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藍英昭即祐興土木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教育部「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 案」,辦理「建築物耐震結構補強暨復原修繕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招標,並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15日進行 評審及議價,上訴人以決標金額「建造費用 500萬元以下部 分規劃設計服務費為百分之2.38、監造費為百分之2.37;建 造費用超過 500萬元部分規劃設計服務費為百分之2.38、監 造費為百分之2.37」得標,兩造即於 96年3月23日簽訂系爭 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提供被上訴人「建築 物耐震結構補強暨校園整修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招標圖說、施工規範、標單等招標文件,辦理系爭工程招標 ,招標公告資料上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3460 元,經訴外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以86 0萬元之決標金額得標後,系爭工程即於96年5月30日完成發 包。惟被上訴人因向陽公司未能完全履約,而將此歸責於上 訴人,並於98年4月8日以中護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98年11月18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費用;又於98年12月21日以中護 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上開費用結算, 且表示請求權時效為 2年等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計算費用 苛刻,不當扣減系爭契約價金,故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計算之 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費,並於 100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函覆表示不 同意後,上訴人即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 100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以招標公告資料上之採購金額1196萬3460元為計算基礎 ,給付上訴人規劃設計服務費28萬4730元(計算式:11,963 ,460×2.38%=284,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監造費 28萬3534元(計算式:11,963,460×2.37%=283,534),共 計56萬8264元。另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 第100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萬元 。
㈡被上訴人因向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歸咎係上 訴人設計錯誤,然查:
⑴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依約要求向陽公司提出 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履行工程契約。
⑵被上訴人與向陽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中明列「耐震斜撐 A型 」148,000元/組,「耐震斜撐B型」 142,000元/組,惟上訴 人查訪金額「耐震斜撐A型」為234,000元/組,「耐震斜撐B 型」為231,000元/組,是被上訴人上開定價基礎為何?如被 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設計錯誤,何能由設計錯誤項目定出工程 契約「耐震斜撐A型」及「耐震斜撐B型」價金?另該工程契 約中明列「耐震斜撐A型」 148,000元/組及「耐震斜撐B型」 142,000元/組,是否偏離市場行情,致使向陽公司因虧損而 無履行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意願?
⑶被上訴人可依其與向陽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第 20條第4項約 定,請求向陽公司履約,而不可將向陽公司不願履約責任片 面歸咎於上訴人設計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與向陽公司履約爭議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年2月1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 ),指摘上訴人設計錯誤,然查:
⑴系爭判斷書是因被上訴人將向陽公司提報為不良廠商,向陽 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申訴,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此外, 向陽公司申訴標的為撤銷向陽公司為不良廠商,與實際是否 對上訴人設計進行審查標的不同,故不得據以引用推論上訴 人設計錯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設計錯誤的指控提出證據 。
⑵系爭判斷書僅對阻尼器規格提出意見,並未認定阻尼器設計 錯誤,況阻尼器規格為阻尼器製造廠商設計,上訴人非阻尼 器製造廠商,且上訴人採用阻尼器規格亦是查訪相關阻尼器 產品,評估阻尼器製造廠商生產的阻尼器製品是否符合建築 物耐震消能所需。
⑶建築物耐震補強使用阻尼器係屬阻尼器專業製造商之產品, 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設計圖說,即明文說明本設計 圖之(阻尼器)圖示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可提出功能類似產
品,審查同意後使用。另被上訴人曾發函請向陽公司依中華 建築隔震消能構造協會所提供之 6家阻尼器廠商連絡方式, 要求向陽公司於97年1月4日完成阻尼器採購,惟向陽公司因 與阻尼器廠商價格未能合意,故未能完成阻尼器採購。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負各項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一方面單方面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拒絕上訴 人履行契約,另一方面卻要求上訴人負契約賠償責任,顯不 合邏輯。況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即無契約債 務,何來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完成未完成工程 工作,亦與上訴人無涉。
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既無 違約,何需賠付違約金?
