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美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昱昇
被上訴人 月○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益成
被上訴人 李慶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昱昇新臺幣( 下同)4,958,346元、上訴人陳美英4,960,99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就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減縮請求各為10 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育昇2, 958,346元、上訴人陳美英4,960,9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3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益成為被上訴人月○休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李慶龍為該 公司○○店之經理。上訴人2人之次子吳○叡,於民國100年 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公司,在該公司位在臺中市
○○路000號之月○養生會館工作,因吳○叡為繼續完成大 學學業,與被上訴人商妥每日工作時數僅5小時,含休息用 餐共6小時(即早上11時至下午5時),白天工作由吳○叡負 責,晚班則須另雇一人接替。詎被上訴人卻違背雙方商妥之 工作時間,強要吳○叡每日工作9小時以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42條之規定;並要吳○叡每日須完成公司指定 繁重之清潔工作,該等工作本應由二人分擔,被上訴人卻強 推全由吳○叡一人負擔,況每月工資又僅16,000元,亦未依 法給付吳○叡加班費。吳○叡因工作時數延長,工作量加倍 不堪負荷,將會影響繼續完成之大學學業,多次向被上訴人 李慶龍提出辭職,竟遭被上訴人李慶龍強留,且未給付薪資 。被上訴人明知吳○叡本有憂鬱症,卻未善盡管理責任,對 吳○叡惡意刁難、欺侮,以致吳○叡工作壓力過大、身心俱 疲,造成精神混亂,導致無法作出理性判斷,於100年10月7 日發薪日下午在被上訴人之○○店頂樓自殺身亡。吳○叡近 年雖患有憂鬱症,但仍能應付大學學業,也尚能在其他公司 打工,並能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堪認其症狀輕微,被上訴 人之上述行為,顯係加劇吳○叡病症致其自縊死亡,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益成、 李慶龍連帶賠償上訴人吳昱昇殯葬費419,800元、扶養費1, 538,54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100萬元) ,以上總計4,958,346元;連帶賠償上訴人陳美英扶養費1, 960,99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100萬), 以上總計4,960,996元。又被上訴人月○公司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李益成、李慶龍連帶對上訴 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月○公司未依約定,令吳○叡嚴重超時工作,除了 受僱首週之外,幾乎每日工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以上,工作 量加倍且繁重(被上訴人月○公司之○○店來客數約為○○ 店之2.5倍,但○○店有兩名清潔人員,而○○店卻只有吳 ○叡一人),待遇偏低,又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吳○叡因工 作壓力過大多次請辭,被上訴人李慶龍卻不准許,予以強留 ,致使吳○叡不堪負荷,憂鬱症發作自殺死亡,被上訴人等 人確有侵權行為。
97年1月2日吳○叡至心身美診所就診時,提及過去自殘之舉 動,且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期間於98年3月27日所為柯氏 性格量表測驗結果,建議應注意及預防吳○叡之自殺行為, 顯見吳○叡於任職被上訴人月○公司前已有精神疾病,且曾 出現過自殺行為,屬自殺之高危險群。惟吳○叡雖曾自殘,
但並未受傷,吳○叡之前任職之公司曾表示其工作情形正常 ,且吳○叡至被上訴人月○公司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僅於10 0年8月15日、9月13日至身心美診所就診,病情都相當穩定 。99年5月3日雖因情緒不穩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然經診斷 結果為病情改善,改以門診追蹤,亦不需住院治療。故吳○ 叡自殺死亡並非精神分裂症病情之妄想造成,與被上訴人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叡休學中,課業並非有壓力;且其未領殘障手冊、殘障 補助金,家庭經濟環境亦非有壓力。
