使仍應由出租人全體共同為之,方屬適法。⒊承上,系 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為單一契約,則依民 法第258、260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終止,應由「出租人全體 共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又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應解釋為該當事人「全 體同時共同」為之,始符合法條文義及與立法意旨及形成權 之性質無違,是於上訴人另對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中,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謂:「即令係先後各別為 之,尚非法所不許」,核與民法第263、258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及法條文意有違,並與解除權及終止權有不可分之性質不 符。⒋另者,所謂契約聯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仍屬一個契 約,僅係其契約內容包含數個獨立之契約,惟此「獨立之契 約」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若其中一個契約失效 ,則其他之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是應不得僅由「部分」之 契約一方之當事人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而產生「全部 契約」均失效之法律效果。是本件縱認係契約聯立,亦不得 僅由部分出租人片面為終止即生部分終止之效力。⒌承上, 本件租賃契約應由系爭3筆土地之出租人全體共同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準此:⑴上訴人 所稱97年8月4日、10月1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均非以伊當時 之住所地為送達,自不生合法之送達效力。況該97年8月4日 寄送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上訴人等3人、訴外人廖○○、 廖○○、廖○○,計6人,尚欠廖○○1人(按發回本院後, 被上訴人改稱斯時出租人主體已變更,是此存證信函另尚欠 新出租人賀○○);而該97年10月1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寄 件人僅上訴人等3人,是均非以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據此亦不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⑵另訴外
人廖○○、賀○○於98年9月2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訴外人 廖○○於98年9月28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亦均因非以全體出 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非適法。⑶至上訴人所稱98 年10月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①伊否認曾收受該律師函,依 上訴人提出之回執,該函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 簽收,而該管理員並非伊之受僱人,故送達程序並非合法。 ②又縱僅以該律師函內容而言,該函略稱出租人「前曾二次 (97.8.5、98.9.21)」函告終止租約、再以該函表示終止 云云,然該函中所稱前二次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予伊,伊 未知函文意旨,是該函語意未清,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③又該律師函固載稱係受上訴人等3人、訴外人廖○○、廖 ○○等3人,共7人委託律師而寄發,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該7人均有授權之事實(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斯時出租 人主體已變更,是此存證信函另尚欠新出租人賀○○、所載 委託人廖○○則係屬多餘)。況且,訴外人廖○○、廖○○ 尚有收取租金至99年4月間,且廖○○於101年4月30日尚對 伊發函催繳租金,是衡情渠等應不可能於98年10月27日委託 律師終止租約;且訴外人廖○○亦於101年5月4日出具聲明 書、並口述且經錄音錄影、於101年6月19日出具證明書,均 表示未委託他人或律師寄發上開各存證信函,並於101年7月 10日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重申此旨,且其係因其並未接到上 開存證信函之繕本,致不會、亦無從(更早)向法院或當事 人為任何表示;且上訴人等3人另對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 ,於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受理時,受任寄發該律師函 之林辰彥律師於101年12月21日到庭為證,依其證述意旨, 可知其並未直接與訴外人廖○○聯繫,而係聽信上訴人等3 人片面之詞。是該98年10月27日律師函既未經全體出租人授 權所寄發,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⑷至上訴人3人固 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97年 7月9日答辯狀繕本、98年10月20日當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 ,惟,該等書狀所載當事人均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全體,是 上訴人以該等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非合法 。⑸又伊自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8月30日成立買賣之日起 即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不因其嗣後租約被終止而受影 響,亦即上開出租人於98年8月30日之後所為各該終止租約 之表示,對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均無影響。⒍又本件租約簽 訂後,經上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動後,出租 人主體已變更,即經雙方確認訴外人廖○○退出、訴外人賀 ○○加入為出租人,此觀於94年7月7日與伊訂立協議書、以 同意伊於系爭2棟建物間增建採光罩者,係由新出租人即上
訴人等3人、訴外人廖○○等3人、賀○○等共7人為之;及 嗣後之租金係由該新出租人7人收受,其中訴外人賀○○部 分自94年7月20日起即已開始收受等節即明。易言之,至遲 94年7月7日至94年7月20日之期間,雙方已同意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已變更為上開7人,從而,上開於此之後之存證信函 、書狀中未包括新出租人賀○○者,自非係以出租人「全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⒎又上訴人於 100年5月27日仍收取伊寄送之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5月15日 止之租金,且其他出租人廖○○、廖○○等人亦收取租金至 99年4月20日,足見上訴人與其他出租人仍承認伊就本件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四)又縱上訴人等3人與其他出租人廖 ○○、廖○○等3人於98年10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於 提出上開出租人主體已變更之主張前所為),亦不影響上訴 人於租賃期間內、於98年8月30日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所 形成之伊有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亦即伊之優先承買權於98年 8月30日即已發生,然因上訴人未通知伊,伊之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期間即無從起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優先 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於接獲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準此,苟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出 賣之事實,則優先購買權並無視為放棄情事,且法律亦未規 定有失效之情形。