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 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
華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731、4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榿(原名鍾明君,下稱再審聲 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①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甲案)最後事實審為民國90年6 月11日,均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 (下稱乙案)之犯罪時間為89年11月間,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下稱丙案)之犯罪時間 係90年2月12日,有無連續犯之適用或誤認累犯之事實,要 非無疑;②又甲案、乙案之被害人許素敏與丙案之許芷璇係 屬同一人,且甲案與丙案所犯罪名同一、手段相同,在法律 上實難以強行分割,應屬連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恐未注意 上情,判決恐未適法;③另依附件16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 定書,原審誤認被害人盧金玉、鄧吉富、曾炎興、洪有在等 均係再審聲請人冒名申辦,事實上渠等於於卷內之申請書影 本簽名「本人親簽」部分,與渠等之委託書、簽收條之簽名 均為相同,原審未依上訴理由之請,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性義務;④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準備程序中,經中國信託銀行訴 訟代理人聲明,該貸款係被害人潘柏廷個人所為,與再審聲 請人無關,其求償部分係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使 用時間即犯罪時間為90年2月12日至95年2月20日,可證原審 錯認犯罪時間,丙案之犯罪起始日確實是甲案科行確定前所 犯;⑤且關於被害人李向錦、陸世南、李性鐘部分,依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1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足證原審誤認被害人李向錦係再審聲請人冒名申辦,事實 上係其胞弟李向生所為,被害人陸世男亦當庭自承其名下之 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均是其自行申辦,實與再審聲請人 無涉;⑥丙案中被害人曾炎興、洪有在、謝玉嬌、李向錦、 李性鐘、陸世南等自始均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 ,且不能因再審聲請人表示無意見即認全案均無意見,其法 定程序未予踐行;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刑事判決中之被告李雪雲、高世云、郭振榮,及同院100年 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鍾昭鑑,於再審聲請人之丙 案中均係被害人,事實上顯非如此,為此懇請為再審聲請人 昭雪,平反冤屈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 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 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 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 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 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 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再審意旨①、②部分,經本院核其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 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今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 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 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聲請人若就 前、後案認原確定判決關於連續犯或累犯之認定有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應依前揭說明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尚非 本件再審所得審酌。
(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③部分,再審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核其證據內容,僅 載明相關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 銀行編號,並未提出該編號與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冒領信用 卡間有任何關聯之新證據;又該鑑定書係聲請人嗣後於民 事賠償案件所製作,經本院前案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於貳、實體 事項之五、本院判斷(二)、3、(1)及(2)中已敘明
:「又本院將被告所提之上開委託書及簽收條原本及以鄧 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名義向原告申請 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 定結果為:鄧吉富、曾炎興、盧金玉、洪有在之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上之筆跡與其委託書、簽收條原本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同。至李淑麗部分則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一節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1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 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68頁、卷三第76頁)。」、「然而,證人鄧吉富 於本院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並未於93年 8月18日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並於 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刷過 信用卡或預借現金等語…證人李淑麗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收到中國信託信用卡,也 沒有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曾 炎興、盧金玉、洪有在委託書,其上係記載曾炎興、盧金 玉、洪有在委託李向生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均無委託被 告申辦之任何記載,再參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該案承審法官 及審判長逐一提示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包含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之 部分)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指述、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簽帳資料、未清償餘額等資料,被告均 表示認罪,更進而請求將所有案件合併審理等情(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卷宗卷二第 94頁至第97頁、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53頁),堪認原 告主張以鄧吉富、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亦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之事實, 雖屬無法證明,然原告主張被告持鄧吉富、曾炎興、李淑 麗、盧金玉、洪有在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偽以鄧吉富 、曾炎興、李淑麗、盧金玉、洪有在之名義消費或預借現 金一節,仍屬可信。」等情,足認再審聲請人所執之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④部分,細譯其再審意旨,無非係爭執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連續犯或累犯之法律上錯誤。依前揭 二、之說明,聲請人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本件再審所得
救濟。又聲請再審意旨⑤之部分,觀諸該起訴書內容,李 向生固有供稱李向錦部份係伊代李向錦所為,然此部分僅 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中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並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 人係成立常業詐欺罪,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 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此項證據僅影響法院對於聲請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次數之多寡、詐欺金額之認定 ,而於量刑時得加以審酌之事項,至多影響宣告刑之輕重 ,惟仍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因此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應 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另該起訴書 僅記載「四、至告發人鍾楷另指稱前開臺中高分院96年度 上訴字第31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中,被害人 陸世南部分,亦非其所為,而係陸世南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提出陸世南 於99年12月10日之聲明書為憑,惟告發人此部分縱認屬實 ,則陸世南部分既為其自身所為,即無任何人涉犯刑責, 本屬自無需啟動偵查及追訴何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等語(見再審聲請狀附件15,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起 訴書對此部分係載明「告發人此部分縱認屬實」,實際並 未啟動偵查而為認定,聲請意旨主張本部分已經認定係陸 世南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以消費及預 借現金,顯有誤會。是關於陸世南部分是否為其自身所為 ,屬非經過相當調查程序不能證明真偽,自非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四)關於再審聲請意旨⑥⑦部分,僅空言爭執丙案中不能因再 審聲請人表示無意見即認全案均無意見,其法定程序未予 踐行及南投地院98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中之被告李雪 雲、高世云、郭振榮及南投地院10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 判決之被告鍾昭鑑於聲請人之丙案中均係被害人等云云, 僅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7日臺自字第000000000 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影 本及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影本,尚難認其依法 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支持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聲請再審 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