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1號
TCHV,102,重家上,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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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楊華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9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9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之債權新台幣(下同) 9,187,9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楊華嬌之遺產,於原審僅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列入遺產分割;嗣於本院追 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列入遺產分割,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華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 楊華嬌之長女,被上訴人為楊華嬌之次女,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楊華嬌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及19、20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於原審 審理期間已就編號16至18所示債權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請求就被繼承人楊華嬌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分割。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債權部分(細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割:
⑴被繼承人楊華嬌自93年4月起即臥病不起,此後其於各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款,均交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用以支付其看 護費、醫療費、互助會款、生活費及死後喪葬費用等,可認 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楊華嬌存在委任關係。被繼承人楊華嬌 死亡,委任關係即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將所餘存款返還予楊華嬌之全體繼承人;如被上訴人不 予返還或否認委任關係存在,其保有該等餘款亦屬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⑵被上訴人固否認與楊華嬌間存在委任關係,並辯稱楊華嬌係 93年7月後才將存摺等交付其管理云云,惟楊華嬌之胞妹楊 華珍於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93年3月9日、同年7 月10日偵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楊華嬌自93年4、5月間 開始臥病不起,因擔心其住院期間費用及互助會費等事項無 法親自處理,故要伊與被上訴人到楊華嬌所有各金融機構帳 戶將錢領出,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等 語。再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自陳:伊為被繼承人處理 合會事務,有會員之會款存入伊之帳戶,被繼承人要求伊去 開戶以處理其財務等語;並有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 繼承人之會員會款等憑證,及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存摺、印鑑 均交由被上訴人運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前述各等費用,被 上訴人允為處理,渠二人自93年4月起就生活照顧及財務管 理雙方意思合致,委任關係即已成立,依民法第528條規定 ,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否認與楊華嬌成立委任關係,自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固提出係支付被繼承人之會員會 費、支付身後法會費用、給訴外人盧世勳之手尾錢等各項抗 辯,然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其主張之金額與證人證述不 符,上訴人之意見詳如104年5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 示。
⑷另被上訴人爭執93年8月9日351,800元應扣除等語,查上訴 人已經該筆款項自附表二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主張扣除。
㈢被上訴人曾向被繼承人借款300萬元未清償,附表一編號20 所示債權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以為分割:
⑴被繼承人之胞妹證人楊華美於原審證稱:「是被繼承人跟我 說的…被繼承人說黃郁婷(即被上訴人)跟被繼承人拿了 300萬元去借給朋友的媽媽,我問那個朋友是誰,被繼承人 說是黃郁婷的室友,…那時我先生(即陳義宗)也在場。」 、「後來在醫院時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說這件事情,被 告說她會還。」,被繼承人另一胞妹楊華珍亦曾與證人楊華 美同時在場,聽到被繼承人說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之



事。證人楊華美之證詞明確可證被上訴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300萬元,且事後被上訴人亦向楊華美表示會還,若無借款 30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何須表示要還?按我國刑事訴訟為 發現真實,經多年爭議,尚且增訂諸多例外規定容許傳聞證 據,本件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生前生活現場為被上訴人所 掌控,證人楊華美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其室友的媽媽即訴外人劉綺霞,該筆借 款即附表一編號18之債權云云,惟證人劉綺霞已於原審100 年12月9日證述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300萬元,其所辯顯不 足採。況依一般常理而言,若係他人向楊華嬌借貸300萬元 ,逾期未清償時,楊華嬌必定會採取相應之措施,此由證人 劉綺霞證述:伊積欠楊華嬌會錢時,被要求開立與債務同額 之票據,作為擔保可證;惟楊華嬌對於前揭借款,遲未採取 相對法律措施,唯一可能即如證人楊華美所言,此筆300萬 元債權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華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遺產,且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已就編號16至18所示債權部分 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被繼承人楊華嬌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債務(細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⑴被上訴人與楊華嬌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係受楊華 嬌之指示,為其處理事務,亦即被上訴人對於所受指示之事 務,並無自主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就代楊華嬌所處理之事務 僅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其使者,尚不符合委任契約之法定 要件。
