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苗栗縣(下同)竹南鎮○○路000號510室租屋開設 未立案之家教班,招收中學生進行課前預習及課後補習,於 民國103年暑假亦開設早暑期家教班,因口碑尚佳,就讀國 一升國二而未滿14歲之甲○(90年1月5日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自同年7月中旬起,與其同 學林○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每週一、四下午,由林 ○玟之母2人送至該家教班,自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預習 國中2年級課程,下課時則由己○○駕車載送2女依序返家。 於103年8月11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許,己○○課後駕 駛車牌6465-N5號自小客車搭載2女,先將林○玟載送返家後 ,續沿頭份鎮中正路、中正二路行駛,欲將甲○送回其頭份 鎮斗煥里住家途中,己○○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沿途停等紅燈之 空檔,違反甲○之意願,以右手由甲○所著運動短褲左側褲 管下方進入,而隔內褲撫摸甲○外生殖器,再由運動短褲上 方伸入,亦隔內褲撫摸甲○外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未滿 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己○○車行至頭份鎮中正二路 右轉往斗煥坪營區之產業道路上,將車停靠路邊要求甲○至 車後座繼續讓己○○猥褻,甲○即利用此時機,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跳下車,大哭並往前奔跑,此時原本行駛在己○○車 後,由服役於斗煥坪營區之上士黃俞傑所駕車牌1122-MX號 自小客車(後載2名同營區現役軍人),於超越己○○車輛 往前行駛時,因見甲○跳車後大哭向前奔跑,黃俞傑將車速 放緩,搖下右後車窗問甲○發生何事,甲○隨即大叫「救我 !救我!」,黃俞傑即讓甲○上車,己○○見甲○上黃俞傑 之自小客車後,即下車將甲○跳下車時未關上之副駕駛座車 門關上,返回駕駛座,隨駕車迴轉往中正二路方向離去,同 時間黃俞傑即載甲○至斗坪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甲○之母0000-000000A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甲○、甲○之母0000-000000A、證人林○玟 等均分別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 內所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1、證人黃俞傑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②查證人黃俞傑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法院主張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黃俞傑之 警詢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再查 ,證人黃俞傑之警詢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其他要件,既與該等規定不符。從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黃俞傑之警詢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2、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玟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葉為棋 、林振民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 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 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 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 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 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 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 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 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 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 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甲○及林○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均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核無違誤;證人葉為棋、林振民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並未指 出及釋明證人甲○、林○玟、葉為棋及林振民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 人甲○、林○玟、葉為棋及林振民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法院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予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3、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 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中不含有人的