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被上訴人月○公 司於「保險事故」「傷病類別」欄同意勾選『職業傷害』, 同意吳○叡之自殺死亡屬於「職業災害」,即認同被上訴人 等人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吳○叡之自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1月發布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 事件引起經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援 引日本職業病認定基準指引,吳○叡長期超時工作之情形, 已可評定為心理壓力強度為強度,顯已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 準。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時 ,因未提供上開事證,以致未獲得職業病證明。準此,縱使 吳○叡原本有精神疾病,但已符合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病認定基準,足見被上訴人對吳○叡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本件請求有關。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吳○叡受僱於被上訴人月○公司 期間,吳○叡有超過約定工時工作、工作量巨大、吳○叡提 出辭呈而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不同意之事實。吳○叡係於○○ 店任職,○○店配置清潔人員二名,○○店配置清潔人員一 名(即吳○叡),依據來客量人數,吳○叡工作量並無過高 之情形。縱使吳○叡於受僱期間有上開事實,但顯然與上訴 人所稱吳○叡受僱期間遭受被上訴人「刁難、侮辱」有間, 吳○叡更非因遭受被上訴人刁難、侮辱,以致於工作壓力過 大、身心俱疲,造成精神混亂,導致無法做成合理判斷。上 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3人對吳○叡有侵權行為,且該侵權 行為與吳○叡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就吳○叡之死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死亡保險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吳○叡自殺並非工作所引起,而駁回 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審議,保險監理委員會則以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0月5日101保監審字第0000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申請審議。依該審定書所載,就上 訴人職業病死亡保險給付之申請,勞工保險局調取吳○叡健
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並全卷資料送請職業病學科及精神 科3位專科醫師審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分別送請2位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吳○叡於94年間即有被害妄想症,於心 身美診所就診2年,於97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型 ,爾後均持續於不同醫院就診,至100年9月13日當時仍以精 神分裂症疾病治療中,98及99年因病情不穩曾急診就醫,認 定吳○叡壓力包含精神分裂症病情之妄想、課業、搬家及家 庭環境,非單純源自工作壓力,固非職業病引起,此堪以認 定上訴人主張吳○叡之自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月○公司之工 作所引起,與事實不合。
上開保險爭議審定書係關於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 死亡保險給付,而該職業病死亡保險給付之申請縱使獲准, 充其量不過是本件有否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 ,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係侵權行為未有必然關聯。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該「侵權行為內容」,核與吳○叡自殺行 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 傷病類別」欄同意勾選『職業傷害』,即被上訴人同意吳○ 叡之自殺屬於職業災害。惟該申請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月 ○公司表示要請領勞保給付,被上訴人月○公司於該空白申 請書上用印,上訴人嗣後再行填載內容,上訴人以此主張被 上訴人同意吳○叡之自殺屬於職業災害,與事實不合。況且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主張侵權行為,而非職業災害補償,此 申請書如何記載,與本件請求無關。
上訴人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構成勞動 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要件,與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上訴人104 年3月16日民事準備狀㈠提出之日本見解或勞委會之案件, 與本件請求無關。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 育昇4,958,346元、上訴人陳美英4,960,996元,均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育昇2,958,346元、上訴人陳美英 4,960,9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3人之翌日( 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15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2人之子吳○叡於100年8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月 ○公司,在月○公司位在臺中市○○路000號月○養生會 館從事清潔毛巾、和服及其他清潔工作。工作時數為每天 5小時含用餐為6小時(上午11時至下午5時),月薪為16, 000元。
