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上 訴 人 ○○○
○○○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7年 1月25日向管理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買受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000地號(重測前鹿港鎮○○段○○○小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為兄弟姊妹,被上 訴人○○○為大姊,未出嫁,因長姊如母,上訴人及其他兄 弟自開始工作以來,即將印章及重要文件交予被上訴人○○ ○保管。不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63年 1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且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 規定,核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嗣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將系 爭土地於83年 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依民法 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亦未保管上訴人或其他弟弟之印章。上訴人於62年11月 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移轉 登記需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上訴人若主張非真正,自應負 舉證責任。又兩造原為一家人,若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 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40年均不興訟主張 ,且上訴人早已成家,74年間曾遷出至台中,豈有不質疑未 曾收到地價稅單?或多年未繳地價稅?或所有權狀不見?又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在83
年間,迄今已20餘年,確實金額不能詳記,惟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契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負責扶養未出嫁 而共同生活之被上訴人○○○,縱非買賣,亦屬贈與,並非 通謀虛偽為移轉登記。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 0地號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2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收件字號83年 2月19日鹿登字第1433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3年1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63年1月30日鹿登字第731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未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00年次)為上訴人○○○(00年次)之 胞姊;被上訴人○○○(00年次)則為上訴人之胞弟。黃 福建(00年次)為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人○○○之胞兄 ;黃秋培(00年次)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 人○○○、○○○2人均一直共同生活。
(二)上訴人於57年 1月25日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 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3年 1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1月20日 ),嗣於83年 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4日)。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000 號房屋(現改編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於58年 4月間以黃福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 該房屋於62年12月31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贈與為由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四)系爭房屋自59年 6月17日起,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光華電器 行,嗣於96年8月17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六、本件之爭點:
(一)62年11月 9日家產分配書於上訴人、黃福建、被上訴人○ ○○間,是否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57年 1月25日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3年 1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為62年11月20日),嗣於83年 2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 12月24日)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8至1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將印章及重要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3 年 1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所有之印章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且被 上訴人○○○盗用其印章辦理63年 1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 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證人黃福建於 99年8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之證言:62年間我跟我大哥(即上訴人)理 念不合,他(指上訴人,下同)說房子是我的名字要怎麼 辦,我說我要放棄,他說10萬元好不好,我說隨便,他就 拿10萬元給我,我沒有去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手續。我不知 道房子後來登記給我姊姊○○○。那時候我的印章都是我 大姊○○○處理的,其他人的印章應該也是我大姊○○○ 在保管等語,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 、22、23頁);並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曾住系爭房屋到62 年間搬離開,因為我和大哥○○○一起做水電,但我們個 性不合,所以我搬出去。○○○說房子是我的名字,要怎 麼辦?我說我放棄房子,○○○要10萬元給我,我說隨便 ,他就給我10萬元,我就放棄房子,自己出來打拼。放棄 房子沒有簽立書面或辦理相關手續,因為房屋所有權狀都 在○○○那裡,印章也在她那裡。我說要放棄房屋,○○ ○要給我10萬元時,○○○都不知道,她只知道我要搬出 去,她有問我兩個弟弟沒有結婚要怎麼辦,我說如果我賺 到錢再拿錢回家幫忙。我只知道我有一個印章在大姊○○ ○那裡,哥哥弟弟的印章是否也有在她那裡,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黃福建上開證言,充 其量僅能明確證明其有一顆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至於上訴人及其他弟弟的印章是否也由被上訴人○○○保 管,證人黃福建並不知情,則其於99年 8月10日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稱:
