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興發
上 訴 人 陳木林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土地持分面積表所載之持分比例欄(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54.05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土地持分面積表所載之持分 比例欄所示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編號A所示上訴人陳興發之子陳建良房 屋(○○區○○○段000建號,下稱000建號房屋)、編號B 、C、D被上訴人房屋(同段000建號,下稱000建號房屋)、 編號E上訴人陳木林所有房屋(同段000建號,下稱000建號 房屋),為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避免拆屋、分配予陳興 發部分,陳興發可以與鄰地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並另開闢三米道路,車輛及消 防車輛進出方便,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 決主文分割方案)。又上訴人主張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其補償金額偏低,編號O部分分配予林宏昌,形狀不方正, 進出道路僅五米,且造成林宏昌編號B建物會有壁刀的情形 ,故不足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陳興發、陳木林則以: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陳 興發不利,且該分割方案會造成林宏昌建物厠所排水問題, 另金錢補償方案,並不符合兩造取得土地之意旨,故主張附 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儘量減
少找補金額,且編號S分配予林宏昌,可解決林宏昌建物排 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八五四點○五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陳興發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二○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宏昌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三七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陳木林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四三點○八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木林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宏昌取得;編號S1部分面積一五點二 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興發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 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㈢上訴人陳 木林應補償上訴人陳興發新台幣127,821元。而被上訴人林 宏昌補償陳興發新台幣726,592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地目建 ,面積854.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7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查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主文即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上訴人則主張按附圖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 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多邊形狀,其上有上訴人陳興發之子陳 建良編號A建物(即000建號房屋;又圖一備註欄編號A建物 記記載為陳興發所有,應更正為其子陳建良所有,下同)、 被上訴人編號B、C、D建物(即000建號房屋)、上訴人陳木 林編號E建物(即000建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側及鄰地000 、000地號土地上有私設巷道,寬約3公尺,得連外通行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老舊廁所、 倉庫(即附圖圖一編號H),現堆放雜物使用,為上訴人等 使用;又000、000建號房屋前方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系 爭土地周圍多為農地耕作使用,業據原法院會同大里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52、54-55頁;本院卷第92 -93頁)。又上訴人陳興發雖辯稱:附圖圖一所示被上訴人 126建號房屋與89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7頁)位 置不符云云。惟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其原載圖籍係以人工繪製 圖紙作業方式管理,精度較為不足,該圖籍因97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而重測後係採TWD97坐標系統並以數值坐標方式 管理,故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地界線有所異動,建物位置應以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卷第80頁 ),是上訴人陳興發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兩造房屋坐落位置、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至台中市○○區○○路000巷道路,及鄰地同 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陳興發所有, 陳興發得合併利用,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9 -52頁),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即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的面臨編號M道路之面寬差不多,均足以使坐 落其上的建物正面得以全部面臨道路,且分得形狀較方正完 整,較少彎曲及畸零地之狀況;編號M部分道路路寬達三米 ,便利車輛及消防車輛進出;編號I、L分予陳興發,陳興 發得與其鄰地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 編號K部分分予陳木林,包含其原使用之圍牆範圍,符合現 狀。雖上訴人抗辯,該方案就圖一林宏昌室內之化糞池部分
,占有鄰地000地號土地,會發生排水問題(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 系爭土地之分割,亦與地上物是否占用鄰地無關。況被上訴 人既主張圖二之分割案,苟確有化糞池占用鄰地之情形,自 應另尋解決之道。又圖二套繪現況圖一之結果,只會拆到圖 一編號F之圍牆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拆到圖一編號E建物之 情形。
㈢反之,上訴人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O分配予被 上訴人林宏昌部分,呈「菜刀型」,形狀不方正,且面臨編 號Q道路只有五米寬,難以利用,且對外通行不便;編號N 分配予上訴人陳興發部分,形狀不方正,使用不便,且編號 N部分,面臨Q道路部分,竟達十米寬,對照被上訴人林宏昌 分得編號O部分,面臨Q道路部分,僅五米寬,相差近一倍, 對林宏昌顯不利。另上訴人雖主張編號S部分之北側有一條 既成道路,然該道路必須經過訴外人000地號私人土地(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59頁),日後恐遭他人阻礙,尚難據此 認可補被上訴人林宏昌臨路寬度之不足。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使用、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 。反之,上訴人主張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林宏昌、陳興 發共有人分配之形狀呈不規則,且對外道路僅二米,不利通 行,影響經濟效益,自不足採。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參照)。查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系 爭土地找補差額,經該會人員進行現場勘估,並進行勘估標 的使用現況勘察,並由該會人員採用開發分析法及比較法評 估土地價值後,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上 訴人陳木林必須補差價982,000元,被上訴人必須補差價71, 000元,上訴人陳興發可找差價1,053,000元,有該會102年 12月31日、台建發學鑑第(102019)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外放);即林宏昌及陳木林應分別補償陳興 發71,000元,及982,00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則價值自有所差異, 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林宏昌及陳木林應分別補償陳興發 71,000元,及982,000元,較公平合理。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最為適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 取。是則原審判決所採分割之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