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2年度,71號
TCHV,102,建上更(一),71,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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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原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璞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錦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道張錦文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道張錦文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道張錦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道張錦文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上訴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宏道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或同額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張錦文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變更為廖榮鑫,並於104年4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2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㈡被上訴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8日變更名稱 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亦 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宏道(下稱李宏道),並於102年11月18 日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漢翔公司原依其與中技公 司間工程承攬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 、協定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184條、第495條 ,訴請中技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域公司)李宏道及被上訴人張錦文(下稱張錦文 )不真正連帶賠償,嗣於本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訴請中技公司;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民法第739條,訴請大域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訴請李宏道;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訴請張錦文不真正連帶賠償;漢翔公司追 加訴訟標的固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變更、追加前後之基 礎事實均相同,所提之證據,於變更、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 訴訟程序予以引用,為求兩造間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勿庸經他造之同 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漢翔公司主張:
㈠漢翔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麥寮新建工程) 契約後, 於95年8月18日與中技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中技公司承作前述麥寮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 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3,944,000元,並由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締 約時,中技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歐陽憲明(按 歐陽憲明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雖具有土 木技師資格,然該公司於履約期間之96年3月3日變更負責人 為李宏道,且於同年月20日向主管機關註銷原工程顧問公司 登記證,竟未通知漢翔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 中技公司自其時起已不具工程技術顧問 資格,不得再從事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業務,因而陷 於履約不能。 中技公司嗣於96年11月7日又變更負責人為原 審被告林孟滄(按林孟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惟仍未通知漢翔公司,且繼續違法執行工程顧問業 務。李宏道林孟滄及擔任系爭工程設計案專案經理之張錦 文,竟仍於其間違法偽造並交付蓋有歐陽憲明土木技師證章 如附表所示設計圖說共29份(下稱系爭設計圖說),漢翔公 司因不知情而使用該等偽造圖說,導致其後須將系爭工程重 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明江建築師) 及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茂事務所),且因有多 處工程內容須重行施作,造成工程進度遲延,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184條、第188條,訴請中技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 民法第739條,訴請大域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訴請李宏道;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訴請 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延期之額外租借工具費5,270,000元 、重新發包徐明江建築師費用950,000元,合計6,220,000元 之本息(漢翔公司嗣雖承認重新發包徐明江建築師費用950, 000元,扣除原應給付之建築師費用661,500元,差額為288, 500元,惟仍訴請不真正給付合計6,220,000元,詳本院卷二 第131頁背面)
㈡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技師法第16條 規定,中技公司交付漢翔公司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執業技師 辦理、簽署並合法簽證。且漢翔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 2.8.14亦明文約定,應由相關技師簽證;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復約定:漢翔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 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一部分,足見漢翔公司