「其他人的印章應該也是我大姊○○○在保管」等語,應 屬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從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認定 。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所有之 印章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遭被上訴人○○○盗用 辦理上開贈與移轉登記等事實,其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三)卷附62年11月 9日家產分配書記載:「壹、現在鹿港鎮○ ○里○○路 000號○○電氣行,包括商品、器材、賬項、 權利、義務歸屬於○○○取得。貳、○○○,本約日起, 半個月內,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付黃福建‧‧‧ 肆、○○○名儀(按「義」字之誤,下同)鹿港鎮○○段 ○○○小段○○○之○、建物敷地零.零零柒陸公頃及黃 福建名儀○○鎮○○○○○路○○○號、房屋貳層建全部 (稅籍第○○號)無償讓與○○○。伍、前列贈與過戶, 本約日起,半個月內應辦手續,而應開費用○○○負擔。 陸、○○○、黃秋培貳人之婚姻費用,應於○○○負擔」 ,其末立家產分配書人○○○、黃福建、○○○及之立會 見證人親屬黃文桂名下各蓋有其私章,○○○、黃秋培名 下則均未蓋章,騎縫處亦蓋有○○○、黃福建、○○○、 黃文桂之私章(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即係根據上開家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該家產分配書之真正。經查 :被上訴人○○○於99年 8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證稱:「房子蓋了以 後,老大(指上訴人○○○)、老二(指黃福建)就開始 不合發生爭吵。」「後來老大、老二有去長輩那裡寫,我 也有去,寫什麼我不知道,長輩就是我叔叔‧‧‧當時應 該是寫房子要給我,房屋後來有過到我名下,是我叔叔去 辦理過戶,後來我把房子過戶給老三(指被上訴人○○○ )。」「過戶給我時,老大跟老二都知道,因為剛剛說過 他們常在爭吵,經過協調才登記給我,是他們願意給我。 」「(問:是否識字?)我不太識字,上面寫的內容我都 不清楚。」「(問:對於‧‧‧家產分配契約,有何意見 ?)這些印章一個是老二的,一個是我的,一個是長輩的 ,這份契約我有印象,但我看不懂裡面的內容,我只知道 蓋印章出來。」「(問:另外兩位兄弟為何沒有簽這份契 約書?)我不知道。只有叫我們三個去。」「我沒有保管 權狀以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 ○○○上開所言,核與其於兩造興訟之前即99年 3月19日 上訴人之女兒前來了解房地移轉經過時所述:「有去四叔 公那邊用過」「你爸有去,ㄚ建叔(指黃福建,下同)也
有去,寫的很清楚」「ㄚ姑(即被上訴人○○○)要去找 那些單子」「我印象中就是有去文桂叔那裡,寫了 3封。 一封就是大胖叔(四叔)、ㄚ居叔(即被上訴人○○○) 在我這裡,一封ㄚ建叔的。一封你爸的」等語,前後大約 一致,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 2號卷第 31至32頁之錄音譯文,查明無誤。參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62年11月22日62年度公字第2805號公證書所附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於62年11 月20日由黃福建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卷第100至1 05頁)、62年12月19日因贈與移轉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通 知書(見原審卷第79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年12月31 日函准被上訴人○○○因受贈自63年上期變更為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於62年12 月間所有人由黃福建移轉予被上訴人○○○(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卷第99頁、99年度彰簡字 第557號卷第34、48頁);且上開公證檔案之當事人確為 黃福建及被上訴人○○○,惟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檔案銷燬目錄、保存簿可證(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557號卷第65至67頁),顯見黃 福建確有依62年11月9日家產分配書,於半個月內辦理將 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相關手續。又系爭土 地於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62年11月20日)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亦與上開62年11月9日家產 分配書所載上訴人應於半個月內辦理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被上訴人○○○之相關手續相符。另證人黃福建前揭證述 上訴人有給付其10萬元等語,則與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貳點 所載:「○○○,本約日起,半個月內,以現金新台幣壹 拾萬元正,給付黃福建」內容一致。顯見在上開62年11月 9日家產分配書蓋章之上訴人、黃福建、被上訴人○○○ 均有依所載內容為財物之交付及房地權利之移轉;且迄99 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紛爭前,在各關係人間 ,就系爭房地權利之歸屬,彼此均無異議,則上開家產分 配書應係真實存在於上訴人、黃福建、被上訴人○○○之 間,並非被上訴人○○○盗用或偽刻上訴人、黃福建之印 章所偽造。證人黃福建所證:家產分配書是他們自己寫的 ,我未曾看過,沒有到文桂叔叔那邊談分房子的事,也沒 有談過要把房子過戶到○○○名下的事。我放棄房子,沒 有簽立書面或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見原審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92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合上訴人之 詞,委無可採。況依證人黃福建證述:我說要放棄房屋, ○○○要給我10萬元時,○○○都不知道,她只知道我要 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 本不知悉上訴人與證人黃福建間曾有該10萬元給付之約定 ,苟上開家產分配書係被上訴人○○○片面偽造,其豈能 將該項金錢給付之條件列入其中,益見家產分配書之前揭 各項內容,應係經上訴人、黃福建、被上訴人○○○3人 合意而簽立,於其3人之間,自生拘束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保管上訴人或其他弟弟之印 章,其前揭所證:「這些印章一個是老二的,一個是我的 ,一個是長輩的,這份契約我有印象,但我看不懂裡面的 內容,我只知道蓋印章出來。」等語,應係指拿自己之印 章出來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該家產分配書 上之印章係其保管並進而蓋章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係大姊,故保管全部弟 弟之印章等情如屬實,則上開家產分配書若係被上訴人○ ○○盗用所保管之印章而偽造,理應會在家產分配書上蓋 上全部弟弟的印章,使其更具完整性,惟其上○○○、黃 秋培名下均未有蓋章,顯見被上訴人○○○應無保管進而 盗用上訴人、黃福建之印章而偽造該家產分配書之情事。 再者,上訴人自59年7月21日至74年12月2日;75年 3月12 日至90年1月4日均設戶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 0號房屋(67年4月17日改編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000號),並自59年6月17日即在上址獨資經營○○電氣行 ,迄96年 8月17日將該電氣行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96年 8 月22日函及電器承裝業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卷第29、30、57至61頁) 。另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早已均非上訴人、黃福 建,而為被上訴人○○○(82年以前)、○○○(83年以 後),相關稅款通知書所載地址均為系爭房屋,有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62年12月31日函、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卷第16、72、99頁、99年度彰簡字 第 557號卷第48、90至95頁)。苟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仍屬上訴人、黃福建,則上訴人、黃福建長期未收到地 價稅、房屋稅之繳款通知書;或每年(73年以前每年分上 下2期,74年以後每年1期)所收到者均非其為納稅義務人 之繳款通知書,豈有經過逾30年皆不加以追究查明之理,