⑶如前所述,阻尼器設計是由專業阻尼器製造廠商設計生產, 並非上訴人設計,且向陽公司從未採購阻尼器,亦無意安裝 阻尼器,阻尼器安裝前掃瞄工作即無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組尼器設計錯誤,致遭向陽公司求償之費用, 顯無理由。
⑷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所稱情形,一般係指施工廠商依 據顯然錯誤工程圖說施作,衍生委託者後續修改等變更施工 契約,增加施工費用情形,現被上訴人卻逕以施工廠商尚未 施作部分,認定上訴人設計顯然錯誤理由,扣罰酬金總額百 分之20,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
⑸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鋼筋掃瞄及檢驗費用」與規劃設計錯誤 有何關連?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其目的(作用)為何?並有 如何符合系爭契約第 11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而應由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他案中已明確表示放棄救濟權利,造成上訴人無 從救濟,致審議判斷案件確定,故該系爭判斷書不得拘束上 訴人:
⑴上訴人參加之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於 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法官問:對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有無提起 行政訴訟?)被告訴代(即本件被上訴人):沒有提起行政 訴訟,但應該不會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會對藍英昭行使契約 權利。」 98年4月13日(法官問:有無對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無。 」上訴人原建議被上訴人就審議判斷結果上訴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然而被上訴人拒絕繼續行使訴訟權利,導致審議判 斷結果定讞,而上訴人因非審議判斷之當事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 判斷書已放棄訴訟救濟權利,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訴訟 輔助,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受原法院97 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之拘束。
⑵在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書第14頁:「系爭耐震斜撐 項目部分,藍英昭技師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是否有無法執行之 情形,雖未送請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因不服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97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 異議,嗣不服被告97年7月7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異議處理結果,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而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 98年2月13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 0000000號】,其判斷理由‧‧‧並據此理由將招標機關( 即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而被告對該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98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書錄)。‧‧‧且前述判斷理由已詳述本件 阻尼器規格存有文字不明確、規範不合理等情事,故堪採為 本院認定系爭阻尼器規範係屬無法執行之依據。」原審法院 逕行採認系爭判斷書之內容,認為系爭工程阻尼器設計無法 執行,卻未考量上訴人對於該系爭判斷書之內容已無救濟途 徑,侵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權,該系爭判斷書應不可採用。 上訴人已無法使用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該判決效力不應拘束 上訴人。
⑶甚至在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案件過程中,被上訴人之 陳述與事實相反,造成系爭判斷書偏頗,如系爭判斷書第20 頁:「 98年1月17日補充陳述意見一、申訴廠商以招標機關 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使用阻尼器,雖於規範圖 說未註明『僅供參考』,然以阻尼器而言‧‧‧」上訴人確 實有在系爭工程設計圖A-01施工說明(一)第18點:「本設計 圖之圖示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發包前詳讀發包文件如細部 設計圖、施工規範與估價單等,並應親自至現場詳盡調查且 統計工程數量,日後不得因現場與圖示有異為由而要求變更 設計或追加預算與工期。」;第20點:「若承包商對設計圖 面或施作方法有任何疑義,則需於投標前提請甲方解釋或修 正,否則一經決標後,承包商不得有任何變更或追加的要求 。」;第28點:「承商於施作各工種前,須先提送詳細施工 圖說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核可後方可依核可圖說施 作。」上訴人確實有標明設計圖僅供參考,然被上訴人卻在 申訴審議過程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卻又不對於系爭 判斷書提出救濟,造成上訴人程序權喪失。
㈥被上訴人已自承對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案件不願上訴,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1項但書「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自承伊幾經考量不願對原法院 97年建字第45號案件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判決 後有請被上訴人上訴但遭拒絕。況上訴人當時是第一次以參 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程序,本身並無法律背景,又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參加人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並不知悉 ,更遑論了解訴訟法上參加人有上訴之權利。上訴人只知當 事人是被上訴人,其是輔佐被上訴人進行與向陽公司之訴訟 案。故得知被上訴人不願對向陽公司提起上訴,亦感莫可奈 何,不知如何是好。
