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25號
TCHV,103,上,425,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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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吳東原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公業吳敷
法定代理人 吳文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並未舉行派下員大會 選任其為管理人,其竟以偽刻派下員印章、偽造「公業吳敷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之方式 ,自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將前開不實之資料,送交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備,並經鹿港鎮 公所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以鹿民鎮○○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自居,擅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珍 ,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626萬元,渠二人之買賣價金雖 約定交由板信商業銀行信託,惟上訴人已陸續於101年4月2 日及101年5月29日分別領用200萬元,共計提領400萬元,林 玉珍嗣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被上訴人於10 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淑娟,因系爭土地遭 林玉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為免無法履約 而遭林淑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已只得賠付林玉珍460萬元 ,林玉珍因而撤銷假處分,被上訴人始得完成履約。上訴人 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自居,擅將被 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致被上訴人須賠償訴外人林玉珍460 萬元,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且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其 返還所侵吞之400萬元,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 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101年4月間,因派下員吳泉鋒居間協調,欲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林淑娟,繼而徵得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上訴人得 知後即於101年4月29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會議過程中,上訴 人故意找來訴外人呂乾輝出席,表示願以每坪4萬元購買, 藉以排除已與公業簽約之訴外人林淑娟,惟會中始終未提及 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盜賣予訴外人林玉珍。被上訴人嗣依 派下員決議於101年7月3日與林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竟於過戶前接獲林玉珍之存證信函,始得知上訴人盜賣系 爭土地之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知其代表公業與林玉珍簽 約云云,並非事實。
⑵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玉珍係屬民法第169條之 表見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自任為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其不法行為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且被上訴 人自始不知上訴人偽稱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林玉珍簽 訂買賣合約,從未有任何使第三人信任被上訴人有代理權之 行為;況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未為主 張,自不容許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 ⑶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林玉珍及林淑娟,形式上似乎上訴人盜 賣價格較高,實則不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上訴人 與林玉珍之約定,係由賣方負責清理地上物,且賣方除增值 稅外,尚須負擔高額代書費;而被上訴人與林淑娟之約定, 則係由買方負責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且賣方除負擔增值稅外 ,毋須負擔其他費用。上訴人盜賣公業土地,為派下員發現 後,派下員對於上訴人盜賣行為均無法認同,詎上訴人竟轉 向林淑娟要求820萬元報酬,亦明上訴人盜賣公業土地係私 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⑷上訴人辯稱其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0、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雖調查有發票、申辦承攬契約書、購票收據、購買票 品證明單、繳費證明單、發票收執聯、函件執據及搬遷同意 書等,惟金額均甚微小,亦僅些微金額與公業有關,以此遽 認上訴人侵占4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率斷。 ⑸上訴人雖以支出費用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僅同意其中「上訴 人委託代書辦理被上訴人14房核備程序而支付60萬元」得抵 銷,其餘均無理由:
①附表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核備程序花費210萬元,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收據,且上訴人係偽造派下員名義選任自己為 管理人,何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理。再由上訴人所提 出之101年4月29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出席派下員僅同意給



付60萬元,亦明該費用支出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對被上 訴人並不生效力,且縱有該費用之支出,亦未對被上訴人 有利。
②附表二部分:上訴人為何需與溢泉公司人員協議,因何事 需交付140萬元,均未見其說明。又信託管理費用、代書 費係上訴人偽造公業名義擅與林玉珍簽訂買賣契約書,而 將買賣價金信託予板信銀行,上訴人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③附表三部分:上訴人向林玉珍拿取400萬元係表示要處理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搬遷問題,嗣僅支付11萬元,即上證六 編號25、26、28之搬遷費,惟受領者為洪健文謝進合楊桿林,渠等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之土地,亦無由以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搬遷費用之理, 故其支出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況被上訴人與林淑娟係約 定由買方負責地上物之拆遷,有協議書5紙及彰化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7546、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上訴 人縱有支出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亦未因而獲利。 ④附表四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向鹿港鎮公所或彰 化縣政府為陳情或訴願,上訴人亦未提出係陳情、訴願何 事,與公業有何關係,均未明瞭。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馬 費及個人飲食費用等發票,更與公業無關。
