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游 玉 美
訴訟代理人 林 益 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 仲 智
被 上訴 人 王 晟 帆
楊 清 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士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清壽賠償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 息,其原因事實係主張楊清壽在後述其分管之土地範圍開挖 並以混凝土興建魚池,應賠償拆除魚池及回填費用30萬元; 復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後,同意訴外人王○生、王○順傾 倒建築廢棄物,迄有部分尚未清除,應賠償清除費用20萬元 等情(原審卷第8頁)。嗣雖於102年7月4日具狀主張被上訴 人楊清壽在清除前開建築廢棄物時,連同原有土石一併刨除 ,全部挖深130~170公分,應賠償伊回復原狀費用142萬5029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原審卷第220、221頁),與原起訴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顯為訴之變更。但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原審乃未准予變更,並駁回上訴人前開合計50萬元 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該變 更後之原因事實請求楊清壽賠償68萬5800元(原請求142萬 5029元,嗣後減縮),被上訴人楊清壽雖表示不同意。惟上 訴人變更後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 區域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清除之相同基礎事實而生,在社 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在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上訴人楊清壽之程 序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毋庸得被 上訴人楊清壽之同意,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依後述系 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辦理分 割及所有權登記。因該附圖二僅為自行繪製之分割略圖,經 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予
以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上訴人因此更正所請求協同辦理分割 之方案為如附圖三即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則係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使原有之聲 明具體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編號2、3即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4分之2,被上訴人王晟帆、楊 清壽各為4分之1,其餘9 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王晟帆、楊清 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自兩造父執輩共有時 起,即由各共有人分管占用特定位置迄今,分管使用情形如 附圖一所示,伊分管部分如該附圖編號A1~A4,面積合計23 81.57平方公尺。嗣於88年間(或稱於89年9月間),兩造就 該11筆土地達成按如附圖二之方法為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89年10月共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謝○英代 為繪製分割圖及申辦分割事宜,但在向地政機關送件後未辦 理完成。惟兩造既成立分割協議,伊自得據以請求履行。至 於伊在原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4號請分求割共有物事件調解 事件,誤信調解委員吳○仁告知如不接受試行調解方案時, 只須電話通知書記官即可,下次簽立調解筆錄確認才算調解 成立,始於所提供「和解內容」之書面簽名,僅係表示考慮 同意而已,且於翌日即通知該調解委員不同意是項分割方案 ,顯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真意。縱認為兩造因此成立和 解,伊亦已於101年8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撤銷 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該項和解取代系爭分割協議 。另被上訴人楊清壽將其所分管土地租與訴外人劉○浩經營 釣魚池,伊亦將分管之土地租給劉○浩,並由劉○浩以級配 填至與道路高度齊平作為停車場,但租期於99年3 月31日屆 滿後未再續租。其後楊清壽未經伊同意,於100 年10月中旬 同意他人將建築廢棄物傾倒於伊分管之附圖一編號A1~A4土 地內。嗣伊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命令楊清壽清除。詎楊 清壽竟在清除建築廢棄物時,連同土地原本之土石併予刨除 ,致伊分管部分與周邊道路及土地落差達130~170公分,損 害伊就該等土地之分管權利,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楊清壽賠償損害68萬5800元〔按所分管土地面積全部填平所 需之費用計算,計算式:2381×(0.72+0.24)×(180 元 購料費+50元運費+70元舖平夯實費)等情,依系爭分割協 議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按 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合併分割方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命被上訴人楊清壽給 付伊65萬5800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請求楊清壽賠償50萬元本 息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前者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後者上訴人已合法為訴之變更,本院毋庸就原訴裁判 ,各該部分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曾於88年間達成任何分割協議,附圖二之文 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僅為上訴人個人提出之分割草案,就 分配位置及面積亦均無法確定,難認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證物9 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其申請複丈之土地僅 有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其餘9 筆上訴人則非共有人,豈能越俎代 庖替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原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4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在詳細思考後,於101 年3月6日 簽立和解書面,雙方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基於動 機錯誤或出於自己之錯誤,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 示。