是在租賃期間發生之優先購買權,如出賣 人未對優先購買權人為出賣之通知,則優先購買權人縱於租 賃期間屆滿或租賃關係消滅後,依法亦得為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主張。又本件租賃期限係至103年2月19日止,是伊於100 年5月為優先承買之表示,顯係在租賃期間內為之。(五)又 上開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原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9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蓋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與該另案之主要爭點不同,是當無爭點 效之適用。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其性質應為單 一契約,已如前述,是該另案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論斷系爭契約書應為 二份租賃契約之聯立契約,應有違誤,其判決違背法令。再 者,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方通知伊於104年1月7日領回扣 押物,伊因而發現如本院卷第1宗第215頁至第240頁所附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範圍標示圖、協議書、函、建築工程設計 委託契約書、都審、綠化、製圖及其他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等新訴訟資料,足證本件承租3筆土地係共同承租、共同建 築、2棟建物係連通而無從分離使用等節,亦即足資證明本
件契約之性質應為單一契約,此足以推翻該另案本院101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之判斷。另者,依上開93年11月27 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施台生於本院於104年4月7日所為證述, 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單一契約,則系爭契約無從為一 部之終止或解除,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尚非合法有效,是此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該另 案本院確定判決之判斷。⒊又上開98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不 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該另案之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所為相異之認定及論述,包括關 於該律師函是否有經訴外人廖○○等3人及廖○○之授權而 寄發、訴外人廖○○所出具多件否認授權寄發各該存證信函 之書面等節之認定及論述均有誤,其判決違背法令。⒋又縱 認本件租約為二份租賃契約之聯立,該另案之本院101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3人已於98年10月20日合 法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惟:⑴數租賃契約之聯立,該數 契約相互結合而同其命運,得否由其中一契約之出租人單獨 終止一契約,不無疑問?⑵況依上開93年11月27日之「協議 書」,原訂租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既視為不能分割一體及應 互負連帶責任,則豈能由出租人中之上訴人等3人行使租約 終止權,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該另案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二 節,伊自得提出上述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判 斷。⒌又依上開訴外人廖○○於101年6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 、101年7月10日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寄發98年10月27日律 師函之林辰彥律師於另案於101年12月21日所為證述,足證 訴外人廖○○並無委託其他出租人或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 以終止租約,足見上訴人等終止租約未經合法授權,並不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而該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 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1年5月23日,是上開證據顯係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訴訟資料,法院自得據以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⒍又該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9號判決似採認「廖○○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時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惟,此與廖○○於 對上訴人等3人、參加人、訴外人林炳坤等人所提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之104年2月 2日起訴狀(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7-6、47-7頁)所載之 主張不符,是此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⒎又該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認:上訴人 業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伊無從於嗣於100年5月間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所定之優先
承買權,應認只要其權利發生在「租賃有效期間」,則不論 事後租約屆期或終止,當解為仍得行使優先承賣權。就事後 租約租約屆期而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可參(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1頁)。若依上開該另案判決所認,則於出租 人未依規定「通知承租人」以致於「承租人因無從得知而未 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若認「承租人仍不能於契約 終止後行使於終止前所發生之優先承買權」,不僅無法令依 據,且使出租人得以規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顯非公平,並 有違誠信。從而,應認伊在「『租約終止後』始受通知或知 悉出租人業於終止前將基地出售於第三人」之情況下,仍得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始符立法意旨。此好有一比:夫妻之 一方於婚姻期間通姦而他方尚不知情,嗣二人離婚,他方於 離婚後始知悉通姦之事,然他方之告訴權不因婚姻關係結束 而受影響,仍得行使告訴權。另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於 基地租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但該權利之行使附有「出租人出 賣基地於第三人」之停止條件,而因該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出租人(出賣人)故意不通知承租人其出賣事實及買賣條 件,使承租人客觀上處於無從行使該優先購買權之狀態,實 質上與「出賣之條件不成就時,優先購買權不得行使」之情 形無異,是以,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規定之法理,於基地出賣人故意拖延不通知承租人「出賣事 實」及「買賣條件」之情形,視為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之行使,不因嗣後租期屆滿或租約被終止而受影響。