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遺忘),故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攝影後 翻拍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 對甲○及林○玟從事家教補習,下課後由其駕車搭載2人返 家,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其有駕車送甲○回家及 甲○途中哭泣下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係向甲○催討補習 費,甲○生氣吵著要下車所以惱羞成怒胡亂指控,當時伊的 手並沒有摸甲○,甲○亦無利用伊車速放慢時打開車門下車 ,乃是伊停車而讓甲○下車,甲○不可能跳車,因為那時候 發生爭執,甲○氣哭,伊想說那個地方離甲○叔公之鐵工廠 很近,所以伊停車讓甲○下車;又伊與甲○發生爭執係因甲 ○學費拖3次未繳交,伊催說學費趕快交,不要吹牛又誇張 說大話,第2件事情則是說要加補英文及檢定兩科,而伊長 期有憂鬱、焦慮,那天有點失控所以罵甲○,因為如此甲○ 才會哭著下車,但伊不知道甲○下車後為何會上阿兵哥的車 ,亦不知甲○與該阿兵哥車上發生何事。又伊在103年8月11 日案發時並不知道甲○係未滿14歲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甲○及證人林○玟自103年7月中旬起,在被告居所由 被告為2人為家教補習,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被告 駕車先送林○玟返家後,續駕車載送甲○返家途中,甲○即 行下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甲○及林○玟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另甲○於案發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亦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置偵卷密封袋 內)可佐。
2、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①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證人林○玟下車後,續載甲○返家時, 利用沿途停等紅燈空檔,違反甲○意願,以右手由甲○所著 運動短褲左側褲管下方進入,而隔內褲撫摸甲○外生殖器, 再自運動短褲上方伸入,隔著內褲撫摸甲○外生殖器,而以 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 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第88頁反面-89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並證稱:被告摸伊時有問伊喜不喜歡,伊有回答不喜 歡,但被告還是持續摸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甲○因 不願意讓被告強制猥褻,故而利用被告車行至頭份鎮中正二 路右轉往斗煥坪營區之產業道路上,將車停靠路邊要求甲○ 至車後座繼續讓被告猥褻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跳下車,大 哭奔跑,並向隨後駕車駛至之證人黃俞傑求救,證人黃俞傑 即載甲○至斗坪派出所報案乙情,除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77頁、84頁反面-86頁), 核與證人黃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右轉往營區方向的時 候,看到1臺台白色的裕隆轎車,就很急著往右手邊停,副 駕駛座就突然開門衝出1個小女孩,然後往營區方向,一直 跑一直哭,剛好伊車子從那邊經過,她有跟伊說「救我救我 」,伊就想說發生什麼事,伊停下來,搖下車子右後面的窗 戶,小女孩一直哭一直哭一直跟伊說「救我」,伊就先把小 女孩載上車,載去斗坪派出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反 面-100頁),並有斗煥坪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0頁-125頁反面)。
②證人黃俞傑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因為小女孩邊跑邊哭,伊 覺得怪怪的,伊就放慢車速,搖下右後方的車窗,她臉部的 表情看起來一直哭,然後有點驚嚇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102頁)。證人即當時值班之斗坪派出所警員葉 為棋於偵訊時證稱:甲○是真的受到驚嚇,她很害怕,怕到 無法說話等語(見103他891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8月11日伊是派出所值班,伊值班時,有3個阿兵哥 開車帶著1個小女孩到派出所,小女孩一直哭,一直哭就很 害怕,什麼話都不講,問她,她就說要找她媽媽,因為她家 住派出所對面附近而已,渠等就趕快聯絡她媽媽到派出所, 然後在她媽媽來的途中,就問她說發生什麼事,伊就問她說 是不是有人對她怎麼樣,她一直哭,就哭的更大聲,然後她 媽媽來了之後,才講說被她安親班老師摸,小女孩一直哭, 哭的表情很害怕,身體有顫抖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105頁)。證人即斗坪派出所警員林振民於偵訊時證稱:甲 ○一直發抖,真的是受到驚嚇等語(見103他891卷第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為棋值班,接獲到這個案件,用無 線電呼叫伊回來,伊回來的時候在辦公室就看到1個小妹妹 在哭泣,臉色很驚恐,伊一直安撫她,後來打電話給她媽媽 ,她媽媽事後就到達現場,也在旁邊安撫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107頁)。且證人甲○於斗坪派出所時一直大哭,聲音
相當淒厲之情,亦有原審當庭勘驗斗坪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 之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③稽上,被告苟未對甲○強制猥褻,甲○為何於第一時間下車 奔逐向路過陌生車輛求救,並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派出 所內猶且驚嚇大哭;加以被告於甲○自其所駕車輛下車,搭 乘證人黃俞傑所駕車輛後,被告尚下車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方駕車迴轉離去乙節,亦有證人黃俞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可見告訴人甲○當時確 係倉皇逃離,才未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且被告既已看見甲 ○上陌生人車子,倘未發生強制猥褻情事,被告身為甲○之 家教老師,為何未上前制止甲○搭上陌生人車輛,卻下車將 甲○未關上之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後逕自駕車離去,其行徑殊 與常情有違,益徵甲○之指訴屬實。