⑤附表五、六部分: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派下員名義,選任 自己為管理人,並擅自將系爭土地處分予訴外人,被上訴 人之派下員並不同意亦不知情,公業亦未委託上訴人與派 下員協調,上訴人因自己違法行為所致支出各等費用,自 難認為公業支出,其提出之車馬費及個人飲食費用等發票 ,更與公業無關。
⑥附表七部分:上訴人因偽造被上訴人派下員名義,而遭派 下員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等告訴,上訴人因自己之犯罪 行為應訴、委任律師及至法院開庭,豈有要求被上訴人替 其負擔律師費用及開庭過程之車馬費、時數之理。 ⑦附表八部分:上訴人既已支付費用委由土地代書辦理公業 申辦事宜,何須自行研商資料而有花費,況被上訴人亦未 委託上訴人研商任何資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提領40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為係有利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林玉珍460萬元之損失係其 現任管理人吳文星賤賣祖產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 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收到鹿港鎮公所來文獲知,被上訴人必 須於100年底前成立類似法人之祭祀公業,否則公業土地將 被徵收,上訴人乃於99年4月間召集6位宗親開會討論,其餘 宗親則不願出席或下落不明,而到場宗親共同推舉上訴人全 權辦理被上訴人之相關事宜,且亦有知會被上訴人現任法定 代理人吳文星,而上訴人一、二年來的確一直盡心盡力為宗 親辦理上開事務,期間所有相關之一切開銷,均係上訴人及 參與討論之一部分叔伯代為墊支,此有證人吳劍讚吳劍秋 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102年4月16日所為證述可稽 ,其餘宗親,包括吳文星,迄今仍分文未付,上訴人曾多次 召開會議,宗親亦無具體意見,甚至多次懇請吳文星召開會 議處理,其亦置之不理,此有存證信函第133號、第180號、 第268號可稽。而被上訴人本有14柱(房),惟因有部分房 失聯無法取得資料,故而僅就易取得資料之房份辦理,上訴 人及參與之宗親皆有共識仍以14柱(房)為主體,並無偏私 ,此亦有證人呂乾輝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101年 11月13日所為證述可稽。上訴人當初辦理時,因有時間及上 述部分宗親資料收不齊之壓力,所以權宜之計先依政府規定 向鹿港鎮公所送件,並在里辦公室公告一個月,宗親均無異 議,公所才依規定核發證明。
⑵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換算 每坪約38,000元,上訴人以每坪48,000元、總價3,133萬元 高價賣予訴外人林玉珍,相較於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吳 文星以每坪3萬元低價賤賣,被上訴人不會因上訴人之行為 遭受損害,反可獲得更多利益。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25 日、101年5月25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包括吳文星,召開派下 員宗親大會告知有關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玉珍之事宜,惟宗 親均無具體意見,此有存證信函第133號、第180號可稽,亦 即有關上訴人與林玉珍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全體派下員 於101年4、5月間均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並無人向上訴 人或林玉珍表示反對意見,故上訴人之行為至少有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該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 有效。再者,於101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時,訴外人呂乾輝 亦曾出價願以每坪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呂乾輝於本案相 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佐。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竟 稱依派下員決議與訴外人林淑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以遠 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賤賣祖產;又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可 基於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處分公業財產,無需派下員決議,此 有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之規定可稽,則吳文星無視上訴人為 公業利益與林玉珍所簽訂較優條件之買賣契約存在,原直接



履行該買賣契約即可,竟捨此不為,反藉口派下員決議賤賣 祖產,造成林玉珍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需賠償460萬元之 結果,此屬吳文星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亦 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迄未曾接獲有關派下員決議於101年7 月3日與林淑娟簽訂另一買賣契約之會議、契約書等相關資 料。
⑶再查被上訴人稱101年4月間,因派下員吳泉鋒居間協調,將 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淑娟(實係溢泉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溢泉公司),繼而徵得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 云云。惟前開所稱買賣係部分派下員私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所出售,簽訂契約者「吳進財」未有其他全體派下員之授權 ,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對於 被上訴人根本不生效力。而吳進財與溢泉公司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總價金僅19,583,850元,吳文星卻有違常情拒絕履行上 訴人所簽訂條件較優之契約,造成被上訴人高達11,748,750 元之利益損失,其已涉刑法背信行為,現反代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實屬無稽。被上訴人稱與 林淑娟之約定,係由買方負責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云云,然遍 觀吳進財與溢泉公司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並無上開內容之 約定,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林淑娟要 求拿820萬元之報酬,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無涉,爰否認之 。
