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2號
TCHV,103,勞上,2,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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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劉千瑜 
      程郁舒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高晟耀 
      吳靜雯 
被 上訴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吉 
受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楊金山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
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金山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應再給付楊金山新台幣79,70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金山其餘上訴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之上訴均駁回。楊金山擴張(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金山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金山(下稱楊金山) 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



、第3款、第62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下 稱德竑工程行)、被上訴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4萬4,502 元本息【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8萬6,206元、醫療期 間之原領工資補償51萬3,000元、殘廢補償59萬4,000元等合 計119萬3,206元,以及勞動能力喪失310萬7,196元、看護費 用40萬元、輔助器材2,100元、交通費4萬2,000元、精神慰 撫金400萬元等合計7,551,296元之損害賠償】;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竑工程行 應將未提繳之勞退提撥金4萬2,120元,提繳至其勞工保險金 個人專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德竑工程行應與其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靜 瑜就其無法獲取之54萬元意外險理賠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審判命德竑工程行應給付楊金山59萬4,000元殘廢 補償,及自101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德竑工程行應 提撥2萬9,615元至楊金山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並駁 回楊金山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其中德竑工程行僅就 命給付殘廢補償59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楊 金山則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敗訴部分(即:119萬3,206元- 59萬4,000元=59萬9,206元)提起全部上訴,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敗訴部分,僅針對勞動能力減損110萬7,770元 、慰撫金4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迨上訴於本院後,楊 金山因主張將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擴 張為11萬8,330元、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部分擴張為87萬3,9 00元,乃聲明請求德竑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其250萬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1萬8,330元+醫療期間 之原領工資補償87萬3,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0萬7,770元 +慰撫金40萬元=250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外;此 外,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聲明請求 德竑工程行應給付其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8萬元,及自103 年6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12頁);核楊金山前開所 為,固屬訴之追加,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兩造其餘敗 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金山方面
㈠、楊金山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伊自99年8月開始受雇於德竑工



程行,擔任外務清理等工作,每日薪資900元,每月應領2萬 7,000元。因德竑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中龍公司高爐區爐底 爐渣清理工作,遂指派伊於99年11月29日至中龍公司處之高 爐區進行爐底爐渣清理之工作。詎德竑工程行未依民法第48 3條之1及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於上開工作地點 設置安全網,亦未提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及設備,致伊 在施工時不慎自三層樓高度直接墜落地面,受有腰椎第2節 壓迫性骨折及第4節爆裂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及腹內出 血、左側胸部挫傷及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皮下氣腫、第 四腰椎到第一薦椎腰椎骨折併鋼釘鬆脫等傷害,因而發生職 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就醫住院、治療及復健後,伊 除支出醫療費用,且自99年11月29日受傷日起迄101年6月29 日止,總計19個月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外,伊因系爭事故 失去工作能力,經醫院診斷,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1第7等級,應可申領660日之失能補償 ,故伊之雇主德竑工程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補償伊必需之醫療費用8萬6,206元, 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51萬3000元(計算式: 27,000×19=513,000元),暨按伊平均工資990元及殘廢程 度計算之殘廢補償59萬4,000元(計算式:900×660=594,0 00)。