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涓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539
、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玟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玟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蔡玟涓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玟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蔡玟涓與味成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0 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先由味成章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阮詠坪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相關事 宜後,繼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蔡玟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蔡玟涓到場備妥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蔡玟涓、味成章乃依約於102年11月20日21時27分許,前往 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處「麥當勞」前,由味成章將蔡玟涓 所備妥價量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阮詠坪,並向阮詠坪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 交易,蔡玟涓、味成章2人得款1000元。
㈡蔡玟涓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分別與購 買毒品之何秉翰、吳岱蓁、宋朝英等人以撥打電話聯繫議定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 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均完成交易。 其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 賣所得、聯絡交易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 號1、2、3、5、7、8所示。
㈢蔡玟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詹福明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2日13時28 分至同日13時32分許共2次與蔡玟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等重要事項後,詹福明依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 0 ○0號「85度C」前等待蔡玟涓前來交易毒品,惟詹福明在上 開地點等候約半小時後,因未見蔡玟涓到場而先行離去,致 蔡玟涓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㈣蔡玟涓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吳岱蓁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2日21時31分 至同日21時42分許共2次與蔡玟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等重要事項後,吳岱蓁依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和平 東路交岔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待蔡玟涓前來交易毒品, 惟吳岱蓁在上址等候未見蔡玟涓到場乃先行離去,致蔡玟涓 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2日19時3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號味成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味成章所有供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19 時30分巷許,先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弄0號蔡 玟涓住處、同鎮六合路50號蔡玟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 別扣得蔡玟涓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與本案並無關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042公克)、郵政儲 金簿1本、現金5400元、SIM卡3張、廠牌「ZTE」並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廠牌「SONY」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臺、廠牌「HTC」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MOBIA」 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共同被告味成章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被告蔡玟涓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NOKIA」(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獲准後,依法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 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 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 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玟涓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 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蔡玟涓如何與共同被告味成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詠坪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味成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於102年11月20日21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沒 幾分鐘,被告蔡玟涓開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旁之大成社 區活動廣場,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蔡玟涓在 該處車上等候,由我自己騎機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上「 麥當勞」前,將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詠坪,並向阮詠坪 收取1000元,我再騎車回到上開廣場被告蔡玟涓等候處,將 阮詠坪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蔡玟涓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6頁)。參以證人味成章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與被告蔡玟涓(通 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阮詠坪