⑷上證六係上訴人用於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支出之明細,被上訴 人所指匯入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均為上訴人支付管理公 業事務之用,絕無侵吞入己之情事,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調偵字第15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吳東原 如欲侵占上開定金,應無將定金信託之理,是吳東原主觀上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吳東原提出擔任『公業 吳敷』管理人之相關費用單據,有支出明細、發票、申辦承 攬契約書、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繳費證明單、發票 收執聯、函件執據及搬遷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益徵其確將 上開款項使用於處理『公業吳敷』之相關事宜,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東原有何告訴 意旨所認之犯行,…」,足見上訴人確無侵占款項。退而言 之,縱認上訴人係僭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然實際上亦有獲 得部分派下員之授權,自居為公業管理人,為所有派下員之 利益,以公平且較優之條件處理公業之財產,依社會通念所 有派下員均會同意上訴人為公業處理事務之行為,故上訴人 受派下員之委託提領400萬元,並為公業處理事務確有400萬 元以上之支出,實具法律上之原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究有何侵權行為、有何財產增加之不當得利等,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自無理由。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 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證六(即 原審卷第59至64頁附表一至八)之費用,並主張抵銷,說明 如下:
⑴附表一所列支出210萬元,上訴人已提出永信地政士事務所 承攬契約為證,且公業吳敷亦經其申報核准。210萬元係依 「每房15萬元乘以14房」而來,原審及被上訴人管理人會議 既認上訴人為公業4房之代辦費支出60萬元,係處理被上訴 人事務之支出,亦即肯認上訴人係為公業委任代書辦理事務 ,另10房僅因辦理之際資料不齊,恐超過辦理期限故權宜暫 辦理4房,上訴人於第一次管理人會議並報告之,該會議亦 無否決本案之情事,即仍應以原合約價210萬元計算。 ⑵附表二所列支出1,406,847元,係上訴人為委託他人協調有 關被上訴人相關公共事務(包括與溢泉公司相關人員協商之 委託費,已提供120萬元之轉帳證明可稽,另20萬元係當面 交付委託人)。另6,847元為出售系爭土地予林玉珍之信託 管理及代書費用,已提列相關合約證明。
⑶附表三所列支出6萬元,係上訴人為協調部份住戶搬遷補償 相關費用,已提列搬遷同意書證明。上訴人確已發放3戶之 搬遷補助金共11萬元,包括洪建文5萬元、謝進合5萬元、楊 桿林1萬元(上證六支出明細表25、26、28),其餘多戶因 在協商中而未及發放,被上訴人受有免於發放前揭拆遷費之 利益。
⑷附表四所列支出26,237元係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召開派下 員會議,由新北市板橋地區到彰化鹿港地區南北奔波舟車勞 頓,並到鹿港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等相關單位 調閱資料,陳情等有關被上訴人公共事務(因現任管理人吳 文星不願召開派下員會議,並暗中阻撓派下員開會等)之支 出,並已提列車票等相關支出證明,另有多筆未取得單據之 開銷約7萬元並未提列,本項為被上訴人之支出係事實。 ⑸附表五、六所列支出61,082元係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召開 派下員第1、2次會議,由新北市板橋地區到彰化鹿港地區南 北奔波舟車勞頓、並到吳瑞豐等相關宗親家中拜託協調懇請 出席會議等有關被上訴人公共事務(因現任管理人吳文星不 願召開派下員會議,並暗中阻撓派下員開會等)之支出、並 已提列車票、寄發開會通知等郵資收據,本項為被上訴人之 支出係事實。
⑹附表七所列支出222,688元、附表八所列支出54,067元均係



為處理被上訴人相關法院訴訟委請律師,及上訴人由新北市 板橋地區到彰化地區南北奔波之相關費用,因現任管理人吳 文星不願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疑似勾結外人低價賤賣被上訴 人土地,損害派下員權益,上訴人為維護派下員之最大利益 ,請求法律訴訟事,有關委任律師、資料影印、車資等費用 ,並提列車票、加油發票等相關收據證明,本項為被上訴人 之支出係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 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業吳敷」之派下員,其未經合法選任 程序,以偽刻派下員印章、偽造「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及「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方式,自任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並將前開不實之資料,送請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備 ,並經鹿港鎮公所於100年12月1日以鹿民鎮○○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彰化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判決確定。
⑵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居, 擅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珍,收取訂 金626萬元,並交由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嗣上訴人陸續於101 年4月2日及101年5月29日分別領用200萬元,共計提領400萬 元,訴外人林玉珍並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 嗣經假處分執行。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淑娟, 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林玉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被 上訴人為免無法履約而遭林淑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已只得 賠付訴外人林玉珍460萬元,林玉珍因而撤銷假處分。 ⑷上訴人曾委託代書辦理被上訴人14房核備程序而支付代書費 用6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支付,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抵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提領4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 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上證六所示費用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土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業吳敷」之派下員, 其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以偽刻派下員印章、偽造「公業吳敷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方式, 自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將前開不實之資料,辦理前揭 