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乃事業單位,德竑工程行為其承 攬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中龍公司亦 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⑵再者,德竑工程行為伊之僱 主,卻違反前開法規要求僱主應盡保護照顧受僱人之義務, 疏未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致伊於工作時自 三層樓高處摔落成傷;又被上訴人中龍公司基於業主身份, 亦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對於德竑工程行之衛 生安全部分,督令其提供安全帶或防護網等必要設備予工作 人員,致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故其等之行為均屬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且均與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造成伊受有自德竑工程行停止給付伊薪資之99年12月起,至 111年8月22日即伊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12年工作期間,再 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110萬7,770元,以及精神痛苦而需以 40萬元為慰撫等損害,德竑工程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德竑工程行、被上訴人 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270萬0,976元(醫療費用補償8萬6,206



元+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51萬3,000元+殘廢補償59萬4 ,000元+勞動能力喪失110萬7,7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270萬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 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㈡、楊金山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德竑工程行未盡其之保護義務,致楊金山受有重傷,竟為 規避雇主之賠償責任,於99年12月6日,趁楊金山單獨一人 躺臥病床,及因注射止痛針昏睡時,硬將楊金山叫醒並告知 :若不立刻簽和解書等文件,訴外人錦○工程向中龍鋼鐵所 申請出入證會被收回,德竑員工皆無法進入中龍工作,不要 害同事沒工作云云之不實訊息,詐欺並語帶脅迫,而楊金山 當時因剛注射止痛針意識不清楚,而不能理解其意思表示, 以為只是簽名即可讓同事繼續工作,乃簽立99年12月6日和 解書,故楊金山所為之意思表示,乃係受詐欺、脅迫且有錯 誤而為。楊金山業於100年6月7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08號存證 信函,向德竑工程行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⒉次查,楊金山前執系爭100年3月22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所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對德竑工程 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 定認定100年3月22日以後之後續職災工資補償金及醫療費用 部分均非明確,顯不適於強制執行,據以駁回楊金山強制執 行之聲請。則依77年6月27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 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款及第39條之規定,系爭 協調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從而,系爭調解有法定不成立事由 ,應為全部不成立,其調解內容自不拘束楊金山與德竑工程 行。又楊金山於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僅先就開會前之99年 11月29日至100年2月28日並扣除13個例假日後之共79天工資 而請求給付,並未有放棄請求後續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醫療 費用之意思,是楊金山仍得再請求給付後續之醫療期間工資 補償及醫療費用,僅工資補償部分得請求之日數、金額可扣 除前開已提存之79日工資71,100元而已。 ⒊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各項請求;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擴張為11萬8330元,但同意以11萬4699元 計算。
楊金山自99年11月29日起持續治療至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2萬9493元,並有原證2、3與上證2-4之醫療費用單據, 又扣除系爭100年3月22日勞資爭議案件之協調內容:「資方 同意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後為11萬8330元,但楊金 山同意以11萬4699元計算,故德竑工程行、被上訴人中龍公



司自應就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⑵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擴張為87萬3,900元。 ①楊金山自99年11月29日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重傷後,經醫 師評斷,楊金山自100年3月18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復於 101年12月6日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 緊急入院手術,並自101年12月15日出院後醫囑休養一年; 再於102年11月22日經萬芳醫院診斷為終身不得從事勞動工 作為止,共計有35個月不能工作。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即以35個月乘以每日薪資900元、每月2萬7千元計算,合計 94萬5000元。經扣除於100年3月22日所協調之職災工資補償 ,即以99年11月29日至100年2月28日共92天,扣除13個例假 日後為79天,以每天900元計算,共為7萬1100元,則德竑工 程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 、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再連帶給付楊金山87萬3900 元。