④雖被告辯稱係因甲○未交學費,斥責甲○所致云云。惟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跟伊提醒要交學費,但語氣沒有 不好,案發當天被告開車載伊回家時,沒有跟伊提醒要交學 費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故而案發當天甲 ○哭泣非因被告所辯尚未交學費之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過節 ,只是尚未繳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習費,家中經濟還可 以,補習費是爸爸要出的,案發後並沒有要求被告要賠伊多 少錢,並非因為被告跟伊要學費,伊才故意說被告摸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89、9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跟 甲○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只是甲○補習費晚交而已, 案發後甲○或甲○的家人沒有來找伊談和解的事,甲○的爸 爸、媽媽及甲○都是老實人,應該沒有動機誣陷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113頁),更見證人甲○並無可能為了被告催 繳區區8000元補習費,心懷怨懟而故意誣陷被告。 ⑤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甲○的陳述,當天發生的經過 都是非常的平和,縱使甲○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貿然的行為 而受到驚嚇,但甲○沒有表現出她內心的意思,雖甲○在偵 查中曾證稱說她曾經告訴被告說不喜歡,但於審理時之詢問 過程甲○沒有提到此事,故無具體的事證可以證明違反甲○ 的意願,縱依甲○之陳述,當時是受到驚嚇而不知抗拒,應 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當時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都是實在的,雖 伊對於被告在摸伊時,伊有跟被告講說伊不喜歡之話語,沒 有印象,然係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伊有些忘記了, 故以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而證人甲○於偵訊時確有證稱:被告有問伊喜不喜歡,伊有 回答不喜歡,但被告還是持續摸伊等語(見103他891卷第15 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摸伊時,有說 不要跟媽媽講,還有問伊會怕嗎,然後伊就回答「嗯」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摸伊時, 伊當時在車上沒有喊叫,係因伊自己1個人在車上,伊不知 道被告會對伊做出這種事情,當時車上僅伊1人,伊害怕生 命會遭受危險或更大的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6、93頁)。 是由甲○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甲○雖未對被告做出明顯之 反抗行為,係因甲○初遇此事,且車上僅有甲○1人,加以 被告於詢問甲○是否會怕時,甲○既已回答「嗯」,足徵甲 ○已告知其會害怕,被告卻不顧甲○之感受,仍繼續其強制 猥褻行為,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縱有猥褻行為應僅構成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無理由。蓋甲○若不知反抗 ,為何會利用被告停車要求甲○至車後座繼續讓被告猥褻之 時機,奪門而出,還邊跑邊哭,並向證人黃俞傑求救,且在 派出所內身體顫抖、驚嚇大哭?加以甲○於偵訊時亦證稱, 並未寫情書給被告,未對被告表現出愛意等語(見103他891 卷第14頁),則為何甲○豈會願讓被告猥褻?且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沒有交過男朋友,被告這樣摸伊 是這1次接觸,被告摸伊時,伊很緊張,伊之前沒有遇過這 種狀況,伊嚇到了,不知該怎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第91頁正反面),故甲○當時實係不知該如何反抗,而非 不知抗拒,並非未違背其意願。
3、關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甲○未滿14歲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苗栗農工服務20多年才退休, 且自101年起即從事家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 ),雖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問過伊實際的出生 年月日,實際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反面),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知道伊未滿14歲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且依通常經驗法則推斷,甲○當時係國中一年 級要升二年級學生,被告既身為甲○家教老師,係幫甲○先 預習國中二年級課業,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7歲就讀
上小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依此推算,國中一年級學 生僅有13歲,且甲○於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同學大部分皆為13 歲,沒有人滿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既從事教 職多年,案發時更以家教老師為業,對此部分應較一般人更 有所認知,故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甲○未滿14歲之辯詞亦不 可採。
4、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 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 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 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 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 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 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 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 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 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故對未滿14歲之被 害人,若非經被害人合意,應即認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 刑法第222條或第224條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毋庸再論及是否 以強制力之方法為之。查本件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時,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為上開 猥褻行為之前,並未得告訴人甲○同意,違反甲○之意願,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摸伊之前沒有先問 過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 ),依上說明,被告顯係未經合意,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對甲○強制猥褻乙情,已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病程紀 錄單(見原審卷第25-61頁)欲證明其長期有憂鬱症,然無