益見上訴人、黃福建均深知已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均不知情,迄99年 間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查明始為知悉云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 282號卷第26頁) ,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五)上開62年11月 9日家產分配書雖名為家產分配,惟僅係就 上訴人所有獨資經營之行號及名下之系爭土地;黃福建為 使用執照業主(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卷第50頁)及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為權利歸屬之約定 。而當時被上訴人○○○為00歲,黃秋培僅00歲,被上訴 人○○○服役之軍種為空軍;黃秋培則為陸軍,有戶籍登 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200頁),則依我國之兵役制 度,被上訴人○○○之役期為3年,黃秋培係2年,應仍均 在服兵役期間。再依上開財產之取得情形,核與黃秋培、 被上訴人○○○、○○○無涉,則所謂家產分配書,應僅 係身為兄姊之黃福建、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上 訴人、黃福建名下財產約定權利之歸屬,性質上應非共同 家產之析分。至於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被上訴人○○○ 應負責尚未成家之弟弟黃秋培、被上訴人○○○將來婚姻 之費用,此部分性質上則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是黃秋培、 被上訴人○○○縱未參與上開家產分配書之簽立,亦不影 響該契約在簽立人即上訴人、黃福建、被上訴人○○○間 有效存在之效力。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 所有,顯見其亦認該土地非屬兩造及其他兄弟黃福建、黃 秋培等人共有之家產,則上訴人當得自由處分其個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既與黃福建、被上訴人 ○○○簽立62年11月 9日家產分配書,將系爭土地無償讓 與被上訴人○○○,並已完成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則上 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洵可認定。 (六)依上開經認定在上訴人、黃福建、被上訴人○○○間有效 存在之62年11月 9日家產分配書,係由上訴人自行為處分 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由 被上訴人○○○為處分或代理處分之情事。又經本院向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63年 1月30日贈與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資料,據覆稱已逾保 存年限,無從提供,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或代理 處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行為,係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無權
代理或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當無可採。
(七)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 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 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 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等 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83年 2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4日),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應屬無 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確有買賣,且縱非買賣 ,亦有隱藏贈與之意思,因被上訴人○○○年邁無工作,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當時買賣之另一條件乃被上 訴人○○○應照顧被上訴人○○○晚年之生活等語。經查 :上開移轉登記之契稅為 22,971元、贈與稅763,251元、 土地增值稅1,414,406元,合計2,200,628元,均於83年 2 月14日繳納完畢,當日被上訴人○○○所有鹿港信用合作 社存款帳戶轉帳支出 190萬元;鹿港郵局存款帳戶則提領 現金40萬元,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鹿港信用合作 社存戶往來明細、鹿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0、122、136至139頁、本院 卷第78至8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所需上開合計逾 220萬元之契稅、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上訴人固主張繳納贈與稅乃出於法律規定所致, 未隱含贈與之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 ,未婚無子女,71年11月 4日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分戶,現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等情,有戶籍登記 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2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於83年 2月間,已逾60歲,其既未婚且 無子女,為名下財產及將來晚年生活預為規劃,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長期共同生活而具信任關係之胞弟即被上訴 人○○○,並約定被上訴人○○○照顧其晚年生活,應合 於常情;且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出資繳納約 220萬元之稅款,衡情應無不欲受其拘束 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隱藏有贈與行為之意思,應可 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間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其為無 效,非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非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