②另工資補償係為彌補勞工在受到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與失能給付係為補償勞工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兩 者性質不同,故兩者均可請求。若鈞院認已請領失能給付即 無法再請求之後的工資補償,則計至101年3月5日,共15月 又7天,楊金山只請求以15個月計算工資補償,共40萬5,000 元。
⑶殘廢補償59萬4,000元部分不得扣抵楊金山已領得之普通傷 害失能給付26萬8,840元。
楊金山德竑工程行間之系爭100年3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 具有法定不成立事由,並不成立,已不得拘束兩造。且上開 勞資爭議協調案件,僅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 爭點為協調,並未就楊金山殘廢部分進行協調,有該次協調 會議紀錄可稽;再參以證人余○惠即台中市勞工局勞動基準 科股長於鈞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足見楊金 山確有就殘廢給付部分暫緩處理,並未表明拋棄請求之意思 ,另德竑工程行亦於原審自承該次協調時,因楊金山所受傷 害尚未核定殘廢,故該次協調並未提及殘廢給付部分等語, 益見兩造於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時所達成和解內容,並不包括 楊金山因職業災害受傷所生之殘廢給付甚明。更何況,楊金 山分別與德竑工程行及被上訴人公司和解之時,傷害尚在治 療當中,喪失勞動能力迨102年11月22日始發生,楊金山自 不可能於100年3月22日、100年11月24日即預先就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和解或為任何權利之放棄,是楊金山就殘 廢部分,並無欲求一併解決或放棄索賠權利之意思,要不能



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
②又楊金山於鈞院審理時,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結 果,與原審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認 定之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固有不同,然其失能等級同為第七 級,則按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之職業傷病失能 補償費給付標準,第七級殘廢等級應給付660日,又楊金山 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之日薪為900元,則楊金山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請求德竑工 程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59萬4,000元之殘廢補 償,核屬有據。至楊金山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普通傷害 失能給付26萬8,840元,稽之原審卷附之之勞工保險局函文 (發文字號: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足見該局係認 定案發當時楊金山未參加勞工保險,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且依楊金山之投保紀錄觀之,可知雇 主德竑工程行遲至100年2月22日始為勞工楊金山投保勞工保 險,故德竑工程行於案發當時既未為楊金山投保並負擔保險 費,則於楊金山因發生災害所獲得之失能保險給付26萬8,84 0元,即不得主張扣抵。
⑷追加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108萬元補償。 查楊金山因系爭職災受有前開之傷害,致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併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且經判定已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勞 動工作,楊金山已無法自謀生計,是德竑工程行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楊金山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即108萬元【計算式:27,000(元)x 40(月)= 108萬 元】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民事96年度台上 字第492號判決見解,楊金山如請求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後 ,尚得再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兩者得併為請求。 ⑸德竑工程行得予以扣抵之金額總計為62,885元;至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團體保險金66萬元,及訴外人佑○ 企業行所給付之80萬元,均不可扣抵。
①查目前德竑工程行已支付楊金山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7,959元 及23,763元,及依系爭100年3月22日之勞資爭議協調結果, 將包含79日之工資補償7萬1100加上醫療費用1萬1163元再扣 除慰問金1萬2000元後之70,263元,提存於法院,暨給付慰 問金12,000元,而上開金額共計13萬3,985元。又其中79日 之工資補償7萬1100元部分,已於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請 求項目抵扣,自不應再重複扣抵,故除去該重複抵扣之7萬 1100元,德竑工程行得予以扣抵之金額總計為6萬2,885元。 ②至楊金山固取得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團體保



險金66萬元,惟查,依楊金山99年度薪資明細表所示,可見 楊金山於99年8月底至同年11月2日為止,累計工作天數為49 又2/3天,又參以臺灣人壽團體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被保險 人楊金山之保險生效日期為99年11月2日,可見德竑工程行 係遲至99年11月2日且共遲延49個工作天,始為楊金山投保 團體保險,保險費合計為2450元。如以該工作天數49日乘以 每日50元,正好得出2450元之數字,而此2450元之數字又恰 好與臺灣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24 50元相符合;足證德竑 工程行確係自99年8月底至99年11月2日止,每日扣薪50元, 累積扣薪49天至足以繳納團體保險費之2450元時,始為楊金 山投保。故楊金山主張德竑工程行有每日扣薪50元以繳納保 險費之情形,並非無據。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如臺灣人壽團體保險費2450元全由員工楊金山負擔時,雇主 德竑工程行自不得主張以該臺團體保險金66萬元扣抵。 ③另楊金山與訴外人佑○企業行負責人蔡○銘間,就蔡○銘所 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係為免除其個人之刑事、民 事責任並非與德竑工程行達成和解,顯與德竑工程行無關, 故德竑工程行尚不得以蔡○銘曾給付楊金山80萬元而主張以 此扣抵。