㈡吳○叡於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10分,在上開工作地點之 頂樓上吊自殺死亡。
㈢被上訴人李益成、李慶龍分別為被上訴人月○公司之負責 人、○○路月○養生會館經理。
㈣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吳育 昇支出之殯葬費用,兩造合意以以419,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2人之子女除吳○叡外,尚有一子吳昀寰。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3人對吳○叡之自殺死亡,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吳育昇請求賠償扶 養費1,538,546元、上訴人陳美英請求賠償扶養費1,960,9 9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2人請求慰撫金各 1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3人對吳○叡之自殺死亡,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慶龍刁難吳○叡,造成吳○叡憂 鬱症發作而自殺,固據上訴人提出吳昱昇與月○公司員 工間之通聯錄音及譯文為證。惟依該通聯內容所示,僅 有上訴人吳昱昇於電話中陳稱被上訴人月○公司要求吳 ○叡須將工作完成,因此造成吳○叡壓力,並無關於被 上訴人李慶龍有在工作上惡意刁難吳○叡或欺侮吳○叡 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慶龍在工作上惡意刁難、欺侮 吳○叡,造成吳○叡憂鬱症發作而自殺云云,即屬無據 ,無從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月○公司強令吳○叡超時工作, 且未給付加班費,吳○叡因不堪負荷而自殺死亡。惟查 ,依吳○叡於100年2月14日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時 之病歷紀錄所示,吳○叡當時任職於肯德基速食店,每 日工作約4至5小時,但常被認為速度不夠快;於100年3 月15日就診時表示工作不太適應,速度趕不上;於100 年4月14日就診時表示已將肯德基速食店之工作辭掉; 於100年5月16日就診時表示因遭解雇而心情低落,家中 情形不好,家人會給壓力,並自覺反應較慢;於100年9 月13日就診時,表示獲得被上訴人月○公司之工作,約 定工時為上午11時至下午5時,約定薪資為每月16,000 元,然仍有妄想(delusion)症狀,但生活未受束縛( loose daily life)(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 318頁)。而吳○叡於100年8月17日已至被上訴人月○ 公司上班,依吳○叡之考勤表所示,其工作時間為周休 1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左右,下班時間於100年8月 18日起至31日止,除同年8月19日為下午5時48分下班, 另同年月18日、29日下班時間各為晚上7時11分、28分 外,其餘下班時間均為晚上8時以後(另8月20、21日無 下班打卡紀錄);同年9月1日至12日止,吳○叡之下班 時間於同年月3日為下午5時19分、同年月8日為下午5時 59分、同年月1日為晚上6時29分、同年月6日、9日分別 為晚上6時59分及6時52分,其餘下班時間均於晚上7時 以後(見原審卷第94頁)。由此可知,吳○叡工作時數 雖有超過雙方所約定每日工時5小時之情形,惟依上開 就診紀錄所示,吳○叡就診時並無表示因工作時數或薪 資問題而有何不適應或造成情緒不佳之情形,則吳○叡 任職於被上訴人月○公司期間,雖有超時工作,惟無從
遽以認定有何因工作原因而造成其病症發作之情形。 ⒊又依原審所調取吳○叡生前之就診紀錄所示,吳○叡於 94年間出現幻聽即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經診斷結果為 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並於97年1月2日因情緒不穩致心身 美診所就診,並於就診時提及過去自殘之舉動(見原審 卷第283頁背面);並參諸吳○叡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診期間,於98年3月27日所為柯氏性格量表測驗結果, 建議應注意及預防吳○叡之自殺行為(見原審卷第299 頁)等情,顯見吳○叡於任職被上訴人月○公司前已有 精神疾病且曾出現過自殺之行為,屬自殺之高危險群。 又吳○叡死亡後,經上訴人吳昱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 業災害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送請職業醫學科及精神 科3位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分別認定:「一、吳君(即 吳○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二、工作相關因 素:較難達成目標之心理壓力(經理提及辭職之事,但 工作量並無過度增加)。三、非工作相關因素:精神分 裂症(本工作前即有精神分裂症,導致人際關係敏感) 。四、綜合評估:心理壓力造成精神障礙發病的程度為 中度。結論:吳君自殺身亡,尚難認為職業傷病。」「 一、個案從事清洗毛巾、和服和清潔工作。二、94年出 現聽幻覺、被害妄想,診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99年5月3日情緒不穩至急診,屬自殘、自殺高危險者, 家屬不願住院治療;100年8月15日再次失業,5年前失 戀,病情穩定;100年9月13日有新工作,病情穩定。三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工作時間長、待遇低、辭職,心 理壓力強度中度。