申請備查手續;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自居,擅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玉珍,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林淑娟,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林玉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為免無法履約而遭林淑娟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已只得賠付訴外人林玉珍460萬元,林玉珍因而撤銷 假處分,上訴人已自林玉珍所交付買賣價金提領400萬元等 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業依法定程序選任為管理 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身分,對外無權代理被上 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明知無管理權而擅自 出賣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賠付林玉珍460萬元而受有損害 ,應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自林玉珍給付價金中所提領之400萬元,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多次懇請宗親召開會議處理公業事務 未果,兼以部分派下員房分失聯、無資料,始為上揭權宜做 法,且其並無侵占意圖;且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1年4、5 月間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出賣前揭土地,並無人表示反 對,上訴人出賣土地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必須召開派 下員大會始能合法選任管理人,其捨此不為,率爾以前揭偽 造文書手段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備後,即以管理人身分自居 ,進而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其辯稱權宜作法,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⑵又上訴人明知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出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授權上訴人出賣土地之表見行為,上 訴人主張事後派下員無人反對其出賣土地而主張表見代理,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證六所示之支出費用(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主張抵銷,本院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託代書辦理被上訴人14房核備程序而支付 編號1、30所示代書費用60萬元、150萬元,其中60萬元業經 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抵銷,故本院自應准許。另 150萬元部分,於101年4月29日派下員會議並未經同意給付 ,且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間開始以偽造文書方式, 申辦被上訴人公業之准予備查程序,經鹿港鎮公所於100年 10月2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於100年12月1日就上訴人擔 任管理人及規約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而編號30之150萬 元之給付日期為101年6月20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筆支出 與前揭申請程序有關,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 益,復未經被上訴人追認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150萬元, 即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編號14律師費用20萬元、編號31委託他人 協調公業業務費用1,400,015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律 師費用係委託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自難 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何利益;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前揭協調 業務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自均不應准許。 ⑶又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25、26、28搬遷補償費,惟上訴人係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土地予泉溢公司之契約內容,係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拆遷問 題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林淑娟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影本5紙及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4 至23頁),故前揭搬遷補償費顯非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費用,縱使上訴人確有支出,然本院 揆其費用內容多屬誤餐費、影印費、交通費、郵費,上訴人 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公業事務有何關係,及前揭費 用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故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 據以抵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抵銷 主張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未經同意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予林玉珍,致被上訴人與林玉 珍和解賠償460萬元,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侵權行為無訛, 復因上訴人已自林玉珍所提領價金400萬元迄未返還,被上 訴人主張受有4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以支出 之60萬元代書費用抵銷,業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而應准許,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4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貞治,欲證 明上訴人受委託協商排除黑道介入公業土地買賣等情,惟上 訴人從未受被上訴人公業授權出賣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縱有委託他人協調土地買賣事宜,亦難認致被上訴人受 有具體利益,前揭證據調查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此外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 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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