退言之,楊金山亦僅係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對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並未拋棄,是楊金山仍得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德竑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德竑工程行楊金山之雇主,理應遵守民法第483條之1、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 1條等規定,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 ,且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楊金山於從事 高爐區爐底爐渣清理工作時自三層樓高處摔落成傷,德竑工 程行就楊金山之職業傷害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中龍鋼鐵公 司內部既有高爐區,並設施工平台,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81號起訴書調查認定該工作環境之 高度顯然超過2公尺,則其基於業主身份,對於案發現場之 衛生安全部分即具有管理監督之權,然其疏未依上開規定採 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注意施工 安全之防範,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復疏未督令德 竑工程行提供安全帶或防護網等必要設備予工作人員,而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楊金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故被上 訴人中龍公司就此亦顯有過失,且應與德竑工程行連帶負共 同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楊金山於系爭100年3月22日勞資爭議 協調中,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欲求一併解決或放 棄索賠權利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故楊金山仍得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0萬7770元。 查楊金山係46年8月22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 為止,故自102年12月5日起,至自楊金山65歲退休之日即11 1年8月22日止,共計尚可工作8年8個月,期數為8.66年,其 霍夫曼係數應為7.00000000,並以每日900元工資、月薪為 27,000計算,楊金山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38萬30元【 計算式:900*30*12*7.000 00000=2,380,0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且縱以103年10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 果,認定楊金山勞動能力減損69.21%,楊金山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164萬7219元【計算式:2,380,030x69.21% =1 ,647,219】,是楊金山僅就其中110萬7770元部分請求竑工 程行及被上訴人中龍公司連帶給付,應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楊金山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致發生嚴重之傷害,造成 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造成楊金山 日常生活起居甚為不便,全賴他人照護,且又被判定終身不 得從事勞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且 家中經濟來源皆由楊金山負擔,惟楊金山因職業災害事故發 生所受之損害無法及時彌補,致家庭生計嚴重受影響而無以 維持,爰請求竑工程行及被上訴人中龍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
楊金山並無與有過失。
楊金山案發當時係被指派至被上訴人中龍公司高爐區爐底 清理爐渣,且工作內容為登上施工架平台來清理流道中的積 料、渣等,此為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所不否認。而爐渣為煉製 鋼鐵之副產品,成分可能包含數十種金屬與非金屬元素,在 爐渣凝固時其硬度堪比水泥、磚頭,楊金山必須手持大型電 鑽,將凝固在流道上的爐渣敲打下來,絕非僅如德竑工程行 所述之簡單清掃工作。況就楊金山案發當時是否有過失一事 ,應由德竑工程行舉證,如未能證明楊金山有過失,自不得 主張與有過失。至德竑工程行主張楊金山擔任清潔打掃工作 、非如工地工人需負擔繁重之工作,更有充裕時間及精神注 意現場狀況云云,亦僅說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有可能提高, 不足證明楊金山有過失行為。是楊金山並無過失可言。 ⑸德竑工程行不得主張自楊金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台灣 人壽團體意外保險金66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萬8840元、 慰問金1萬2000元、第一次和解所付之金額7萬263元及佑○ 公司所給付之80萬元等金額。




查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生,均係以訂有 意外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契約為發生基礎,此與德竑工程行 、被上訴人中龍公司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故就楊金先前已受領 之意外保險金賠償66萬元及勞保給付26萬8840元,德竑工程 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自不得主張自楊金山請求之損害賠償 中扣除。次查,德竑工程行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固曾給予楊金 山1萬2000元慰問金,然此慰問金之性質係一種恩惠性給付 ,本質上屬民法上之贈與,勞工本不得請求資方應發給慰撫 金,故應認此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預付;況德竑工程行 已自工資補償7萬1100加上醫療費用1萬1163元中扣除慰問金 1萬2000元,始得出7萬0263元之結論,若又可再次扣除慰問 金1萬2000元,豈非一筆金額重複扣除2次?故德竑工程行亦 不得主張自楊金山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又查,綜觀勞動 基準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之立法理由、立法方式、目的, 核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相同,則縱先給付楊 金山7萬0 263元(職災工資補償加上實支實付醫療費用最後 扣除慰問金1萬2000元),然此並不影響楊金山對於德竑工 程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於此 無須扣除該7萬263元。另佑○企業行負責人即訴外人蔡○銘 ,就刑事、民事部份與楊金山達成和解而給付80萬元,試問 與德竑工程行有何干係,是德竑工程行以此部分主張抵扣, 顯屬無理等語。