(通話時簡稱C)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11月20日9時19分被告味成章與阮詠坪通話之內容:B:「喂 」、C:「喂,有在忙嗎」、B:「我剛打完,你就馬上打來 」、C:「喔」、B:「她馬上到,馬上到,我立刻打給你, 我剛講完掛掉,你就馬上打來」、C:「我有感覺啊」、B: 「你那天暈暈的,你要粗工是嗎」、C:「1個、1個工」、B :「好啦、好啦」、C:「是有沒有工」、B:「剛剛才打」 、C:「會不會很久」、B:「我才剛放下,我現在來催」、 C:「喔」、B:「抱歉,前陣子抱歉啦」、C:「好,你打 ,看怎樣,打給我」、B:「好」;後被告味成章旋即於同 日21時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聯絡,其通話內容 :A:「喂」、B:「你先過來,快一點」、A:「好啊,要 15分鐘」;後於同日21時32分被告味成章與阮詠坪通話之內 容:C:「還沒來喔」、B:「等一下,我開一下,你不要逼 」、C:「我很趕呢」、B:「我知道」、C:「你剛不是打 」、B:「我有打,她電話沒接,我剛剛有跟她講,要馬上 趕來」、C:「你再打一下」、B:「好啦、好啦」、C:「 跟她講,要多久」、B:「好啦」、C:「不然工作沒辦法做 」、B:「好」;後被告味成章旋即於同日21時33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聯絡,其通話內容:A:「哥哥,我 現在在高工」、B:「快一點,人家在催」、A:「好、好」 、B:「來公廳(即指上開大成社區活動廣場)這裡」;後 於同日21時35分被告味成章與阮詠坪通話之內容:B:「你 現在在那裡」、C:「我現在在山王飯店」、B:「好,她現 在在高工,不知道要多久,差不多要5分鐘」、C:「你說怎 樣」、B:「差不多5分鐘,由高工到麥當勞不要5分鐘嗎, 我家就住在這」、C:「麥當勞那裡喔,好,這樣我跟你講 ,你在1樓等我,有確定嗎」、B:「她就從高工來,你聽不 懂嗎」、C:「好,我到麥當勞再打給你」、B:「好」、C :「好,我先來買東西」;後於同日21時45分被告味成章與 阮詠坪通話之內容:B:「喂」、C:「喂」、B:「我出來 外面看看」、C:「什麼,你說出來外面看看,還沒到喔」 、B :「我再打,從高工下來」、C:「那麼久」、B:「不 要再催」、C:「你要有確定,不是我在一直催、一直催」 、B:「跟你差沒有1分鐘,你聽不懂喔」、C:「剛剛電話 掛掉,現在又5分鐘」、B:「搞不好人家路中怎樣,你有沒 有看到車,我來看看」、C:「喔」;後於同日21時47分被 告味成章與阮詠坪通話之內容:C:「喂」、B:「我馬上過 去」、C:「你現在要馬上過來」、B:「對啦,你在那裡」 、C:「麥當勞」、B:「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50頁至52頁)。可知共 同被告味成章所述其與證人阮詠坪聯繫交易事宜後,立即通 知被告蔡玟涓到場備妥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 實相符。則被告蔡玟涓與被告味成章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分工由 共同被告味成章接聽購毒者邀買之電話,繼由蔡玟涓備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味成章,再由味成章依約前往交貨及收 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事實 ,被告蔡玟涓與味成章2人自應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蔡玟涓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秉翰等情,業據證人何秉翰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在 被告蔡玟涓住處樓下,我拿1000元給被告蔡玟涓,而以1000 元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02年12月12日 8時26分至同日11時29分許共7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 玟涓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 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見面,我拿1000元給 被告蔡玟涓,被告蔡玟涓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000 元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02年12月21日 1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通話,係要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崎下郵局見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蔡玟涓,被告蔡玟 涓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000元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至350頁);且被 告蔡玟涓於102年12月4日10時50分、102年12月12日8時26分 至同日11時29分許共7次、及102年12月21日12時許,先後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秉翰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201頁至203頁);參 以證人何秉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 B)與被告蔡玟涓(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年12月4日10時50分之通話內容:B:「樓下 」、A:「嗯」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201頁通訊 監察譯文);又於102年12月12日10時55分之通話內容:A: 「喂」、B:「嘿」、A:「你在哪邊」、B:「跟你講了」 、A:「萊爾富」、B:「對啊」、A:「你來北山橋」、B: 「哪裡北山橋,我不知道哪裡」、A:「北山橋,你就走省
道,回埔里方向」、B:「嘿」、A:「會經過北山」、B: 「嘿,你過去了」、A:「我剛剛沒有看到你」、B:「我就 停在這邊」、A:「你開貨車,我有看到貨車,你呢」、B: 「沒有,開轎車,到底」、A:「開吊車」、B:「轎車啦, 你已經過去嘍」、A:「對」、B:「啊,好」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202頁通訊監察譯文);再於102年12 月21日12時00分之通話內容:B:「還在嗎」、A:「對啊, 我在崎下,現在過來」、B:「我在郵局這邊」、A:「哪裡 的郵局」、B:「沒有,崎下這個」、A:「那在你對面啊」 、B:「過來啊」、A:「你過來,我沒有車」、B:「我在 對面,我在郵局」、A:「郵局對面」、B:「郵局這」、A :「對啊,這裡有個郵局,我在對面」、B:「好」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203頁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 人何秉翰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蔡玟涓先後在其住處樓下、南投 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崎下郵局附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非虛言。