楊華嬌並非自93年4月起即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均交付並授權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其看 護費、醫療費、參加互助會應繳交之會款、其他雜支及死後 喪葬費用等,是自93年7月7日其病情嚴重時,才將上開物品 交付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前開事項,至於93年7月7日 前,楊華嬌銀行帳戶內之存提款項均係由其自行處理,僅有 幾次被上訴人受其指示代為執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93年4月間起陸續自楊華嬌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存款云云 ,顯屬錯誤。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三信帳戶有「會員會款 匯入」,並非事實,蓋會員會費均是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指 示存入,會員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帳戶。
⑶關於附表二提領之款項,確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會員之會款 、身後法會費用、給訴外人盧世勳之手尾錢等,詳如被上訴 人104年5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說明所示。



⑷另關於93年8月9日被上訴人三信帳戶轉被繼承人351,800元 支存支出供持票者林廖嬋娟兌領部分,上訴人雖自附表二刪 除該筆金額,但卻未列入同意扣除項目,故該351,800元仍 應列入三信帳戶支出計算,否則三信帳戶將憑空多出351,80 0元存款。
㈢被上訴人否認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債務: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楊華嬌借貸300萬元尚未清償乙節, 並非事實。上訴人已請求法院函查楊華嬌與被上訴人帳戶, 二者間未曾有300萬元之提領與存入,如何說是被上訴人所 借?證人楊華美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自見聞,且 其亦證述: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 朋友的媽媽等語。上訴人復稱被繼承人另一胞妹楊華珍亦曾 與證人楊華美同時在場,聽到被繼承人述說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300萬元之事云云,惟證人楊華珍已於鈞院到庭證稱:從 來沒有聽說過這件事等語。事實上,所謂「被上訴人朋友的 媽媽」即為訴外人劉綺霞,其並未透過被上訴人向楊華嬌借 款,蓋其本即與楊華嬌相識,兩人有會錢往來,私下亦常有 聯繫,被上訴人發現楊華嬌之遺物中有劉綺霞所簽發222萬 元之支票,經詢問劉綺霞是否向楊華嬌借款222萬元,而簽 發支票予楊華嬌劉綺霞亦肯認此事,並表示其向楊華嬌借 款與被上訴人無涉,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支票3紙,說明被繼承人尚有320萬元 債權之事,上訴人聽聞證人楊華美所轉述之300萬元債權一 事,並非楊華嬌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存在,而係楊華嬌對 訴外人劉綺霞鄭萍潘雪貞分別有222萬元、44萬元、54 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債權。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楊華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該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債權7,538,229元准予分 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得二分之一。⑶上廢棄部分,原 判決附表編號20之債權300萬元准予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各分得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繼承人楊華嬌於94年5月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被繼承人楊華嬌之帳戶內曾有附表二所示存款並經被上訴人



提領或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⑶被上訴人曾以附表二所示存款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上訴人 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⑷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的遺產以各二分之一的方法分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存款應納入遺產內容是否有理 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另有300萬元借款債權亦應 納入遺產是否有理由?
⑶系爭遺產分割內容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華嬌於94年5月7日死亡,兩造為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中編號16至18遺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處理,不列入裁 判分割內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華嬌之帳戶內曾有附表二所示存款 並經被上訴人提領或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附表二所示存 款,先後支付被繼承人會員之會款、身後法會費用、給訴外 人盧世勳之手尾錢等用途詳如104年5月15日辯論意旨狀所載 (見本院卷㈣第172至186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至14所示之支出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外,否認其餘支出 內容。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支出款項,業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自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提領附表三編號15現金351,800元存入被繼 承人支存帳戶兌現被繼承人簽發給會員廖嬋娟之會款支票等 情,業有被上訴人三信帳戶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㈣第191頁、本院卷㈢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該筆款項係自被上訴人三信帳戶內 所提領,且該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至7被繼承人存入款項已列 入被繼承人遺產,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有理由。上訴 人抗辯該筆款項業經刪除而未列入遺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同意刪除者乃屬其原先主張列入遺產之支票存款,然被上訴 人三信帳戶內之前揭存款仍列入遺產範圍,其前揭抗辯實屬 誤認,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9月9日依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編號16現 金,交付黃清發會款523,500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會 款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本院審酌前揭會