二、德竑工程行方面
㈠、德竑工程行於原審則以:
楊金山係由伊依實際人力之需求,派遣至被上訴人中龍公司 從事清理工作,伊僅係負責人力派工之管理工作,收取派工 之管理費用而已,至於楊金山之直接雇主應係被上訴人中龍 公司。且本件之工程施作,係由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承攬負責 其中工程之一,而由佑○公司為次承攬人,即佑○公司為被 上訴人中龍公司之承包商,而被上訴人中龍公司亦不定時派 人到場監工。故工地安全之維護工作應由實際參與施工之雇 主負責實施,伊根本無資格進入工地作任何措施,怎能將伊 評價為有過失?又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規定,至少 要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度才算高架作業,而楊金山之工作 屬爐渣清理工作之性質,且於事故當日係自鷹架第一層上緣 僅1.7公尺高度之處跌落,是否不應被認為是高處墜落?再 本件於事發之後,隨即由被上訴人中龍公司與楊金山達成和 解,取得損害賠償金80萬元,則楊金山既已獲有補償金之補 償,本件倘認楊金山行使其請求權有理由,因本件之請求與



和解內容所載係屬同一事件,其勢必形同不當得利。是楊金 山就同一事件再次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⒉又查,關於楊金山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其中86,206元 醫療費用補償,其中27,959元及32,459元係由伊所支付,楊 金山自付之醫療費用實際金額僅為25,788元。再楊金山因本 件職業災害事故,被上訴人中龍公司與佑○企業社賠償其80 萬元,伊為楊金山投保之意外險亦賠償其66萬元,加上慰問 金12,000元,以及於勞工局100年3月22日和解所為第一次付 款70,263元,並於100年8月17日提存於原法院,暨勞保給付 26萬8,840元,楊金山共已領取179萬9,103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 ⒊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楊金山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已計算至101年6月29日而為請求,則其又自99年12月起算而 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兩者期間顯有部分重疊,楊金山應就喪 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及比例為何,負舉證責任。況楊金山既主 張其與伊間僱傭關係尚存在,即表示其有受薪權,則其豈能 再就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部分重複請求?再看護費用部分,楊 金山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人看護期間多久,以及出院 後,其是否仍有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以2,000元計 算,是否合理?而交通費部分,是否別無其他交通工具可替 代嗎?有無距離較近的醫院呢?如果有更節約的就醫方法, 超出費用即屬非必要費用。而精神慰撫金部分,遠超過1級 殘水準之5倍,故以楊金山7級殘之程度,應以不超過20萬元 為合理。另楊金山自高處摔落,顯係工作中有所恍神所致, 其自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楊金山於 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
㈡、德竑工程行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關於楊金山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部分:
楊金山曾於100年3月22日對德竑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業經雙 方就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達成和解,就職業災害 殘廢給付部分,楊金山業已同意拋棄,不再就本事件作其餘 任何請求,而兩造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並無任何不明確而 無效之處。至系爭調解縱經過原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 事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駁回楊金山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並無實體確定力;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第61條但書規定 ,應無該條本文視為調解不成立之適用。楊金山主張該調解



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兩造既業已和解,原有的職 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其內容究竟如何,即應一概 不論,楊金山縱使有新的證據,亦不得再本於原有職業災害 補償之法律關係,向德竑工程行為任何請求。
⑵退而言之,前開協調結論認定因後續之工資補償金及醫療費 用均不明確,無從認定給付義務範圍,顯不適於強制執行, 而駁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未駁回,則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其餘部分亦得成 立者,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但書規定,應認僅關於工 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部分之協調不成立或無效,其餘部分仍成 立調解。是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 除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外,應認楊金山已與德竑工程行達成 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楊金山不得再就已和解而拋棄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重行請求。