四、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精神分裂 症、5年前失戀,心理壓力強度中度。未見個案有"強度 Ⅲ"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且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個人 疾病,自殺應與其精神分裂症有關,與工作無關,屬普 通疾病。」「一、被保險人(即吳○叡)92年(00歲) 開始有被害妄想,持續在醫療院所追蹤治療,有精神症 狀及情緒低落情形;100年8月開始從事清洗毛巾,和服 及清潔工作,屬輕便工作。二、工作相關心理壓力:薪 水比基本工資低,要他離職又要留他,屬工作上差別與 遷變利益損失之心理壓力強度為中度。三、非工作心理 壓力:本身早已有精神疾病、憂鬱症狀,心理壓力強度 為強度。綜上,其所患與本身體質較有關,不屬職業病 。」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結果,認吳○叡於94年間即有被害妄想症,於心身美 診所就診2年,於97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型
,爾後均持續於不同醫院就診,至100年9月13日當時仍 以精神分裂症疾病治療中,98及99年因病情不穩曾急診 就醫,又根據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吳○叡 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心理壓力強度Ⅲ,而工作場所壓 力評估表:工作量及內容改變,壓力強度Ⅱ;工作時間 長,壓力強度Ⅱ;工作利益損失,壓力強度Ⅱ。故認吳 ○叡之自殺與其非因工作因素所致之精神分裂症有關, 為普通疾病,且依病歷,吳○叡壓力包含精神分裂症病 情之妄想、課業、搬家及家庭環境,非單純源自工作壓 力,此有專科醫師審查報告及評估表附卷可憑(另存於 原審證物袋)。準此可知,吳○叡任職於被上訴人月○ 公司期間,雖有工作時數較長、工作量繁重及待遇偏低 之狀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月○公司應否依勞動契約給 付吳○叡加班費及薪資差額之問題而已,尚難認為上開 情事係造成吳○叡心理壓力之唯一來源,更難認為係吳 ○叡自殺之直接及唯一原因。再者,於一般情形下,員 工於職場上遇有工作時數較長、工作量繁重及待遇偏低 之情形時,不必然會發生自殺之結果,故上開情事與吳 ○叡之自殺並不相當,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慶龍於僱用吳○叡當時 或嗣後知悉其患有憂鬱症或精神分裂症,自難以吳○叡 任職期間有工作時數較長、工作量繁重及待遇偏低之狀 況,即令被上訴人李慶龍須對吳○叡之自殺死亡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李慶龍要求吳○叡辭職後,嗣 後又拒絕吳○叡辭職,因此造成吳○叡自殺。惟查,上 訴人吳昱昇於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之附件「保 險事故說明書」上固記載:「…經理(即被上訴人李慶 龍)要他(即吳○叡)離職又要留他,心理已受創下, 又無法拒絕經理挽留,在經理挽留後,經理一定有再讓 他心理嚴重受創…」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此僅 為上訴人吳昱昇個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吳○叡於辭 職後經被上訴人李慶龍挽留而仍在被上訴人月○公司繼 續工作,於繼續任職期間有何遭被上訴人李慶龍為不法 侵害致吳○叡心理上無法調適之情事。況且,員工提出 辭職,僱主予以挽留,客觀上亦難認為屬於不法侵害行 為。再者,造成吳○叡自殺之壓力來源包含精神分裂症 病情之妄想、課業、搬家及家庭環境,非單純源自工作 壓力,已如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李慶龍嗣後挽留吳○ 叡繼續工作之行為,與吳○叡之自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慶龍在工作上有惡意刁難、 欺侮吳○叡之行為,造成吳○叡憂鬱症發作而自殺,並非 可採;另吳○叡任職被上訴人月○公司期間,雖有工作時 數較長、工作量繁重及待遇偏低,及表示辭職後經被上訴 人李慶龍慰留之情事,惟此均與吳○叡之自殺死亡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慶龍無須對吳○叡之死亡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李益成僅為被上訴人月 ○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實際監督管理吳○叡工作情形之人 ,自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上訴人李慶龍、李益 成對吳○叡之死亡既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 定與被上訴人李慶龍、李益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無據。
被上訴人3人既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吳育昇請 求賠償殯葬費419,800元、扶養費1,538,546元、慰撫金100 萬元,及上訴人陳美英請求賠償扶養費1,960,996元、慰撫 金1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育昇2,958,346元、上訴人陳美英 4,960,9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3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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