與台電公司間之前揭約定亦應拘束中技公司。且台電公司亦 曾於審查意見中,要求「送審圖面」需有技師簽章。被上訴 人等所交付之圖說 (圖說日期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12月 中旬止),均非合法工程顧問公司所辦理,亦未經合法執業 技師簽證,自難認中技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中技公 司嗣於96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始與訴外人立品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及「麥寮風力發電 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圖說委託核簽契約」(下稱核簽 契約),惟未經漢翔公司審核同意,自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中技公司原具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資格而得承作系爭工程,中技公司喪失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資格後,如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 辦理,則屬轉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 約第12條約定所不允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說 ,既均未經歐陽憲明技師審核,亦未經其授權蓋章,其嗣後 縱委由立品公司審核簽證圖說,僅為東窗事發後之補救措施 ,無法補正圖說未經合法簽證之違法性。
㈢漢翔公司約於97年初左右發現中技公司遭註銷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之登記,經查證後再發現李宏道張錦文涉犯偽造文書 罪行,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約定,於97年4 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並無任何拖延情形。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間之契約於 97年4月3日終止,因漢翔公司為國營事業,適用政府採購法 而必需再重新發包,漢翔公司於97年4月7日與長茂事務所訂 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該事務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木 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至於「雜建照申請 並經主管機關通過」部分,原由中技公司分包予建築師辦理 。中技公司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亦無法分包,而無 法完成履約。漢翔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由中技公 司之原協力廠商徐明江建築師投標而得標,以繼續辦理原應 由中技公司辦理而尚未全部完成有關「雜建照申請並經主管 機關通過」等項目之剩餘工作。
㈣關於額外租借工具費5,270,000元部分: 1.漢翔公司於96年6月7日將趕工計畫函送台電公司,經台電 公司於96年7月12日核定,依該趕工計畫所排定之時程, 全部15座風力機組基座訂於96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故風 力發電機組及相關工具需於96年12月間運送至工地以便進 行後續塔架吊裝作業,因此,漢翔公司安排風力發電機組 及相關工具於96年11月23日運送至台中港,以便於96年12 月左右運送至工地。 然因中技公司於96年12月5日始檢送



風機基礎設計圖(F版), 足見需依據該設計圖施作之作 業均尚未進行。故漢翔公司於97年1月3日安排於97年4月1 日開始進行吊裝塔架作業,然此時風力發電機組及相關工 具早於96年11月23日運送至台中港,依漢翔公司與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之風力發電機組採購契約(下稱風力 發電機組採購契約)第4.12條第1、2項及 附件B第4條約定 ,各該工具之租金自CIF日後120日(即自97年3月21日) 開始起算。漢翔公司依台電公司所核定趕工計畫安排風力 發電機組及相關工具,且長茂事務所於97年4月7日簽訂前 開契約後,隨即完成風機基礎設計,並由營造廠商就風機 基礎施工完竣, 漢翔公司並於97年5月10日開始進行後續 之風機塔架吊裝等作業,僅花費約33天之時間,其時程確 實合理,漢翔公司自無任何工程管理疏失可言。縱有疏失 ,亦僅生漢翔公司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主張減輕損害賠償 而已。
2.系爭風力發電機組及相關工具於96年11月23日即運送至台 中港,97年4月1日前之租賃費用係由漢翔公司自行負擔, 漢翔公司僅請求97年4月1日至5月10日 間之工具租賃費用 。原證9 號報價單所載342,550歐元係以130天租期計算, 每天之租金為2,635歐元,若以歐元新台幣匯率1比50計算 ,每天之租金相當於新台幣131,750元。 最後實際租期因 不到130天,漢翔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25,700歐元,漢 翔公司於原審已提出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 所開立 之發票225,700歐元及漢翔公司已付款之憑證為據。發票 金額雖係225,700歐元,但漢翔公司僅請求其中額外支付 之40天原廠工具租金費用合計105,400歐元,即新臺幣 5,270 ,000元。
㈤關於重新發包徐明江建築師950,000元部分: 漢翔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與徐明江建築師本無任何關 係,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然因李宏道張錦文偽造文書,致 中技公司違約,而遭漢翔公司終止契約,故漢翔公司於系爭 承攬契約終止後,必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徐明江建築師,完 成雜、建照等申請工作項目,重新發包金額為950,000元, 扣除此部分原應支付之費用661,500元,漢翔公司所受損害 為差額288,500元,自得請求。
李宏道張錦文部分:
1.李宏道於96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間 擔任中技公司之負 責人,且系爭設計圖說之「審查」欄中均為「李宏道」, 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15之中技公司函文上所載之負責 人亦均為「李宏道」,由此可知李宏道確實為執行業務之



人。李宏道身為中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既因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而致漢翔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張錦文於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中技公司專案經理期 間,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本案圖說之設計、製作等業 務,竟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使漢翔公司誤信中技公司 仍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所交付之圖說係經合格技師 簽證而據以施作,意圖向漢翔公司收取工程款,造成漢翔 公司必須重行發包、重行施作,並遲誤工期而受有損害, 其侵害方法顯然悖於善良風俗,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張錦文李宏道明知其等偽造文書並交付圖說之行為,已 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其二人違反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漢翔公司 受損害,應與中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大域公司部分:
大域公司為中技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 條之約定,即應負連帶保證廠商之賠償責任,大域公司抗辯 其需「事先知情」或「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連帶保證責任 ,自無理由。又大域公司既不否認部分工程設計項目無法承 接,則漢翔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因認大域公 司之營業範圍不符合漢翔公司之契約需求,不應由其繼續履 約,自屬有據。漢翔公司另行發包具合法資格之廠商續行履 約,請求連帶保證人之大域公司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為法之所許。
