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34號
TCHM,104,聲,834,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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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章元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章元豪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延押訊問時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 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 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 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 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 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 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 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章元豪因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因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殺人未遂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殺 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所量處 刑度非輕,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逃亡 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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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