被告蔡玟涓雖於原審辯 稱伊於102年12月4日與何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帶小朋 友給伊看;於102年12月12日與何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 翰開貨車載運一車蔥,要送伊2把蔥;於102年12月21日與何 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要向伊借錢云云,惟觀諸前開被 告蔡玟涓與證人何秉翰之電話通話內容,均無提及「小朋友 」、「蔥」或「借錢」等情事,且證人何秉翰於102年12月 12日案發時,係駕駛「轎車」而非「貨車」,此觀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即明,足認被告蔡玟涓於原審所為前揭辯詞與事實 不符,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玟涓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福明未遂等情,業據證人詹福明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12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2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通話後我到南投縣埔里鎮「85度C」前要與被告蔡玟涓 見面,但等了半小時,被告蔡玟涓沒有出現,因我要趕回家 中照顧中風的母親,所以就先回去了,而沒有與被告蔡玟涓 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背面至347頁);且被告蔡玟 涓於102年12月12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先後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福明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32頁);參以證人詹福明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與被告蔡玟 涓(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2日13時28分之通話內容:A:「嘿」、B:「在家」 、A:「錯,在街上」、B:「我也在埔里街上」、A:「你 來85度C」、B:「我去阿妹仔那裡」、A:「喔,北環路那 裡,你走忠孝路85度C這」、B:「她搬家搬去桃園了,要麻 煩說」、A:「是喔,為什麼要搬那麼遠」、B:「哈?」、 A:「為什麼要搬那麼遠,搬到桃園」、B:「那一定有」、 A:「你現在是在幫她搬家,還是怎樣」、B:「沒有啦,交 待一些事情,問說小孩子要讀書」、A:「算是話別」、B: 「證件一些來源」、A:「我在85度C」、B:「哈?」、A: 「我在85度C」、B:「你怎麼沒有看到我,我在它旁邊,好 啦、好啦」、A:「我說你來85度C」、B:「我就在這邊」 、A:「好」;後於同日13時32分之通話內容:A:「喂」、 B:「我在85度C,怎麼沒有看到你」、A:「等一下,我就 過去」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32頁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詹福明所述被告蔡玟涓以電話聯絡其前往上 址「85度C」見面,因被告蔡玟涓未到場而未完成交易等情 ,並非虛言。
㈣被告蔡玟涓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岱蓁;又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岱蓁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吳 岱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15日18時47 分至同日19時6分許止共3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係要向 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蔡玟涓在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北門加油站」前見面,我拿500元給被 告蔡玟涓,被告蔡玟涓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以500元 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02年12月22日21 時31分至同日21時42分許止共2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 蔡玟涓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 後我在約定地點等,但被告蔡玟涓沒有來,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63頁至67頁、原審卷二 第467頁至468頁);且被告蔡玟涓於102年12月15日18時47 分至同日19時6分許止共3次,102年12月22日21時31分至同 日21時42分許止共2次,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吳岱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73 頁至74頁);參以證人吳岱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簡稱B)與被告蔡玟涓(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5日18時47分之通話 內容:B:「在哪裡」、A:「在街上」、B:「在街上,我
過去好嗎」、A:「到哪裡」、B:「你去哪裡,我去那裡」 、A:「北環路」、B:「北環路,好,我到我打給你」;後 於同日18時57分之通話內容:A:「在北門加油站,等我一 下」、B:「好」;後於同日19時6分之通話內容:B:「喂 」、A:「等我一下下」、B:「哈?」、A:「等我一下下 」、B:「還要很久?」、A:「5分鐘」、B:「好」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73頁通訊監察譯文);又於102 年12月22日21時31分之通話內容:B:「你有在家嗎」、A: 「哈?」、B:「你有在家嗎」、A:「沒有」、B:「不然 在哪裡」、A:「在街上」、B:「去找你好嗎」、A:「你 到那個一分利」、B :「哈?」、A:「一分利」、B:「哪 邊?」、A:「一分利」、B:「鐵山?」、A:「哈?」、B :「鐵山?」、A:「一分利」、B:「我不知道,你講這樣 我聽不懂」、A:「北門郵局」、B:「喔,我知道、我知道 」;後於同日19時42分之通話內容:B:「姐姐」、A:「嘿 」、B:「高工郵局」、A:「嘿」、B:「我現在在7-11」 、A:「喔,我馬上到,全家吧」、B:「全家,我講錯」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74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吳岱蓁所述在上開「北門加油站」與被告蔡玟涓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完成、及被告蔡玟涓以電話聯絡其前往被告蔡玟 涓以電話聯絡其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因被告蔡 玟涓未到場而未完成交易等情,並非虛言。至證人吳岱蓁於 原審審理時改詞證稱伊於102年12月22日與被告蔡玟涓電話 通聯目的係向蔡玟涓收取修車費用云云,且被告蔡玟涓於原 審辯稱伊於102年12月15日與吳岱蓁聯絡見面,並收取500元 ,係因吳岱蓁找還修車費之餘額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話內容 ,證人吳岱蓁與被告蔡玟涓通話時均無提及修車之事,更未 談及「修車費用」、或「找錢」之情事,自難信屬實,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蔡玟涓之認定。
㈤被告蔡玟涓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朝英等情,業據證人宋朝英於警 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3日18時31分至同日20 時37分許共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 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要向被告蔡玟涓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附近統一超級商店前交易,我拿1000 元給被告蔡玟涓,被告蔡玟涓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以 1000元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一共向被告 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各1000元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48頁至149頁、原審卷二第411頁背面)