單上黃清發確實有二會,其中編號19確實註記「93年9月標 1300」之內容,且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間尚能親自簽發358, 700元支票用以支付會員張正芬會款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16頁),顯見被繼承人於93年9月 至11月間確實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依被繼承人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交付黃清發用以給付會款等情 ,應堪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0日依被繼承人指示自三信帳 戶中轉帳編號17款項,匯款576,100元予黃清發用以給付會 款等情,業有被上訴人前揭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㈣第192頁、本院卷㈠第95頁),應堪採信。本 院復審酌上開會單中黃清發確實參加二會,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重複主張會款支付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喪葬期間曾支付法會費用6萬元等 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喪葬期間為被繼承人聘請法師誦經 迴向祈福,即俗稱「作七」禮俗,乃屬禮俗所允許,被上訴 人以紅包供養法師及準備供品等支付費用,衡情亦難取得相 關收據,再以每次做七以最少三位法師計算,故本院認被上 訴人主張支付6萬元法會費用,尚符禮俗及常情,自應寬認 准許之。
⑹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曾給付繼父兒子盧世勳 手尾錢6萬元,做為盧世勳兒子之教育基金等情,業有被上 訴人提出盧世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 151頁),雖證人盧世勳於本院到庭證稱僅收受3萬元等語, 然證人前揭證詞內容顯與證人於100年8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 相悖,應屬證人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本院前揭審認,上訴 人空言否認此筆支出,亦不足採信。因上開6萬元已為上訴 人同意認列3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爰於編號19增列3萬 元補足之。
⑺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應扣除自93年4月至94年5月7日支付會首 潘雪貞之活會會款261,800元及93年4、5月支付會首鄭萍之 會款47,300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參 加會首潘雪貞之互助會,雖因尾會而有54萬元會款債權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財產僅就大 筆金額有所爭執,就其餘零星支出並未爭執,若被上訴人以 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支付前揭會款,該款項既經支付而不存 在帳戶內,並未列入遺產範圍內,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帳 戶款項支付會款,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究竟 哪筆款項支付前揭會款,本院自無法具體審認是否應予准許 扣除,被上訴人單憑抽像計算而請求扣除前揭會款,自難准



許。
⑻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附表二所示存款中扣除之費 用,於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費用共計4,496,430元,應予准許 ,其餘費用不應准許。從而附表二所示存款5,296,817元經 扣除附表三費用4,496,430元後,尚餘800,387元。本院審酌 附表二所示存款,編號1、2為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經被 上訴人領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19所示,均屬正當支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另附表二編號3至34 款項,均屬被繼承人存款所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 不論係受被繼承人委任而將存款轉入自己帳戶或自行轉入, 扣除附表三所示費用後,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800,387元,並列 入遺產分割範圍,自有理由,本院爰列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債權。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300萬元債權應列入分 配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借款債權實為 訴外人劉綺霞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亦即劉綺霞所簽發22 2萬元支票債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繼承人楊華嬌之胞妹 楊華美於原審雖證稱:被繼承人說被上訴人跟被繼承人拿了 三百萬元去借給被上訴人朋友的媽媽----被繼承人說有要過 了,但是他們沒有錢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惟依 證人前揭證詞所示,該筆借款究竟為被上訴人所借,或被上 訴人友人母親所借,仍有疑問,且證人前揭證詞僅屬聽聞被 繼承人陳述上情,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借款, 自難僅憑前揭證詞,推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借 款債權。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核對被繼承人相關遺產,上訴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所稱3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反觀被上 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所稱借款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繼承人對 劉綺霞之借款債權,於經驗法則上較有可能,故上訴人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20之300萬元債權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應不准 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度傳訊證人陳義宗楊華美,本院 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 19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編號19債權,均按應繼 分各二分之一方法分割,本院認為適當自應採取。原審判決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9債權納入遺產分割,自有未妥,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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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財產或銀行名稱 │94年5月7日之│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財產項目 │ │本金(新台幣│ │
│ │ │)或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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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 │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 │ 20,303元│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 │
