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 方世樑
陳仲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方世樑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正應給付方世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方世梁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仲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世樑發回前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對造上訴人 陳仲正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第 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方世樑於本院追加 超過360,000元本息之備位之訴,及方世樑第一審提起之先 位之訴,均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另方世樑於發回後追 加請求水電費3,827元部分,業經撤回不再主張(本院卷第 74頁),附此敘明。
貳、方世樑主張:陳仲正自98年9月1日向其承租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號1、2樓全部(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0,000 元,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止。嗣陳仲正於101年11月14日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開終止租約之表示應不生效力, 如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9款之約定, 應給付方世樑6倍月租金之賠償,爰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 ,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陳仲正應給付360,000元 ,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陳仲正則以:自100年11月起,其僅承租1樓房屋,租金減為 每月60,000元。系爭租約第19條第9款所約定之6倍賠償屬違 約金性質,應予酌減(陳仲正原主張以押租金210,000元為 抵銷,於本院已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肆、經查:
一、方世樑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10 3年8月31日止,而陳仲正於租期中之101年11月14日具函 終止租約等各節,均為陳仲正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5頁以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自可信為真實。另陳仲正主張自100年11月起,兩造 合意改為僅承租1樓,租金每月60,000元,亦據提出方世 樑所簽發、面額10,000元支票為證(原審卷第90至92頁) ,亦得信為真實。
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 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 ,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 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查系爭租約第15條已設有違 約處理之約定(含違約金等項),有關系爭租約違約金之 請求,自以該條為據,陳仲正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第9款 屬違約金之性質,不足為採。至於第19條第9款所稱每月 租金6倍賠償,其契約目的與第15條之約定不同,探求真 意,應屬兩造約定一方終止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 額,亦即保留終止權之代價。陳仲正既於租期中之101年 11月14日通知方世樑終止租約,且兩造租約已合意變更為 每月60,000元,則依上開約定,陳仲正自應給付方世樑 360,000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又系爭租約第19條第9 款約定:「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應 得對方之同意,否則應以每月租金6倍賠償對方」,未就 行使終止權之代價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方世樑於發回前 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惟未舉證證明追加之前已催告陳仲正 給付,應認延至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其追加之 請求時(見上字卷第55頁),其催告之表示才達到陳仲正 ,陳仲正就此給付義務始負遲延責任,除法定遲延利息外 ,方世樑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計息,於法無據。 三、從而,方世樑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9款之約定,請求陳仲 正給付360,00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方世樑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 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方世樑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贅論,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