㈧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之性質:
已判決確定之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係依兩造95年5月12 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計罰, 係中技公司未依分包時程表遲 延交付工作之計罰,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另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24條約定,除逾期違約金外,漢翔公司亦得就其他所受 損害另行請求中技公司賠償, 故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之 計罰,與漢翔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必需重新招標導致額外支付 原廠工具租借費用或重新發包徐明江建築師之損害,並無任 何關聯性。
㈨綜上,中技公司明知於履約過程中,向主管機關註銷其工程 顧問公司登記證,將使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自為 可歸責於中技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中技公司違反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致漢翔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再者,中技公司交 付之工程圖說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為有瑕疵之工作,是漢翔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184條,請求賠償 。大域公司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2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自應與中技公司連 帶賠償。李宏道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張錦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賠償漢翔公司。被上 訴人中技公司、李宏道、大域公司、及張錦文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
㈩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漢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 漢翔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中技公司應再給付 漢翔公司6,220,000元,大域公司應再給付漢翔公司6,220, 000元,李宏道應給付漢翔公司6,220,000元,張錦文應給付 漢翔公司6,220,000元,暨均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 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清償之責;3.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技公司、李宏道則抗辯:
㈠中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聘請多位專家學者,組成以國 立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大地工程組博士黃俊鴻教授為首的專 業團隊,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施工諮詢等工作。系爭承攬 工程所有設計圖,均係由設計團隊成員討論後繪圖,設計品 質嚴謹,絕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又歐陽憲明自中技 公司離職後,因中技公司已無技師任職,故依法主動向工程 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李宏道並與歐陽憲明 約定,歐陽憲明於離職後仍繼續協助中技公司履約,並獲歐 陽憲明同意,是中技公司即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18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說簽署及簽證業 務複委託歐陽憲明嗣後任職之立品公司。因歐陽憲明遲至96 年11月22日始辦妥於立品公司之技師執業執照,故中技公司 遂先後於96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與立品公司簽立協議 書及核簽契約,是歐陽憲明自中技公司離職後之相關設計圖 說,中技公司仍通知歐陽憲明審閱,由歐陽憲明協助履約, 故中技公司於相關設計圖說上蓋用歐陽憲明技師章,以明責 任歸屬,並無偽造文書或意圖欺瞞之情事,中技公司及李宏 道自無侵權或給付不能違約情事。
㈡系爭承攬契約從未約定中技公司須登記持有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 證,更未約定設計圖說需由技師簽署,且依一般工程慣例, 送審、修稿期間所交付之圖說初稿本無需由專業技師簽證。 且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部分縱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應屬可補正之事項;中技公 司嗣後將本件圖說之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技師 即歐陽憲明辦理,應屬分包或委請履行輔助人代為履約,並 不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3項約定;歐陽憲明亦 於97年3月14日針對工程設計圖說出具完成之簽核報告,於 簽證意見中表明本件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而上 開圖說與附表所示圖說完全相同,且均經上訴人與台電公司 審核通過,足見中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內容實質上 並無瑕疵,且已補正相關程序上瑕疵,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給 付不能情形。至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之審查意見雖要求送審 圖面須有技師簽章,然該審查意見係台電公司給上訴人之書 函,與中技公司並無關係,不足以拘束中技公司。 ㈢歐陽憲明自中技公司離職後,雖由李宏道擔任公司負責人, 然李宏道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違反法令致漢翔公司受損 害之情事。縱使李宏道有偽造歐陽憲明戳章之犯行,然漢翔 公司迄今均未能證明中技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品質上有何 欠缺,且中技公司交付之簽證圖說,業經漢翔公司、台電公 司審核通過,並交由臺裕公司按圖施作完成,足見中技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之實質內容確均符合契約需求而無瑕 疵。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中技公司之設計有何瑕疵,則其所主 張之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機具租用費用之損失,顯係可歸 責於己,而與中技公司無關。
㈣關於租借工具費5,270,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 所開立之發票及 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應付款審核單,均不足證明其費用係因 中技公司設計上之失誤所致。且上訴人原主張此部分損害, 係因中技公司設計失誤所致,嗣改稱係因中技公司交付之圖 說係屬偽造,致其重行發包所致,其前後說法不一致。又上 訴人主張中技公司未依工程進度履約而遲延所致,屬逾期之 損害賠償,應包含於已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逾期違約金」範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再者,依監 察院公報2665期, 發文日期、字號:98年7月24日(98)院台 財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文第參、二、(四)所示,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發生逾期罰款及巨額違約金(應含上訴人所主張 之額外支付原廠工具租借費用)應係出於上訴人相關工程專 案管理能力不足,未有效控管履約時程所致,均與中技公司 無關。