;且被告蔡玟涓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先後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朝英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66頁至167頁);參以證人宋朝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與被告蔡玟 涓(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月3日18時31分之通話內容:B:「喂,我說我現在要下 去買麥當勞,你要不要吃」、A:「好」、B:「哈?」、A :「好,你到了再打給我,中心碑的時候再打給我」、B : 「好、好,差不多要2小時,我在等朋友」、A:「好、好」 、B:「掰掰」;後於同日20時37分之通話內容:A:「那個 ,你在哪裡」、B:「我在榮民醫院這」、A:「你在7-11, 我下去,等我一下」、B:「我過去,你下來,好、好」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66頁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宋朝英所述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附近 統一超商前與被告蔡玟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虛言 ;且被告蔡玟涓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自承曾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宋朝英2次,每次各1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539號 卷第211頁至212頁),足認被告蔡玟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 、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蔡玟涓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 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 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蔡玟涓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蔡玟涓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玟涓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茲對被告蔡玟涓論罪 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蔡玟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行而未遂,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玟涓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玟涓與共同被告味成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玟涓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玟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即如附表二編 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衡其實害較既遂犯為 輕,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 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 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 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 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 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 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 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玟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5 、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及於原 審或本院分別自白其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41頁 、第35頁、第211頁、第4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本院 卷第172頁),雖被告蔡玟涓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如附表 二編號1、3、5、7所示犯行,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蔡玟涓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蔡玟涓所為上開各罪,其因自己欲施用毒品致罹重典,又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販賣對象僅有5人,其中2次未遂,
販賣所得合計6500元,可見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若科予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㈦本件被告蔡玟涓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先後 多次在時間差距及地點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是被告蔡玟涓所犯上開 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蔡玟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蔡玟涓犯罪所生危害、於偵、審中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金額、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得及被告蔡玟涓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主刑 及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玟涓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蔡玟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 告蔡玟涓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其前於警詢、偵 訊中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已見前述,則被告蔡玟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5 、7所示犯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且未及斟酌被告蔡玟涓自白全部犯行,已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蔡玟涓據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被告蔡玟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將之販賣他人,使毒 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告蔡玟涓犯後於原審中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與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數量不多,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