是上述 該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論述有誤,顯然違反民法第426-2 條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且消極不 適用誠信原則、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法理,而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該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判決,就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會因嗣後租約終止而受影 響之爭點,並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自不生「爭 點效」之效力。(六)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其價金給付條件雖屬分期給付,惟,伊願拋棄分 期利益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殊難以此即謂伊本件優先承賣 權之行使不合法。再者,系爭於93年1月間簽訂之租約明定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以租賃標的辦理貸款,且上訴人亦明 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乃上訴人故意違約,於93年5月間即 欲持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並於95年間持向國 泰世華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顯見渠等涉有刑法背信罪, 其惡性不應受保護。此外,伊原另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瑞道等2人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其上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參加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 後,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並為滅失登記塗銷建號在案,是伊 此部分請求已無實益,故伊撤回此部分請求等情,爰提起本 件訴訟,於本院更正聲明後,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3人共有系爭○○段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廖鈞德所 有同段0-0地號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上訴人應 將第一項所示之兩筆土地,按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8年8月30 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付款方 式、保證、稅費負擔,詳如104年5月11日民事答辯聲明及更 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所示),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應於被上 訴人按該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⒈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買賣價金之訂金款9200萬元及第一期款5800萬元,於履行完 畢之同時,將第一項所示之兩筆土地全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⒉於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尾款2億7048萬1500元,於履行完畢之同時,將第 一項所示之兩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就上述訂金款9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以為上訴人 代償其應償還張○○之債務(即上訴人與張○○間就第一項 所示兩筆土地全部達成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支付 張○○之和解金或提存款)之方式代之;或於參加人已依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為上訴人代償其應償還張○○上述 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以為上訴人代償其應償還參加人上 述債務之方式代之。就上述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800萬元 部分,如參加人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給付上訴人 者,被上訴人得以為上訴人代償其應償還參加人上述債務之 方式代之。就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2億7078萬150 0元部分,其中:⑴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債務約7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以現金或在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先開立與尾款相同金額作為買 賣尾款擔保之商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辦理第一項所示之 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將該兩筆土地全部向金融 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撥款,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抵押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之現有貸款未償還債務約7000萬元(含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待清償時結算最後正確金額)後, 嗣抵押權塗銷完竣同時撥放餘款,交付上訴人結算尾款之方 式代之。⑵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繳納其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稅額部分:被上訴人得以現金為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依約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稅單核下,並依約定負擔方式 計算其應負擔之正確稅額),再由尾款中扣抵後將其餘額給
付上訴人之方式代之。(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現金或以第 一項所示之兩筆土地全部向金融機構辦妥抵押貸款撥出之款 項,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如下述抵押 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完畢之同時,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兩筆土地全部,於96年1月 15日登記設定予權利人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或應 將國泰世華銀行所出具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 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四)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為其代償應償還參加人吳玉瓊之債務(即參加 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已支付上訴人訂金款9200萬 元或以之代償上訴人應償還張○○達成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和解款或提存款,及已支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800萬元, 合計1億5000萬元之債務)完畢之同時,應將第一項所示之 兩筆土地全部,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予債權人吳玉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 