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83號
TCHM,104,聲,783,201506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麗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乙字第3311、3312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 至2 、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3 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四、附表一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1 、2 、4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容為:㈠104 年 執乙字第3311號,偽造文書有期徒刑7 月2 次,8 月2 次( 暫執行加總刑期30月);㈡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偽造文 書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3 次,5 月8 次,6 月4 次(暫 執行加總刑期82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反較原判決諭知之 刑度多出4 年5 月,亦使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從 第六類跳到第十類,而無法進分,嚴重損及受刑人權利,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為適當之執行指揮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 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 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就受刑人陳麗芬部 分,判處①原判決關於陳麗芬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暨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②陳麗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編號 12至16、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 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③陳麗芬 如附表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黃文子部分)均無 罪。④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麗芬所犯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 )。⑤陳麗芬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三、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其於第三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嗣經檢察官 及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其中關於受刑人陳麗芬部分,則係宣告: 原判決關於陳麗芬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部 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則駁回上訴。此 有前揭案件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三、四、附表一編號3 至9 、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 1 、2 、4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部分,即經判決確 定。至於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0至11、附表 二編號3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因附表一編 號2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亦因 而失所附麗而失其宣告效力,尚未確定,而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 、10、11、附表二編號3 各罪,則因最高法院駁回後先 行確定。
㈡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乙字第3311號 執行指揮書:於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明「偽造文書,偽 造文書有期徒刑七月2 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八月2 次(暫 執行加總刑期30月)」,並於備註欄2 載明「係執行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 、10、11、附表二編號3 之案件,尚未定刑, 暫執行加總刑期30月」。蓋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2 、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3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亦因而失所附麗而失其宣告效力,



附表一編號2 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尚未確定。是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乙字第3311號執行指揮書 僅係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11、附表二編號3 ,經 最高法院駁回,已確定部分之案件,因尚未定應執行刑,而 暫執行各宣告刑加總刑期30月,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乙字第3312號 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係執行原判決附表三、四、附表一編 號3 至9 、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1 、2 、4 ,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之罪,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3 月8 日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惟104 年3 月8 日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執行指揮 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104 年5 月27 日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判決所定執行刑 3 年5 月,原104 年3 月8 日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執行指揮 書所定「暫執行加總刑期82月」已不存在。且104 年5 月27 日104 年執乙字第3312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偽造文 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2 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 月3 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 月8 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係依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執 行,核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就104 年3 月8 日104 年 執乙字第3312號已註銷之執行指揮內容聲明異議,尚難予採 取。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仍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