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88號
TCHM,104,聲,888,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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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志豪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一八四號經營槍櫃玩具店,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四五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六發與少年粘祐達(已另案審結),經警查獲,因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進辯稱:伊所販賣之玩具槍均是向嘉 義市○○街○○○號華山玩具公司范進財所販入,彈頭是BB 彈,槍身具塑膠材質,彈殼是獲有專利製造,純屬玩具,並 無殺傷力等情。
三、查少年粘祐達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在其住處沙鹿鎮中山路一三九之四號四樓,經警方臨檢查獲 其非法持有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發,並供出來源係向上訴 人即被告陳明進所經營之槍櫃玩具店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一 事,已經上訴人坦承,並經少年粘祐達供證在卷。該查扣之 玩具手槍及子彈四發,經查獲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性能檢視法」鑑驗,謂槍管滑套 均為塑膠材質,以擊發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等



情,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為玩具手槍用空彈殼,二顆為土 造子彈已裝填底火、火藥、鋼珠,構造功能完整,認具殺傷 力等情(見本院卷三十五頁),但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81.10.20清警刑字第一二六0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 載:玩具手槍一支、BB彈頭子彈四顆...玩具槍及子彈本 分局送刑事局鑑驗中(本院卷三十八頁),而少年粘祐達被 查扣之玩具槍及子彈,已經銷燬(見原審卷二十三頁),無 從再調出原物核對,則清水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者為BB 彈頭(塑膠質料),但刑事警察局鑑驗並送回者卻是土造子 彈(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0號卷二六頁扣押物品清單 ),二者顯有不同,本院去函詢問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要 求將扣案槍彈重新送鑑(本院卷五十八頁),但原物既已銷 燬,自無從重新送鑑。本院命上訴人再提出其賣予粘祐達之 同型玩具槍彈一支(BB彈頭一盒、底火二片),並傳訊粘祐 達到庭辨認確屬相同型式,復據證人范進財到庭指證確係伊 販賣予上訴人之玩具槍彈無訛(本院卷五十頁以下列),本 院再將該玩具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謂:槍管滑套均為 塑膠材質,以擊發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子彈 均為玩具手槍用空彈殼,不具殺傷力等情(本院卷六十三頁 ),本院命上訴人當庭裝試射,近距離打擊自己手心,除有 爆裂聲響,並無何殺傷力可言(本院卷四十五頁)又本院命 當時本案警員劉欽舜到庭指認,雖陳稱:因時隔太久,無法 肯定查扣之槍彈與上訴人再提出之證物(槍彈)是否確係相 同型式,但依劉警員所寄達本院之照片,加以比對,二者外 觀上極為相似。況粘祐達於警訊中:警方問:「該子彈彈頭 是何質料?」粘某答稱:「是BB彈頭」云(少連偵七三0號 卷第七頁背面),又於本院前原審調查中,到庭供證,法官 問:「買的是那一種子彈?」(當庭提示型錄),粘某證稱 :「FS-九一二五專用彈殼,上面可裝BB彈,但彈頭不會射 出去」等語(本院前審第四0頁),而該FS-九一二五型玩 具槍即是上訴人再行提出本院之證物型式。再按:該槍身均 為塑膠材質,槍管滑套既是塑膠材質,如以火藥擊發子彈, 會引起膛爆。對持槍之本身頗具危險性,更不可能用以擊發 金屬子彈,難謂有殺傷力,而子彈又是塑膠質料之BB彈頭, 更難謂具有殺傷力。其上所述,上開刑事警察局81.10.30刑 鑑字第六四0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之「土造子彈」,僅依 「性能檢視法」鑑驗,未作 案實際試射,恐有錯誤,不能 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縱而上訴人所辯,伊所賣予粘某 之玩具手槍及BB彈不具殺傷力,尚可採信。此外,並無確切 證據,足資認定上訴涉有犯罪,要難遽以刑責相繩。原判決



予以論科並諭知緩刑期間,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爰因不能證 明上訴人即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免冤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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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