⑵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 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 牴觸者,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再對該案上 訴,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其提起上訴,否則亦會被 認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牴觸而無效。屬於同法第 63條第1項 但書「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 ,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 決為不當。
㈦向陽公司於原法院97年建字第45號訴訟提出之原證39錄音譯 文,經斷章取義節錄於書狀內容中,被上訴人卻未提出質疑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由該錄音譯文可知,向陽公司於投標前即已就阻尼器向卓健 全詢價,卓健全同樣報價20萬元。故向陽公司早知阻尼器坊 間價格,卻以 3萬元低價搶標,其動機著實令人質疑,又該 份錄音譯文經向陽公司斷章取義節錄於書狀內容中,以誤導 法院,被上訴人卻未提出質疑。
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建字第45號訴訟中,未聲請法院函查 台北科技大學相關工程之阻尼器規範,顯然有未盡攻擊防禦 之疏失:
⑴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參加人則可主張本訴 訟之不當。又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傳喚證人等,均屬訴訟攻 擊防禦之方法,對訴訟結果具有重要性。
⑵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案件 98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時,即當庭庭呈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館結構修復補強工 程標案使用之阻尼器規範,認為足以證明系爭阻尼器規範確 實可以執行,且上訴人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申訴 審議判斷時,亦早已提供被上訴人該份資料,被上訴人顯然
明確知悉有其他工程標案使用相同阻尼器規範,且施作驗收 完成,在他案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屬極為有利之證據,足 以影響他案法官之心證。然而被上訴人既已於他案中委請律 師,嫻熟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理當明白聲請函查以證明系 爭阻尼器規範可行,為一極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當時卻未 聲請法院函查以茲證明,致使法院僅能依憑公共工程委員會 審議判斷內容作為裁判之基礎。既然上訴人在他案是以參加 人之身分輔佐被上訴人進行與承包商向陽公司間之訴訟,兩 造自應戮力合作、積極攻防以求勝訴,上訴人已就其專業提 供工程上之意見並提出台北科技大學案例作為佐證,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當再以專業事實為基礎,積極提出訴訟程 序上攻防、聲請調查證據,使當事人與參加人將工程專業及 法律專業結合,求取訴訟程序上之最大利益。倘若被上訴人 僅因有上訴人參加訴訟,明知可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情 況下不願為之,消極應對,已打算將敗訴責任轉嫁由上訴人 負擔,對訴訟成敗毫不在意,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1 項但書「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形。
⑶此外,上訴人是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對被上訴人而言,上 訴人是居於輔助被上訴人的地位,不是另一當事人,自不能 將所有攻擊防禦方法轉由上訴人承擔,心想若是敗訴再向上 訴人求償即可。被上訴人既然了解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背景 ,對於提出證據以及攻擊防禦方式自不甚了解,然而被上訴 人於他案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資料為積極攻擊防禦,且當時若有積極聲請調查 證據,證明其他工程標案確實使用相同阻尼器規範,即可動 搖系爭判斷書之證明力,卻捨此不為,明顯有疏失。 ⑷被上訴人於他案中未積極攻擊防禦,消極等待審議判斷結果 定讞,任由法院依據該審議判斷結果為判決。然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本不互相拘束,且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可以要求法院 函查其他工程標案之招標機關,確認上訴人之設計規範是否 真的無法施作,若相同設計規範在其他工程標案可以施作完 工並驗收通過,為何向陽公司無從施作?可見被上訴人對於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 知悉如何聲請調查證據,被上訴人確實有重大過失不用參加 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故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 判決自不應拘束上訴人。
㈨系爭工程之阻尼器設計規範並無設計錯誤及施作不能之情事 ,原審之判斷顯有違誤:
⑴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供多數工程採用上訴人設計之阻尼器規