㈤關於重新發包予徐明江建築師差價288,500元部分: 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其中開關場之設計部分依法應由 建築師為之, 中技公司將此部分工作以總價780,000元分包



徐明江建築師承作,並經徐明江建築師向中技公司請款及 中技公司匯款給付。上訴人擅自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前, 徐明江建築師已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發照事宜,漢翔公司竟 於終止契約後,再將內容相同之工作重新發包予徐明江建築 師,自無必要,而重新發包契約金額竟高於中技公司與徐明 江建築師原訂契約之承攬報酬,殊值探究,就此所生之費用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㈥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固約定上訴人與中技公司於95年5月12日 訂立之協議書,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惟該協議書第 3條第1款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未約定一方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 則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即本案已確定之 2,788,800元本息部分)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
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 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錦文抗辯:
張錦文自96年10月起始擔任中技公司之專案經理,專責負責 設計工作,未曾涉入中技公司之行政管理事務,對中技公司 已於96年3月20日 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歐陽憲明 自該日起即不得執行技師業務等情,均不知情。張錦文依公 司負責人李宏道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行為,並依循中技公司 之當時作業流程,利用中技公司所提出之印有歐陽憲明署名 核准之電子圖框檔案進行作業,再由被上訴人李宏道審查, 行政助理用印歐陽憲明技師圖記後,送漢翔公司審查;歐陽 憲明離職後,李宏道從未告知上開程序上必須變更,更向張 錦文強調歐陽憲明答應繼續完成技師的簽證工作,且歐陽憲 明離職後,其技師圖記直至96年12月皆仍放置於中技公司行 政助理桌上,是被上訴人以為歐陽憲明之技師圖記確如中技 公司負責人李宏道所陳,係經歐陽憲明授權使用,而就附表 編號16至23部分圖說,誤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圖記,漢翔公司 指稱張錦文李宏道共同偽造30份設計圖說,即與事實不符 。且嗣於96年12月底,經由漢翔公司羅伯昌組長告知,知悉 中技公司註銷登記之事實後,即未再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圖 記。張錦文為中技公司之受僱人,每月領取10萬元固定薪資 ,中技公司是否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張錦文之收入並無 影響,張錦文具有土木技師執照,工作機會良多,張錦文主 觀上信賴李宏道之指揮監督,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為中技公 司騙取契約價金之主觀意圖。張錦文遭提起公訴後,因承審



法官公開心證,表示張錦文無法證明有獲得歐陽憲明授權, 若不認罪將處以重刑,致張錦文同意認罪,倘當時預知將遭 本件侵權行為訴追之可能,張錦文絕不會輕易認罪。 ㈡中技公司於96年3月20日辦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註銷 ,而陷入債務不履行狀態,張錦文則於96年10月始擔任中技 公司本案設計圖說之專案經理,其誤用歐陽憲明技師圖記, 與中技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並無因果關係。張錦文並無不法 之故意,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漢翔公司 係依據現場施工現況,並檢討各項排程後,方進行有關吊裝 作業之排程,足見漢翔公司係因現場施工進度,延後其塔架 吊裝作業時程至97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之風機 基礎設計圖說是否經過歐陽憲明同意蓋用印章無關。漢翔公 司請求租借工具費之理由前後不一,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亦顯 有錯誤。又漢翔公司自認其於96年底即已發現系爭設計圖說 未經歐陽憲明之同意蓋印技師章,卻至97年4月3日始終止其 與中技公司間契約,如其於96年底發現時,即終止契約,則 距離其原先預定吊裝之97年4月1日尚有3個月多時間, 即可 能在其所稱之120天免租借費用期間內即施工完成, 且系爭 工程圖說經中技公司耗費一年多時間完成,並經業主台電公 司審查通過,並無不堪用之情事,亦未導致工程延宕,足見 漢翔公司主張之40天租借工具機之閒置,與張錦文於96年10 月以後未經歐陽憲明同意使用其技師章無關,而係因漢翔公 司經監察院糾正之管理不當所致。
㈢漢翔公司請求重新發包予徐明江建築師受有重新發包950,00 0元之損害,或差價288,500元之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漢翔公司發現中技公司註銷登記後,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期間,仍不斷要求張錦文加強開關場建築設計進度催辦, 張錦文為此不斷奔走於漢翔公司與徐明江建築師間,漢翔公 司卻訴請張錦文此部分之契約價金爭議負連帶責任,殊無可 採。
㈣已判決確定之逾期違約金2,788,800元,應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此部分主張同大域公司。
㈤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大域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由漢翔公司(甲方)與中技公司(乙方)簽訂 ,並由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承攬契約對連帶保證 廠商資格明列於第23條第1項, 但於開標、決標前、簽約時 及履約前段期間,上訴人從未對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 之資格提出任何異議或不合格之質疑。工程契約設立連帶保



證廠商之目地,係設想中技公司無法履約時,大域公司保證 廠商能盡速替代執行,以保證契約履行並減低契約停滯產生 的損害。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中,漢翔公司認定中技公司違約 ,大域公司即表達願意承接中技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部分無 履約能力之工作,則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 ;漢翔公司事後卻以存證信函指稱大域公司「因不具資格而 不得從事土木工程之技術業務」,逕與大域公司解除契約, 顯與前開契約意旨及誠信原則相違。