解於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所辯諸情均屬飾卸之詞,非足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撫摸甲○下體,依 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 屬猥褻行為。而本件告訴人甲○係90年1月生,於案發時為 國中一年級學生,將於同年9月份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 14歲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在卷為憑(見偵卷密封 袋內文件),被告為甲○家教班老師,對於甲○未滿14歲女 子乙節,應知之甚明,業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未滿 14歲,竟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 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 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 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 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 論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雖為甲○家教班老師,並利用駕車搭載甲○返家機會 ,對甲○為猥褻行為,惟該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意願所為 之強制猥褻行為,前已述明,尚無適用刑法第228條規定論 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 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家教老師,甲○原可期 待受到保護,詎被告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竟 違反甲○之意願,伸手撫摸甲○之下體,嚴重戕害甲○身心 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甲○及甲 ○之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教職退休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反面),並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否認犯行外,並另辯以:本件甲○說 得太誇張,伊事後去甲○學校瞭解甲○會說謊,證人林宜真 在甲○還沒來補習之前就警告伊甲○說話浮誇,而且會說謊 ;該國中學校校長秘書壬○○並有LINE簡訊向伊表示甲同學 曾因為口出輕視普通班學生引起軒然大波,甚至讓導師之間 引起誤會和嫌隙,甲○是屬於會因衝動亂說謊的孩子,可見 甲○本件係說謊者對伊的胡亂控訴云云,並提出壬○○LINE 簡訊影本及請求傳訊證人甲○再為對質、傳訊證人林宜真( 即證人林○玟之姐)、壬○○(甲○國中校長之秘書)用資 證明甲○有說謊習性云云。然被告上揭聲請傳訊之3名證人 經本院傳訊後均具狀表明不願或無法到庭,證人甲○之母具 狀表明甲○不願到院面對如此難堪事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 頁);證人林宜真之母具狀陳稱:林宜真因當日適逢學校期 末考試無法出庭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壬○○具狀陳 稱:其並未直接任教甲○,其對甲○之了解僅係經由甲○任 課教師之轉述,而每位任課教師之說法各有不同,是其出庭 作證即有失公允而不便出庭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㈠、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本件事實供證綦詳,並由法官合法訊問,且受檢察官、被告 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在案,有甲○於原審之審理筆錄足稽(原 審卷第74-94頁),核甲○於原審之證述已為明確,且受當 事人詰問,而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其他新事項待以證明,其徒 空口請求再聲請傳訊甲○對質,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必要。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本件被告上訴雖辯以甲○學校之校長秘書壬○ ○曾以LINE簡訊向其表示甲○「曾經因為口出輕視普通班級 學生引起軒然大波」、「甚至讓導師之間引起誤會和嫌隙」 、「是屬於會因衝動亂說謊的孩子」乙情,固據被告提出壬 ○○之LINE簡訊影本為憑(附本院卷第38頁),惟此僅係證 人壬○○與被告私人間之對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本即無證據能力可言,且證人壬○○其後更再發LINE 予被告表示:「我跟您不熟,甚至連面都不曾見過。這 名學生我沒有直接任教過,只是道聽塗說,聽同事的意見, 有失公允」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具狀向本院表示:其 未直接任教甲○,其對甲○之了解僅係經由甲○任課教師之 轉述,而每位任課教師之說法各有不同,其出庭作證即有失 公允而不便出庭等語(本院卷第65頁),益徵證人壬○○上 揭發予被告之LINE內容僅係間接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況證人 甲○在校是否說話浮誇、說謊,係屬證人個人在校之品性事 項,與本案乃審究被告有無對甲○性侵害之待證事實難認有 何直接關聯,該事項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 辯稱證人壬○○曾以LINE簡訊表示及林○玟之姐林宜真曾向 被告稱甲○說話浮誇會說謊等情,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真及壬○○用資證明甲○有 說謊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甲○、林宜真、壬○ ○部分均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辯解及事證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