範案例,如台北科技大學、政治大學、世新大學、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經濟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流道加 油站、交通部民航局等,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阻尼器規 範並非上訴人新創設,且早已於國內其他類似工程內使用並 經驗收合格,原審認有設計錯誤之情事云云,顯有違誤。 ⑵又根據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以103年6月4日北科大總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該校 96年度耐震補強工程之阻尼器程之阻尼器 規範與上訴人所設計之阻尼器規範幾乎相同,僅有地震能量 設計數值稍有不同,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阻尼器規範為「8% 地震能量」,而上訴人所設計之阻尼器規範為「20地震能量 」,僅係漏未填上百分比單位,此為明顯誤寫。 ⑶就消散地震能量的表示方式,可以位移、加速度、剪力等表 示,此為物理量的表現。而就張國鎮等四人合著「結構消能 減震控制及隔震設計」一書中第6章(頁6-3))也表示;「 在人造地震放大到0.23g加速度歷時作用下,‧‧‧X向最大 位移約由52cm降低至25cm,減少幅度為51%。‧‧‧圖6 -25 為屋頂層加速度歷時之比較,X向最大加速度由1.05g下降至 0.52g,減少幅度亦約 51%。‧‧‧圖6- 24為各樓層之樓層 剪力比較,X向累積至1樓之總剪力由 10290噸下降至5000噸 ,減少幅度達51%。‧‧‧」更可證阻尼器消散能量達51%是 可行的,本設計案為減少 20%,任何一家阻尼器應可達到此 功能,並無施作不能之情況。
⑷且根據系爭判斷書第 24-25頁:「系爭阻尼器規範1.『阻尼 器為速度型且需承受大於900KN之力量,設計位移正負5公分 ,且能減少20之地震能量。』其功能需求及用字確實有模糊 不明確之處,諸如何謂『地震能量』,規範或招標文件內均 未定義。」系爭判斷書中僅就「地震能量」一詞提出質疑, 並未認定20%數值有疑義。
⑸系爭判斷書中,認為阻尼器規範有設計錯誤之部分說明如下 :
①「地震能量」定義不明確:若向陽公司堅持定義不夠明確, 自可透過發函或開會協商之方式尋求共識解決,以利工程之 施作,並非難事。然而向陽公司卻反其道而行,只是一再強 調無法施作,不願思考如何可讓工程順利施作,甚至連其應 履行之義務亦不願為之,似乎擺明一開始就不想完工。且該 阻尼器規範已有工程實例,已如上述,對其他施工廠商不是 問題,對向陽公司卻是一個大問題,更顯見其履約能力不足 。
②抗震阻尼器之疲勞測試要求達2000次,容有可議之處:經查 ,此規範要求係根據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0.5
.4及10.7.2之規定,其中10.7.2規定:「每一元件均應循環 加載至在設計風暴所預期之次數,但不得少於2000次完全反 覆之較重(位移相關及黏彈元件)或位移(黏滯元件)循環 週數,其振幅如設計風暴所預期,且頻率等於建築物基本週 期之倒數( f1=1/T1)。」亦即上訴人係依據國家標準設計 ,且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館結構修復工程亦採取相同規範 ,更可證並無任何設計錯誤之情事。
③「阻尼器需在相對速度大於或等於 100cm/s」之規範要求不 合理:系爭判斷書之理由認為「該數值據地震工程專家表示 係連國家地震實驗室亦無法做到之數據」。惟倘若確如該地 震工程專家所述,該規範要求已達客觀給付不能之要件,則 為何台北科技大學使用同樣的阻尼器規範,仍能順利完工、 驗收合格,且通過耐震詳細評估?藉由實務上存在之工程實 例,足資證明上揭所謂地震工程專家所述,洵不足採。 ㈩向陽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為阻尼器規格送審,無法履約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向陽公司:
⑴系爭工程設計圖A-01施工說明(一)第18點:「本設計圖之圖 示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發包前詳讀發包文件如細部設計圖 、施工規範與估價單等,並應親自至現場詳盡調查且統計工 程數量,日後不得因現場與圖示有異為由而要求變更設計或 追加預算與工期。」;第20點:「若承包商對設計圖面或施 作方法有任何疑義,則需於投標前提請甲方解釋或修正,否 則一經決標後,承包商不得有任何變更或追加的要求。」; 第28點:「承商於施作各工種前,須先提送詳細施工圖說予 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核可後方可依核可圖說施作。」 ⑵由施工說明可知,上訴人已載明設計圖示為參考使用,施作 廠商於投標前本應盡現場調查義務,並且詳查設計圖有無疑 義。向陽公司於投標前並無任何異議,明知市場上速度型阻 尼器之價格,卻編列遠低於市價的阻尼器價目表;得標後又 堅持市面上無符合規範的阻尼器,不願履約,經上訴人提供 三間以上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規範之阻尼器,向陽公司仍不願 購買以完成系爭工程,也不願意再向其他廠商詢價,更可證 系爭工程未能順利完工係可歸責於向陽公司的消極態度與不 配合。
⑶上訴人本於設計單位立場,於 96年12月7日阻尼器審查會議 中,明確告知向陽公司可將 ABC三種任一阻尼器送審,向陽 公司不肯提出相關阻尼器送審。將材料送審為施工廠商的義 務,向陽公司遲不辦理,監造單位的立場也很明確指示,只 要符合規範其一即可。上訴人之設計規範皆為速度型阻尼器 之規格,為避免有綁標之嫌,上訴人並未指定要使用何種速
度型阻尼器,因此向陽公司可以送審 A、B、C型速度型阻尼 器,且上訴人以 96年11月11日祐興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 設計疑義。上訴人一再要求向陽公司送審,爾後上訴人迫於 無奈提供阻尼器廠商,向陽公司又不願意接受建議,因此無 法順利完成阻尼器工項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本案與函查之台北科技大學標案均為校舍之耐震補強工程, 相同的規範於台北科技大學施作毫無問題,於本案卻被認定 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判斷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⑴經核對本案與台北科技大學96年度耐震補強工程,關於阻尼 器之設計規範幾乎完全相同,已如上述。然而系爭判斷書卻 認為系爭規範已達民法上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以致承商無 法施作(系爭判斷書並不認為系爭規範可能在其他案件適用 ,是直接認定規範不合理,連國家實驗室都無法做到)。然 而目前實務上已有活生生的施工完成案例,自無工程會所認 定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辯稱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無法認定本案上訴人設計之 阻尼器規格與其土木館耐震補強工程相同云云。惟查,本案 函查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耐震補強工程,除該設計規範與上 訴人設計規範相同外,台北科技大學並將阻尼器規範做為補 強設計資料,一併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何況,阻 尼器的設計本為校舍耐震補強之用,台北科技大學校舍之結 構安全鑑定無虞,適足證明該阻尼器規範於市場上是存在的 ,且可達到耐震補強之要求。