│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 分得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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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 │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 │ 3,161元│ 同上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
│3.存款 │ 臺灣銀行自由分行-- │ 25元│ 同上 │
│ │ 綜合存款 │ │ │
├──────┼──────────────┼──────┼─────────────┤
│4.存款 │ 臺灣銀行自由分行-- │ 148,037元│ 同上 │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5.存款 │ 臺灣銀行自由分行-- │ 976,600元│ 同上 │
│ │ 優惠存款 │ │ │
├──────┼──────────────┼──────┼─────────────┤
│6.存款 │ 華南銀行東台中分行 │ 159元│ 同上 │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7.存款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1,394元│ 同上 │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8.存款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2,883元│ 同上 │
│ │ 司台中民權路郵局-- │ │ │
│ │ 存簿儲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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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股份 │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000股│ 同上 │
├──────┼──────────────┼──────┼─────────────┤
│10.股份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033股│ 同上 │
├──────┼──────────────┼──────┼─────────────┤
│11.股份 │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440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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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股份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263股│ 同上 │
├──────┼──────────────┼──────┼─────────────┤
│13.股份 │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912股│ 同上 │
├──────┼──────────────┼──────┼─────────────┤
│14.股份 │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02股│ 同上 │
│ │ │ │ │
├──────┼──────────────┼──────┼─────────────┤
│15.股份 │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787股│ 同上 │
│ │ │ │ │
├──────┼──────────────┼──────┼─────────────┤
│16.債權 │ 債務人潘雪貞 │ 54萬元│ 兩造已達成一部分割遺 │
│ │ │ │ 產協議,不列入本件裁 │
│ │ │ │ 判分割之範圍。 │
├──────┼──────────────┼──────┼─────────────┤
│17.債權 │ 債務人鄭萍 │ 44萬元│ 同上 │
├──────┼──────────────┼──────┼─────────────┤
│18.債權 │ 債務人劉綺霞 │ 222萬元│ 同上 │
├──────┼──────────────┼──────┼─────────────┤
│19.債權 │ 債務人 │ 800,387元│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 │
│ │ 被上訴人黃郁婷 │ │ 分得二分之一 │
├──────┼──────────────┼──────┼─────────────┤
│20.債權 │ 債務人 │ 300萬元│ 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非遺產 │
│ │ 被上訴人黃郁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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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9債權明細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金融機構帳戶 │ 備 註 說 明 │
│ │ (年月日) │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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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08.03 │ 120,000 │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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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09.09 │ 523,500 │被繼承人民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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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3.07.07 │ 6,900 │被上訴人三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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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3.07.07 │ 100,000 │ 同上 │ │
├──┼─────┼───────┼──────────┼──────────────┤
│ 5 │ 93.07.08 │ 483,068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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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3.07.08 │ 562,000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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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3.07.08 │ 103,000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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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3.09.21 │ 9,400 │ 同上 │ │
├──┼─────┼───────┼──────────┼──────────────┤
│ 9 │ 93.09.27 │ 30,000 │ 同上 │ │
├──┼─────┼───────┼──────────┼──────────────┤
│ 10 │ 93.10.07 │ 297,000 │ 同上 │ │
├──┼─────┼───────┼──────────┼──────────────┤