上訴人並非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避免其共有0000 、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 係好意提醒,並非出言恫嚇。被上訴人楊清壽未挖走上訴人 所主張區域土地之土石,上訴人所提照片或有拍攝角度問題 ,不能證明其高度與路面齊平,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上訴人主張的區域與鄰地等高,其請求賠償填土所需費 用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地號為兩造共有,其應 有部分為4分之2,被上訴人為各4分之1,其餘9 筆土地為被 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或稱89年9月間,參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就系爭土地達成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 協議,並於89年10月共同委任代書謝月英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分割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成立任何分割協議,抗 辯附圖二僅為上訴人所提分割草案等詞。經查,系爭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 ,依該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情形外,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成立 系爭分割協議,但當時法律仍限制耕地分割,共有耕地無法 原物分割,僅能依變價方式為分割。附圖二所示之分割略圖 ,其分割方法採原物合併分割,且係於89年10月委任代書謝
○英代辦分割複丈時所提出(如後述),如兩造有成立此項 分割協議,衡情不可能在耕地不准任意分割之88年間。故當 以上訴人另稱的89年9月間始有成立可能。
2.另兩造曾共同委任代書謝○英於89年10月2 日,向埔里地政 事務所就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即系爭0000、00 00地號)土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現為同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分割複丈,並檢送附圖二作為申請 分割複丈之略圖,嗣於90年1 月16日撤回申請之事實,有上 訴人所提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略圖謄本(原審卷第125~127頁 、第171~173頁)及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9日埔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並傳真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54~161頁) 可按。證人謝○英亦證稱:兩造有委託伊辦理前開土地分割 ,伊向兩造每人各收取1萬元費用等詞(原審卷第98~100頁 )。而由附圖二有關分割說明,可見兩造欲分割之土地記載 為系爭11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取得面積合計2370平方公尺 (含重測前水頭段812-1地號2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各 取得3927.5平方公尺(即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割足),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部分面寬相等,足以確定兩造各 自分配取得土地之位置並面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當時成立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協議,洵屬有據。證人謝○英在原審雖 證稱:兩造沒有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當時有好幾種分割方 案,有按現狀分割的,有每名共有人都臨路的,還有上訴人 分得部分沒有全面臨路的等語,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影本2 份 佐證。然兩造既已共同委任謝○英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分 割複丈,檢附如附圖二之分割略圖作為複丈依據,並且支付 謝○英代書費用,顯然有依該圖為分割之合意,豈有對分割 方案無共識,卻申請分割複丈之可能。至於謝○英代為申請 分割複丈之土地,僅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對照附圖 二之分割線,可知係因該略圖所預估主要分割線位於該兩筆 土地所致,不能因此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證人謝○ 英有關兩造未成立分割協議之證述,尚難採取。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89年9月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堪信為真實。 3.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該 條款所稱之分割,係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而言,並不包含因分割移轉與共 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故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受該條本文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可供參考)。另依同條例 第16第2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本件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附圖二之分割協議,而依該協議約定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割足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清壽分得部分 面寬相等之意旨,經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結果,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其中0000、0000地號依序分割為 2筆及4筆,0000、0000地號各分割成3 筆,其餘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則未再細 分。惟上訴人並非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該方案 竟分得編號0000(0)及0000(0),面積各82.93 平方公尺 、29.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未達0.25公頃);且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數為3人,分割成4筆,而0000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共有人數為2人,竟分割成3筆, 顯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於法不合。