⑶被上訴人又稱兩案背景資料不同,不得相互比附援引云云。 惟查,向陽公司及工程會見解是認為市場上根本就不存在系 爭規範之阻尼器,並非認為「市場上確實有該規範之阻尼器 ,只是無法達到本工程耐震補強之要求」。畢竟此為兩個層 次的問題,第一是市場上到底存不存在系爭規範之阻尼器? 第二是倘若存在該阻尼器,則該規範之阻尼器是否可以達到 本工程耐震補強之目的?然向陽公司自始至終之主張以及工 程會之判斷,皆是針對第一層次的問題,亦即「市場上根本 不存在系爭規範之阻尼器」,當然就無討論第二層次問題之 必要。但是依目前卷證顯示,第一層次的問題是肯定的,現 在被上訴人要主張第二層次的問題,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之設計無法達到耐震補強之目的,方 得以合法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依約給付上訴人59萬8264元: ⑴系爭阻尼器規範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且工程未施作完成, 係可歸責於向陽公司,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並未有原判決所 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以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合約,自非適法。 ⑵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依投標 文件之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分別以2.38%及2.37%之百 分比計算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服務費及監造費用。經查,爭 工程契約標的金額1196萬3460元,則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服務 費為28萬4730元,監造費用28萬453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勞 務契約價金56萬8264元予上訴人。
⑶又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返還,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既不合法,則無法履約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萬元。
⑷上訴人並無設計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罰款7萬737 3元、額外支出鋼筋掃描費等損害2萬5392以及重新發包費24 萬7700元皆無理由。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業於98年4月8日以中護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其卻遲至 101 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 之 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㈡縱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 務費應為19萬3839元、監造費應為6萬5701元: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並非以被上訴人發包之金額計算,應以向陽公司得標 860 元,扣除①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費) 2萬3107元;② 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 2萬2878 元;③稅捐(營業稅)40萬9524元後,作為計算基礎,而為 814萬4491元(計算式:8,600,000-23,107-22,878-409, 524=8,144,491)。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應為 19萬3839元(計算式:8,144,491×2.38%=193,839) 。
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監造費,原應以 上開計算基礎為據。然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監造後,因可歸責 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工程之耐震斜撐項目(阻尼器規範)部 分尚未完成,其餘工程則於 96年9月10日完工,且於96年11
月28日完成驗收,並由上訴人進行結算,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已施作部分及完工部分驗收結算表」,依該結算 表內容可知,完工部分驗收結算金額總計 291萬5699元,故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監造費,應以上開驗收結算金額為據,並 依約扣除結算表所載①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費) 0元 ;②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 0元 ;③稅捐(營業稅)14萬3486元,故系爭工程之實際建造費 用應為277萬2213元(計算式:2,915,699-143,486=2,772 ,213)。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費應為6萬5701元(計 算式:2,772,213×2.37%=65,701)。 ⑶至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監造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阻尼器 規格與規範設計錯誤,致被上訴人與向陽公司終止雙方之工 程採購契約,造成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監 造費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3萬元,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如後所述),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並轉為賠償金。 ㈣縱認上訴人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監造費部分有理由,被上 訴人仍得依下列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各項請求權,主張抵銷 :