理塗銷登記或應將吳玉瓊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交 付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五)第一、二審 及發回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3千萬元本息部 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但所有 權仍屬出租人即伊等所有,此有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建物 與基地即系爭土地既同屬伊等所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無 由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二)又兩造曾於上開 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 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即「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願放棄本件優先承買權」,其中所載「本件」係指系爭土 地出售之優先承買權,並非限於該件前案,是被上訴人猶以 本訴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當非可許。(三)又系爭租約前經伊 等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已喪失承租人之資格,自不得主張 優先承買權。詳言之:⒈被上訴人於本件承租土地上之建物 ,經營非法賭博性電玩,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得認被上 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租賃物(包含土地及房 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並該當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 、第5款所定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情形,是伊等 或訴外人廖○○等人已得終止租約。⒉系爭租約並非單一契 約,而係聯立契約,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 約,與訴外人即0-0地號土地所有人廖○○暨其兄弟廖○○
、廖○○等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租約無涉,此由基地不同 、地上建物不同、出租人不同、租金各自給付等情均可見端 倪,並有廖○○於上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本件訴訟審理時 之證詞可資佐證。至二租約合併訂立契約書,僅係為便宜行 事,使被上訴人得以同時與伊等及該訴外人訂立租約。至被 上訴人所提93年11月27日協議書,其內文所載立協議書人之 甲方為上訴人等3人、廖○○、廖○○、廖○○,共6人,然 文末僅經上訴人等3人、廖○○蓋章,則該協議書既未經其 餘當事人(廖○○、廖○○)簽名,根本無成立可言,被上 訴人以其中內容主張系爭租約為單一契約,並非可採。是伊 等未必應與廖○○等人共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易言之 ,伊等單獨為終止之表示,亦為合法。⒊因被上訴人有上開 違約、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伊等及訴外人廖○○等人已 以下列方式分別或共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⑴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伊 等以97年7月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並於98年10月20日當庭 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⑵於97年8月4日、11月10日以存 證信函之送達。⑶訴外人廖○○於98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⑷伊等與訴外人廖○○等人共同委任律師於98年10 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⒋又縱認本件租約屬單一契約, 惟,民法第258、263條關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 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為之之規定,並未明定行使方式,而 依上述表示終止租約之情形,系爭租約已經伊等及訴外人廖 ○○等人先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已經出租人全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約仍係至遲於98年10月27 日經合法終止。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廖○○於101年 間所出具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廖○○先前未授權律師寄發 上開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此亦為系爭拆屋還地前案訴 訟中,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所是認。⒌承前 ,伊等既已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嗣後始於100年5月間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⒍又於上 開給付租金等訴訟之一審審理時(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 3號),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5月27日寄送面額合計3,264,0 00元之支票經伊等收受,然該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抵充積欠之 租金及損害金,是伊等之收受並非承認租約存在。⒎此外, 訴外人廖○○早於98年9月間將系爭併同簽訂之租約中約定 出租之他筆不動產即系爭○○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訴外人張○○,並於申辦登記簽註該土地確無出租情事 ,足證其確有委託其他出租人及上開律師發函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一再提出廖○○出具之聲明書等書面
,主張廖○○未委託他人發函終止租約,顯有不實。(四)又 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就兩造間土地租約是否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原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而詳加判斷,進而為伊等勝訴之判決。是該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⑴系爭租約經98年10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土地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⑵從而, 被上訴人已不得於100年5月10日主張所謂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等節,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者,該前案確定判決亦已審認廖○○等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實不得再執之爭執兩造間終止 租約為不合法;況該前案確定判決已認不論本件屬單一或非 單一契約,均已終止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五)又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係得依同樣條件請求承買,不能變易原買賣 契約所定給付價金分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所定價金之 給付條件既與原買賣契約不符,自非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不應准許。(六)退萬步言,縱若認伊等上揭答辯均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