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秋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88快速道路下 萬丹交流道口旁人行道上,因見陳韋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停放於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警方於106 年4 月16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執行家戶訪查勤務 時,發現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機車係失竊車輛,且王秋富為竊 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秋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裕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8 至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 行使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 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 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10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9 月(共5 罪)、96年度訴 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首開18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與末罪 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4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陳韋裕所 有之前揭機車得手,造成告訴人陳韋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機車復已由告訴人陳韋裕領回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 陳韋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 沒收。
㈥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