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30號
TCHM,104,聲,930,2015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輝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呂冠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自由 │ │
│ │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10.05 │102.11.16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26939號 │1239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
│ │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11.28 │ 104.04.29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
│ │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22 │ 104.05.22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第905號(易服社勞中 │7551號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