⑶再退而言之,德竑工程行如須與被上訴人中龍公司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者,則因德竑工程行係承攬佑○企業行之工作,佑 ○企業行當應為連帶賠償義務人。而佑○企業行既已賠償楊 金山8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德竑工程行自當於佑○ 企業行之賠償範圍內,免除其責任。又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 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間的關係,是一抵充關係,楊 金山既已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失能給付26萬8,84 0元、工資補償71,100元,亦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但書、第60條規定,自其請求之660天全額殘廢給付中予以 抵充之。另德竑工程行楊金山投保之台灣人壽團體保險, 保費每年為2450元,全部均為德竑工程行繳納,至楊金山主 張德竑工程行有自其每日薪資中扣款50元支付該保險之保險 費云云,除與楊金山於100年3月22日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稱 德竑工程行有為其加保團體意外險等語,互相矛盾外,稽之 德竑工程行於原審所提出之合約書第2條第3款業已約定:「 甲方(即德竑工程行)需給予乙方投保勞保與工地雇主意外 責任險」,足見德竑工程行不可能再自楊金山每日領取得薪 資中扣除50元以繳納團體保險費。且德竑工程行已於原審將 繳納台灣人壽團體保險保險費之支票影本,益證該保險費確 為德竑工程行單獨所繳納。故楊金山已領得之台灣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66萬元,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 第60條規定,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⒉關於楊金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⑴查德竑工程行對於楊金山並無從事任何加害行為,現場指派 工作、現場管理監督、臨時工之安全設備均由佑○企業行負 責,德竑工程行僅安排楊金山擔任清潔打掃工作而已,既非



場所監督人,當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而楊金山所受之損害 ,係因佑○企業行違反工作場所兩公尺以上高度施工架,應 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安全帶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所致,德竑工程行並無任何客觀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楊金山損害之發生,更無可預見性, 且亦無可避免性,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9月22日對德竑工程行所為100年度偵字第1178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是以,德竑工程行對於楊金山所受損害,無須 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查,依楊金山德竑工程行於99年12月6日於童綜合醫院 之和解書所載,可見雙方業已於該日就德竑工程行楊金山 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由德竑工程行賠償楊 金山所有醫療費用,楊金山確已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楊金山亦不得就損害賠償之部分,再向德竑工程行為任何 主張或請求。至楊金山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 裁定,主張其與德竑工程行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系爭調解 無效,並請求德竑工程行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上開調解,乃係針對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的法律關係而言,其縱有部分無效之 情形,亦無礙於前揭楊金山德竑工程行於99年12月6日達 成和解之效力。
⑶倘認德竑工程行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楊金山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損害賠償者,因德竑工程行已 給付其醫療費用11,163元、慰問金12,000元,並代楊金山給 付醫療費用27,959元、23,763元,且臺灣人壽公司事後理賠 團體保險保險金66萬元,另被中龍公司亦給付楊金山80萬元 ,上開金額均應從楊金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⑷又楊金山對於損害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得避免,顯見其 非毫無過失可言。尤其,楊金山僅係擔任清潔打掃工作而已 ,並非如工地工人須負擔繁重之工作,更有充裕時間及精神 注意現場狀況。故楊金山至少應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 等語。
三、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中龍公司於原審則以:
楊金山已於原法院100年易字第344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審理中之100年11月24日,以80萬元與佑○企業行、伊公 司達成和解,楊金山除同意撤回對伊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刑 事告訴外,並同意拋棄對伊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為證,楊金山並於100年10月30日 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自認上開和解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前 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楊金山自不得就與該和解筆錄標的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 請求。
⒉再者,伊係將爐底清理瀘渣工程交付訴外人佑○企業行承攬 ,而佑○企業行因一時人力不足,乃由德竑工程行調派臨時 工人即楊金山支援清理工作,故伊並非楊金山之僱主,自不 應負僱主責任。且佑○工程行與德竑工程行間並無承攬或次 承攬人之關係,故德竑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中龍公司間就系爭 事故亦非承攬或次承攬之法律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連帶補 償責任之適用。又伊公司與佑○工程行間所訂之「煉鐵工廠 高爐廠區落料及設備積料與環境清理」作業協力契約,已約 定佑○工程行應注意勞工安全措施,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相關法規確實辦理,所僱用勞工保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是 伊於交付於佑○工程行承攬前,已善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且伊就佑○工程行承攬 作業,亦督促其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設置協 議組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指定場所負責人,凡此,伊就 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乃至災變之預防,已善盡義務 。況就楊金山所指摘伊公司未設安全索及防護網乙節,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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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