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14號
TCHM,104,原上訴,14,2015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青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明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5、32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松青貴於103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其胞姐松貴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林區 之國有林,前往嘿嘿谷吊橋下方林地(衛星座標GPS定位為 X:247351、Y:0000000),尋找並發現已遭不詳之人砍 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0塊(角材塊6塊及樹瘤4塊)置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徒手竊取扁柏10塊【材積共計0.38立 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3千5百元】,並徒手搬至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 主產物。松青貴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扁柏10塊至信義鄉開 信巷28之8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停放,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員於103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述 路旁發覺該車內有扁柏10塊(角材塊6塊、樹瘤4塊,業由南 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祚元領回),警員查知松貴香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松青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03年5月31 日17時05分許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員警承認 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扁柏10塊(角材塊6塊、樹瘤4塊)之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松青貴復另行起意邀約司明正一同上山,於103年9月3日16 時許由松青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司明正,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丹大事業林區之第10林班內之國有 林,前往信義鄉地利村孫海橋頭林地(衛星座標GPS定位為 X:250313、Y:0000000),尋找並發現已遭不詳之人砍



伐之森林主產物扁柏8塊(均為角材塊)置於該處,其等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徒手竊 取扁柏8塊【材積共計0.65立方公尺、市價共計46萬8千元】 ,並共同徒手搬至松青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運下 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松青貴司明正於翌日即 104年9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水里鄉台 16線19.8公里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會同森林警 察隊南分隊攔查,扣得上開車輛及起獲上開扁柏8塊(業由 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王經文領回),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 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查:一、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暨盜伐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 片、GPS定位座標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上揭所述各該 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 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 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 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 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 足認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至4頁、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 、103年度偵字第3211號第6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 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其 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謝 祚元、技士王經文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投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 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青雲所查獲地利村材 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以上書證見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至21頁、第36至4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犯罪工具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以上書證見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6頁、第39 至45頁)、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位置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松青貴司明正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
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之辯護人另辯以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遭 行竊之地點無法認定係屬國有林地云云。惟參諸卷附之103 年5月28日松青貴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見投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41頁),可知被告松青貴於103年5月28日撿拾 扁柏10塊(角材塊6塊及樹瘤4塊)之地點,經衛星座標GPS 定位為X:247351、Y:0000000,係屬南投林管處轄管之 巒大事業林區內之事實;再參諸卷附之103年9月3日查獲司 明正、松青貴竊取扁柏角材案位置圖(見103年度偵字第 3195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於103年9月3 日撿拾扁柏8塊角材塊之地點,經衛星座標GPS定位為X: 250313、Y:0000000,0000000,係屬南投林管處轄管之丹 大事業林區內之事實。繼徵諸卷附查獲之扁柏照片所示(見 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5頁、投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9至42頁),可見上述扁柏均被裁切成角塊,形 狀方正,大小相近,切痕尚新,可知前述扁柏係遭人於近期 內切割,並非切割後久置之扁柏樹材,足徵被告松青貴、司 明正在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發現之扁柏角材塊,當係位於國有 林地內之生立、枯立或倒伏之扁柏,或扁柏殘材,遭竊取後 以不詳方式切割。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國有林地內遭不詳 之人竊取後以不詳方式切割之扁柏角材塊,雖係經他人砍伐 而未搬離現場,惟並未脫離國家財產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 是上開地點所取出之扁柏,原仍為國家機關所支配管領,自 屬國有,且為森林主產物,無庸置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撿 拾的地點並非國有地、撿拾之物並非國有財產之森林主產物 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上開違反森林法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松青貴司明正行為後,森林法第50、 5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 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52條規定:「犯第50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0、52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之修正前森 林法第50、52條規定處斷。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 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 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 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 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松青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 松青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於103年5月31日到案說明,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投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核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松青貴司明正間就上述 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松青貴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且 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 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前已揭示「犯後態度」「情節輕微」等情狀 ,均非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酌減其刑論據之意旨,本 院參照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所犯本案,其等竊取之扁柏數量 多達10塊、8塊,山價各為27萬3千5百元、46萬8千元,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數量並非少數,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松青貴司明正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罔顧樹 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於國有林內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被告松青貴竊得之扁柏6塊及樹瘤4塊,材積合 計為0.38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7萬3,500元;被告松青貴司明正竊得之檜木8塊,材積合計為0.65立方公尺,山價 總計為46萬8,000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 ,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就犯罪事實欄



二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松青貴職業工、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松青貴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父母皆為瘖啞人士,日常生活 仰賴被告松青貴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紙在卷可 參,被告司明正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頁被告司明正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家中亦有高齡74歲,體弱多病之老父需人照顧,有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松青貴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司明正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松青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 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 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 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 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 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松青貴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扁柏10塊之 市價為27萬3,600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38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27萬3,600元),再扣除卡車運 費100元後,其被害山價應為27萬3,500元(計算式:總市價 27萬3,600元-生產費用100元=山價27萬3,500元),此有 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 松青貴司明正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扁柏8塊市價 為46萬8,000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65立方公尺每立方 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46萬8,000元),且無生產費用,其 被害山價應為46萬8,000元(計算式:總市價46萬8,000元- 生產費用0元=山價46萬8,000元),此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



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再本院斟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上開各次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 被告松青貴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 3倍為適當,即併科贓額3倍即82萬0,500元(計算方式:27 萬3,500元3=82萬0,500元)之罰金;就被告松青貴、司 明正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 適當,即併科贓額3倍即140萬4,000元(計算方式:46萬8, 000元3=140萬4,000元)之罰金,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 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 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 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 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松青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併科罰 金82萬0,500元,如以1千元、2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已 逾一年,如以3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則可不逾一年,爰以3千 元折算一日。至於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併科罰金140萬4,000元及被告松青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00萬元,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爰依照刑法第 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之辯護人以被告松青貴司明正已 知所警惕,日後當能記取本案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求 就所宣告之徒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松青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司明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



被告松青貴所盜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扁柏10塊,山價達27 萬3,500元;被告松青貴司明正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扁柏8塊,山價達46萬8,000元,價值非輕,且被告松青貴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經主動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警員自首並製作筆錄,猶於不到四 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難謂無再犯之虞,顯有使其等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 、促其等反省改過,是認其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松青貴司明正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寬典,故 不予宣告緩刑。(三)扣案之無線電及天線1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被告松青貴表示 為其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而背架非被告松青貴所有,係連同 扁柏10塊放在路邊,由被告松青貴一起搬至車上,業據被告 松青貴於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四)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 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杜絕再犯,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 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之松青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 松青貴所有並用以載運檜木8塊(即犯罪事實欄二),業據 被告松青貴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 ,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松青貴司明正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 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松青貴用以搬運扁柏10塊( 即犯罪事實欄一),然係案外人松貴香所有,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並非被告松青貴所有,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之採 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松 青貴、司明正上訴主張減輕罰金倍數抑或給予緩刑,原審均 以詳述罰金倍數採3倍計算及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是被告 松青貴司明正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