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屬無效(參民法第71 條前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自不能 認為有理由。至兩造於原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4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簽立前揭和解內容之書面,其效力為何?上訴人 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因無關兩造勝敗,並無 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請求楊清壽賠償填土費用68萬58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清壽先同意他人將建築廢棄物傾倒 其分管之土地範圍內,經其檢舉而遭彰化縣政府命令清除後 ,竟將其分管部分原有土石一併刨除,致其土地低於周圍土 地130~170公分等情,並提出現場相片多張及空照圖、埔里 鎮公所101年1 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6日函(原審 卷第31、130、195~198 頁、本院卷第17、18、57、89~93 、206、208頁等)為證。被上訴人楊清壽則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及其有將原有土石一併刨除之事實。 惟由上訴人所提相片,僅能看出該土地原有概略情況為堆置 土石,並未作農業使用,可由道路直接通達魚池(但該處是 否在上訴人指稱之分管區域範圍不明,參本院卷第17頁相片 ,由該頁上張相片亦可見該土地確與路面不等高),及曾遭 堆置廢棄土石,暨清除土石後與路面有落差,難以認定其分 管土地原有地勢之高度。再由該現狀相片,明顯可見該土地 與南環路交界處原即砌有石頭駁崁,目前土地高度與駁崁底 部約略相同,足徵在被上訴人楊清壽清除廢棄物前,系爭土 地與南環路的路面本來即有相當高度之落差,兩者並非等高 。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1年1月10日函說明欄記載:經初
勘結果,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確堆置建築廢棄磚石、不 明土石堆、魚池及鐵皮建築物,已未作農業使用等情;南投 縣政府102年5月6日函則係通知被上訴人楊清壽訂於同5月17 日實地再複查,請至實地領勘(本院卷第91、92頁),無從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楊清壽有將上訴人所主張區域之原有土石 刨除達上訴人所主張高度之事實。
2.證人劉○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楊清壽承租土地經營釣魚 場,承租時土地就作魚池使用,並未開挖土地;後來發現前 面的土地是空地,可以當作停車場使用,欲向楊清壽承租, 但楊清壽說前面的土地不是他的,要伊向上訴人承租,伊才 在9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每年過年前上訴人會開向伊收租金 ;上訴人所提示照片的情形伊沒見過,伊不知道當初承租土 地時,停車場土地路面高度與南環路有無落差等語(原審卷 第167 頁),亦未證述其承租上訴人土地作為停車場後,有 將向上訴人租用部分之土地以級配填平至南環路等高之情事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勘測結果,上訴人所主張其分管之土地,與相鄰道路間之 高低差平均為72公分(假設道路高程為5 公尺時,該區域平 均高程4.28公尺),與系爭土地其他區域之平均高程相等, 有勘驗筆錄及該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地形測量鑑定圖( 本院卷第112、113、115、116頁)可稽,僅足以證明上訴人 所主張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與路面高低平均落差有72公分,不 足以證明該區域土地確實經劉○浩以級配填至與路面等高, 而為被上訴人楊清壽刨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楊清壽賠償前揭填土費用,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依 附圖三之合併分割方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清壽賠償65萬5800元,於法不合, 均不應准許。原審就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以兩造成立之 系爭分割協議,業因另於原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4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而解除消滅為由,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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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上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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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共 有 人 及 其│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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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鎮│○ ○│ │0000 │原│ 2,051.28 │王晟帆、楊清壽│使用分區及│
│ │ │ │ │ │ │ │ │各2分之1 │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
│2│南投縣│○○鎮│○ ○│ │0000 │原│ 2,816.24 │游玉美4分之2、│農業區農牧│
├─┼───┼───┼───┼──┼───┼─┼─────┤王晟帆、楊清壽│用地 │
│3│南投縣│○○鎮│○ ○│ │0000 │原│ 1,946.90 │各4分之1 │ │
├─┼───┼───┼───┼──┼───┼─┼─────┼───────┤ │
│4│南投縣│○○鎮│○ ○│ │0000 │原│ 229.67 │ │ │
├─┼───┼───┼───┼──┼───┼─┼─────┤王晟帆、楊清壽│ │
│5│南投縣│○○鎮│○ ○│ │0000 │原│ 1,239.78 │各2分之1 │ │
├─┼───┼───┼───┼──┼───┼─┼─────┤ │ │
│6│南投縣│○○鎮│○ ○│ │0000 │原│ 85.28 │ │ │
├─┼───┼───┼───┼──┼───┼─┼─────┤ │ │
│7│南投縣│○○鎮│○ ○│ │0000 │原│ 157.65 │ │ │
├─┼───┼───┼───┼──┼───┼─┼─────┤ │ │
│8│南投縣│○○鎮│○ ○│ │0000 │原│ 141.71 │ │ │
├─┼───┼───┼───┼──┼───┼─┼─────┤ │ │
│9│南投縣│○○鎮│○ ○│ │0000 │原│ 606.40 │ │ │
├─┼───┼───┼───┼──┼───┼─┼─────┤ │ │
│10│南投縣│○○鎮│○ ○│ │0000 │原│ 577.76 │ │ │
├─┼───┼───┼───┼──┼───┼─┼─────┤ │ │
│11│南投縣│○○鎮│○ ○│ │0000 │原│ 350.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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