⑴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耐震斜撐項目即阻尼器規格之設計 圖說,有文字不明確、規範不合理等情事,顯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致被上訴人與向陽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長達 近 2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工,業經系爭判斷書、原法 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上訴人又係以代理 人、參加人之身分,參加上開訴訟程序,自不得主張系爭判 斷書、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判斷不當, 而不受拘束。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6項、第 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①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視情節逕於上訴 人酬金總額百分之10至20內扣罰,性質上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此部分上訴人酬金之計算基準,自應以上訴人依約確實履 行情況下,所得請求之酬金總額,即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工程 之決標金額860萬元,扣除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費)2 萬3107元;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費 )2萬2878元;稅捐(營業稅)40萬9524元後,以814萬4491 元作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
19萬3839元(計算式: 8,144,491×2.38%=193,839)、監 造費為19萬3024元(計算式:8,144,491×2.37%= 193,024 ),共計得請求酬金總額為38萬6863元(計算式: 193,839 +193,024=386,863)。基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違約 情形,認應扣罰上訴人之酬金總額百分之20,即為 7萬7373 元(計算式:386,863×20%=77,373)。(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3萬8686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②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損害賠償:
因上訴人上開阻尼器規範之設計圖說錯誤,致向陽公司向被 上訴人求償支出鋼筋掃描檢驗費用 2萬3760元及利息1632元 ,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共計 2萬5392元(計算式:23,760 +1,632=25,392),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額外支出即損害賠償金額。 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8日以中護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基於學校建築物耐震安全考量,已 再次辦理「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重新招標,並委 由其他廠商完成終止之系爭契約,而重新辦理之結算金額為 24萬7700元,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之費用。
⑵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 約著重於上訴人應提供一定之服務、勞務之給付,且上訴人 就服務之提供,原則上得親自為之,不得轉包他人,依前開 所陳,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僅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提供 ,尚不許上訴人為任意轉包,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⑶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而屬重一定工 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重新委託他人所增加之設計 監造費24萬7700元,性質上屬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年,然依民法第337條、第321條以及第342 條規定,該請求權縱有經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以此請 求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故而,被上訴人指定其應 抵銷之債務,茲就抵銷之順序陳明如下:
①主動債權部分:
順位1.重新委託設計監造費24萬7700元。 順位2.因阻尼器設計錯誤遭向陽公司求償2萬5392元。 順位3.違約金7萬7373元。
②被動債權部分:
順位1.履約保證金請求權3萬元。
順位2.規劃設計服務費請求權19萬3839元。 順位3.監造費請求權6萬5701元。
㈤上訴人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45號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在本訴訟 中主張該案判決有何不當,亦即本件訴訟判決應受該案判決 之拘束。又系爭判斷書之審議程序,係由上訴人以代理人身 分代理被上訴人到場陳述,而代理人於訴訟上所得主張之攻 擊防禦方法,與訴訟程序之參加人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 因此上訴人既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參與審議過程,就 系爭判斷書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不當。
㈥上訴人於原法院 97年度建字第45號該案件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時,即當庭庭呈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館結構修復補強 工程標案使用之阻尼器規範,足以證明系爭阻尼器規範確實 可以執行,則上訴人既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已提出其他工程 標案使用之阻尼器規範,此部分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稱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 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㈦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 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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