㈡漢翔公司執行台電公司統包合約,不重視履約單位是否具有 技師資格,且漢翔公司亦從未提出台電公司是否規定需由土 木技師執行該設計工作的條款。如土木技師為招標文件所訂 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則大域公司於系爭承擔契約訂立時即無 連帶保證廠商資格,漢翔公司於簽約前未予審核,顯然與有 過失。又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由大域公司續辦,補正 技師執業簽證章,對工程影響降為最低,亦不致多增加費用 。惟漢翔公司於中技公司發生履約困難時,未即時依契約意 旨,由大域公司承接續辦加速契約執行時程,並減低損失, 卻另行委託長茂事務所,漢翔公司所主張之增加費用,顯為 其錯誤所致,而可歸責之。上訴人要求大域公司應負連帶保 證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即本案已確定之 2,788,800元本息部分),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等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㈣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 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其聲明同被上訴人中技公 司及李宏道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漢翔公司與中技公司於95年8月1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中技公司應就漢翔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麥寮新建工 程,承作其中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 契約總價為13,944,000元,並由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中技公司於95年8月1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 其法定代理 人為歐陽憲明,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嗣於96年3月3日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李宏道,中技公司於96年4月2日以MT C(麥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漢翔公司其負責人已變 更為李宏道。 中技公司復於96年1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負 責人為林孟滄
㈢中技公司於96年3月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登記證,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註銷,且併案廢止原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
歐陽憲明自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中技公司登記證起至換發技 師執業執照於立品公司執業之期間(即自96年3月20日至96 年7月5日),無法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故於 上開期間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之業務。 ㈤李宏道張錦文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李宏 道有期徒刑5月、張錦文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因 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
㈥中技公司於96年11月25日與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自96 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由中技公司委託訴外人立品 公司辦理麥寮新建工程土木工程設計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 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嗣雙方於96年 12月10日訂立核簽契約,約定由中技公司委託立品公司辦理 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 。
㈦大域公司於97年3月17日與漢翔公司召開協商會議,大域公 司於會中確認其與中技公司之營業範圍不同(分屬大地工程 及土木工程),依本案工作規範4.㈡工程設計項目,其中項 次3至6等4項,大域公司無法承接,其餘項次1、2、7至10等 6項屬大域公司營業範圍內。大域公司並建議由其承接中技 公司未完成工作,至於無履約能力之其他部分則由大域公司 分包予其他具能力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惟大域公司需與中 技公司商談瞭解本件細節後,才能決定、回覆。漢翔公司亦 需依其內部程序徵詢律師意見及呈報公司主管後,再決定是 否同意大域公司之建議。
㈧漢翔公司於97年4月2日 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 通知中技公司及大域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中技及大域公 司並均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漢翔公司於97年4月7日與長茂事務所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約定由該事務所施作麥寮新建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 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承攬報酬總計為10,400,000 元(包括第1至13號風機基礎補強費用4,427,1 57元)。 ㈩漢翔公司於97年4月14日與徐明江建築師訂立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由徐明江建築師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開關廠新建 工程」案施作「開關廠設計、監工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報酬 總計950,000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其中編號 1、2所示施 工進度之工程,中技公司已施作完成,各該施工進度之工程



款分別為714,000元及4,630,5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漢翔公司主張中技公司於 95年8月18日與其訂立系爭承攬契 約,並由大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約時中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歐陽憲明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嗣於96年3月3日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李宏道,並於同年月20日經公共工程 委員會核准註銷該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竟繼續 執行工程顧問業務,由李宏道張錦文交付加蓋歐陽憲明土 木技師章之系爭設計圖說予漢翔公司,漢翔公司於97年4月3 日終止系爭承攬契,重行發包予長茂事務所、徐明江建築師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086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重新發包之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 執(前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㈧㈨㈩),自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等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 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 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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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