│ 11 │ 93.10.08 │ 110,761 │ 同上 │ │
├──┼─────┼───────┼──────────┼──────────────┤
│ 12 │ 93.10.28 │ 80,000 │ 同上 │ │
├──┼─────┼───────┼──────────┼──────────────┤
│ 13 │ 93.11.05 │ 39,000 │ 同上 │ │
├──┼─────┼───────┼──────────┼──────────────┤
│ 14 │ 93.11.08 │ 515,000 │ 同上 │ │
├──┼─────┼───────┼──────────┼──────────────┤
│ 15 │ 93.12.09 │ 146,360 │ 同上 │ │
├──┼─────┼───────┼──────────┼──────────────┤
│ 16 │ 93.12.21 │ 3,014 │ 同上 │ │
├──┼─────┼───────┼──────────┼──────────────┤
│ 17 │ 94.01.10 │ 260,000 │ 同上 │ │
├──┼─────┼───────┼──────────┼──────────────┤
│ 18 │ 94.01.21 │ 125,000 │ 同上 │ │
├──┼─────┼───────┼──────────┼──────────────┤
│ 19 │ 94.01.27 │ 60,000 │ 同上 │ │
├──┼─────┼───────┼──────────┼──────────────┤
│ 20 │ 94.01.27 │ 479,000 │ 同上 │ │
├──┼─────┼───────┼──────────┼──────────────┤
│ 21 │ 94.01.27 │ 501,100 │ 同上 │ │
├──┼─────┼───────┼──────────┼──────────────┤
│ 22 │ 94.01.27 │ 112,100 │ 同上 │ │
├──┼─────┼───────┼──────────┼──────────────┤
│ 23 │ 94.02.05 │ 159,000 │ 同上 │ │
├──┼─────┼───────┼──────────┼──────────────┤
│ 24 │ 94.03.01 │ 60,000 │ 同上 │ │
├──┼─────┼───────┼──────────┼──────────────┤
│ 25 │ 94.03.14 │ 90,000 │ 同上 │ │
├──┼─────┼───────┼──────────┼──────────────┤




│ 26 │ 94.06.16 │ 1,560 │ 同上 │ │
├──┼─────┼───────┼──────────┼──────────────┤
│ 27 │ 94.06.21 │ 4,454 │ 同上 │ │
├──┼─────┼───────┼──────────┼──────────────┤
│ 28 │ 94.01.27 │ 192,000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 │
├──┼─────┼───────┼──────────┼──────────────┤
│ 29 │ 94.03.09 │ 50,000 │ 同上 │ │
├──┼─────┼───────┼──────────┼──────────────┤
│ 30 │ 94.03.09 │ 3,000 │ 同上 │ │
├──┼─────┼───────┼──────────┼──────────────┤
│ 31 │ 94.03.30 │ 10,000 │ 同上 │ │
├──┼─────┼───────┼──────────┼──────────────┤
│ 32 │ 94.03.31 │ 3,000 │ 同上 │ │
├──┼─────┼───────┼──────────┼──────────────┤
│ 33 │ 94.03.31 │ 7,600 │ 同上 │ │
├──┼─────┼───────┼──────────┼──────────────┤
│ 34 │ 94.05.03 │ 50,000 │ 同上 │ │
├──┼─────┼───────┼──────────┼──────────────┤
│合計│ │ 5,296,8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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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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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 額 │ 事 由 │
│ │ (年.月.日) │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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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 8. 3 │ 120,000 │ 繼父往生的喪葬補助款 │
├──┼────────┼─────────┼─────────────────────┤
│ 2 │ 93.10. 7 │ 553,500 │ 支付何麗紅互助會會款 │
├──┼────────┼─────────┼─────────────────────┤
│ 3 │ 94. 1.10 │ 338,830 │ 支付何麗紅互助會會款 │
├──┼────────┼─────────┼─────────────────────┤
│ 4 │ 94. 3. 4 │ 337,600 │ 支付劉淑美互助會會款 │
├──┼────────┼─────────┼─────────────────────┤
│ 5 │ 94. 2. 4 │ 318,800 │ 支付莊翠媛互助會會款 │
├──┼────────┼─────────┼─────────────────────┤
│ 6 │ │ 69,600 │ 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 │
├──┼────────┼─────────┼─────────────────────┤
│ 7 │ │ 238,100 │ 支付看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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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348,900 │ 醫藥費 │
├──┼────────┼─────────┼─────────────────────┤
│ 9 │ │ 100,000 │ 生前祈福法會 │
├──┼────────┼─────────┼─────────────────────┤
│ 10 │ │ 278,600 │ 喪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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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 30,000 │ 被繼承人分靈法會費用 │
├──┼────────┼─────────┼─────────────────────┤
│ 12 │ │ 30,000 │ 繼父二兒子小孩手尾錢 │
├──┼────────┼─────────┼─────────────────────┤
│ 13 │ │ 177,000 │ 支付宏大寶塔費用 │
├──┼────────┼─────────┼─────────────────────┤
│ 14 │ │ 14,100 │ 支付殯葬管理規費 │
├──┼────────┼─────────┼─────────────────────┤
│ 15 │ 93. 8. 9 │ 351,800 │ 支付廖嬋娟會款 │
├──┼────────┼─────────┼─────────────────────┤
│ 16 │ 93. 9. 9 │ 523,500 │ 支付黃清發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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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3.12.10 │ 576,100 │ 支付黃清發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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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